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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案例 (193) | 徐冰涛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邮政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2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冰涛,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号,甲3号9层甲3-901,901-03至901-07、901-10至901-22室。
法定代表人:温少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女,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徐冰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邮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6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冰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冰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邮政公司赔偿物品损失费及快递费53943元、邮政公司进行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徐冰涛只认可了涉案邮件因航空安检不合格,无法交航退运,从未认可过涉案邮件不可退回,邮政公司也并未证明该邮件不可退回。2.一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调查取证,二审庭审结束后徐冰涛仍在提供翻译件的相关证据,虽然庭审时明示不再接受其他证据,但徐冰涛认为仍处于举证期。3.涉案邮件已经进行了退运,物流状态即可证明,没有海关的批准,邮政公司是无权对快递进行退运的,故对于涉案邮件已经经海关批准办理退运这一客观事实无需证明。4.徐冰涛是寄件人,对涉案快递物品享有所有权,涉案邮件已经经海关批准办理退运,并非无法退回的邮件,邮政公司应当将快递退回寄件人,邮政公司无权扣留、无权占有涉案快递。
邮政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冰涛的上诉请求。1.案涉邮件是因为超过规定限值,海关不予放行而办理退运。2.案涉邮件属于无法退回的邮件,因多次未能通过航空安检无法交航而无法退回原寄局或寄件人。3.在对案涉邮件的处理过程中,邮政公司的处理流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违约行为。
徐冰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邮政公司赔偿徐冰涛物品损失费及快递费53943元;2.要求邮政公司进行道歉;3.诉讼费由邮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间,徐冰涛通过俄罗斯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内邮寄化妆品,上述化妆品经俄罗斯邮政股份有限公司承运后,形成了编号分别为EE030461160RU、EE030461173RU、EE038353965RU、EE030461519RU的4件运单(也称案涉邮件)。
其中编号为EE030461160RU的运单在邮政公司网站上查询到的运输详情显示托运物品经北京、南京、苏州、上海后又回到北京,运单最后运输进展为“2021年2月27日,运输中,北京市,北京国际天竺处理中心,退回,备注:安检退回”
另外三份运单在邮政公司网站上查询到的运输详情显示托运物品运送轨迹与编号为EE030461160RU运单类似,都是辗转多地后回到北京,且最后运输进展均为“运输中,北京市,北京国际天竺处理中心,退回,备注:安检退回”,最后运输进展显示时间亦在2021年2月至3月间。
2020年6月3日,苏州国际邮件互换局针对编号为EE030461160RU、EE030461173RU、EE030461519RU的邮件分别向李贞秀(徐冰涛主张邮件关于“李贞秀”记载有误,应为季贞秀,并称季贞秀与徐冰涛为母子关系)出具《国际邮件办理海关手续通知单》,当中记载邮件来源地为俄罗斯联邦,物品名称为护肤BT,收件人地址为海安县海安镇……,并记载“现您的邮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需办理以下手续:√二、办理退运(退运原因:超过海关总署2010年43号公告限值)。办理退运请提供(1)本通知单;(2)收件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非本人前来,还需带好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如您可提供未超过限制规定的购物凭证,可申请复核;三、商业报关手续。按照货物规定办理商业报关手续,请自行选择并委托有进出口资质的企业或报关企业办理货物进出境报关手续,并提供如下单证:(1)本通知单;(2)代理报关委托书;(3)货物的正式发票或形式发票和装箱单;(4)进出口货物报关单;(5)合同;(6)邮件详情单;(7)其他单证。(海关不收取费用,报关公司费用请咨询报关公司了解)。
2020年6月28日,苏州国际邮件互换局针对编号为EE038353965RU邮件向徐冰涛出具《国际邮件办理海关手续通知单》,当中记载的邮件来源地、物品名称、告知内容与前述向李贞秀(或季贞秀)出具三份《国际邮件办理海关手续通知单》内容一致,收件人地址记载为南通市海安县……。
徐冰涛主张其此后曾针对邮政公司有关编号为EE030461519RU邮件的处理向国家邮政局进行申诉,并收到如下反馈:2021年3月9日。您提交的运单号是EE030461519RU的申诉已结案:您好,您的一条申诉已经被结案处理,结案内容为:您好,经调解,2021年3月18日中国邮政速递公司11183回复:此件俄罗斯寄江苏,此件5月15日到件苏州送交海关查验,后客户申请办理退运,后退运邮件通过上海退运,但因航空安检不合格无法退运上海将邮件退回苏州,2020年12月15日苏州将邮件发往北京,北京12月17日接收后将邮件转发,邮件因航方执行航空安检标准,被航方判定为安检不合格,无法航空退运,但无水陆路路由,无法退回原寄国,我部门按总部规定2月28日已上报档案部门,向原寄邮政缮验告知邮件情况,邮件现暂存北京海关监管库。为原寄局收寄及国内外及航方安检标准不一致导致。接申诉后,我司已告知客户,此件因境内外安检标准不一,造成航空无法退回,且暂无水陆路路由,邮件目前暂存北京监管。客户已知悉,我局3月18日回访申诉人,申诉人无人接听。南京市邮政管理局申诉中心3月18日向申诉人核实,申诉人不满企业处理结果,建议申诉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申诉人表示知晓。
庭审中,徐冰涛在对邮政公司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时表示“被告认为快件因为多次安检不合格无法交航退运的事实我认可……案涉邮件在海关监管库由海关监管的事实我也认可……”。庭审中,法院询问案涉邮件所托运物品现由海关监管的原因为何,徐冰涛回复称“超过了海关总署的2010年43号公告的限值,但是之所以由海关监管是因为邮政公司在徐冰涛下达退运指令后没有将邮件退回,所以海关监管才介入的。另外EMS现在仍然是可以针对涉案邮件办理退运的,海关还是会放行的”。邮政公司则回复称“四封邮件超过了海关总署的2010年43号公告的限值,原告又没有选择办理商业清关手续”。法院询问涉案邮件由海关进行监管后,后续对托运物品将如何处理,徐冰涛回复称“不清楚,我认为EMS应当将邮件退回,不应当发生海关监管涉案邮件的情况”。邮政公司则表示“海关没有允许涉案邮件入境,所以物理上虽然邮件现在在中国境内,但是从法律概念上邮件还没有进入中国国境。在法院通知我方原告对相关的邮件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我方曾向海关部门发送书面函件,对方口头答复过有关涉案物品,从法律上还没有进入中国国境的意见,但是没有出具书面的复函”。
