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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案例(039):王国钦与姜雪、秦玉香、姜维、王黎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2-11 中俄法律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钦,男,1939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婀娜,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雪,女,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玉香,女,1957年12月28日,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维,男,199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重阳,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黎南(曾用名王黎男),男,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上诉人王国钦因与被上诉人姜雪、秦玉香、姜维、王黎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初3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雪、秦玉香、姜维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若王黎南、王国钦无法提供合法的俄罗斯圣彼得堡市列宁格勒不动产公司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姜义德生前合法持有该公司45%的股权,则要求王黎南、王国钦返还投入的资金1000万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实际付款之日起至王黎南、王国钦向其实际付清全部投资款时止,截止至2016年8月23日共计729万元利息。2.若姜义德生前系俄罗斯圣彼得堡市列宁格勒不动产公司的股东,并合法持有45%的股权,则要求王黎南、王国钦返还股权转让款124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至王黎南、王国钦向其实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时止。3.诉讼费用由王黎南、王国钦负担。事实及理由:其诉王黎南、王国钦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王国钦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但当庭无法提供关于俄罗斯圣彼得堡市列宁格勒不动产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相关手续,暂时无法确定姜义德生前是否是该公司合法股东及持有45%股权。法庭责令王国钦提交关于俄罗斯圣彼得堡市列宁格勒不动产公司的公司档案及能够证明姜义德已取得45%公司股权的证据。鉴于上述情况的发生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无争议事实的认定,故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

王黎南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国钦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协议书约定转让45%股权,没有告知其他股东,且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姜义德于2014年6月25日去世,本案三原告姜雪、秦玉香、姜维系其法定继承人。本案二被告王国钦与王黎南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20日王黎南、王国钦、侯晓峰和姜义德、罗润森签订合作协议:“甲方王黎南、乙方姜义德……乙方用人民币1000万元向甲方购买俄罗斯圣彼得堡市列宁格勒不动产公司45%的股权……第九项:……如因甲方等原因造成开发项目和工程施工未能在此合同签订后三个月之内正式启动,甲方在三日内将乙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包括购买股权的资金)按月息3%连本带利返给乙方,计息时间从乙方实际支付时间开始”。2013年8月1日,姜义德委托罗润森(原告姜雪之夫)向王黎南通过建设银行汇款1000万元,同月18日王黎南出具收据。

2014年9月17日王黎南、姜雪、侯晓峰签订协议书:“甲方王黎南、乙方姜雪1.甲方以1380万元人民币收购乙方拥有的俄罗斯圣彼得堡市列宁格勒不动产公司45%股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日支付首期款100万元人民币,余款1280万元人民币分4个月汇到乙方指定账户,具体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汇入乙方帐户200万元,2014年11月15日汇入乙方帐户3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汇入乙方帐户300万元,2015年1月25日汇入乙方帐户480万元。3.甲方须按以上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出现7天以上付款违约情况,甲方将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

2015年3月15日,王国钦给姜雪出具一份承诺书:“本人王国钦于2013年7月与姜义德及罗润森签订了姜义德收购王黎南俄罗斯圣彼得堡市列宁格勒不动产公司45%股权协议书,此项目我任董事长。根据协议约定2013年8月1日收到姜义德方姜雪汇款1000万元人民币到王国钦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羊坊店分理处账户上。此款我已经交付俄罗斯圣彼得堡市列宁格勒不动产公司账上。2014年9月17日王黎南与姜义德继承人姜雪签订了回购股权协议书,确认于2014年9月到2015年1月25日前分五次将回购股权45%的本金及财务费用各项杂费共1380万元人民币给姜雪,并承诺延期将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截至今日,我方只支付了140万元人民币,现本人王国钦代儿子王黎南承诺如下:1.本人承诺于2015年4月开始每月15日前将所欠收购股金1240万元人民币分12个月付清,除最后一个月支付140万人民币外,其他月份均支付100万人民币。承诺按2014年9月17日王黎南回购姜义德45%股权协议书的付款日期开始按回购款全额计算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并根据每月的付款日期一并支付给姜雪,支付完的收购款不再计息(即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利息153万人民币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以后的利息逐月按付款金额递减)。2.如再次发生违约情况,本人同意承担每天所欠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罚款,直至还清欠款为止。3.本人王国钦及儿子王黎南承诺与姜义德及姜雪所签的任何协议及承诺均负有连带责任”。姜雪共收到390万 49 32317 49 15883 0 0 6650 0 0:00:04 0:00:02 0:00:02 6648元(2014年9月19日100万元、2015年2月27日40万元、2015年4月30日100万元、2015年6月30日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50万元)。姜雪承认前2笔款合计14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3年7月20日王黎南与姜义德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姜义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王黎南交付了1000万元,王黎南承诺向姜义德转让45%的股权,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姜义德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姜雪、秦玉香、姜维可承继其享有的合法权益。2014年9月17日王黎南与姜雪签订的回购股权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黎南未按该回购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3月15日,王国钦给姜雪出具了承诺书,虽主张胁迫,但无相应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承诺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国钦应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17日《协议书》及2015年3月15日《承诺书》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做了约定,但标准过高,且王国钦提出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予以调整。鉴于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如违约按3%月息支付违约金;在回购协议中又约定分期付款,如违约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在承诺书中又进一步约定分期付款,如不能按回购协议书中支付股权款,则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王黎南、王国钦一再违约,有过错,故该院认为,按24%年利率支付违约金为宜。姜雪主张王黎南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总计给付250万元系违约金,因该款不超过按24%年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故可从违约金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黎南、王国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雪、秦玉香、姜维回购股权款1240万元人民币;并按24%年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本金为1380万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本金为1280万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本金为1240万元,违约金计至回购股权款付清时止,已支付的250万元从违约金总额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姜雪、秦玉香、姜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90、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黎南、王国钦负担。

王国钦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是股东,公司股东人数不清,转让是否合法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域外材料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被采信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该案是股权转让纠纷;2.被上诉人姜雪收到的390万元均为本金;3.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是在受到人身威胁下签订,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购买协议》、《股权回购协议》均在俄罗斯圣彼得堡市签订,应适用俄罗斯法律;4.原判违约金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姜雪、秦玉香、姜维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没有实施胁迫上诉人的行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正当合理;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黎南与姜义德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王黎南与姜雪签订的回购股权协议、王国钦给姜雪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王黎南、王国钦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涉案主体均为中国公民,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履行及标的均在国内,应适用我国法律。故王国钦“本案应适用俄罗斯法律”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王国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庭审中承认王黎南、王国钦的股东身份,两份协议及一份承诺书均证明是股权转让和回购,应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故王国钦“本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姜雪收到的250万元是本、息及一审判决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承诺书》签订后,王国钦、王黎南一再违约,后支付250万元,姜雪称此款为利息,王国钦上诉称是本金,但未提供证据。按《承诺书》约定,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应付利息289.4万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153万元,2015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应付利息62万元(年息24%),2015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应付利息74.4万元(年息24%)】,王国钦、王黎南支付的250万元利息未超过该约定。一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对双方约定违约金本着公平、诚信原则已经作了下调,故王国钦“250万元应为本金及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及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一审判决认定250万元系违约金的表述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0元,由上诉人王国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芮海宏

审 判 员  薛 淼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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