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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案例(182)| 追索在俄务工劳动报酬纠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4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书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亚兰,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军,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上诉人朱书进、何亚兰因与被上诉人宋海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书进、何亚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张语石才是老板,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朱书进与俄罗斯高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书上约定,上诉人朱书进只是代表高标建筑有限公司在东台市帮助招聘人员以及在施工现场帮助进行人员管理。被上诉人实际是经他人介绍去俄罗斯,其是与高标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与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务关系,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高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而不是本案的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的对象是高标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义务。2、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的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即企业或其他组织,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在本案中,原审原告与被告均是个人,所以原审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根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审理本案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属于涉外劳务合同案件,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宋海军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根本改变不了朱书进在工地现场所做的一切工作,改变不了朱书进是老板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宋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37000元及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同期拆借利率标准计算);2.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宋海军等人在俄罗斯提供劳务。2018年8月20日,被告先期给付宋海军劳务报酬12000元。后朱书进写了一份结欠单,确认尚欠宋海军工资款37000元。该结欠单出具后,朱书进、何亚兰一直未给付,故宋海军提出如前诉请。另查,还有10名工人另案向朱书进追索劳动报酬。庭审中,宋海军陈述:“我的这份工资结算单是老板朱书进给我拍的。工资发放是由朱书进决定。”朱书进陈述:“我在一个本子上一共写了80多个工人的工资结算单,一共发放150万元左右,是由我妻子何亚兰帮忙转钱的,其中有60多人的工资已经付清了。”以上事实有结欠单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一审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为,朱书进、何亚兰有无向宋海军给付工资37000元的义务。债务应清偿,农民工工资应及时发放。本案中,朱书进书写的结欠单、朱书进与宋海军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先期给付劳务报酬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朱书进有义务向宋海军给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宋海军要求朱书进给付劳动报酬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宋海军主张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宋海军要求何亚兰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因朱书进与何亚兰系夫妻关系,结合宋海军提供的证据以及何亚兰庭审陈述,能够证明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该院对宋海军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朱书进、何亚兰辩称张语石才是“老板”,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书进、何亚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海军劳动报酬37000元及利息(以37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7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宋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朱书进、何亚兰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宋海军先期劳务报酬12000元,均系上诉人何亚兰从自己的银行卡中汇出。宋海军此次追要的劳务报酬37000元,系上诉人朱书进亲笔书写结欠单确认,只是现在认为不应当由其支付。但是,从朱书进与宋海军2019年1月31日及2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宋海军向朱书进追要过上述劳务报酬,朱书进并未否认支付,并承诺先行给付部分款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上诉人朱书进、何亚兰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资报酬。朱书进、何亚兰一审中辩称张语石才是老板,二审中又认为应由当地的建筑公司支付,前后不一致,且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中朱书进、何亚兰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劳务合同关系可以发生于自然人之间,并不要求另一方系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
综上所述,朱书进、何亚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上诉人朱书进、何亚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殿明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史宏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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