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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可以不懂财务?证监会:没收律所收入并处5倍顶格罚款!

2017-07-06 钟黎峰 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笔者近10年证券行业执业生涯中(做过投行,做过执业CPA,也做过执业律师),遇到过3家机构各扫门前雪的情况:会计师只管按照底稿模板执行审计程序,遇到法律事项的第一反应就是,这个归律师管;而律师(特别是诉讼律师又想喝非诉这碗汤的)就只管按照模版填好法律意见书,对于财务事项的第一反应也是,只要看到数字,就觉得这个应该会计师来做。殊不知,证券业务中,有很多事项是综合了财务与法律,需要3家机构同时发表意见,一方发表的意见、取得的证据,并不能代替另外一方应执行的尽调程序和应履行的尽调义务;同时,一方发表的意见可能又需要另一方发表意见作为前提。

以土地使用权的尽调程序为例,3家机构均需进行尽调,并取得证据作为发表意见的依据:律师需要查验土地使用权原件甚至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验证权证的真实性,同时查询是否存在他项权利;而对于会计师,虽然奥迪特的第一反应是看入账价值是否准确、本期摊销及累计摊销是否计算无误,但是也会取得支付凭证、查看权利证书并关是否存在抵押等情况。但3家机构的思维,是完全不同的:


而对于一方需要另一方意见为基础才能发表意见的事项,以作为被告人的未决诉讼可能引起的预计负债确认(or或有负债披露)为例,我们来看看3家机构的不同思维:


于是,不得不说到中国证监会〔2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九好事件的恶劣影响,证监会对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元所)及史振凯、刘冬(签字律师)、于进进(签字律师)在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重股份)与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好集团)重大资产重组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其中对于天元所不仅没收本项目业务收入,更是处以5倍的顶格罚款。


我们来看下,证监会的处罚理由:

一、天元所未按规定对九好集团银行存款进行查验

九好集团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9月23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购买1.5亿元半年期定期存款,购买当日以该定期存款为杭州煊隼贸易有限公司1.5亿元承兑汇票提供担保。2015年12月31日,九好集团上述3亿元定期存款处于质押状态。该3亿元定期存款占九好集团2015年期末合并报表披露资产总额的32.49%,占披露所有者权益的44.33%,系九好集团的主要资产。

天元所在为鞍重股份与九好集团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对九好集团上述3亿元定期存款既未查验存单原件,也未向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其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第二十四条关于“对银行存款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验期银行存款证明的,应当会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的规定,导致未能发现该3亿元定期存款处于质押状态。

评论:实践中,极少见到律师执行银行函证程序,但这确实是《执业规则》中明确规定了的。天元所未履行法定尽调义务,未取得尽调证据,即违反了勤勉尽职责任,证监会处罚有理有据。

应对:可以会同会计师(但必须以律师名义单独发函),执行银行询证程序。好处多多,还可以同时函证主要财产的抵押、质押情况,作为律师发表其他意见的证据之一。

二、天元所未按规定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

天元所对九好集团业务关联单位杭州黑石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金融)等11家公司的走访,未按规定制作笔录。其行为违反了《执业规则》第十五条关于“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的规定。

评论:和财务无关。律师本职工作不到位。实践中,没有底稿就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确实要比会计师多的多的多(由于没有证券资格的约束,竞争激烈的多的缘故吧)。

应对措施:阅读《执业规则》(大部分做证券非诉业务的律师,可能都没看过一遍执业规则),同时参见法律意见书模板的引言部分。(珍惜自己的签字权)。

三、天元所未按规定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或不能实现查验目的,也未说明原因或者采取其他查验措施和方法

杭州厚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厚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在九好集团平台业务中的角色既是供应商,又是客户。天元所在走访杭州厚达时,仅将其作为供应商进行现场调查;走访天安保险时,仅将其作为客户进行现场调查。

杭州煜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江某华既是九好集团供应商杭州金川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九好集团供应商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联系人,天元所走访人员在核查和访谈过程中均未发现并充分关注这一异常现象。

天元所上述行为违反了《执业规则》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其他查验措施”和第十条“在有关查验方法不能实现验证目的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验方法”的规定。

评论:和财务无关。律师本职工作不到位。关联方关系核查,虽然会计师也有核查义务,但更是律师的传统尽调范畴。

应对措施:证监会、财政部、交易所等,均发布过有关关联方定义的文件,仔细阅读(之后将推出针对各种业务中关联方的不同认定的文章,请关注)。另外会计师、律师之间,应该互相通气,律师侧重从法律关系认定关联方(而有些关联方从形式上并不能认定,而通过异常交易才能发现),而会计师更侧重从交易行为认定关联方(容易造成认定不完整,未有交易的就不认定)。

四、天元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

天元所《法律意见》的结论性意见认为:“本次交易构成借壳上市,上市公司购买的交易对方持有的九好集团100%股权对应的经营实体为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本次交易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原则及实质性条件。”而九好集团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存在严重财务造假及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不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

天元所在《法律意见》中未说明九好集团2015年12月31日3亿元银行定期存款处于质押状态,也未按要求对此发表意见;吴某曾于2014年4月前持有黑石金融80%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2月起担任九好集团的副总裁,黑石金融与九好集团构成关联关系,天元所会同证券公司进行关联方核查时,未关注到上述关联关系,《法律意见》未披露黑石金融与九好集团之间2014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天元所《法律意见》存在重大遗漏。

评论:前三项违规行为的必然后果。

本次处罚虽然是在正主九好集团在“忽悠式重组”中的暴力抗法、利益串供等背景下作出的,但本项目中律所、签字律师未对《执业规则》中的要求给予足够的重视,未尽到勤勉尽职义务,才是被罚的根本。

最后,不管是由于性质不够严重(笔者深表疑问)还是沾了别人的光(你懂的),证监会没有对本次的签字律师作出证券行业禁入的处罚,已是万幸(天元所也非常知趣的,未提出辩解、更未提出听证请求)。

毕竟,只要资格在,面包还是会有的。

钟黎峰 法律硕士

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上海律师税法委员会委员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IPO、私募、信托、债券发行)、税务筹划、内控及公司治理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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