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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案例 (053) | 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与北京车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厦民终字第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车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晓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清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明、郑芳璐,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车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7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4日,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作出南进(2012)3号《授权书》,注明:兹授权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为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负责1220078号合同项下鲁克润滑油系列产品(LUKOIL)在中国的总经销。附1220078号合同。2014年2月21日,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对《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文件》编号:南进(2012)3号进行了公证,原因为该文件原件只有一份,为存档需要,特复制一份,由公证处作出(2014)厦鹭证内字第03235号公证书,证明该复制件与原告内容相符。现原告持(2014)厦鹭证内字第03235号公证书拟主张其基于此,有权在国内经销20公升塑料桶每桶装18公升圆桶型包装的鲁克润滑油系列产品(LUKOIL)。

        2014年4月17日,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汽车之家”的“首页-用车养车-用车指南”栏目中刊登了其编辑任博原创的名为“来自俄罗斯卢克伊尔机油正式登陆”的文章。该文在“品牌之前存在的问题”这一专题下注明:“虽然目前卢克伊尔润滑油在中国的保有量并不是很大,但在中国地区却早已出现了卢克伊尔润滑油的假冒品牌: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所属的鲁克润滑油,该公司不仅仿制了“露西公司”的官网,混淆视听,还在中国销售了多年假冒的卢克伊尔润滑油,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对此卢克伊尔国际润滑油材料公司(卢克石油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与露西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双方于近日发表了联合声明,声明称:卢克伊尔润滑油的正确名称不是所谓的“鲁克”,而是卢克伊尔。在中国市场上,只有露西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拥有该注册商标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且卢克伊尔在中国的唯一官方授权运营商只有“露西公司”,其他任何的所谓卢克伊尔代理商的机构、单位均为违法的假冒组织。……卢克伊尔中国区销售负责人安德烈先生重点强调了关于将会严厉打击假冒产品的行动,在这里也要再次提醒大家注意:卢克伊尔在欧洲销售润滑油及在中国地区销售的润滑油,包装桶的设计施行的统一标准,只有方型塑料和方型铁桶两种形式,其他任何样式的卢克伊尔润滑油均为假冒产品。

        被告发布该文后,原告随即委托律师进行维权。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就北京车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露西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乾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件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在5月22日开具一份发票,明细为法律服务费,金额10000元。就本次事件,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受托分别向北京和讯在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两份)、露西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北京车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两份)、上海乾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平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郑州创投有限公司、诸暨视觉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车神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庆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北京维尔莉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沈阳全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车讯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产生法律服务费(律师函)13600元、邮资360元。就本次事件,原告委托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了三次证据保全公证,产生公证费6000元。

        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北京车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侵权内容,并要求被告在网站首页显眼位置、微博、微信公众平台、企业QQ群、博客及全国性媒体网站即中国润滑油信息网、中国润滑油资讯网、润滑油代理商网、神州传媒杂志、润滑油代理商杂志、慧聪网、润滑油信息网杂志、润滑油情报网杂志上书面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现已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889号),要求露西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停止商业诋毁。被告所提供的拟证明原告仿冒卢克伊尔官方网站、关于中国市场销售假冒卢克伊尔润滑油产品的相关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被告发表《来自俄罗斯卢克伊尔机油正式登陆中国》一文之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在尚未取得确切证据以证明原告所出售的鲁克润滑油是所谓卢克伊尔润滑油的假冒商品时,就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刊登了其网站编辑原创的文章,文章中写到--“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所属的鲁克润滑油,该公司不仅仿制了“露西公司”的官网,混淆视听,还在中国销售了多年假冒的卢克伊尔润滑油,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原审认为该文章足以误导读者,使读者相信被告的报道是在其有明确证据之后作出的新闻性报道,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由于被告此次侵权行为,委托律师进行了相应的维权活动,基于维权活动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邮资、公证费用应当视为原告因被告此次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就该损失进行赔偿,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律师服务费、邮资及公证费用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其网站侵权内容,并在各网站首页显眼位置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被告已当庭表示同意即时删除,予以照准。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被告因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因此认定被告因本次报道在其主办的“汽车之家”网站范围内对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被告应当在“汽车之家”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内容应经过法院审查。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七、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车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主办的网站“汽车之家”上删除《来自俄罗斯卢克伊尔机油正式登陆中国》一文,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消除不良影响(内容须经过原审法院审查);被告北京车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960元。二、驳回原告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被告北京车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车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首先,2014年4月17日,上诉人在自己主办的“汽车之家”网站中刊登“来自俄罗斯卢克伊尔机油正式登陆”的文章内容属实,不存在侵权行为。文章中叙述的“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所属的鲁克润滑油,该公司不仅仿制了“露西公司”的官网,混淆视听,还在中国销售了多年的卢克伊尔润滑油,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的内容来源于俄罗斯卢克伊尔润滑油厂商的介绍和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露西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停止商业诋毁,但是被上诉人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尚未得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在这种基础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新闻性报道属于侵权进而作出不当判决是偏袒一方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次,上诉人的报道属于批评性新闻报道,内容属实,不应认定为存在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报道所依据的事实不是虚构的,报道内容没有侮辱性、诽谤性言辞,评论公正,报道的目的不是贬低被上诉人的名誉,不应当认定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最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权利人即被上诉人提出权利要求后就主动进行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已经履行完毕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必须指出的是,被上诉人要求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大批量发送律师函、办理多个公证并且起诉多个单位,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全部支出均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作报道,不仅内容失实,而且带有侮辱性、诽谤性,其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报道内容是否客观真实的情形下就予以公开发布,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发布报道后对上诉人及转载者采取发送律师函及公证侵权事实等的相关行为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是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上诉人理应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上诉人北京车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企业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新闻单位,“汽车之家”是上诉人主办的网站,争议的文章属叙事性的新闻报道,是转载的,当时确实未经审核程序。

      另查明,上诉人的许可经营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除新闻、出版、教育……)。

       本院认为,所谓的新闻单位,是指以采集、制作、发布、经营新闻为主要业务的各类组织机构的总称,主要有报社、通讯社、电台电视台等等。根据查明的事实,“汽车之家”是上诉人北京车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办的网站,但其仅仅被许可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并无新闻采访报道的经营许可,不属于新闻单位。其上诉理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有关新闻单位的相关规定,显然不当。查明的事实表明,2014年4月17日,上诉人在“汽车之家”刊登了其编辑任博原创的名为“来自俄罗斯卢克伊尔机油正式登陆”的文章,文章中有转载的内容,也有作者的观点。当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向上诉人提出交涉后,上诉人删除了相关文章。可见,上诉人对其发表争议文章的不合适性已经有初步的认知,但由于该文章是通过互联网发布的,其自然给上诉人带来负面影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被上诉人因维权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北京车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北京车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许向毅

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吴雅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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