徐冰涛在本案中以上述托运化妆品购买时所支付的商品对价及运费总金额作为向邮政公司索赔的依据,对此其提交了其购买相关化妆品时的小票、购买物品截图及书面意见,以证实购买相关化妆品时的支出情况以及相关外币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兑换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冰涛、邮政公司双方是否成立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邮政公司将案涉邮件交予海关的行为是否合法;三、邮政公司是否应向徐冰涛赔偿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邮政公司系担负我国邮政法所规定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的重要企业之一,其虽然并未与徐冰涛订立书面合同,但在徐冰涛从境外向境内托运物品时,邮政公司基于徐冰涛所托运的案涉化妆品而进行了实际运输,且在案涉化妆品经历多地辗转运输后未能到达指定收件人地址,因此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邮政服务合同关系。邮政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也提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第137项所规定的邮政服务合同纠纷和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由,法院认为以邮政服务合同纠纷定性案涉纠纷更为合理。徐冰涛主张本案案由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不恰当,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徐冰涛、邮政公司双方已成立邮政服务合同的基础上,法院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作如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案涉邮件确系从境外邮运至境内的物品,因此应依法接受海关查验。结合徐冰涛起诉所述事实理由及已查明事实可知,案涉邮件因违反了海关总署2010年43号公告限值而只能办理退运或商业报关手续,此事实亦有苏州国际邮件互换局出具的《国际邮件办理海关手续通知单》佐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邮政公司运单运输详情亦显示,邮政公司曾对案涉邮件进行实际运输,并在辗转运输多地后将案涉邮件运回到入境的首站北京,最终邮件进展显示为运输中,并备注安检退回。庭审中,徐冰涛、邮政公司双方对退回原因均认可系案涉邮件因多次安检不合格,无法交航退运。因此,造成案涉邮件无法退回并不能归责于邮政公司一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在案涉邮件因安检不合格原因无法退回的情形下,邮政公司将其交予海关部门处理符合我国邮政法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此后案涉邮件由海关部门监管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海关监管部门对案涉邮件下达了放行指令,故徐冰涛向邮政公司主张相关托运物品损失,系维权途径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庭审中法院在徐冰涛、邮政公司双方均举证完毕后已经明示举证期限届满,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在庭审结束后徐冰涛通过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向法院表达了希望法院向苏州海关取证的意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邮政公司在实际承运案涉邮件后所作处理合乎我国邮政法及海关法的规定,并无不当。徐冰涛仅以相关邮件未能成功退回寄件人(徐冰涛)为由,要求邮政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邮政公司对案涉邮件的运输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双方针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起因于相关邮件无法退至寄件人徐冰涛处,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在案其他证据,不影响法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故法院不再一一评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冰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冰涛从国境外向国境内邮寄物品,邮政公司基于自身职能为徐冰涛提供邮政服务,因此徐冰涛与邮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邮政服务合同关系。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徐冰涛通过邮政公司从境外邮寄物品至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应当依法接受海关查验。由于案涉邮件违反了海关总署的规定,徐冰涛若要在境内合法取得该邮寄物品的物权,需依法办理商业报关手续。徐冰涛未选择办理商业报关手续,而是选择对案涉邮件办理退运;在邮政公司为其办理退运过程中,又因案涉邮件安检不合格导致无法交航退运。导致案涉邮件发生以上问题的原因,均不可归责于邮政公司。邮政公司对案涉邮件所采取的处理方式符合我国邮政法及海关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徐冰涛上诉主张邮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目前,案涉邮件由海关部门监管,徐冰涛可以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办理商业报关手续的方式,合法取得邮寄物品。
综上所述,徐冰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徐冰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迎

审 判 员 梁立君

审 判 员 廖 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海云

书 记 员 陈祉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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