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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案例 (051) | 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中航林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民初295号


原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田、高亨超,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28号华新国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驰、卢静,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林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田、高亨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驰、卢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共计70756,077.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自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为人民币910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暂计为人民币4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将第2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945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子公司俄罗斯恒达-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HENGDA-SIBERIACO,LTD.)(以下简称恒达-西伯利公司)作为××,与××设备六租赁有限公司(EQUIPMENT6LEASINGLIMITED)(以下简称设备六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A02HZ1610128115-1),融资贷款为1,320万美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子公司俄中托木斯克工贸合作区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TOMSKINDUSTRYANDTRADECOOPERATIONZONEDEVELOPMENTANDINVESTMENTCO,LTD.)(以下简称托木斯克公司)作为××,与××设备六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A02HZ1610128115-2),融资贷款为680万美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设备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LDBZGHK1610128115),为前述××恒达-西伯利公司与托木斯克公司在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0月26日,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就原告签订的上述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担保金额为美元2000万元,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借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清之日终止。同时,被告承诺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则原告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收取资金占用费。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为我司提供23397.70万元临时过桥资金的请示》函,请求原告提供过桥资金人民币23397.70万元(包含其子公司恒达-西伯利公司与托木斯克公司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欠款)。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还到期银行贷款通知书》,告知被告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美元及利息21.44万美元将于2017年5月3日到期,并要求被告务必及时于银行贷款到期前偿付。201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请求代为偿还招银租赁借款的回函》,称由于经营不善,无能力偿还借款,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先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愿意以自身应收账款和资产及后续的经营改善担保,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2017年5月10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代表设备六公司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基于××并未支付第二期租金10214319.91美元,特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二期租金及逾期违约金。鉴于恒达-西伯利公司和托木斯克公司拒绝支付第二期租金,原告作为担保人,不得不代为履行还款责任(包括本金1000万美元、利息及罚息),于2017年5月16日、5月17日分别向设备六公司支付了10280712.99美元、5107.16美元,用以偿还本金1000万美元、利息214319.91美元及罚息71500.24美元,共计10285820.15美元。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还款义务,被告基于其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及承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所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担保的内容与原告所担保的内容不一致,被告未对原告保证行为作出明确的反担保意思表示;2、被告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时,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3、另外,原告还存在履行保证的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明、律师费用缺乏明确依据等问题,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A02HZ1610128115-1),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A02HZ1610128115-2)。被告认为两份证据系域外形成,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需要补充有关证据。在庭审中,被告确认恒达-西伯利公司、托木斯克公司与设备六公司签订过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与原告证据1、证据2一致。

原告证据3、投放贷款记录。被告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原告证据25、翻译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无法体现是翻译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费用,故不予认可。

被告虽然对于原告证据1、证据2形式上提出异议,但基于其认可了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此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证据3,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5,从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中文翻译件上盖有翻译公司青岛传思特翻译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证据5、北京产权交易所《增资披露报告》。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基于被告对于证据5仅仅提交了拍照打印件,未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及出处,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关事实

2016年10月26日,被告子公司俄罗斯恒达-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HENGDA-SIBERIACO,LTD.)作为××,设备六租赁有限公司(EQUIPMENT6LEASINGLIMITED)作为××,双方就在俄罗斯使用的林木采伐设备等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A02HZ1610128115-1),租赁金额为1320万美元,租赁日期为一年。同日,被告子公司俄中托木斯克工贸合作区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TOMSKINDUSTRYANDTRADECOOPERATIONZONEDEVELOPMENTANDINVESTMENTCO,LTD.)作为××,设备六公司作为××,同样就在俄罗斯使用的林木采伐设备等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A02HZ1610128115-2),租赁金额为680万美元,租赁日期为一年。除了租赁金额,两份合同条款的内容基本一致。合同1.1条(定义)规定报价日为:对于任何计息的期间,是指该期间第一天之前的2个工作日。附录1(主要条款)的第2条(租赁条款)规定:罚息利率指的是每天0.05%的利率;利差指的是每年百分之三点三(3.3%)的利率;利率指的是利差与3个月LIBOR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之和。根据附录5(租金),假设起租日为2016年10月30日,概算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为0.85656%,概算名义参考年租赁利率为4.15656%,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方应付租金的日期、本金及利息的明细如下:

