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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案例(041)| 新洲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新洲材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福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8-02-22 中俄法律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民再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洲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加宝,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新洲材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彧,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福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集团)、黑龙江新洲材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材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福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5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黑民申22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彧、再审申请人新洲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加宝、蒋晓薇,被申请人赵福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洲集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新洲集团是材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认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新洲集团和材源公司对俄投资项目上存在明显的财务混同现象,直接导致材源公司对外投资与其本身的经营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并不相符',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认定'新洲集团作为材源公司及木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材源公司、木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材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赵福友所诉设备为其所有的基本事实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赵福友所诉设备价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材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遗漏诉讼主体,一、二审法院均未予纠正。

赵福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材源公司、新洲集团返还东风车带挂1台、东风140一台或折价款20.5万元,并赔礼道歉;2、材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护照工本费1160元、工人定金2000元、误工费80000元;新洲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赵福友在鹤北林业局处理闲置设备时,从鹤北林业局购买了东风140车辆一台、拖车一台,账面价值为60,000元。其后,赵福友与新鹤公司商定,由赵福友提供车辆设备,新鹤公司安排赵福友在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边疆州木兴林场采伐运输木材,过境前赵福友将车辆交给新鹤公司,由新鹤公司负责办理过境事宜。2004年10月18日新鹤公司与材源公司签订《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新鹤公司在材源公司提供的其已取得采伐权的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边疆区木辛镇木兴林场试业区内从事木材采伐、运输经营活动,材源公司为新鹤公司提供充足的森林资源,并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运输手续,负责办理新鹤公司人员在俄罗斯境内所需的居住签证、劳动卡、设备执照等材料及新鹤公司机械设备过境的相关事宜,相关费用及新鹤公司所需设备的过境费、运输费(不含关税)等所有费用由新鹤公司承担。双方为了获得过境零关税的优惠政策,商定新鹤公司进入俄罗斯国境内的设备以材源公司注册入其全资子公司木兴公司注册资本的形式进入俄罗斯木兴公司。其后,赵福友等30人机械设备被新鹤公司及材源公司以材源公司注册资本的形式进入俄罗斯。2007年因材源公司子公司木兴公司违规拖欠税款,本案诉争车辆被俄罗斯政府相关部门予以没收、查封。自赵福友到俄罗斯务工起至2007年4月,赵福友劳务费按月发放,材源公司每月扣留赵福友劳务费的30%,累积拖欠劳务费数额为人民币1891.73元。诉讼期间赵福友已收到护照工本费。另查明,2003年12月,新洲集团和辰能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材源公司,其中新洲集团出资的1750万元(占70%股权)分别由哈尔滨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1000万元,黑龙江正阳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750万元。2003年12月19日,材源公司收到新洲集团的上述出资。2003年12月26日,材源公司将上述出资转出,又分别转给为新洲集团垫付出资的上述两个公司。直至2004年10月10日,被告材源公司将上述款项逐步以归还借款的形式全部还清。根据大连海事法院委托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对材源公司与新洲集团注册资金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新洲集团存在抽逃资金现象。2004年5月24日,经国家商务部批准,材源公司在俄罗斯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木兴公司,木兴公司注册资本65万美元,投资总额230万美元。2004年,木兴公司因在俄罗斯需要林业采伐队伍,找到鹤北林业局,并在鹤北林业局电视台播放招聘广告。由于木兴公司要求采伐人员以公司的名义签合同去俄罗斯,不与个人签订合同。因此,在2004年9月9日成立了新鹤公司,由姜传仁任法人代表,注册资本50万元。2005年10月新鹤公司与赵福友签订木材运输合同,对木材的运输生产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期间,费用的结算均由材源公司与新鹤公司结算,木兴公司只负责生产。