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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法2017十件典型行政诉讼:两件是告工商局!

2018-01-11 登记注册小助手

导读

某蔬菜批发部诉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

王某诉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案例3.某蔬菜批发部诉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原告:某蔬菜批发部

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

☑ 【案情】

原告在包装其销售的娃娃菜中添加福尔马林溶液,货值金额1295元,违法所得111元。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74瓶福尔马林溶液;2、没收违法所得111元;3、罚款12万元。原告不服,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自己在娃娃菜上浸沾福尔马林的行为违反的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开发区市场监管局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开发区市场监管局针对涉案娃娃菜的检验中未发现含有甲醛,自己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应当免于或减轻行政处罚,故诉至法院。


☑ 【裁判】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娃娃菜是供人食用的原料,属于食品的范畴。原告购进娃娃菜后,在包装过程中浸沾福尔马林,属于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74瓶福尔马林溶液、没收违法所得111元整、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在娃娃菜上浸沾福尔马林的行为违反的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食用农产品),不得销售:第(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根据法律条文的概念、含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是允许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的材料,只是因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相关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要求,才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而原告的违法行为显然不属于该种情形。原告以涉案娃娃菜在检验中未发现甲醛为由认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应当免于或减轻行政处罚。原告作为蔬菜销售者,为防止其出售的娃娃菜腐烂,在对娃娃菜进行包装的过程中,在娃娃菜上浸沾福尔马林,具有主观违法的故意,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不对其免于或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因不服被告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经审查,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是涉及食品行政处罚金额是否适当的典型案例。

本案的违法所得仅为111元,处罚金额高达12万元,如果从一般情理理解,处罚金额看似有失恰当。但是本案涉及的是食品安全的处罚,正所谓“食品安全大于天”,只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执行对不法经营行为的惩处,才能让食品经营者对食品安全产生畏惧之心,食品安全的乱象才能逐渐得到控制。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发,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这也是《食品安全法》加大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的原因所在。在当前情况下,司法机关除了通过刑事诉讼对实施相关犯罪行为的企业和个人处以刑罚外,还应通过行政诉讼案件审理大力支持食品药品等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

案例5.王某诉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第三人:青岛斯瑞爱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50 31971 50 16160 0 0 8599 0 0:00:03 0:00:01 0:00:02 8600

☑ 【案情】

2013年10月1日,王某与宋某、高某签订《发起人协议》,约定三人投资成立“青岛斯瑞爱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青岛斯瑞爱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会议。2013年10月16日,委托代理人宫某向原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2015年更名为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设立第三人公司的相关材料,原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于2013年10月23日核准了第三人的设立登记。在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登记中三人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但原告及其他两位股东均履行了发起人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义务。公司设立后,原告作为第三人股东之一,在第三人2014年7月与9月的办公楼电费、卫生费,2014年8月的法国单辅料采购费,2014年9月10日的物流运费等费用报销单上签字。后股东之间因公司管理、债权债务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公司登记违法。


☑ 【裁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均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于申请材料,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并应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先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材料核实,核实无误的,自受理起15日内予以登记。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

由此可见,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上诉人只对其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才予以调查核实;对申请文件及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不需要核实的,有权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不存在需要核实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直接为原审第三人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尽管在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所有涉及“王某”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王某本人所签,但鉴于被上诉人根据发起人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在公司设立后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2]62号《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是涉及以非股东本人签名获得公司设立行政登记的典型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使用虚假材料获取的行政许可行为一般应予撤销,但设立公司的工商行政登记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许可,是对具备了法定设立条件的申请人进行确认、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时只要认为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的,一般当场就会予以登记。尤其是当前国家加强了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和鼓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进一步放宽了登记门槛。

本案中,尽管第三人公司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了非股东本人签字的相关材料确有不当,但从登记机关审查的角度说,第三人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故准予公司的设立登记。同时,王某参与了该公司成立之后的经营活动,其就应当知道公司已经设立且其本人并未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但王某对此并未及时提出异议,而是在股东之间因公司管理、债权债务等问题发生纠纷时才主张公司登记违法,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精神不一致,而且会影响到与公司发生商业往来的案外人的利益。基于上述考量,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山东高法 傅德慧)

扩展阅读:案例16 虚假签字却登记合法,青岛中院驳回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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