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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金融监管政策(含针对房地产行业的特殊监管措施)梳理——(上)之二

2017-02-15 西政资本 西政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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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3号――关于避险策略基金的指导意见


2016年8月12日,证监会就修订《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为规范保本基金发展,2010 年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 2010 〕 30 号),明确了保本基金的投资策略、担保机构资质和担保方式等问题。

2017年1月24日,证监会在对《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的修订基础上,起草了《关于避险策略基金的指导意见》。 

保本基金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一是,保本基金名称虽在字面含义上一定程度阐述了此类产品的机理,但可能使市场投资者形成产品绝对保本的“刚性兑付”预期,不利于行业平稳健康发展。极端情形下,保本基金的投资者仍有可能亏损本金。

二是,存续保本基金均采用了连带责任担保机制且多数规定了担保方对基金管理人拥有无条件追索权条款。这样的保障机制安排,将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最终的可能风险损失,与基金公司的资本金制度不相匹配。

三是,部分保本基金为提高收益率,投资运作不够稳健,存在将低等级信用债纳入稳健资产投资范围、剩余期限错配、风险资产放大倍数过高等情况,使得基金净值波动加剧,潜在一定风险。

四是,随着保本基金规模快速膨胀,潜在的风险损失可能危及基金公司体系,最终损害持有人利益。

《指导意见》主要内容:

(1)调整基金名称,引导投资者形成合理预期。将“保本基金”名称调整为“避险策略基金”,避免误导投资者,帮助投资者充分认识到极端情形下仍存在投资本金损失的风险,引导投资者形成合理预期。

(2)强化避险策略基金投资策略相关监管要求,降低执行投资策略中的运作风险。一是明确避险策略基金投资策略中有关稳健资产的投资范围,细化可投资的相关品种。二是明确稳健资产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剩余避险策略周期,切实防范利率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三是要求基金管理人审慎建立风险资产投资对象备选库,采取适度分散的投资策略。四是限定风险资产放大倍数,降低投资股票、期权、信用债券等风险资产的绝对投资金额。

(3)适度控制避险策略基金规模明确基金管理人为证券公司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由保障义务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金额的12.5%计算特定风险资本准备;其他基金管理人已经管理的避险策略基金中,由保障义务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基金管理人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的8 倍

(4)完善避险策略基金管理人风控管理要求一是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确保避险策略基金管理规模与风险控制水平和投资管理能力相适应,确保避险投资策略有效执行。二是明确要求在申请募集环节,应当在申报材料中对避险策略基金相关风控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5)完善相关保障机制监管要求一是取消连带责任担保机制,避免行业承担“刚性兑付”义务,降低行业风险,促进行业平稳健康发展。二是规定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可以担任避险策略基金的保障义务人,将为避险策略基金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金额和对外提供的担保资产规模合计限定为不得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 倍。三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在选择保障义务人时应进行审慎调查,科学合理对保障义务人进行信用评价。

(6)完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要求,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一是要求基金管理人充分揭示避险策略基金的风险说明引入保障机制并不必然确保投资者投资本金的安全,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同时,要求基金管理人披露基金投资策略以及相关保障机制的具体安排,并采用举例方式说明可能存在本金损失的极端情形。二是要求基金管理人对在避险策略周期内保障义务人出现不符合相关监管要求情形的,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确保相关保障机制安排运行有效,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

(7)加强风险监测,防范化解风险隐患一是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每日监测避险策略基金单位累计净值变动,对净值跌破到期日合同约定投资本金超过2%,或者连续20 个交易日(建仓期除外)净值低于到期日合同约定投资本金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及时予以应对,审慎作出后续安排,并向监管机构报告。二是明确由基金业协会统一制定压力测试的相关指标和测试规则,定期组织基金管理人开展压力测试,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压力测试结果。

(8)做好新旧规则衔接《指导意见》明确对避险策略基金依照“新老划断”原则进行过渡安排,相关存续保本基金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无须变更基金名称,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前不得增持不符合规定的资产、不得增加稳健资产投资组合的剩余期限、不得增加风险资产放大倍数;相关存续保本基金到期后,应当调整基金名称、转换保本保障方式、符合新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不符合的应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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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辖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的通知》


 2016年10月,场外衍生品市场将再度迎来整顿,部分地方证监局向辖区内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辖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的通知》。以上海证监局为例,在其下发的文件中明确表示,辖区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加强场外衍生品交易的合规管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充分了解客户,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确保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依法、合规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充分了解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的真实目的,证监局明确提出了五项禁止行为:

为客户提供融资或者变相融资服务;

收取明显超过履约保障需要的保证金;

依照客户指令使用保证金;

为非标资产规避监管行为提供服务或便利;

 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此外,对于现存为非标资产提供通道以及为规避监管提供服务或便利的场外衍生品交易,报价系统明确要求,在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