2007年俄罗斯检查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以木兴公司存在违规行为等理由,查封木兴公司生产设备和生产场所,征收木兴公司,赵福友的机械设备因系木兴公司注册资本的原因被俄罗斯政府相关部门予以查封、没收,现已拍卖。2005年5月15日,新鹤公司以其过境设备作为担保向材源公司借款,并与材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但未办理相关的抵押担保手续。双方在设备报关及签订抵押协议时,均认可东风140车辆价值为60,000元。材源公司未审查过新鹤公司对其出境设备的所有权证明。诉讼期间新鹤公司承认其出境的设备为赵福友个人所有,其自由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材源公司及木兴公司的总经理郭郢知道新鹤公司出境的设备中有个人设备。现材源公司已严重亏损,处于歇业状态。2006年5月12日,新洲集团委托黑龙江建行南岗支行向材源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用于木兴公司的木材采伐和加工项目。2006年11月15日,新洲集团与国家开发银行浙江省分行签订长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6亿元人民币,用于木兴公司的相关投资。新洲集团2007年的财务报表显示,截止2007年底,新洲集团对木兴公司的应收款项为138,184,480.32元人民币。新洲集团在2006年为木兴公司的海外投资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受益人是新洲集团,后将赔款权益转让给国家开发银行浙江省分行。现新洲集团已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就其对木兴公司的海外投资(债权)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未对该款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赵福友与案外人新鹤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及木材运输合同与新鹤公司同材源公司签订的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赵福友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劳务,材源公司至今拖欠赵福友劳务费1891.73元,该款材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赵福友的义务。关于材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赵福友东风140车辆、拖车及折价款20.5万元的问题,根据赵福友提供的购买设备证明、收据、扣工资款证明等证据与新鹤公司的认可和郭郢签字的鹤北个人设备明细表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本案涉及的东风140车辆是赵福友购买的,为其个人所有。材源公司虽主张东风140车辆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赵福友,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又无第三人主张该财产权,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在赵福友等人依据约定正常履行协议,将其所有的东风140车辆交给新鹤公司办理去俄罗斯过境事宜时,新鹤公司与材源公司在赵福友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赵福友的设备作为材源公司注入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入木兴公司,致使该设备被俄罗斯检查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在查封、拍卖木兴公司财产时将其作为木兴公司财产而被拍卖,导致该物灭失。因此,材源公司将他人设备作为其注入子公司注册资本,最终导致他人财产灭失的行为侵害了赵福友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侵权。其作为侵权人及灭失财产的直接受益人,应当负有返还设备价款的赔偿责任。鉴于该设备现已不存在,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故应当参照该机械设备报关及2005年5月15日新鹤公司与材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时,双方认可的设备价值60,000元作为赔偿标准,但考虑到该机器设备至灭失时,已使用近两年,在设备价值的基础上,对其机械设备在2005年至2007年使用期间折旧按价值的10%进行折价,即54,000元,因此,被告材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赵福友东风140车辆款54,000元。原告请求返还东风140车辆的同时请求返还折价款20.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赵福友主张拖欠工资5000元、误工费80,000元及工人定金2000元的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福友要求支付护照工本费116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诉讼过程中材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本院不再处理。关于新洲集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新洲集团在其控股的材源公司注册资金到位一周后即将资金全部转出,直至2014年10月才将该款全部转回,属于典型的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抽逃资金行为,反映出材源公司设立之初,新洲集团即利用其对材源公司的控制地位操纵材源公司,实施抽逃子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材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500万元人民币,其成立的子公司木兴公司注册资本65万美元,总投资额230万美元。而2006年5月12日,新洲集团委托黑龙江建行南岗支行向材源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用于木兴公司的木材采伐和加工项目。2006年11月15日新洲集团与国家开放银行浙江省分行签订了长期借款合同,借款1.56亿元,明确注明借款用于木兴公司森林采伐及木材加工项目。在2007年新洲集团会计报表附注中新洲集团对木兴公司直接应收款为1.38多亿元,表明材源公司及木兴公司在设立时资金显著不足,公司的资本相对于公司所从事的事业的性质和需要承担的商业风险来说明显过低。木兴公司65万美元注册资本相对于其后期所需要的1.38多亿元人民币,资金明显不足。因此,能够认定新洲集团与材源公司及木兴公司之间存在抽逃资金、材源公司与木兴公司在设立时资金显著不足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材源公司严重亏损,处于歇业状态,已无力偿还该款项。因此,作为滥用子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新洲集团应当对该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赵福友关于请求新洲集团与材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赵福友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黑龙江新洲材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福友劳务费1891.73元;二、黑龙江新洲材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赵福友车辆损失费54,000元;三、新洲集团有限公司对黑龙江新洲材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赵福友的其它诉讼请求。

