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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建设全程法律财税实务系列(二)——项目/土地取得阶段

西政资本 西政资本 2020-09-20

本文为西政资本原创,转载需经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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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地产开发建设全程法律财税实务系列(一)——城市更新/旧改申报阶段

2、税收优惠地税筹运用系列(一):合伙企业的纳税分析、税收优惠政策分解暨常规的税筹应用场景(以个人股权转让为例)

3税收优惠地税筹实务系列(二)——个人转让房地产项目(含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及房产)之税筹实操分析

4、地产“花式”并购重组(一)——资产收购(含直接转让、出资后转股、资产划转等)的交易方案设计、财税分析及税务筹划建议

5、地产“花式”并购重组(二)——股权收购之股权转让、股权支付的交易方案设计、财税分析及税务筹划建议

目录

一、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房产等)出资入股的成本确认及税务处理 

二、境外企业直接持有境内地产项目之收购/合作开发模式及财税分析 

三、在建工程转让/收购的涉税分析及成本扣除问题 

四、法院拍卖类项目(包括过户税费全部由买受方承担的情形)买受方再次转让时的成本确认与税前扣除问题 

五、工业厂房自改原建筑物及拆除费用的成本确认问题 

六、股权转让背景下土地成本不足的处理技巧以及交易方案调整思路 

七、城市更新项目与招拍挂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支出及税前扣除的认定差异 

笔者按:

本公众号“西政资本”自2018年4月4日发布《房地产开发建设全程法律财税实务系列(一)——城市更新/旧改申报阶段》一文后,不少读者问到以土地/不动产出资入股、法拍项目、在建工程转让、跨境地产项目转让以及股权/资产转让背景下的成本处理等具体财税操作问题。为响应读者呼声,笔者特就以上问题作相关梳理,需说明的是,以下经验的分享主要基于笔者于西政投资集团从事地产投融资业务的相关工作经验总结,鉴于财税的处理有很强的地域性特征,笔者的相关阐述可能在实操层面存在瑕疵或在各地有操作方面的较大差异,如有不当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一、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房产等)出资入股的成本确认及税务处理

(一)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根据以上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房产等出资入股的出资方需缴纳增值税,另外对于接受投资的目标公司/项目公司而言,接受投资入股取得不动产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从侧面可以说明不动产作价入股是需要征收增值税的,并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被投资单位进行抵扣。

 值得注意的是,《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形。因此,根据以上规定,若想达到不征收增值税的目的,必须将与不动产相关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才可。

(二)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但是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值得注意的是,该文的执行期限是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也即该文的执行期限已截止。根据西政资本2018年经办房地产项目出资入股的业务操作经验,现在大部分地区的税务部门均要求上述出资入股无论何种情形均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文件中,非货币性资产是指除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且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房产属于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即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方式为以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或者注入现存的企业中,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不动产作价入股(或出资入股)的概念。

该文件中规定,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因此,以不动产作价入股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执行。

需说明的是,116号文和59号文只能间接证明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实直接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应视同销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四)契税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的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征收契税。值得注意的是,出资入股过程中如出资方为唯一的股东,则同一控制下资产全资注入目标公司不需对目标公司征收契税,其依据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八、资产划转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关于此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亦明确了“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因此出资方如将出资标的装入自己全资设立的目标公司中,该目标公司可免征契税。

(五)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根据上面的论述,以不动产作价入股属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当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

关于土地使用权、不动产出资入股的具体业务操作问题可参阅本公众号“西政资本”2017年11月23日的推文《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涉税实务分析》。

二、境外企业直接持有境内地产项目之收购/合作开发模式及财税分析

(一)拆补合作模式

1、境外企业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所得是否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在符合政策性拆迁的条件下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增值税(北京、湖北等个别地区不免),免土地增值税,所得税可享受递延5年纳税的优惠。

2、境外企业如何纳税?

