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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中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

4月26日上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会上,潍坊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孙绍军发布《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服务保障“品牌潍坊”建设的意见》,民三庭庭长祝卫华发布《2023年度潍坊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三级高级法官张国良主持新闻发布会。


《关于依法服务保障“品牌潍坊”建设的意见》

主要内容

《意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保护激励创新为核心,以服务“品牌潍坊”建设为重点,以协同培育、保护更多潍坊知名品牌为根本,推进“品牌潍坊”建设形成合力,助力企业健康发展。《意见》共分4项17条,《意见》强调,要突出保护重点,着重加强对潍坊知名标识、核心技术、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力度,促进潍坊特色品牌、自主创新技术驱动发展,助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创新和保护,推动潍坊特色产业发展及历史文化传承。要完善制度保障,加大对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惩处力度。通过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证据披露及证明妨碍规则等,加大违法成本,利用民事、刑事手段,从严惩处侵权假冒,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要加强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协同,形成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加强与公安、检察、市场监管、文旅等部门的衔接配合,集聚“品牌潍坊”建设合力,推进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提升服务保障“品牌潍坊”建设的整体效能。



1

“ZS”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与被告同为交通工具行业的经营者。原告成立于1995年,是国内研发、制造摩托车等产品的知名企业;“ZS”既是其企业字号亦是其注册商标,“ZS”牌摩托车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成立于2012年,主要生产销售挂车,被告单独且突出标注“SZ”字样,以“SZ”作为关键词进行百度搜索,搜索结果中出现了原告及被告的相关链接,被告的链接亦系宣传、销售拖车、挂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与原告“Z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产品上,使用与该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的企业名称虽系合法注册,但其作为登记在后的相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晓原告及“ZS”品牌在同行业的知名度,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予以规避,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但在百度搜索中以“SZ”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被告以“SZ”字号宣传和销售拖车、挂车及相关农用机械。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截取了原告“ZS”品牌的流量,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导致本来想与原告合作的相关公众选择与被告合作,不合理地利用原告的流量获得交易机会,客观上增加了己方商业机会而减少他人的商业机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当庭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且被告于判决当日主动履行。

【典型意义】本案系案结事了实质化解矛盾纠纷的典型案例,取得了“胜败皆服”的良好社会效果。本案涉及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多项权利冲突,厘清双方各项权利的范围和法律界限,实现和谐共赢是关键所在。本案裁判一方面重视保护知名品牌,打击“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诚信行为,另一方面也重视对民营企业等小权利主体的保护,引导其合法规范使用已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商标,诚信经营,降低企业竞争成本,实现了大品牌与小权利的和谐共赢,后被告规范使用已取得的合法权利,致力于打造自身品牌,深耕技术创新,自身品牌红利日渐突显。本案的妥善处理,为推动市场主体品牌的培育和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2

“雪尼尔休闲裤”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原告:李某、某服装厂

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等

第三人:某服饰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李某系涉案“雪尼尔休闲裤”两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著作权人,授权某服装厂生产销售该产品并有权以其名义对仿冒上述产品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制止并追究相关方责任。被告高密市某百货店、双流区某百货店分别在其抖音运营账户“沐沐童话童装”“柒柒童装羽绒服工厂店”销售案涉商品。原告李某、某服装厂通过公证方式取证了涉案抖音账户以及购买该店铺产品及收货的相关过程,并公证取得侵权实物雪尼尔休闲裤一条。经比对,高密市某百货店、双流区某百货店在涉案抖音店铺销售的休闲裤所用标牌与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所用标牌一致。某贸易有限公司认可案涉被诉侵权休闲裤系由其提供。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服装厂诉请保护的作品是一种休闲裤设计,无明显的色彩搭配及样式设计,缺乏独创性及艺术美感,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故驳回李某、某服装厂的诉讼请求。李某、某服装厂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认定实用艺术作品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认定标准,厘清了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与实用性可分离原则,界定了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具有艺术美感的独创性表达所应具备的条件,在现行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能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尚无明确法律规定背景下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提供了借鉴,对促进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也为该类案件的审理树立了典范。