材源公司、新洲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材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赵福友所诉机械设备为其所有的基本事实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赵福友从一审到二审直至发回重审都没能提供运输车辆的行车证,也未能提供购买的发票或者正规的收据,故仅凭证明和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机械设备是赵福友的。首先,鹤北林业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难以让人置信,其证明赵福友在鹤北林业局购买了东风车带挂一台、解放141一台,但是该证明中没有价格,也没有关于东风车带挂及解放141车辆的相关资料。其次,东风车带挂及解放141车辆作为国有资产,应当附上固定资产账簿给以作证,但赵福友并未提供该资料。三是该证明既然说东风车带挂及解放141车辆是拍卖给赵福友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拍卖手续,赵福友同样未提供。3、根据材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所诉车辆系案外人萝北新鹤经贸有限公司所有。4、赵福友所诉设备是材源公司所有,赵福友起诉材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新鹤公司与材源公司签订的《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第四款可以认定设备已经属于材源公司。5、材源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一审判令材源公司给付赵福友车辆损失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材源公司与赵福友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新鹤公司与材源公司签订的《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第一条第16项、第二条第6、7项的约定,材源公司认为过境的机械设备是新鹤公司的,赵福友此时说这其中有其设备,材源公司并不知情,而且赵福友也并未向材源公司明示过。其次,过境的设备以材源公司对木兴公司的注册资本过境是新鹤公司主动提出的,目的是为了免去新鹤公司应缴的高额关税。这些机械设备过境后也没有交付给木兴公司,仍然由新鹤公司占有、使用、保管、收益、抵押。据此说明这些机械设备以材源公司对木兴公司的注册资本过境,并不是材源公司或木兴公司实际取得了这些过境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也没有因此获得财产利益,真正的受益人仍然是新鹤公司。综上,新鹤公司的机械设备以材源公司对木兴公司的注册资本过境,只能说明材源公司履行了与新鹤公司的合同,并不存在侵权事实。过境设备是新鹤公司的,作为木兴公司的注册资本不是材源公司的意愿。6、按照双方签订的《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的约定,材源公司也必须这样做,否则构成违约。即便赵福友的设备作为木兴公司的注册资本灭失,也不是材源公司的过错,而是俄罗斯政府强制征收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不是材源公司的过错。材源公司既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赵福友财产灭失的责任。7、一审程序违法。一审遗漏了新鹤公司和木兴公司两个诉讼主体。首先,根据赵福友与新鹤公司签订的《木材运输协议》,赵福友主张的机械设备已抵押给新鹤公司,一审也认定赵福友主张的机械设备为新鹤公司所有,赵福友应向新鹤公司主张权利。此外,新鹤公司与材源公司约定,出境的机械设备为其所有,故应起诉新鹤公司请求返还其机械设备。另外,新鹤公司以出境设备作抵押向材源公司借款320万元,因新鹤公司不能按期还款,这些抵押的机械设备归材源公司所有,据此,应当先解决材源公司与新鹤公司之间涉案设备的权属问题,应将新鹤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其次,新鹤公司为了免交过境的机械设备关税,委托材源公司把其出境的机械设备作为材源公司在俄罗斯开办的子公司即木兴公司的注册资本出关,那么,新鹤公司出境的机械设备已成为木兴公司的财产,而这些机械设备又是在木兴公司被俄方查封拍卖的,一审应将木兴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8、赵福友的第一个诉请是返还机械设备,该诉请为物权的请求权,属给付之诉,赵福友的第二个诉请是给付工资、务工费,该诉请为劳动争议。两个不同的诉不能在同一案件进行审理,并且,该案的劳务属于涉外劳务合同纠纷,缺少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新洲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新洲集团属于典型的抽逃资金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新洲集团没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新洲集团出资1750万元和黑龙江辰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能公司)出资750万元共同成立了材源公司,新洲集团的注册资金全部到位。抽逃资金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往往是采取隐秘的方式进行,公司账目显示不出资金的去向,使公司对资金失去控制。新洲集团的行为显然不具备以上特征。利安达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中关于'截止2004年1月31日新洲集团欠材源公司1750万元',由此可见,这是新洲集团向材源公司的借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行为问题的答复》认为:'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由此可知,一审认定'新洲集团在其控股的材源公司注册资金到位一周后即将资金全部转出,直至2014年10月才将该款全部转回,属于典型的抽逃资金行为'错误。利安达会计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仅仅指出新洲集团在2003年12月26日至2004年10月9日之间存在抽逃资金现象。但现象不等于事实,且是有具体时段的,一审不顾该报告中关于'截止2004年10月10日新洲集团将欠材源公司1750万元全部还清'的结论,断章取义地认定新洲集团属于违反公司法抽逃资金行为,不客观、公正。