(1)税务实践

税率:境外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10%缴纳,由受让方代扣代缴;或者查账征 收10%(应纳税所得额=转让所得-免税-各项扣除)或核定征收。如境外企业为香港居民企业,在税率方面还应参照2006年8月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执行。

原则:由受让方代扣代缴,受让方的企业所得税在国税交则在国税申报,受让方的企业所得税在地税交则在地税申报。

(2)操作依据

境外企业可在境内也可在境外缴纳所得税。实务中一般为源泉扣缴(支付方代扣代缴),境外企业也可自行申报,但需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附:《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2008年8月第44号修订本)第六条不动产所得“一、一方居民从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第七条 营业利润“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第十三条财产收益“一、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七、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3、境外企业是否可在境内开立离岸账户(NRA账户)收取拆补款项?

中行:境内无机构无业务不得开立;平安:可开立账户,但只能为转账用途;华商、民生:需到企业调查,但开立后仍视为境外账户,收款方面还需支付方走对外支付(如ODI)的付款流程。

4、境外企业是否可委托境内的第三方收取款项?

法院意见:认可委托代付的合法性

税局意见:委托与否无实质影响,只要按规定纳税就行。(注:境外主体委托境内主体收款问题不大,但境内主体委托境外主体收款则涉嫌逃汇)

(二)资产转让模式

1、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需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方式同上所述

(三)股权转让模式

1、WOFE之股权转让纳税分析

2、境外母公司之股权转让税务风险

(1)香港公司股权转让的税费:印花税千分之二,无利得税(所得税)

(2)698号文与7号文的约束

如境外母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有可能被大陆认定为导管公司,否定中间体,认定是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在此种情况下,转让方需按大陆税法规定按公允价值确认转让所得并缴纳所得税,且此种情况下转让方仍有在中国大陆缴税义务。

问: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应向税务机关报送什么相关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五条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3、资金出境问题

目前外汇的管制较紧,资金出境方面也有一定障碍,具体可参见本公众号“西政资本”2018年1月24日推文《资金出境最新政策及实操分析暨资金出境模式大全与合规分析(西政资本201801更新稿)

(四)城市更新项目跨境并购的税务筹划

1.开发商先收购资产或股权,然后在体系内完成拆补(股权表面上不关联)——合规瑕疵与税务稽查

2.境外企业先在境内设立一家WOFE,依据同一控制下的资产划转将资产划入WOFE后由WOFE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之间不适用特殊重组。(非居民企业特殊税务处理,不是资产划转,资产划转只能适用于居民企业之间)

三、在建工程转让/收购的涉税分析及成本扣除问题

(一)增值税

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工程项目时,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此不管是否办理更名手续,转让在建工程应按以下办法征收增值税:(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征收增值税。(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土地增值税。已投入的开发成本部分可以扣除,但不能加计扣除。

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征收土地增值税,已投入的开发成本可以加计扣除

(三)初始成本的确认原则

以购买烂尾楼(在建工程或者在建项目)为例,如购买在建工程后继续开发,然后进行销售,则其初始成本的确认可以采取两种方法。一是原始成本法,购买时要求转让方提供开发成本清单,然后按照清单上所记载的金额分别计入各个成本核算项目,购买价高于转让方(原开发商)成本的部分视为土地溢价,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出。二是分摊计算法,如果所购项目完工率较低,可以将所有支出全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出;如果完工率较高,则可以将各项支出按照“预算定额比例”分摊计入不同成本项目。

