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员工提前辞职,需要承担违约金吗?
案例 2014年9月2日,张某入职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派张某到广东某地开展业务,工资为每月8600元,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如果张某在合同期满前提前离职则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随后张某到达广东某地,但由于水土不服,身体出现反应,工作到2014年12月底,身体没有任何好转,于是张某向公司提出调回申请,公司不同意,无奈张某提出辞职。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公司认为张某工作中消极怠工,没有认真履职,故拒绝发放2014年12月的工资,同时认为张某提前辞职,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张某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张某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张某承担违约金。
劳动仲裁支持了张某的请求,裁决公司向张某发放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同时驳回单位的反申请,张某无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评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法对能否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没有较为一致的规定,因此各地对违约金的规定差别很大。但2008年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针对该问题做了统一规范。《劳动合同法》第22条、23条、25条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才能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一种是单位出资进行专项培训,双方约定了服务期;另一种是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除此之外单位不能任意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在劳动关系领域,资强劳弱,用人单位往往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滥用违约金条款,从而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因此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情形做了限制性的规定。
本案中张某并不存在应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即便劳动合同中有提前离职需要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无效,因此单位要求张某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会支持。换个角度,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特定情形下单位需要承担违约金是否有效呢?笔者认为法律对单位承担违约金并未做禁止性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应受法律保护,若出现单位违约情形,劳动者可以据此要求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胡敏)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今年,泰州正式将驾驶人科目一考试业务下放我市,经前期紧锣密鼓的工作,市交警大队车管所在板桥训考中心建成科目一考场硬件设施,广大驾驶员可就近在家门口参与科目一考试。9月20日上午,设在车管所考试中心内的科目一考场迎来了首场学员考试。
上午9时许,车管所监考民警在考试现场查看和监督了考试工作。在正式开考前,民警对前来考试的学员开展面对面考前教育,宣布考场纪律,严防舞弊现象。考试期间,监考民警对照考试人身份证一对一比照,经核对无误后进场考试。广大考生认真思考作答,考场纪律良好。
小型汽车驾驶人科目一考试权限下放到我市,切实方便了广大群众学考驾驶证。科目一考试合格的管女士笑容满面地对民警说:“以后再也不用乘车一个多小时到泰州排队候考,在家门口就能直接参加汽车驾照的理论考试,既节约了考试成本,也节省了时间,很方便。”管女士也成为兴化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考试下放业务受益的第一人。
科目一考试下放县级车管所,不仅能够缓解泰州车管所考试压力过大的问题,同时也是交警部门创新社会管理机制,努力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的一项新举措。目前,车管所小型汽车类科目一考试工作已经全部就绪,广大学员可直接到车管所参加驾照理论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