3

“龙安泰”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成立,在业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被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成立,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系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原告主张被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购买了百度推广服务,擅自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设置并使用同行业的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为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引流客户,误导消费者认为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特定关系,抢夺商业机会,挤占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互联网领域的市场利益,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主观恶意明显,严重侵犯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企业名称是指企业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的特有标志,是企业人格权、企业商誉和企业正当竞争权的载体,是区别同类行业不同企业的关键要素,在进行网络宣传与推广营销中,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05年成立,在业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被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作或关联关系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将原告的企业名称设为百度搜索关键词,使相关公众搜索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时,在搜索结果的第一项显示“龙安泰环保-选大型环保公司-专业品质”的链接,点击该链接后直接进入被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或授权渠道,或者误认为原、被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以上行为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在网络搜索、查询中产生误认的故意,客观上擅自使用“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称,达到利用网络用户的初始混淆争夺潜在客户的效果。综上,被告利用了原告的企业信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判决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典型意义】竞价排名是由推销产品或服务的商家通过购买搜索引擎的推广服务,自主选取一定数量的关键词在搜索引擎后台进行设置,用以推广自身网站的一种商业行为,多个主体购买同一关键词,通常出价高者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序靠前;而当商家选取的关键词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知名度越高,其推广链接就越能够从海量的互联网信息中脱颖而出。个别商家将较广知名度的竞争对手企业名称或字号设置为关键词,利用他人商誉,使侵权主体的推广链接出现在搜索结果的较前位置,诱导相关公众点击该网站,从而使相关权利人失去潜在的商业交易机会,利益受到损害。本案的裁判,为采取该行为的经营者敲响了警钟,对于规范市场经营活动及整治互联网竞争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




4

“华威仕68007” 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何某

被告:某用品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系ZL202130260626.7号“鞋底(华威仕6800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经营“铠护卫旗舰店”网店,其经营模式为消费者从其经营的“铠护卫旗舰店”下单后,其从案外人网站店铺订购产品,并由案外人直接向购买者发货,即“一件代发”模式。被告经营的网店销售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相关证据后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ZL202130260626.7号“鞋底(华威仕68007)”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认可被诉侵权鞋子由其经营的涉案网店销售,可以认定被告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物流订单信息等证据,虽能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的来源,但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家、质量合格证明等标识,且被告自认其销售模式为“一件代发”,由案外人直接向原告发货,其并不直接接触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典型意义】开设网店并以“一件代发”模式进行销售活动,是互联网时代小微经营主体的常见经营方式,该模式为经营者节省了较大的物流及仓储成本,但是也导致部分经营者对店内所售货物的实际情况“一问三不知”。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经营主体,法律对其苛以高于消费者的审查注意义务。作为受惠于“一件代发”模式的中间商,其责任不能也不会当然地因为有利于其自身的经营活动而降低或免除,故在节省经营成本的同时,此类商家更加要注意审查所售产品的实际情况。本案的裁判,为采取该模式经营的经营者敲响了警钟,对于规范市场经营活动具有积极的意义。



5

火漆印章“eatme”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裴某

被告:某日用品百货店

【案情摘要】原告经原创作者授权取得案涉美术作品著作权。后案外人以正常的宣传途径,将案涉权利图片发布到网上。被告经营者通过去除水印进行复制盗版出品,并以营利为目的在抖音平台通过直播间公开售卖。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美术作品体现了作者独有的创意,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图案与涉案作品相比较,在图案式样、元素选材、整体构图、视觉效果方面基本相同,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的特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载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发行权,擅自在网络平台商品详情中发布原告的美术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在相对受众圈固定的“火漆印章”这一商品类别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并就本案侵权行为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电商直播带货因其实时互动体验及方便价廉等特点,越来越多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通过直播的方式进行交易,成为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中不可或缺的一环。直播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商品是直播带货过程中常见的侵权情形,在抖音平台中通常表现为通过抖音账号在直播间挂车行为进行商品销售。本案判决明确了直播带货侵权主体认定、侵权证据认定、相关主体法律责任认定。为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判赔的同时判决赔礼道歉,为后续线上电商平台直播带货侵权案件提供了裁判思路,同时给予网络直播带货行业积极的法律警示,促进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6