此监管文件与之前《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的监管思路是一致的,核心就是去杠杆。场外衍生品交易禁止参与融资或变相服务,叫停的是“融资类收益互换业务”。此次并非证监会首次叫停“融资类收益互换业务”,早在2015年底《关于规范证券经营机构涉嫌配资的私募资管产品的相关工作的通知》中就已被要求禁止。此次的监管政策系对上述禁令的再一次升级。

⑥为非标资产规避监管行为提供服务或便利

 “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银监会银行理财的8号文件以列举的方式定义“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或者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上述定义把所有不在银行间以及交易所交易的资产统统归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其中把部分带回购的股权以及在金交所挂牌的统统归为非标准化,基本把信托、券商、基金、产权类交易所挂牌的所有产品纳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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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2017-2-13最新)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应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要求,严格遵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规范性要求:

解读:本条明确了《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的适用范围,根据《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的配套通知内容,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的,参照《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执行。同时,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按照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建议可以尝试开展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的ABS产品。

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热点城市[1]普通住宅地产项目[2]的,暂不予备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委托贷款;

(二)嵌套投资信托计划及其他金融产品;

(三)受让信托受益权及其他资产收(受)益权;

(四)以名股实债的方式[3]受让房地产开发企业股权;

(五)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债权投资方式。

解读:本条规定了以委托贷款、明股实债等方式投资于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的16个热点城市的普通住宅地产项目暂不予备案,但下述方式不在此约束范围:

一是除列明的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厦门、合肥、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天津、福州、武汉、郑州、济南、成都等16个城市之外的城市区域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的产品;

二是非普通住宅地产项目,如保障性住宅地产、商业地产、工业地产等不受影响,项目中同时包含多种类型住房的,募集资金不得用于项目中普通住宅地产建设。需要注意保障房性住宅地产为监管鼓励的一个方向,建议可以考虑重点拓展;

三是股权投资方式不受影响,可以考虑相应改造产品股权投资方式,例如产品设计无预期收益率。


二、资产管理人应当依据勤勉尽责的受托义务要求,履行向下穿透审查义务,即向底层资产进行穿透审查,以确定受托资金的最终投资方向符合本规范要求。

解读:《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明确了穿透监管的原则,通过产品嵌套方式规避基本不可行。


三、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不得通过银行委托贷款、信托计划、受让资产收(受)益权等方式向房地产开发企业[4]提供融资,用于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各类机构发放首付贷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解读:本条为落实房地产调控政策,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规则保持一致,避免监管套利而制定,明确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融资用于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同时强调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各类机构发放首付贷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需要注意本条的规定没有地域的限制范围,在所有城市均不可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融资;其次,资金受限的使用用途为不得用于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其他资金用途不受限制;补充流动资金一般理解为无明确资金用途的融资资金。


四、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且不存在本规范第一、二、三条禁止情形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融资方、项目情况、担保措施等信息。

解读:本条规定了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产品需要向委托人充分披露融资方、项目情况、担保措施等信息,可以考虑在资管合同或产品说明书中进行披露。


五、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且不存在本规范第一、二、三条禁止情形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完善资金账户管理、支付管理流程,加强资金流向持续监控,防范资金被挪用于支付合同约定资金用途之外的其他款项。

解读:本条规定了管理人要加强资金监控,防止发生资金被挪用的情况,尤其是对于投资有限合伙等私募基金形式,需要明确设立资金第三方托管的监督机制,防止出现资金被挪用的风险。例如之前的万家共赢发生的投资有限合伙资金被挪用案件。

《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的通知中规定了“新老划断”的原则,明确新设立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要求;存续产品不得新增与《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不符的投资项目;存续产品已投项目存在《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第一、二、三条禁止情形的,相关投资项目到期后不得续期。

[1]目前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厦门、合肥、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天津、福州、武汉、郑州、济南、成都等16个城市,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规定适时调整范围。

[2]根据深交所《关于试行房地产行业划分标准操作指引的通知》,房地产划分为普通住宅地产、保障性住宅地产、商业地产、工业地产和其他房地产。项目中同时包含多种类型住房的,计划募集资金不得用于项目中普通住宅地产建设。

[3]本规范所称名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4]上市公司,原则上按照上市公司所属中国证监会行业分类结果作为判断依据。非上市公司,参照《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执行,即:当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的房地产业务收入比重大于或等于50%,则将其划入房地产行业;当公司没有一类业务的营业收入比重大于或等于50%,但房地产业务的收入和利润均在所有业务中最高,而且均占到公司营业收入和利润的30%以上(包含本数),则该公司归属于房地产行业。其中,房地产业务收入包括从事普通住宅地产、商业地产、工业地产、保障性住宅地产和其他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



请继续关注2016年金融监管政策(含针对房地产行业的特殊监管措施)梳理——(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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