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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法院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秦某某等四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先修复后判决,将惩治性与恢复性司法理念有机结合


案例二:张某甲等四人非法捕捞水产品,钟某某等六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环境资源侵权中遵循谁侵权谁担责谁赔偿谁修复原则


案例三:张某某等四人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应受严惩


案例四:赵某某、邱某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滥伐林木损害生态,刑责民责均要承担


案例五:李某某等三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捕猎、买卖画眉鸟行为破坏生态平衡及多样性,惩治犯罪同时积极督促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案例六:宋某与刘某等四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噪声导致养殖鸡死亡,侵权人应赔偿损失


案例七:刘某甲与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民事案件审理中积极适用绿色原则充分发挥经济效能保护农民利益


案例八:孙某甲与孙某乙、韩某某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

——大棚建设相邻方应注意保留适当距离及合理高度


案例九:某村民委员会与贾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承包期内发包人收回承包土地应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因


案例十:吴某甲与吴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因结婚户口迁出本村、在新居住地未分配承包地的“外嫁女”,此前在本村的承包地被征收的,仍旧可以取得补偿费用


案例一

秦某某等四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先修复后判决,将惩治性与恢复性司法理念有机结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份,甄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处理其存放在外地公司北院内的固体废物,王某某又联系吴某某(另案处理)将危险废物拉至吴某某所找的库房存放,之后因村民举报,王某某联系甄某某拉回部分危险废物,剩余286桶危险废物因包装破损,无法运输。王某某遂联系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薛某某处理该286桶固体废物,并支付处理费用。后被告人薛某某又联系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苑某某处理该批固体废物,并支付处理费用。被告人苑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将该批固体废物运送至青州市某苗木种植场内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秦某某处理,并支付其处理费用。因气味重,被举报后怕被查,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秦某某遂联系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吕某某,后该二被告人将上述286桶固体废物运至临朐县某地一处空场处放置、倾倒,部分桶破裂后大量固体废物液体流出,严重污染环境。

【裁判结果】

临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吕某某、苑某某、薛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调解,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秦某某、吕某某、苑某某、薛某某连带赔偿临朐县某街道办事处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费用、检测鉴定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5.1万元;甄某某赔偿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费用、检测鉴定费用3万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甄某某自行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公司修复被污染的土壤、恢复原状,修复方案报检察机关和环保部门审核、备案,并保证限期治理完毕并验收合格,如被告人甄某某不履行对涉案土壤进行修复的责任,则需向当地检察机关缴纳涉案土壤修复费用、环境监理服务费、修复效果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36万元。鉴定费用由秦某某、吕某某、苑某某、薛某某共同负担。相关部门对涉案土壤修复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典型意义】

临朐县法院实行先修复后判决,将惩治性与恢复性司法理念有机结合,将修复效果作为案件办理考量因素,引导污染者主动修复被污染的土壤,推进环境污染综合治理。为彻底解决判决后执行难题,法院因地制宜召集检察、环保、街道办共同商讨、研究可执行方案,经多方协商,最终确定被告人自行认领应急处置费用数额,由被告人自行聘请有资质的机构修复被污染的土壤,由环保部门聘请监理机构对修复过程进行监督,检察、环保依职权全程参与修复过程的监督、检察,修复完毕后由检察机关聘请第三方机构及专家对修复结果进行验收,环保部门商请上级部门对验收结果进行评估,整个修复过程法院全程参与,实现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从“我管”到“都管”的转变,形成了环境污染治理的合力。经司法鉴定及评审专家评审,涉案被污染的土壤已经满足第二类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认定土壤修复工作已经完成。修复工作圆满结束后,法院依法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实现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案例二

张某甲等四人非法捕捞水产品,钟某某等六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环境资源侵权中遵循谁侵权谁担责谁赔偿谁修复原则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某四人为了获取利益,明知潍坊峡山水库为禁渔期,多次驾驶渔船非法捕捞水产品并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2.8万公斤以上,非法出售获利28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分别分得1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1.7万公斤以上,非法出售获利1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徐某某分别分得8万余元。2022年5月以来,被告人钟某某、高某甲、范某某、张某丁、高某乙、刘某某明知徐某某、张某甲等人非法捕捞白鲢鱼、花鲢鱼等水产品仍然予以收购。