2、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不必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而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除一人公司外,即使股东有抽逃资金的行为,法律也没有规定股东应当对出资注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新洲集团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也不应对材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新洲集团抽逃资金和公司设立时资金明显不足属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法相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新洲集团既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逃避债务,也没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故一审认定新洲集团滥用法人人格显然有悖《公司法》的规定。至于木兴公司注册资本65万元,总投资额230万美元和新洲集团委托黑龙江建行南岗支行向材源公司放贷款3500万元以及借款1.56亿元等,只能说明是公司之间的借贷,不属于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材源公司借资2个亿与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恰恰相反。4、赵福友的诉请与新洲集团没有任何关系。新洲集团与赵福友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使材源公司2007年对赵福友有应负债务,也与新洲集团没有任何关系。材源公司严重亏损,处于歇业状态,已无力还该款项的原因不是材源公司经营不善所致,而是不可抗力事由发生造成的。材源公司的证据中已经说明该案上升到国家层面多方交涉无果,导致木兴公司停业,故材源公司并无过错。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10月18日,甲方材源公司与乙方新鹤公司签订《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约定:因甲方取得了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边疆区木辛镇森林资源采伐权,在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等价有偿的原则下,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木兴林场施业区从事木材采伐、运输经营活动。一、甲方权利与义务。3.负责为乙方了解采伐、清林、运输所涉及的俄罗斯自然保护和自然资源合理利用法规、国家标准、立木拨交规程、林区采伐规程、防火安全卫生条例及俄罗斯现行的清林、营林、采运作业等其他条例和要求,并根据俄罗斯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协商制定具体采伐、打枝、集材、造选材、归楞、清林、运输等实施细则,详见附件一。4.派驻工地代表对采伐进度、质量进行监督,协助办理中间竣工的伐区验收手结。9.负责为乙方及时组织伐区竣工验收。11.负责缴纳森林资源采伐补偿费。14.甲方负责乙方派出人员因工作需要产生涉及俄罗斯联邦有关部门或第三方事宜的交涉。二、乙方权利与义务。5.乙方到甲方进行木材采运生产所需的所有机械设备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并积极配合甲方组织机械设备过境工作。6.乙方在俄所需设备的过境费、运输费(不含关税)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7.乙方进入俄境内机械设备以甲方注册资金形式注入,但是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在使用期内不得有偿转让或变买。四、违约责任。1.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的损失由甲方承担。2.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3.因本合同约定外的原因,甲方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在折旧期内的设备运回国内以及人员撤回国内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五、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2.'不可抗力'指在本合同签署后发生的,本合同签署时不可预见的,妨碍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履约的所有事件。上述事件包括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国际或国内运输中断、流行病、民乱、罢工以及一般国际商业惯例。如果发生这些不可抗力事件而延误或中止合同履行,则不视为违约,不做违约处理。甲乙各方都有权终止合同。3.发生因中国与俄罗斯两国关系恶化,直接影响本合同履行,或者直接影响本合同项目下采伐林木的国际贸易的事件或行为,也视为不可抗力。

2004年12月11日,甲方新鹤公司与运材车主赵福友签订的《木材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取得材源公司在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边疆洲木兴林场采伐运输木材权。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木兴林场施业区内从事木材运输经营活动。一、甲方权利与义务。3.负责组织乙方机械设备过境工作,其费用由乙方承担。9.负责乙方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产生涉及俄罗斯有关部门或第三方事宜的交涉工作。二、乙方权利与义务。3.乙方的车辆设备过境费(不含关税)、运输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车辆设备在报废期内不得有偿转让或变卖。9.乙方承担乙方设备的财产税,劳务人员个人所得税及社会统筹,其余由甲方承担。四、其它条款。1.违约责任:合同期限(20年)内,在乙方车辆能正常(或经修理后能正常)运材的情况下,甲方辞退乙方或乙方提出不给甲方运材,均属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由此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3.'不可抗力'指在本合同签署后发生的,本合同签署时不可预见的,妨碍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履约的所有事件。上述事件包括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国际或国内运输中断,政论或公共机构行为、流行病、民乱、罢工及一般国际商业惯例。如果发生这些不可抗力事件而延误或中止合同履行,则不视为违约,不做违约处理,甲乙各方都有权终止合同。

