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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案例(046) | 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与郑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3-08 中俄法律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8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43号环京现代物流设施项目A001-100。

负责人:种晓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庆,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女,1994年6月25日出生,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芳,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以下简称物美田村路店)因与被上诉人郑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田村路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物美田村路店发现了可以证明涉案商品中的氧化铁红系加工原料带入,且含量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新证据,可以否定一审法院涉案商品添加氧化铁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物美田村路店于2017年7月5日获得了由俄罗斯联邦国家鉴定处授权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SertCenter有限公司,在Test-Expert测试实验室进行试验的基础上出具的,符合俄罗斯联邦技术调节与计量署GOSTR认证体系的认证《合格证》,对涉案商品的氧化铁红带入方式及加工工艺方法进行了详细说明。该《合格证》认证的信息包括:涉案商品涉及到氧化铁红添加剂,为加工原料带入,且氧化铁红含量小于0.02克/千克。加工工艺有如下两种方法:1、巧克力带入:巧克力块打碎成浆放到威化夹层,巧克力块的外壳含有氧化铁红。2、糖果带入:白砂糖糖化,过滤,加热熬制,冷却成半固体状加食用香料调和添加在威化饼的夹层中,糖果的外壳含氧化铁红。以上两种加工工艺不同时使用。根据《合格证》认证的涉案商品加工工艺方法,涉案商品中的氧化铁红系由加工原料巧克力及糖果的外壳,即包衣带入,而非直接添加至饼干中,并且其含量小于0.02克/千克,因此涉案商品是符合带入原则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否定一审法院涉案商品添加氧化铁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添加氧化铁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误。1、涉案商品是经过满洲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后质量合格、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允许销售的进口商品。一审法院未认可满洲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情况的复函》等证据证明的涉案商品系因复合配料巧克力制品包衣带入氧化铁红的事实,没有客观依据。2、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品配料表中的标示方法,推定涉案商品系直接加入了氧化铁红,没有客观依据。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配料表的标示并不能说明配料的添加方式。某食品配料表标示的某配料,并不一定是直接加入到该商品中的,该配料也可能是来源于某种复合配料,因复合配料有部分原始配料与食品中的其他配料相同,因而将该复合配料的各个原始配料逐一直接标示,且各个配料的顺序按照最终产品中的总量重新降序排列。并且,复合配料需要标示其原始配料的,在部分原始配料与食品中的其他配料相同的情况下,可任选一种标示方法:一种为先标示复合配料,并在其后加括号标示所含有原始配料,而另一种为在配料表中直接标示复合配料中的各原始配料,即穿透复合配料本身,将整个食品包含的全部原始配料按递减顺序逐一标示。而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只要在食品中使用了着色剂就必须在食品标签上进行标示。故,涉案商品中包含着色剂氧化铁红,由巧克力包衣这一复合配料带入,属于复合配料需要标示其原始配料的情况,且涉案商品配料已经包含其中的巧克力制品的主要原料,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三、近期,物美田村路店于案外诉讼中发现,涉案商品中文标签配料表最后一项氧化铁红与原始标签不一致,存在翻译错误,原始标签中最后一项应翻译成菲罗纳特纯天然色素。如果可以确认菲罗纳特纯天然色素不含有氧化铁红,那么涉案商品就不存在直接超范围添加氧化铁红的情况。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

郑建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物美田村路店的上诉请求。

郑建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物美田村路店赔偿1000元、返还货款13.8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建芳现持有物美田村路店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购物小票原件1张,小票显示所购物品包括2袋姆莉雅牌奶油巧克力味威化饼干(每袋180克),共计13.8元。郑建芳向法庭提交了2袋涉案商品,商品标签标示的配料中含有氧化铁红,产品类型为饼干。

物美田村路店进货时审核了供货商满洲里晨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食品经营资质证照、涉案商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涉案商品经过合法途径报关进口。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氧化铁红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为:05.03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最大使用量为0.02g/kg。威化饼干的食品分类号为07.03.02,属于焙烤食品07.0一类。第3.4.1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a)根据本标准,食品配料中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b)食品配料中该添加剂的用量不应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c)应在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这些配料,并且食品中该添加剂的含量不应超过由配料带入的水平;d)由配料带入食品中的该添加剂的含量应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该食品中通常所需要的水平。第3.4.2条规定:当某食品配料作为特定终产品的原料时,批准用于上述特定终产品的添加剂允许添加到这些食品配料中,同时该添加剂在终产品中的量应符合本标准的要求。在所述特定食品配料的标签上应明确表示该食品配料用于上述特定食品的生产。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郑建芳现持有涉案商品的购物小票原件和相对应的实物,足以认定其从物美田村路店购买了涉案商品。物美田村路店虽辩称郑建芳不是实际购买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此,郑建芳与物美田村路店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物美田村路店辩称郑建芳是恶意诉讼,购买涉案商品不是生活需要所进行的消费行为一节,郑建芳购买涉案商品后未进行二次销售,且郑建芳提起该次诉讼是其认为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郑建芳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原告。