【裁判结果】

坊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等四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刑罚。被告人钟某某等六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水产品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不等刑罚。被告人张某甲等四人的行为还应当在非法捕捞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等四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优先用于支付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用,并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指导及监督下购买与涉案价值相当的水产苗种并在峡山水库水域内增殖放流,如不履行则承担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用,同时在市级以上媒体就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潍坊市辖区内首起在内水非法捕捞案件,也是首起打击峡山水库非法捕捞行为的刑事案件,峡山水库位于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素有“齐鲁第一库”美誉,是潍坊市主要水源地和胶东地区调蓄战略水源地。一段时间以来,峡山水库非法捕捞行为时有发生,政府及时发出通知通告禁止非法捕捞,公安、渔业等部门开展集中清理活动,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行为。该案的焦点在于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认定。法院从环境资源侵权的责任承担原则出发,谁侵权谁担责,结合行为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明确了赔偿责任主体,合理分配赔偿责任,确保渔业资源修复有依据、有保障、有效果,确保判项能执行、赔偿能履行、环境能修复。同时充分发挥了法院在环境资源司法保护中的关键作用,为后续非法捕捞案件的审理确定了原则和方向,起到了审结一件案,教育一批人的效果,引导广大群众保护好青山绿水,让峡山这座因湖而生,由绿而兴的良好生态城镇更美更绿。


案例三

张某某等四人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应受严惩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某日,张某某与王某某、任某某、张某四人在未获得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猎区和禁猎期,使用强光手电等工具,在安丘市某镇狩猎野生中华蟾蜍479只,造成204只野生中华蟾蜍死亡。另,202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多次在潍坊安丘、高密等地非法狩猎野生蟾蜍360余斤,720余只,价值7.2万余元,出售给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获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非法狩猎共获利人民币7110余元。

【裁判结果】

安丘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任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均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自愿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故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在禁猎区和禁猎期,使用强光手电等工具狩猎野生中华蟾蜍,侵害野生动物资源,破坏了当地生物多样性,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非法行为与本案野生动物资源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任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同时判令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用人民币20400元,并在其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所在地省级以上媒体上对其非法狩猎行为及所造成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害后果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具有生态、资源双重属性,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对改善自然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区域生态环境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在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同时,依法判决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并赔礼道歉,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功能,彰显了依法严厉打击滥猎乱捕违法行为的强有力态度,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强大震慑。本案亦能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增强法治意识、环保意识、责任意识,注重生态环境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案例四

赵某某、邱某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滥伐林木损害生态,刑责民责均要承担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合伙购买他人种植的白杨树73棵(其中4棵已被他人砍倒),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杨树69棵。经当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检测,被砍伐树木蓄积合计49.5立方米。经专家评估,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滥伐林木的行为造成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费用为2153.4元。因评估产生专家评估意见费5000元。

【裁判结果】

坊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判令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连带支付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2153.4元、鉴定费5000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就其滥伐林木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林木作为一种自然资源,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涵养水源、固碳释氧、保育土壤、生态多样性保护、净化大气环境、森林抗氧、林木养分固持等生态功能,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基本屏障。我国采取林木采伐许可制度。本案中,被砍伐的林木虽已被户主重新种植,但通过树苗移栽方式进行生态修复,自开始修复至移栽完成,且需待移栽树木根系相对稳定,在此期间,生态服务功能受损,故法院判决二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鉴定费,以最大程度补偿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同时,二被告人在新闻媒体赔礼道歉,既有助于当事人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又能够对群众起到警示作用,强化公众保护环境的法治意识。


案例五

李某某等三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捕猎、买卖画眉鸟行为破坏生态平衡及多样性,惩治犯罪同时积极督促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永嘉县某街道辖区内的山上,多次使用诱鸟器和粘网猎捕画眉鸟,共计15只,并从他人处购买2只画眉鸟。2023年2月至5月,被告人姜某某在浙江省乐清市北某镇某村附近的山上,多次使用诱鸟笼猎捕画眉鸟,共计15只。后李某某、姜某某以邮寄方式分别向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出售画眉鸟并获利。2022年8月至2023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从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处分别购买15只画眉鸟,并帮助他人从李某某处购买2只画眉鸟。案发后,扣押的16只画眉鸟被送至青州市野生动物救助中心喂养。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陈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3万元,判令陈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5000元,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青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姜某某非法猎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均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鉴于三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费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均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追缴违法所得,责令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画眉鸟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捕猎、买卖画眉鸟的行为破坏了生态平衡,不利于预防和控制疾病传播。本案中,法院在依法惩处破坏生态资源犯罪同时,积极督促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赔偿费用,将涉案画眉鸟送至野生动物救治中心进行安置,充分体现了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对于保护珍贵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六