(四)在建工程拆除重建的成本扣除问题

不管是以股权转让还是资产转让的形式收购在建工程,就实务本身而言,在税前扣除方面,原招拍挂的土地成本不受影响,可以在土增税和所得税前扣除;被拆除的原在建工程的开发成本可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但需依据损失情况向税务机关备案。而土增税前是否可扣除,目前无税收法规层面的明确依据,由于原开发成本不构成新建筑物的主体成本基础,部分税务机关认为不能作为新建筑物成本扣除,部分地区则认为拆除重建前后的建筑物具有因果关系,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额,因此具体操作层面需要以各地税局的意见为准。增值税方面,因老项目多数是选用简易计税,不需进项税额抵扣,故不受拆除重建影响。而新项目采用一般计税,若非属于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丢失、霉烂变质,或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依法没收、销毁、拆除情形,则可以作进项税额抵扣,烂尾项目多数是因为规划落后,司法争议等因素形成,不属于不得抵扣情形,故多数情形原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鉴于在建工程转让涉及很多操作层面的疑难问题,如深圳地区就无法直接办理在建工程的转让交易,为此在业务操作层面,建议读者继续参阅本公众号“西政资本”2018年3月14日的推文《在建工程转让条件、尽调要点、交易模式分析暨成本处理与财税处理技巧》。

四、法院拍卖类项目(包括过户税费全部由买受方承担的情形)买受方再次转让时的成本确认与税前扣除问题

(一)税费由买方承担的问题

法院拍卖公告规定过户税费由竞得方承担(被执行人破产清算、跑路等情形),竞得方支付的被执行人应缴纳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能否作为再次转让时资产的计税成本?(备注:该种拍卖形式一般考虑的是竞拍所得款项无法完全覆盖债权人本息的情形,如可以覆盖则也可由被执行人承担)

实务情况:从法拍环节竟得资产后,买受方按拍卖公告的规定承担相关的税费,其中“代”转让方或被执行人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所取得的票据的抬头是上家/被执行人,契税则直接按成交价计算并由买受方缴付。从税务实践来看,买受方承担的增值税和土增税在所得税层面买受方凭法拍的相关文件基本可以实现税前扣除,但土增税和增值税层面在资产再次转让时能否作为原竟得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并实现税前扣除则在实务操作方面无统一意见,需因地而异。

法拍项目另一个注意事项是资产的过户,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法配合,则过户事宜可由买受方自行处理,不需被执行人配合,但是该情况下很难解决资产的历史成本确认等问题。

(二)过户涉及的税费缴纳及土增税问题

1、过户涉及到的税费

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

2、土增税的缴纳问题

以旧建筑物的转让为例,土地增值税计算有四种方式(假设转让收入是确定的):

方式一:收入-土地成本-建筑物重置成本评估价*成新度-税费

方式二:收入-土地成本-历史成本*(1+5%*N)-费用  

方式三:收入-成本核定  

方式四:收入*核定比例

四种计算和完税的方式具体适用条件如下所示:

重点注意:既能提供评估价格,又能提供购房发票的,重置成本方式与每年加计5%方式可以二选一,无先后顺序。关于核定征收的问题,按深圳这边的规定,自建房是肯定不能适用核定征收率的;只有在纳税人无法提供任何发票或过程中的合法有效票据或凭证前提下,才可以适用核定扣除项目的方式(但核定扣除项目方式并无法达到减税的目的)。具体详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试行)(二)》第五十八条“核定征收包括核定扣除项目、核定征收率:核定扣除项目,指纳税人不能提供购房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在确定其加计扣除基数时可以依据房产证登记价格或在国土产权管理部门查询的原购买价格核定。属于自建房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房产建造价格以及原地价款,核定加计扣除的基数。核定征收率,指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按不低于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标准计算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所使用的征收率:住宅类中普通标准住宅为6%,非普通标准住宅为8%;商业类10%,其他类型为5%。分类标准以国土产权管理部门产权证书的分类为准。”

(三)旧房转让的土增税核算逻辑

情形一:纳税人能提供原购房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情形二:纳税人不能提供购房发票或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条款失效](财税字[1995]48号)十、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情形三:核定征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指引(2012年修订版)的通知》(穗地税函[2012]198号)十九、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单位或个人购买房地产未取得购房发票,经广州市解决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办公室解决房地产证后再转让,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和评估价格的,可根据21号文第二条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3号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从2014年4月1日期,单位纳税人转让房产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的:普通住宅为5%;非普通住宅及车库为6%;非住宅(车库除外)为8%。