“大隐酒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潍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某影院管理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2020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陆某拍摄并制作了宣传推广视频,2022年9月6日,案外人陆某出具“作品著作权声明书”载明该作品的著作权包括相关人身权和财产权均为原告所有。2022年9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截取了部分原告上述推广视频进行自身推广,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并不知道从他人已经发布的视频中截取一小部分用于自己发布的视频构成侵权,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原告的发表权已经权利用尽,被告没有任何获利且在知悉后及时进行视频下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案涉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取证显示抖音短视频APP用户名为“万宏新影影院总部”账号发布推广视频,该账号头像显示有“万宏新影”字样,视频中使用了原告所诉案涉视频片段,视频上方突出位置显示“万宏新影影院+民宿”字样。经比对,涉案作品的视频截图画面中有时长约4秒的片段与原告主张作品一致,视频中的出镜人物和场景布局一致,涉案作品未标注原作者,视频中无水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赔偿损失的责任,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典型意义】近年来,互联网时代下网络平台涉及侵害著作权的纠纷案件数量显著增加。本案属于网络平台短视频侵权典型案件,裁判表明了在数字经济和新媒体环境下依法保护著作权、维护创作者和消费者权益、促进短视频文化创意产业健康发展的司法态度,对规范网络平台运行秩序及账号主体行为具有积极的示范引导意义。



7

“金六福”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四川某生态酿酒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四川某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经权利人授权依法取得第1359553号、第1763906号以及第3127519号“金六福”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3类:白兰地、米酒、酒(饮料)等。张某经营的拼多多店铺“甲乙包装”销售印有“金六福”的包装袋,且该包装袋的标题及关键词上均有“金六福”字样。四川某生态酿酒有限公司遂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张某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商品标题等处使用的“金六福”与原告涉案第1359553号、第1763906号以及第3127519号“金六福”注册商标在文字的排列、读音、字形以及含义等方面相一致,虽然张某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包装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同,但该包装袋上标注了“中国人的福酒”等字样,指向用途是为了盛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酒品,其行为构成对四川某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考虑到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四川某生态酿酒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企业声誉遭受损害,判决张某赔偿四川某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知识产权纠纷中,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占据了“半壁江山”,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标侵权的类型也变得多样化。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并不相同,但却与涉案商标具有紧密联系性,在考虑到其用途和消费群体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基础上,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该案的审理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8

某机械公司、魏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机械公司、魏某某等12人

【案情摘要】被害企业某集团公司的“乐煤”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其减速器和刮板机等煤炭机械设备荣获“山东名牌”称号。被告单位某机械公司购进刮板输送机用减速器、机头总成、机尾总成、链轮、半滚筒等配件,通过厂家代加工矿用高强度圆环链、开口式连接环,再由自己公司生产中部槽、过渡槽、刮板等,组装成刮板输送机,并伪造某集团公司的“乐煤”注册商标铭牌和商标证书,用在自己生产的减速器和刮板机上,假冒某集团公司品牌对外销售牟利。自2017年初至2021年10月期间,向全国各地17家公司或个人销售假冒某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乐煤”品牌的刮板机和减速器二百余台,销售金额达1311万余元。其他涉案下线人员,将假冒的减速器和刮板机再向市场进行销售。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机械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魏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某系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甲生产、销售不合格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周某某销售不合格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闫某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各被告人存在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企业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判处罚金,12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不等的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为被害企业挽回经济损失770余万元。

【典型意义】在办理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过程时,法院兼顾依法惩治犯罪和保障企业权益两条主线,坚持有效打击与服务保障并重。本案对被告单位及12名被告人综合运用主刑和罚金附加刑,追缴没收违法所得,限制再犯能力,彻底斩断煤炭机械行业黑灰产业链条,有效遏制贴牌造假风气,严厉打击假冒驰名商标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同时,开展大量耐心细致的工作,多次向被告人释法明理,督促退赔损失,达成谅解协议,成功为被害企业挽回经济损失770余万元,切实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秩序,通过综合履职及多种司法手段,为优化营商环境和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贡献司法力量。



供稿:中院民三庭

编辑:孙明欣

审核:徐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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