租金期次   支付日         每期应付租金额(美元)当期本金利息         小计

第1期      2017.2.30      0                                      212,446.40      212,446.40

第2期       2017.5.30     1,000万                           205,518.80      10,205,518.80

第3期      2017.8.30       0                                    106,223.20      106,223.20

第4期      2017.10.30     1,000万                          106,223.20       10,103,223.20

租金合计   20,630,411.60

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每页都加盖了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银租赁)的横章。就设备六公司与招银租赁的关系,原告陈述设备六公司为招银租赁的下属控股公司,但未提交有关证据。

原告主张2016年11月3日,设备六公司向恒达-西伯利公司、托木斯克公司发放融资贷款2,000万美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依据不足。从后续原被告双方的往来函件来看,被告对于案涉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于2017年5月3日到期的欠付设备六公司的租金1,000万美元及利息予以认可,且被告从未对设备六公司的融资贷款2,000万美元未到位提出过异议。故此,本院对设备六公司向恒达-西伯利公司、托木斯克公司发放融资贷款2,000万美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第二期租金本金1000万美元的到期支付日为2017年5月30日。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往来函件及设备六公司律师发送给原告的律师函,各方对于该1000万美元本金应于2017年5月3日到期皆无异议,故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二、保证合同有关事实

2016年10月26日,为确保上述设备六公司(××)与恒达-西伯利公司、托木斯克公司(××)签订的CA02HZ1610128115-1、CA02HZ1610128115-2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履行,原告愿意为两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设备六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设备六公司又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LDBZGHK1610128115)。该《保证合同》首页抬头载有“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字样,每页加盖了招银租赁的横章。合同载明:

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债权的范围以及××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约定为准。

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对××享有的全部债权(即甲方有权要求××履行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按照主合同向××支付的租金总额、违约金、手续费、租赁保证金、损害赔偿金、资金占用费/使用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利率发生变化,应以变化之后相应调整的债权金额为准。

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个日历年止。

保证责任的承担: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未按时、足额向××支付主合同项下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款项,或违反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部分或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10月27日,原告就与设备六公司签订的上述保证合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办理了对外担保登记,业务编号为46110000201610270490。登记内容为:担保类型为融资性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担保期限36个月,担保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5日,担保金额及主债务金额为2000万美元,被担保人为恒达-西伯利公司与托木斯克公司,受益人为设备六公司。


三、《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有关事实

2016年10月26日,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签署了《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以下简称《反担保函》)。该《反担保函》由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程保忠盖章,并加盖被告公章。该《反担保函》载明以下内容:

鉴于原告与设备六公司将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LDBZGHK1610128115),为被告(以下简称“借款人”)与贷款人将签订的设备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编号:CA02HZ1610128115-1、CA02HZ1610128115-2)提供担保。被告同意就该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以原告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函。

被告承诺以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诺如不能按时偿还债务而由总部承担担保责任的,总部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收取资金占用费。

本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所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提供的保证担保,金额为美元2000万元。本不可撤销反担保函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反担保函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依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未(应为“为”字的笔误)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本反担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代借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清之日终止。

反担保函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后生效;至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全部偿清之日终止。

被告主张其公司章程第3.3条第12项,股东会职权包括需经股东会决定的所有其他事项,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基于被告出具的《反担保函》未经股东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被告主张应当认定无效。另外,被告主张《反担保函》中载明的借款主体为被告而非恒达-西伯利公司与托木斯克公司,指向的合同为设备售后回租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且合同编号为手写,明显为原告后期添加,故此《反担保函》意图担保的债务与保证合同所述债务不一致,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原告催款及付款有关事实

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为我司提供23,397.70万元临时过桥资金的请示》函,请求原告提供过桥资金人民币23,397.70万元,用以偿还被告2017年5月份需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托管费等。其中载明2017年5月3日到期的借款主体为恒达-西伯利公司、贷款行为招银租赁的一笔欠款,本金为1000万美元,利息为22万美元。