五、工业厂房自改原建筑物及拆除费用的成本确认问题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开发用地必须由国家以“招拍挂”的形式出让,如果以股权收购的方式取得工业厂房或直接收购工业厂房后进行自改(主要是指城市更新,如工改工、工改商住等),则主要按如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如果工厂的土地是先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被政府依法收储,并由政府依法支付了土地收储补偿金后,再由房地产企业通过招拍挂的形式取得,那么房地产企业的土地成本应为实际向政府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金额。

第二,如果工厂的土地没经过收储程序,政府也未给企业发放收储补偿费,只是在原有工业用地的基础之上做了一个土地变性,将工业用地变更为开发用地,并由产权方按照规定补缴了一部分土地出让金,那么开发企业的土地成本应为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加上原企业帐面土地、不动产净值的总和。值得注意的是,这样操作在会计核算上难免依据不足,因此应在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时,在协议中将相关事项写明,注明是以土地收储补偿费抵顶了部分土地出让金,并允许企业以账面土地、不动产净值计入土地成本。

六、股权转让背景下土地成本不足的处理技巧以及交易方案调整思路

本公众号“西政资本”在创号以来的推文中已多次针对拿地或拿项目过程中的股权转让操作模式进行深入阐述,2018年3月7日推文《地产“花式”并购重组(一)——资产收购(含直接转让、出资后转股、资产划转等)的交易方案设计、财税分析及税务筹划建议》以及3月30日推文《地产“花式”并购重组(二)——股权收购之股权转让、股权支付的交易方案设计、财税分析及税务筹划建议》也进行了系统论述。

以股权转让背景下的项目收购为例,就实务而言,目前行业的做法基本是将交易价款拆分为股权转让款和前期工作包干费用,但因股权转让款和前期工作包干费用均由转让方收取时,该股权转让价款和价外的包干费用需一并纳入股权转让所得,因此包干费用一般都是由第三方收取。以城市更新前期项目的股权转让案例来说明,假设交易总价或转让的总价款为30500万元,其中500万元可作为股权转让款(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剩下30000万元可作为收购方/新股东以股东借款形式注入到目标公司后由目标公司委托原股东指定关联方办理前期工作、更新项目立项申报、拆迁补偿等的全部费用(也即承债式并购的逻辑)。该交易方案的设置不仅解决了股权转让高溢价产生的所得税问题,还以补偿款等形式解决了项目公司的土增税和所得税税前抵扣项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将交易价款拆分为股权转让款和前期工作包干费用,该前期工作包干费用并非为单纯的委托服务概念,不然将直接产生受托方(即原股东)的增值税和所得税的问题。在实务操作中,受让方一般都是将股权款以外的交易价款以股东借款形式注入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再以补偿款等形式支付出去,以此解决项目成本不足的问题。

需说明的是,以上股权转让交易价款的拆分处理需要以项目本体存在清拆等问题作为前提,如果项目非常干净或者无法实现费用拆分,则股权转让本身应以解决溢价部分的所得税为处理原则,具体处理方式详见本公众号“西政资本”2018年3月21日与3月26的推文《税收优惠地税筹运用系列(一):合伙企业的纳税分析、税收优惠政策分解暨常规的税筹应用场景(以个人股权转让为例)》、《税收优惠地税筹实务系列(二)——个人转让房地产项目(含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及房产)之税筹实操分析》。

七、城市更新项目与招拍挂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支出及税前扣除的认定差异

(一)取得招拍挂土地后的拆迁或补偿款支出

现在的国有土地出让采取净地/熟地出让的原则,土地成本为土地出让金以及向政府部门缴纳的征收、拆迁、补偿等费用。就拆迁和补偿款而言,如果是一级土地开发、一二级联动,则这种拆除赔偿没有问题,进入税前扣除存在合理性基础。但如果是净地出让后因历史原因导致小产权房或临建的存在,然后再有拆除、赔偿等支出,则在土增税扣除方面存在较大困难。

(二)城市更新/旧改项目的拆补支出

按现行政策的规定,更新/旧改项目的拆迁、补偿支出可纳入土地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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