关于物美田村路店认为涉案商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一节,该院论述如下:一、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明确了威化饼干及其他焙烤食品可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及最大使用量,其中不包括氧化铁红;而氧化铁红可添加的食品类别仅为糖果和巧克力纸品包衣,亦不包括威化饼干及其他焙烤食品。故依据我国相关规定,氧化铁红不允许直接加入涉案商品。二、氧化铁红通过食品配料带入涉案商品中亦不符合食品安全,首先,涉案商品作为特定终产品属于威化饼干,不允许添加氧化铁红;其次,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了允许通过食品配料带入到食品中的添加需同时满足:“允许使用”、“不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并且含量不应超过配料带入水平”、“含量明显低于直接添加的通常水平”四个条件。而该案中的商品标签没有标示氧化铁红的添加量,物美田村路店亦未举证证明氧化铁红在涉案商品中的使用量符合国家标准允许的最大使用剂量,故物美田村路店关于氧化铁红添加在涉案商品中的相关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三、氧化铁红在涉案商品中的标注方式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首先,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复合配料名称应当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进行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视其加入量决定是否标示。涉案商品中文标签上写有“配料表:小麦粉、白砂糖、可可粉……氧化铁红”字样,依据物美田村路店的辩称及满洲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复函,涉案商品中的“氧化铁红是巧克力制品包衣中的配料,带入到巧克力味夹心威化饼干中”,那么标签中应当标注“巧克力”这一复合配料名称,而不能只标注“可可粉”。其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中明确指出,如果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该案中,商品直接将“氧化铁红”列入配料表的做法与物美田村路店所述由巧克力带入涉案商品自相矛盾,属于明显的标注瑕疵。综上,涉案商品添加氧化铁红的问题,无论是直接添加到商品中,还是由巧克力带入到商品中,均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此,该院对郑建芳提出涉案商品添加氧化铁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

物美田村路店作为经营者在向消费者销售涉案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包括外包装、标签、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现物美田村路店将添加氧化铁红的涉案商品予以销售,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标签标注符合带入原则及其标注方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和禁止经营的情形,足以说明其没有尽到充分的查验义务,可以认定其存在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故对郑建芳要求物美田村路店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郑建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物美田村路店退还姆莉雅牌奶油巧克力味威化饼干2袋,物美田村路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建芳退还货款13.8元;二、物美田村路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建芳支付赔偿金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物美田村路店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其委托北京斯凯勒翻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涉案商品原始标签出具的中文翻译件,其中中文翻译内容为:姆莉雅牌奶油巧克力威化饼成分:小麦粉、白砂糖、精炼植物油、全脂奶粉、玉米淀粉、可可粉、鸡蛋粉、食用香料、大豆磷脂、食用盐、碳酸氢钠、菲罗纳特纯天然色素。用以证明涉案商品中文标签的配料表最后一项氧化铁红为翻译错误,应为菲罗纳特纯天然色素,进而证明涉案商品没有添加氧化铁红。郑建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显示涉案商品中文标签存在翻译错误,配料表最后一项应翻译成菲罗纳特纯天然色素,但物美田村路店未能提交证据排除氧化铁红属于纯天然色素的一种,且在一审审理及上诉期间,物美田村路店一直坚持涉案商品因巧克力带入含有氧化铁红、添加量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由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翻译文件尚不能推翻物美田村路店之前的意见和主张,不能确认菲罗纳特纯天然色素与添加剂氧化铁红不具有直接关联关系,从而不能排除涉案商品存在直接添加超限量氧化铁红的事实。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物美田村路店相关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建芳在物美田村路店购买商品,物美田村路店向郑建芳出具购物小票及发票,郑建芳与物美田村路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综合郑建芳、物美田村路店一、二审中诉辩意见,结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中添加氧化铁红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威化饼干的食品分类号为“07.03.02”,属于焙烤食品“07.0”一类,而威化饼干及其他焙烤食品可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不包括氧化铁红;氧化铁红可添加的食品类别仅为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最大使用量0.02g/kg),也不包括威化饼干及其他焙烤食品,故一审据此认定氧化铁红加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第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了允许通过食品配料带入到食品中的添加需同时满足:“允许使用”、“不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并且含量不应超过配料带入水平”、“含量明显低于直接添加的通常水平”四个条件。本案中,物美田村路店上诉主张中涉及的俄罗斯联邦国家鉴定处授权的SertCenter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合格证》与本案涉案商品缺乏关联性,物美田村路店据此证明涉案商品符合带入原则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在涉案商品标签没有标示氧化铁红的添加量,物美田村路店亦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氧化铁红在涉案商品中的使用量符合国家标准允许的最大使用剂量,物美田村路店关于氧化铁红添加在涉案商品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依据物美田村路店的辩称及满洲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复函,涉案商品中的“氧化铁红是巧克力制品包衣中的配料,带入到巧克力味夹心威化饼干中”,那么标签中应当标注“巧克力”这一复合配料名称,而不能只标注“可可粉”,故氧化铁红在涉案商品中的标注方式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涉案商品直接将氧化铁红列入配料表,这与物美田村路店所述由巧克力带入涉案商品矛盾,且涉案商品的标示方法,亦可以理解为氧化铁红作为添加剂直接添加到了不允许直接添加氧化铁红的涉案商品中,由于未注明具体添加量,消费者无从知晓,故涉案商品添加氧化铁红的问题,无论是直接添加到商品中,还是由巧克力带入到商品中,均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物美田村路店关于涉案商品的标注方式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物美田村路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邹 斐

书 记 员 康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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