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回顾:国税函[2010]156号及解读(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国税函[2010]156号: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问题进一步明确
建筑企业跨地区施工已成为我国当前建筑行业的一大特点,对于企业跨地区经营,其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又有其自身特点,有的在异地施工设立分公司,有的在异地施工则不设立分公司,而是设立项目经理部、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还有异地设立的分公司又在另一地设立项目部,这一特点就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带来了难度,其各种形式的项目经理部、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如何适用国税发[2008]28号文件,操作起来较为困难。为此,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月26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文件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做出了三项规定:
第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税函[2010]39号文是国家税务总局面对地方各级税务机关对建筑企业异地经营税源的争夺而作出的,由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组织形式的复杂性,各地在适用国税发[2008]28号文时又难以操作,于是有的地方为保护当地利益而制定了地方性征管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为维护企业所得税征管秩序,体现企业所得税法人税制精神,对建筑企业异地施工的所得税征管体系作了上述规定。其原理基本运用了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精神。
该文下发后,各地在征缴2010年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时又出现了问题,就是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的征管问题。如果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执行,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必然要求其项目部与总机构分开核算,这给企业增加了不必要的麻烦。于是,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4月19日在综合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以及国税函[2010]39号文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地对于建筑行业的实际征管状况,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
具体解读如下:
一、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该条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仅指建筑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不具有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部,且也不属于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以下统称为项目部)。
其次,建筑企业跨区施工不构成分支机构,尽管由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不适用国税发[2008]28号的计算办法,但一样要在项目所在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可以按照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二、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年度内汇总计算预缴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此种情况见前例所示,按照0.2%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对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说影响甚微。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仍然有要求企业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设置全资子公司以扩大税源的可能性。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本条规定仍然是原则性规定,但要注意的是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四、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建筑领域普遍存在的挂靠施工,一般都是以有资质单位总公司或分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挂靠单位以有资质单位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一样要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接受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另外该条所要求的“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对于挂靠单位就更加重要了。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账务核算应当与总机构一致,既可以汇总核算,也可以按照项目核算。对于会计处理无甚影响,但要保存好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六、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建筑施工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难题不仅存在于跨省施工,在本省跨市施工同样存在税源征收管理的问题,建筑施工企业也要注意当地的政策规定。
七、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这里也有两层意思,一是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就2010年1月1日后的项目实际经营收入预追征企业所得税。二是2009年12月31日前的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不适用该政策,仍应在总机构汇算清缴。三是在国税函[2010]39号下发以后到国税函[2010]156号文下发期间也应执行国税函[2010]156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