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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疫情期间遭遇了这些侵权行为,可维权

中国消费者 中国消费者 2020-09-04

新冠肺炎疫情打乱了所有人的生活节奏,特别是随着防控级别的升级,对餐饮酒店、旅游交通、文化教育、网络购物、房屋租赁等各类行业造成巨大冲击。可以预见,因此次疫情防控措施引发的各类消费纠纷将会陆续出现。比如酒店餐饮的退订、旅游交通的暂停、教育培训的中断、卫生防护用品的买卖等等。疫情防控期间,遭遇哪些侵权行为可以维权?维权的过程中该注意哪些问题?







购买到假冒、伪劣、“三无”防护用品

涉嫌欺诈可要求3倍赔偿


【案由】


2月14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针对野生动物违规交易和非法制售口罩等防护用品的“联合双打行动”典型案例。涉及非法制售口罩的典型案例有10起,其中,北京市场监管部门从犯罪嫌疑人李某库房起获假冒“3M”品牌商标的口罩2.4万余只;江苏市场监管部门查获200万只假冒日本YOSHIDA医用口罩案;浙江义乌市市场监管部门查获涉嫌不合格的“清轻”牌一次性口罩70箱(共计100800只)、无标识的口罩11箱(共计55000只),进一步调查发现不合格口罩已售6万余只;浙江省市场监管部门三级联动查处卢某网络渠道销售“问题口罩”案,现场查获标注(无厂名厂址等中文标识)及“三无”口罩6万余只;安徽省黄山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口罩21万只;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三无”口罩20万只;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市场监管部门查获60万只涉嫌假冒的“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消费者如发现自己购买到假冒、伪劣、“三无”防护用品怎么办?


【析案】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时,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换货,由经营者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若经营者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仍销售的,构成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要求经营者退还已支付货款外,还可要求经营者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不足500元时,为500元。


如果发现自己购买到的防护用品系假冒、伪劣、“三无”类产品,一定要保存好交易凭证、消费记录等相关凭证,证据收集得越多越便于自身维权。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直接找商家沟通,要求其赔偿。若是在大型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可运用平台的退货、投诉处理机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如果与商家协商无果,消费者可以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消协等部门投诉,也可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举报,以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



购买了商家宣称可防治疫情的商品

涉虚假宣传可要求3倍赔偿


【案由】


疫情防控期间,有商家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益生菌原浆助你:以菌治菌,解决病菌感染!每天50毫升到100毫升益生菌原浆就可以预防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有药店在客户微信群发布信息称“维生素C被列为预防病毒性肺炎的唯一药品”;有药店在橱窗内张贴宣传海报,把普通药品“抗病毒丸”和“清热解毒胶囊”虚假宣传成含有“抗战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流感,预防和治疗良药抗病毒丸、清热解毒胶囊”的内容。更有甚者,一家水果店门前赫然竖立着一块写有“CCTV通告,草莓可以有效预防新冠肺炎”的广告牌……购买了商家宣称可防治疫情的商品后,发现无效怎么办?


【析案】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除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诈骗罪、虚假广告罪等犯罪。


消费者因经营者的虚假广告和宣传而购买商品后,有权要求退货退款。若经营者明知商品不具备某种功效而故意作虚假广告或宣传,诱使消费者购买,则构成欺诈,消费者还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要求经营者支付所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若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关系生命健康,并导致权益受损,还可要求虚假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利用虚假宣传推荐商品的社会团体及个人(如公众号运营者及网红等)承担连带责任。



预付课时费无法按期上课

消费者有权主张退费


【案由】


今年1月,消费者黄先生在某舞蹈培训机构为其孩子报名了寒假舞蹈培训课程,支付3000元。受疫情影响,黄先生电话联系该培训机构询问后续补课事宜,却被告知,学校报名须知中明确表述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原因停课的,不予补课”的规定。培训机构表示,既然双方已签订了培训合同,即代表认可该规定。黄先生认为该培训班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要么补课,要么退费。


【析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线下教育培训是人群密集型活动,在教育部的统一要求下,全国各地教委等部门均出台了暂停全部校外培训机构线下培训活动防控疫情措施,因此应当认为此次疫情构成阻碍教育培训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因受疫情影响无法进行线下教学,培训机构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但因教育培训合同大都采取预付费模式,对于未授课部分的费用,消费者有权主张退还未授课的预付课程费用。