2005年5月7日,甲方材源公司与乙方新鹤公司签订《<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二、价格调整及其它。2.甲方同意借给乙方购置运材车和集材拖拉机320万元,乙方以10万元作为还款保证金。如乙方不能按规定时间还款,该10万元的还款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且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320万元借款及相关利息。如乙方按规定时间偿还设备借款,该10万元还款款保证金甲方按年息12%还本付息支付给乙方。五、资金。1.乙方向甲方借款或甲方为乙方垫付资金,乙方必须用过境的设备作为抵押,并在国内签署相关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协议附后)。2.甲方同意在2005至2006年采伐期间借给乙方启动资金80万元,若乙方在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甲方不计提利息,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按时还款(2005年10月末、11月末、12月末,每月归还三分之一)。甲方将根据逾期部分资金按年利12%计息。4.如乙方购买运材车辆和集材拖拉机,乙方必须在5月末前将资金使用计划报甲方。甲方同意借给乙方320万元,三年还本付息。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为:2006年3月31日前还借款总额40%及应付利息(2005年10月、11月、12月和2006年1月、2月、3月,每月月末各归还六分之一);2007的3月31日前还款总额30%及应付利息(2006年10月、11月、12月和2007年1月、2月、3月,每月月末各归还六分之一);2008年3月31日前还借款总额30%及应付利息(2007年10月、11月、12月和2008年1月、2月、3月,每月月末各归还六分之一),该320万元借款从借款拨付之日起按年息12%计息。在本息未付清之前,所购机械设备产权归甲方所有。

2005年5月15日,甲方材源公司与乙方新鹤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约定:甲方于2005年秋季采伐期间借给乙方80万元流动资金和垫付购置设备款320万元,乙方同意用已过境在俄罗斯木兴林场的机械设备作为借款抵押。如乙方不能在合同补充条款规定的时间内还款,则抵押物归甲方所有。

2005年10月16日,甲方新鹤公司与乙方赵福友签订《木材运输合同》约定: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为乙方安排在木兴林场进行木材运输生产;2.收取乙方购买车辆订金500元;3.乙方签证和驾驶证费用先由甲方垫付,工程完工后在乙方承包费中扣回;6.当月把乙方的账目结清,次月10日之前兑现工程。二、乙主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同意用汽车、拖拉机做抵押,购买甲方运材汽车一套。三年内应按照新洲材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还清本金和利息(第一年还40%,第二年还30%,第三年还30%,年利息12%,起息时间2005年6月27日)。在未还完本利之前,购买车辆和抵押设备为甲方所有。2.过境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含关税)。三、其它规定。1.买车人必须有价值5万元抵押物在木业林场,方能有权买车。2.担保人必须有5万元抵押物在木兴林场,方能为买车人担保。3.买车人的地址鹤北林业局四委1号。4.担保人的设备名称乌拉尔。5.如过境解关费用过高或解关时间过长,经乙方同意,甲方可将运材车收回,给乙方允账,并由甲乙双方另行商量运材车的有偿使用办法。同日,甲方新鹤公司与乙方赵福友签订第二份《木材运输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运材汽车,其余内容与第一份《木材运输合同》相同。2006年5月12日,新洲集团委托黑龙江建行南岗支行向材源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用于木兴公司的木材采伐和加工项目。2006年11月15日,新洲集团与国家开发银行浙江分行签订长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6亿元,用于木兴公司的相关投资。另外,新洲集团还为木兴公司从事的森林采伐及木材加工项目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关海外保险费用。截止2007年底,新洲集团对材源公司的应收款项为4152万余元,对木兴公司的应收款项为1.38亿余元。

2006年7月10日,甲方木兴公司与乙方赵福友签订《新鹤贸易有限公司运材车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在新鹤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前提下,由木兴有限责任公司代表新洲材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同原新鹤贸易有限公司的运材车组人员签订合作补充协议。双方自愿继续执行原新洲材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新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条款,同时根据体制变化的需要,就合同部分条款做如下修改。四、运输车辆贷款或借款扣款办法:1.贷款或借款扣款金额=运输量×运费单价100元/m3×40%;2.运三等材和小径木贷款或借款扣款金额=运输量×运费单价80元/m3×20%;3.旧车:贷款或借款扣款金额=运输量×运费单价×20%。注:旧车扣款:甲方根据有新鹤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由债务人认可的欠款凭证,否则甲方不的(予)代扣。新车扣款:甲方从运费中扣购车款和利息,其它扣除方法与旧车相同。七、历史欠款的处理办法。1.甲方根据新鹤公司提供的由债务人签字认可的欠款凭证,甲方将根据数额大小,逐月或逐年从生产费用中扣回。2.甲方从100元/m3以外提取部分坏账准备金。新鹤公司向材源公司借款所形成的坏账,从坏账准备金中逐年核销。八、与原合同的法律关系。甲、乙双方确认:双方自愿继续延续使用,新洲材源有限责任公司和新鹤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到俄罗斯木兴林场采伐相关合同的条款,并根据新的根据作上述新的补充约定。本补充约定的条款与以前新洲材源有限责任公司和新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不发生冲突时,以本约定条款为准。除此以外,新洲材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鹤贸易有限公司以往签订的所有合同及补充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同样具有法律效力。《鹤北个人设备明细表》记载:赵福友:东风140,TB761,公司贷款车358。郭郢签署了'上述人员的车辆是以新鹤公司注册进入哈巴,并以投资方式进入木兴。公司贷款车辆是由以上人员承包(以公司财务扣款明细为准)'的意见。