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还到期银行贷款通知书》,其中载明:“2016年10月26日,由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为中航林业有限公司所属俄罗斯子公司俄罗斯斯恒达-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俄中托木斯克工贸合作区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在招银租赁金融有限公司的2000万美元融资业务提供担保,期限一年。按照贷款主合同规定,该笔贷款你公司须分两次等额偿还银行本金,其中2017年5月3日偿还1000万美元本金,2017年11月3日偿还剩余1000美元本金,按季支付利息。你公司同时为我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为该担保提供反担保。现第一笔100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21.44万美元将于5月3日到期,为避免你公司银行信誉受损,请你公司务必及时准备足额资金于银行贷款到期前偿付。”

201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请求代为偿还招银租赁借款的回函》,称前述《催还到期银行贷款通知书》函件已经收到,招银租赁的2000万美元借款融资业务已经到期,但鉴于被告前期经营不善,现被告和其下控股公司确无能力偿还借款,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先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愿意以自身应收账款和资产及后续的经营改善担保,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2017年5月10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代表设备六公司向原告发送《律师函》,称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恒达-西伯利公司和托木斯克公司应于2017年5月3日向××设备六公司支付第2期租金10214319.91美元,但截至律师函发出时,设备六公司仍未收到第2期租金及相应逾期违约金;根据保证合同,原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于律师函发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设备六公司付清第2期租金以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2017年5月17日,由于被告未能向设备六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利息及罚息,原告通过凯迪克国际财务有限公司(CATICINTERNATIONALFINACELIMITED)(以下简称凯迪克公司)向设备六公司银行账户分两笔支付了10280712.99美元、5107.16美元,共计10285820.15美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包含本金1000万美元、利息214319.91美元及罚息71500.24美元。

2017年5月22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寄送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的《催还中航国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项下逾期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函》,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收到该函件。函件中原告称为被告下属俄罗斯子公司恒达-西伯利公司和托木斯克公司在设备六公司的2000万美元融资业务提供担保,期限一年,其中2017年5月3日债务人须支付设备六公司租赁租金10214319.91美元。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通过下属子公司凯迪克公司向设备六公司账户支付总计10285820.15美元,该笔款项用于偿还与设备六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LDBZGHK1610128115)项下原告应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本金1000万美元、利息214319.91美元及罚息71500.24美元。原告要求被告于3日内向原告付清上述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0285820.15美元,如逾期未支付则原告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收取资金占用费。


五、原告索赔款项有关事实

原告主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了本金1,000万美元、利息214,319.91美元、罚息71,500.24美元,共计10,285,820.15美元。按照2017年5月16日、5月17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共计70,756,077.65元,并按照4.35%的1.2倍即5.22%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认为应统一按照2017年5月17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除此之外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计算方式并无异议。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2017年5月16日为1美元兑人民币6.8790元;2017年5月17日为1美元兑人民币6.8635元。2017年2月1日美元3月期的美元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IBOR)为1.03456%。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原告与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在中国境内对其为被告及其关联企业承担的担保责任和以借款等形式形成的债权所提起的诉讼程序,代理一审诉讼律师费为45万元,如后续产生多笔类似的诉讼,从第三个案件开始按照八折收取律师费。上述约定的律师费(除俄罗斯诉讼之外)均为不含税价格,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将以上述律师费金额+6%增值税后的金额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支付律师费。律师费的支付方式:一审、二审及仲裁程序,在原告决定起诉、提起上诉(或收到对方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仲裁时支付该阶段相应律师费的50%,在首次开庭(包括法院、仲裁委组织证据交换开庭)后支付其余50%。原告向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先后支付了238500元和238500元律师费,共计477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事宜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DM201737020000000101),被保险人及保全申请人为本案原告,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担保合同纠纷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名下72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如因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全标的为“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20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责任限额为人民币7200万元;保险费为10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4日24时止。2017年5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担保函》。

原告就本案所涉英文证据委托青岛传思特翻译有限公司进行翻译,为此支出翻译费9560元。2017年7月3日,青岛传思特翻译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数额为9560元的发票。

