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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法院一案例入选全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2023年度)

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于某诉赵某、某保险公司、某城市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3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23年6月,赵某驾驶其轻型封闭式货车,因躲避凸出的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变更车道时,与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使重型货车受损严重。重型货车的车主为于某,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的管理维护单位是某城市服务公司。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主要责任;某城市服务公司负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赵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故发生时赵某系驾驶涉案车辆从事营运性活动。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保险公司、某城市服务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4261元。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两种性质的车辆在使用频次、使用范围、所处环境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故而保险费率设置亦有显著区别。若被保险车辆以非营运性质投保,持续性从事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营运性客货运活动,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赵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使得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发生效力,于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近年来,以平台经济为代表的新业态加速发展,互联网客货运市场非常活跃。实践中,部分车主用投保非营运险种的车辆持续性从事客货运活动,获取经济利益,既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也增加了道路交通安全运输风险。本案的裁判结果平衡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对价关系,有助于引导车主在车辆投保时根据车辆实际用途诚信选择投保险种,并在车辆性质发生改变时主动告知保险公司。

来源:山东高法

编辑:蒋梦晗

审核:徐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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