2007年11月21日,黑龙江省商务厅制发《关于俄方无理中止我省企业在哈巴投资租赁木兴林场的报告》,主要内容为:商务部:我厅8月15日以黑商办发(2007)161号文件报告了我省在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投资的木兴林场被查封的情况。在过去的3个月时间里,俄方继续采取各种措施,迫使木兴林场终止租赁合同。一、事态的发展。根据事态的发展,问题的性质已经越来越清晰,是俄方政府下决心收回林场的租赁权,目前已经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由检察院出面,以各种办法查处木兴林场违规,企图以法律裁定来解除合同。1.3月29日,俄方检察院以木兴林场雇佣的运输木材的伟光公司运输证明不符为由,查封了木兴林场的货场,使林场不能继续出售木材。2.4月13日,检察院查抄了木兴林场的办公楼,并收走公司的财务和生产的文件,使林场经营不能继续进行。3.5月25日,检察院查封了木兴林场储木场,6月4日,即开始以每立方米35美元的价格拍卖。据俄方解释为对木兴名下却无法提供有关采伐、销售和运输等合法文件的木产品进行没收,没收的木产品作为刑事案的物证。4.6月15日,检察院雇用林业勘察设计院上山勘察木兴林场的采伐作业情况,开始寻找木兴林场在作业中的问题。5.7月23日,俄哈巴边区自然资源部木兴林管所致函我方公司,决定提前中止与我方的租赁合同,理由是:未支付森林资源使用费;未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森林合理使用和森林耕种义务;违背了俄联邦防火安全条例;在进行木材砍伐时违背了森林管理的要求。6.8月9日,俄方哈巴边区自然资源部木兴林管秘向哈巴边区仲裁法院起诉木兴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除与木兴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使用森林资源的租赁合同,依据是5个月的森林补偿费未交;在进行林营、安全防火方面未完成合同的义务;伐区作业粗鲁的违反了操作法。但法院一直没有开庭审理。在这个阶段,先由俄方的检察院强行查封林场、强行拍卖林场资产,造成林场不能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和维护林场正常秩序的责任,同时查找林场的问题,然后由林管所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并提起诉讼。但是由于俄方搜集的证据漏洞很多,经不起推敲,所以法律难以判决。第二阶段:由税务出面,以木兴林场资不抵债,迫使木兴林场破产,以终止租赁合同。9月18日,俄方税务局进驻木兴林场,以查税的名义进行查账。9月25日,俄方税务局向仲裁法院递交木兴无力支付能力破产申请。法庭接受税务局的请求,定于10月31日开庭。10月31日,法院开庭,宣布对木兴林场进行资产调查。这个阶段,俄方在采取法律手段有困难的情况下,看到木兴林场被查封半年以后,经营停止,资金断流,认为走破产程序来得更快,就由检察院出面,强行拉走木兴林场价值20万美元的机械设备,以造成资不抵债的事实。但是,木兴林场所欠税款仅151(万)卢布(5.8万美金),根本达不到破产的境地。第三阶段:俄方政府部门直接出面,要求中方履行木兴林场租赁义务,否则成为拒绝继续租赁合同的依据。10月16日,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边区副州长兼资源部部长致电木兴林场总经理郭郢,提醒中方,不执行应负的义务是中断租赁合同最基本的条件。请求在短期内采取措施执行应负的义务,并提交给政府林业管理部门已经履行的相关文件。未履行的责任将成为回绝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的依据。至此,俄方对木兴林场的态度已经非常明显,就是要让木兴林场在不能正常经营、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迫中止合同。二、我们对事态的看法。俄方在这个事件中,虽然采取了法律和税务和行政的手段,但是每一步都是没有道理的行为,是不正常的行为。1.以木兴林场雇佣的运输公司莫须有的问题来查封木兴林场,并拍卖林场的木材和机械设备,不仅违背一般常识,也是违反俄罗斯法律。2.俄方先查封林场,然后查找问题,最后查出的问题不足以认定木兴林场违法经营。俄法院没有受理开庭,就说明了这个问题。3.俄方的林管所和资源部在木兴林场遭到查封的前提下,不去调查和解决木兴林场问题。反而一再要求木兴林场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履行义务就终止合同,这不是正常的政府行为。4.俄方税务局刚刚在8月14日还评定木兴林场为2006年度纳税先进企业,并邀请企业到莫斯科参加普京生日活动,9月18日就来查税,并以欠税151万卢布的理由认为木兴资不抵债,必须立即破产,是无稽之谈。5.木兴林场被俄方查封以后,我省政府领导多次与俄方州政府领导交涉,我省省长还亲自致函哈巴州长请给予解决,可是直至今日杳无音信。6.据俄方莫斯科的官方人士透露,哈巴木兴林业公司事件是哈巴州政府为背景,哈巴州检察院、法院、内务局、税务局、林管所等多个政府部门联手制造的,整个事件是经过周密策划的,其目的是吞并木兴公司的资产和林业资源。哈巴州政府让有关政府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采取了检察院不出书面文件,口头命令查封和拍卖木兴公司木材,并将所得款项全部没收;法院推脱、拖延时间;税务局以欠税要求法院查封木兴公司的所有账户和拍卖木兴公司资产,最后造成木兴公司无法付资源费、税费,让林管所起诉木兴公司收回林地等一系列手法,以逃避法律责任,是一种变相的国家征收行为。类似事件,类似手法,在俄罗斯屡见不鲜。三、我们的建议。1.建议商务部向俄联邦有关部门反映我国企业在俄投资遇到的严重问题,请求俄联邦高层领导指示俄联邦检察院或内部局立即调查,并请国家外交部照会俄联邦外交部,请求成立联合调查组合组调查事件真相。2.要求俄方哈巴政府立即停止对木兴林场的损害,对中方在俄投资的利益给付保护。对无理没收和拍卖的木材和资产给予退还,对已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大连海事法院2008年9月3日的送达笔录记载:材源公司的办公室及财务工作均表示,材源公司的财务统一由总公司新洲集团管理。一审中,郭郢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材源公司与木兴公司属隶属关系,木兴公司是在俄罗斯的具体工作单位,郭郢分别任两个公司的总经理。二审中,材源公司对赵福友已偿还个人全部车辆贷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赵福友代新鹤公司偿还的,材源公司与赵福友无关。赵福友与木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是与材源公司签订的,而是木兴公司的经理郭郢代表材源公司与赵福友签订的,是个人签订的,落款没有公章。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在大连海事法院审理期间,材源公司和新洲集团对赵福友举示的设备明细表、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证明的真实性以及赵福友购车的事实无异议,应认定赵福友已实际持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材源公司和新洲公司否认其自认,但未举示相反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材源公司与新鹤公司签订的《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约定新鹤公司进入俄境内机械设备以材源公司注册资金形式注入,但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设备的所有权归新鹤公司所有。新鹤公司为办理机械设备入境,将赵福友购买的2台机械设备作为新鹤公司的机械设备注入材源公司,但赵福友与新鹤公司签订的《木材运输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赵福友购买的、带入俄方的机械设备归新鹤公司所有,新鹤公司对赵福友的机械设备无权进行处分,材源公司关于按照其与新鹤公司签订的《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中关于入俄境内机械设备归新鹤公司所有的约定,涉案机械设备归新鹤公司所有的主张不成立。新鹤公司为生产需要向材源公司借款80万元、材源公司为新鹤公司垫付机械设备款320万元,并约定用新鹤公司已过境在俄罗斯木兴林场的机械设备作为借款抵押,如不能在合同补充条款规定的时间内还款,则抵押物归材源公司。此后,新鹤公司将材源公司垫款购置的机械设备卖给赵福友,双方约定:赵福友用汽车做抵押,购买新鹤公司运材汽车,三年内应按照材源公司的要求还清本金和利息,在未还完本利之前,购买车辆和抵押设备归新鹤公司所有。