宋某与刘某等四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噪声导致养殖鸡死亡,侵权人应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的丈夫李某(已病逝)与某村委签订《养殖承包土地合同》,在某村东南方养殖家禽。被告刘某等四人长辈的坟墓坐落在宋某养殖棚附近。往年四被告过年给长辈上坟时,都会提前通知李某做好防范措施,防止鸡群因突然的鞭炮声受惊而出现聚集性踩踏伤害。然而本案前一年四被告给长辈上坟时,在因种种原因未通知到原告宋某的情况下,便随意燃放鞭炮,导致宋某养殖棚内的鸡群因噪音过大受惊而出现严重的聚集性踩踏死亡。事发当天宋某报警,但经当地派出所组织及双方多次自行协商均未果,后宋某于事发近半年后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

【裁判结果】

昌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同村村民之间并非故意侵权而产生的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受到环境噪音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等四人在原告宋某养殖棚附近燃放烟花爆竹,在未通知宋某做好防范情况下,导致鸡群因噪音过大受惊出现聚集性踩踏死亡,对宋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刘某等四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承办法官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为同村村民,径行裁判不仅不利于彻底解决纠纷,还会加深邻里之间的“心结”,遂通过“面对面”“背对背”等方式向双方当事人耐心细致的释法明理,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由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元。调解书签收后,双方握手言和。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噪声以及噪声污染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等现象。其中社会生活噪声为现下主要的噪声源,该类噪声包括大家常见的人群活动噪声,比如商场、体育活动、娱乐场所的喧闹声,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还包括家庭施工装修、燃放烟花爆竹等产生的噪声。过年期间给长辈上坟燃放鞭炮是传统习俗,但燃放鞭炮在特定的时间、空间下,有可能引起噪声污染侵权。本案中,承办法官充分考虑诉讼成本,从缓和矛盾、利于纠纷化解的角度出发,给双方就举证责任分配、归责原则、损失情况、过错情况等做出客观、公正的“调解指引”,最终促使双方调解结案、并当庭付清款项。一件“案小事不小”的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得到圆满解决,彻底化解了矛盾双方的“心结”,达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良好效果。


案例七

刘某甲与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民事案件审理中积极适用绿色原则充分发挥经济效能保护农民利益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均系昌邑市某村村民,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取得位于该村1.9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该土地现由被告刘某乙占用并种植大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1万元。

【裁判结果】

昌邑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及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8月取得某村1.9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承包土地。刘某乙称2000年承包涉案一亩土地且转化为口粮田,刘某乙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或其他合法权利,故被告刘某乙占用涉案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土地,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着大姜,立即清除不利于节约资源,被告可在大姜收获后将土地交付给原告,2023年10月31日前大姜基本收获完毕,被告应在该期限内及时清除地上附着物,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大姜收获之日占用土地的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土地承包价格,被告自认本村种姜土地承包价格为每亩900元,以该价格作为计算原告损失依据较为合适,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的损失1326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其内涵包括了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更好地发挥资源经济价值等方面的要求。本案中,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系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案涉土地上已种植大姜,且收获期将至,若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不仅会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农作物资源的浪费,更会打击农民种植作物的积极性,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确立的“绿色原则”,不利于发挥资源的经济效用,更不利于保护农民利益。该案例通过生效裁判,引导群众加强对节约资源、珍惜农作物的认知,以求夯实农业发展安全根基,更好地维护农民利益,积极响应国家助力乡村振兴的政策要求,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八

孙某甲与孙某乙、韩某某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

——大棚建设相邻方应注意保留适当距离及合理高度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韩某某两家的大棚及住宅均相邻而建,原告所有的大棚于2016年9月建成,两被告所有的大棚于2021年9月翻建。被告所有的大棚在建设中棚体过高,原告主张被告建设大棚过高且未预留合适的大棚间距,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审理情况】