被告主张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即使要承担也应以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准;原告可以以自己的资产作为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翻译费看不出与本案有关,故此不予认可。


六、被告抗辩的有关事实

被告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12245万元,成立于2011年7月28日。原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一直为被告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52%;2013年11月27日,原告持股比例变更为60%;2016年12月30日,原告的持股比例变更为29.4%,湖北福汉木业(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51%。

根据2013年5月8日的被告的公司章程第3.3条股东会职权,公司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3)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4)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5)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6)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7)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8)审议公司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9)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0)修订公司章程。(11)批准公司股东的股权质押。(12)须经股东会决定的所有其他事项。

2014年7月1日,原告作为控股股东,委派程保忠担任被告公司董事长。

关于被告主张的其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引进投资方的有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和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出具的《反担保函》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就《反担保函》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一)被告出具的《反担保函》是否有效

就被告单方出具的《反担保函》,系被告为了担保原告为被告俄罗斯子公司恒达-西伯利公司、托木斯克公司的债务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而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反担保函》性质上属于保证合同。在原告与设备六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原告为保证人,恒达-西伯利公司、托木斯克公司为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恒达-西伯利公司、托木斯克公司追偿。在《反担保函》项下,原告为债权人,恒达-西伯利公司、托木斯克公司为债务人,被告为保证人。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做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被告主张涉案《反担保函》未经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应认定为无效,但公司章程系公司内部的管理规范,涉案《反担保函》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并不导致该《反担保函》当然无效,故涉案《反担保函》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以其违反公司章程为由否定《反担保函》的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反担保函》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反担保函》的约定履行应负的义务。

(二)被告是否应就《反担保函》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从《反担保函》的内容来看,其担保的对象非常明确,即为原告与设备六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即为《保证合同》项下原告所承担的担保义务。且从被告2017年5月3日《关于请求代为偿还招银租赁借款的回函》来看,被告对于原告担保人的地位予以确认,且被告愿意在原告代为偿还后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这也与《反担保函》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反担保函》对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约定清楚,被告应依据该《反担保函》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被告的子公司恒达-西伯利公司、托木斯克公司未能按照《保证合同》所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设备六公司及时支付租金、利息及罚息时,原告基于与设备六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向设备六公司支付款项后,有权依据《反担保函》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租金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反担保函》第3条担保的范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反担保函》中将被告描述为借款人,并将《融资租赁合同》描述为“设备售后回租合同”,但从合同编号来看,与被告子公司恒达-西伯利公司、托木斯克公司和设备六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完全一致;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与设备六公司存在编号完全一致的设备售后回租合同;且《反担保函》的担保对象为《保证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或设备售后回租合同。故此,本院认为,《反担保函》中设备售后回租合同及将被告作为借款人的描述皆不影响《反担保函》的担保对象及效力。被告主张的《反担保函》与原告担保内容不一致、被告未对原告保证行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设备六公司支付本金1000万美元、利息214319.91美元及罚息71500.24美元,共计10285820.15美元。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5月16日、5月17日的汇率分别计算折合成人民币,而被告认为应统一按照2017年5月17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根据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还中航国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项下逾期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函》、凯迪克公司提供的银行汇出汇款通知书及设备六公司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确认函,可以认定原告通过凯迪克公司向设备六公司支付10285820.15美元的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故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设备六公司支付的10285820.15美元应参照2017年5月17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共计人民币70596726.60元(10285820.15×6.8635)。原告主张依据被告出具《反担保函》1.7条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收取利息,也即按照4.35%的年利率的1.2倍即5.22%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该主张符合《反担保函》的约定且被告对该计算方式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日期应为原告向设备六公司付款的次日即2017年5月18日。

根据《反担保函》第3条的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本案中,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477000元、保险费108000元及翻译费9560元系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保险费及翻译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租金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70596726.6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5.22%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航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诉责险保险费及翻译费共计59456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2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414元,被告中航林业有限公司负担406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威

审 判 员  王汝娟

人民陪审员  史丽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昭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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