赵福友与新鹤公司签订的《木材运输合同》,以及此后赵福友与代表材源公司的木兴公司签订的《新鹤贸易有发公司运材车组合作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对新鹤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至于新鹤公司是否全部清偿材源公司的债务,系材源公司与新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赵福友无关。故材源公司关于新鹤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和垫付的设备款,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约定,新鹤公司用于抵押的过境设备应归材源公司所有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材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依据黑龙江省商务厅《关于俄方无理中止我省企业在哈巴投资租赁木兴林场的报告》的记载,造成赵福友涉案设备损失,既有木兴公司未及时缴纳的森林补偿费、未按照规程作业等给俄方提供了借口的原因,也有俄方地方政府利用和制造借口的原因。依据材源公司与新鹤公司签订的《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关于如因材源公司原因造成新鹤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的损失,由材源公司承担的约定,材源公司应赔偿赵福友的机械设备损失。至于材源公司及其子公司木兴公司与俄方履行租赁合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俄方检察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系材源公司及其子公司木兴公司与俄方履行合同纠纷,不影响赵福友主张权利。材源公司关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机械设备被俄政府强行征收、拍卖,属不可抗力,材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程序问题。1.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材源公司关于根据赵福友与新鹤公司签订的《木材运输协议》,赵福友主张的机械设备已抵押给新鹤公司,该机械设备为新鹤公司所有,应追加新鹤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2006年7月10日,在新鹤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木兴公司代表材源公司与赵福友签订《新鹤贸易有限公司运材车组合作补充协议》,对双方报酬支付的办法、运费价格、垫付资金、运输车辆贷款或借款扣款办法进行了约定,其中对新鹤公司的借款约定,材源公司从100元/m3以外提取部分坏账准备金,新鹤公司向材源公司借款所形成的坏账,从坏账准备金中逐年核销。可见,赵福友对新鹤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截止双方合同不能履行时,新鹤公司的借款是否已核销,未核销部分如何清偿,系材源公司与新鹤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赵福友无关。材源公司关于新鹤公司以出境设备作抵押向材源公司借款,按材源公司与新鹤公司的约定,新鹤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抵押的机械设备归材源公司所有,应将材源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材源公司与新鹤公司签订的《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的约定,虽然新鹤公司进入俄境内的机械设备以材源公司注册资金形式注入材源公司在俄的子公司木兴公司,但设备的所有权仍归新鹤公司,材源公司关于出境设备系木兴公司的财产,应将木兴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是否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赵福友与新鹤公司和材源公司签订木材运输合同,约定赵福友以自备和购买新鹤公司的机械设备,到俄罗斯境内从事木材采伐、运输工作,材源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给付赵福友劳务报酬,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赵福友与新鹤公司、材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仲裁,材源公司关于赵福友请求给付工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新洲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木兴公司是材源公司于2004年经国家商务部批准在俄罗斯投资设立的合资子公司,国家批准的投资金额为230万美元。材源公司对木兴公司投资认缴的出资额为1.04亿元。材源公司对木兴公司的投资与其本身注册资金仅有2500万元的经营规模并不相符,材源公司对木兴公司的投资,除2004年10月才真正到位的部分注册资金投入到木兴公司外,其余大部分资金均来自对新洲集团的借款,并且,除材源公司向新洲集团借款投资木兴公司之外,新洲集团还直接对木兴公司大量借款,截止2007年底,木兴公司对新洲集团的借款已达1.38亿余元,另外,新洲集团还就木兴公司投资项目直接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关海外保险费用,这些事实均反映出,对材源公司的全资境外子公司木兴公司的投资,实质上是以新洲集团为主的投资经营。新洲集团、材源公司、木兴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新洲集团是材源公司、木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新洲集团的财务报表表明,新洲集团与国家开发银行浙江分行签订长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6亿元,直接目的就是用于木兴公司的相关投资项目。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新洲集团和材源公司在对俄投资的项目上存在明显的财务混同现象,直接导致材源公司对外投资与其本身的经营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并不相符。材源公司现已严重亏损,无力支付包括赵福友在内的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新洲集团、材源公司虽然在对木兴公司投资项目上也受到损失,但并不能因此免除新洲集团作为材源公司和木兴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新洲集团应对材源公司、木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新洲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另查明,新洲集团、材源公司曾就与本案相关事实案件向本院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黑民申1499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定:'2003年12月19日,材源公司收到新洲集团的出资1750万元(分别由哈尔滨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1000万元,黑龙江正阳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750万元)后,又于2003年12月26日将上述出资分别转给为新洲集团垫付出资的两个公司。