寿光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及第二百九十三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相邻关系的双方在行使权利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被告孙某乙、韩某某大棚位于孙某甲大棚南侧,基于相邻关系,其权利应受到合法限制即不得影响相邻一方的采光、日照,最终判决被告孙某乙、韩某某赔偿原告孙某甲当年因大棚采光造成的损失8100元,并支付原告孙某甲评估费2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孙某乙、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原告孙某甲又因后续遮阴损失对孙某乙、韩某某提起诉讼,寿光市法院与相关调解组织多次到双方家中做工作,最终,双方握手言和,由孙某乙、韩某某一次性赔偿孙某甲因大棚遮阴造成的所有损失,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随着农业现代化的发展以及农业生产的需要,温室大棚的更新迭代以增加棚体空间提高种植温、湿度为发展趋势。农村翻建大棚建设标准在棚体长、宽、高等方面均高于原有大棚,势必造成原预留遮阴地不足,前邻在提高种植产量的同时侵犯后邻采光权的情况,相关案件也在逐年增加。此类案件多以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为诉请,如支持排除妨害拆除超高部分,势必造成前邻投资损失,但仅支持赔偿损失又会造成一年一赔的多诉局面,同时,大棚建设标准不断提高是发展趋势,如仅以保障后邻采光规范新棚建设,可能会影响蔬菜种植产量提高。对此,作为后建一方,应保留适当距离或降低建筑物高度用于通风、采光,先建一方亦应负有适度的容忍义务。该案纠纷先以判决形式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以调解化解,不但防止了双方矛盾扩大,形成积怨,从根本上解决了当事人一年一诉的长期诉讼局面,对此类纠纷的化解具有指导意义。同时,法院已提出司法建议,建议相关部门研究大棚发展趋势,对大棚空间、遮阴距离及产量之间的相互关系形成指导性意见,引导农民逐步提高大棚建设标准,合理规划建设大棚;建议村委充分考虑未来大棚发展趋势,在发包或土地调整时尽量留足遮阴地;组织村民讨论制定相关村规民约,就新棚建设标准影响后邻采光问题进行规范,建立协商及矛盾处理机制,如建前审批、协商、补偿、调解程序等,从源头化解纠纷。


案例九

某村民委员会与贾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承包期内发包人收回承包土地应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因


【基本案情】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被告贾某分别签订三份《土地承包合同》,某村民委员会共向贾某提供土地建设育苗基地使用,承包期限均为30年。合同签订后,贾某按约支付承包费至2020年。此后,某村民委员会不再主动收取承包费。2023年,某村民委员会向法院起诉,以贾某长期抛荒,浪费土地资源,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贾某支付剩余土地承包费。

【裁判结果】

潍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为贾某欠付租金,而是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连续两年弃耕抛荒及贾某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范的是家庭承包方式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中承包方和受让方之间的关系,而本案双方之间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不适用上述规定,且某村民委员会未举证证明案涉土地性质,亦无证据证明贾某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故,案涉的《土地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某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三份《土地承包合同》,贾某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情况,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在《土地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承包方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村委会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不应予准许。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当事人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既是落实党中央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指导意见,也是积极服务乡村振兴,有利于促进中国特色现代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案例十

吴某甲与吴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因结婚户口迁出本村、在新居住地未分配承包地的“外嫁女”,此前在本村的承包地被征收的,仍旧可以取得补偿费用


【基本案情】

1999年8月20日,高密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13.6亩土地承包给吴某为代表的家庭户经营,该家庭承包户家庭成员分别为吴某、潘某、吴某甲、吴某乙。后吴某甲因结婚将户口迁出某村,但因迁入村土地调整故未分得承包地。前述土地承包期限内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该家庭户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由政府重新颁发《土地承包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证》上该承包户代表变更为被告吴某乙,家庭成员、土地位置及面积、土地承包期限等内容与此前签订的合同一致。2022年,因修建水库需要,该家庭联产承包户代表享有的5.2亩承包地被征收。吴某乙代表该家庭户签订《水库工程生产安置协议》,共获得征地补偿款26万余元。因潘某、吴某已先后去世,吴某甲、吴某乙二人针对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吴某甲要求依法分割家庭联产承包户土地补偿款。

【裁判结果】

高密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承包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户”,而非个人,村委以吴某乙的名义分配的承包地,实际是分配给吴某、潘某、吴某甲和吴某乙作为家庭承包户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同理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补偿款也不是遗产,只能由家庭承包户中的成员平均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吴某甲享有高密市某村某处5.2亩土地征收补偿款131040元。

【典型意义】

家庭承包地被征收而征收补偿分配引起的纠纷并不少见,往往村民更加看重乡规民约和风俗传统。然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其主要目的在于为承包农户的全体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而非成员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因婚姻迁出户口的妇女权益作出了保障,本案积极适用该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妇女此前享有的承包地因征收而获得的补偿费用予以支持,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初衷,亦是对妇女权益保障的体现。对涉农村土地普法宣传具有重要价值,对以法治方式处理基层矛盾具有典型意义。


编辑:安   康   蒋梦晗
审核:徐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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