2004年10月10日,新洲集团将上述款项逐步以归还借款的形式全部还清。而本案所涉的材源公司与新鹤公司签订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新鹤公司与冯开君等人签订的木材运输合同、涉案机械设备过境直到被俄罗斯税务机关、检察机关没收的时间均在2004年10月10日之后,即新洲集团抽回出资的行为与本案冯开君等人所受财产侵害的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外,虽然材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注册资金低于其从事交易数额的情形,但是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由此认定材源公司与及其股东新洲集团存在欺诈行为进而否定材源公司的法人人格并追究其股东新洲集团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为新洲集团与材源公司及木兴公司之间存在抽逃资金、设立公司时资金显著不足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判决新洲集团与材源公司对冯开君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新洲集团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提审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中新洲集团未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院审查时,赵福友自认:'赵福友的机械设备过境被俄罗斯税务机关、检察机关没收的时间为2007年'。赵福友在本院审查时举示了三份网络文章,拟证明'新洲集团购买了五百万元的海外投资保险,而这份保险理赔偿包括案涉的赵福友的等人的设备,因为这些设备在过境时已经被注册为木兴公司的资本,否则也不会被没收,木兴公司是材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体现了新洲集团直接参与材源公司的经营'。

本院再审认为:(一)新洲集团、材源公司在二审时举示的(2016)黑民申1499号民事裁定书已载明:'2003年12月19日,材源公司收到新洲集团的出资1750万元后,又于2003年12月26日将上述出资分别转给为新洲集团垫付出资的两个公司。2004年10月10日,新洲集团将上述款项逐步以归还借款的形式全部还清'。在本院审查时,赵福友自认:'赵福友的机械设备过境被俄罗斯税务机关、检察机关没收的时间为2007年'。因赵福友的机械设备过境直到被俄罗斯税务机关、检察机关没收的时间均在2004年10月10日之后,故新洲集团抽回出资的行为与本案赵福友所受财产侵害的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本院(2016)黑民申1499号民事裁定已经载明新洲集团、材源公司、木兴公司均是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赵福友在本院审查时举示的三份网络文章,不足以证实新洲集团与材源公司、木兴公司存在业务、人员、财务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公司股东以外的,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即实际控制人不是股东,股东不可能是实际控制人。而本案中新洲集团是材源公司的股东,故二审判决认定新洲集团为材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中,赵福友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新洲集团与材源公司存在账户混用、债权债务主体无法划分、资金交叉或混同等情况。新洲集团及材源公司虽曾向木兴公司提供过借款,但不属于新洲集团与材源公司的财务混同。(四)大连海事法院的庭审笔录载明,赵福友在该院庭审时举示了相关证据证实案涉设备为其所有,新洲公司及材源公司对赵福友举示的相关单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证明载明案涉设备为赵福友所有,并同时证明了购买价格,故材 67 46251 67 31323 0 0 7778 0 0:00:05 0:00:04 0:00:01 7780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材源公司与新鹤公司签订的《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约定:'如因材源公司原因造成新鹤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的损失,由材源公司承担',故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材源公司赔偿赵福友的机械设备损失并无不当;依据材源公司与新鹤公司签订的《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的约定,虽然新鹤公司进入俄境内的机械设备以材源公司注册资金形式注入材源公司在俄的子公司木兴公司,但设备的所有权仍归新鹤公司,故材源公司主张出境设备系木兴公司的财产,应将木兴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材源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给付赵福友劳务报酬,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赵福友与新鹤公司、材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材源公司主张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材源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洲集团的再审理由成立,二审判决新洲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新洲集团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505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撤销'新洲集团有限公司对黑龙江新洲材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维持'黑龙江新洲材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福友劳务费1891.73元,黑龙江新洲材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赵福友车辆损失费54000元,驳回赵福友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394元,由黑龙江新洲材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向成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王晓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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