如果培训机构主张通过增加学时、延期上课来解决,则属于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原则上讲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要改变合同的内容,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在疫情期间,教育培训机构主张通过增加学时、延期上课解决的,应当取得被培训人的同意,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教育机构无权擅自变更合同。但是,在双方最初订立合同时就约定履行过程中遇到相关情况可以通过增加学时、延期上课等解决的,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



培训机构将当面授课变为线上授课

特殊类型培训可主张解除合同


【案由】


美术艺考生小张同学,为备考艺术院校的校考,于今年1月初前往某画室学习,学习费用2.5万元,学习时间截至2020年3月校考结束。受疫情影响,在教委的要求下,春节前画室解散所有学员回家,并将线下教学改为线上教学。那么,小张同学是否有权利以教育培训机构在疫情期间将当面授课变更为网上授课的要求解除合同?


【析案】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教育培训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教育培训获取知识和技能,而并非教授的形式,疫情期间,教育培训机构因不可抗力无法组织线下当面授课而转为线上教学的,应当根据培训的内容、授课老师的变化情况等予以综合分析。


如果培训的内容是知识性的文化课程,线上培训老师与线下相同的,结合考虑疫情的背景下教育培训方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努力,此种变化不必然导致教育培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宜判决解除合同。如果培训的内容属于舞蹈、武术、美术、表演等需要培训老师当面指导纠正的,变更线上教学无法实现学生培训的目的,消费者有权以此主张解除合同。



预订餐厅席位取消

商家是否该退还定金


【案由】


1月29日,消费者王先生投诉称,其年前预订了某酒店1月27日的中餐,支付了500元押金。受疫情影响,王先生不得不取消该次聚餐,要求商家退还押金,但酒店表示,退订可以,但押金不能退还。


【析案】


餐饮服务合同的特点之一即为履行该合同必然会带来人群的高聚集性,而此次疫情的特点在于能够通过呼吸道飞沫传播,防控的重点在于避免人群的近距离接触,因此履行餐饮合同将对消费者的健康构成严重威胁。本次疫情发生后,多个地区也及时采取了要求餐饮行业停业或者限制聚餐的防控措施。因此应当认为疫情及防控措施构成餐饮服务合同的不可抗力。消费者因疫情及防控措施无法接受餐饮服务的,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消费者系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应当免除其民事责任,消费者解除合同以后,有权要求餐饮服务经营者返还定金。



因疫情取消旅游行程

消费者是否该自行承担全部团费损失


【案由】


1月7日,曾先生在某国际旅行社报名了“越南芽庄6日游”跟团游,按计划1月24日(除夕)从长沙出发,行程共6天5晚,一家六口共缴纳团费24880元。1月22日疫情升级,次日,湖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1月23日,越南确诊2例,这2例患者曾到过芽庄,考虑到出行安全问题,曾先生向该旅行社提出取消行程,并提交了退款申请。1月24日中午,该旅行社工作人员回复称,“出境游班期客人,如自动退团或者因其他疾病退团需收取全损,如是确诊新冠肺炎,或因疑似被隔离,由公司承担退团费用。”


曾先生表示,不能接受旅行社团费分文不退的说法。疫情管控是客观情况,并非游客主观意愿,取消行程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游客全部承担。


【析案】


《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此次疫情的暴发时间已经临近春节,正值旅游旺季,组团社(旅游经营者)已经实际向接待宾馆、交通运输企业、景点方等支付了大部分费用,且旅游出行的团费高于平时时段,如果简单的把组团社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都作为不可退还的各项费用,则有可能会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因本次疫情系全国性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也被世界卫生组织定性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且全国的旅游活动均因此暂停,因此组团社与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合同也应视为因不可抗力而免责解除,因此在判断组团社扣除的费用是否属于“不可退还”的费用时,应当本着公平原则,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判断是否具有退还的可能性,结合组团社支出的费用性质、用途,接收费用的对象等,双方协商退款事宜。协商不成时,消费者可以向监管部门、消协组织投诉或诉诸法院。



受疫情影响租赁房屋不能正常使用 

可视情况协商租金减免


【案由】


2018年11月,孙某将房屋租赁给王某居住。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每月租金2750元。2019年11月24日,王某按期付了3个月的房租。后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房采取全封闭式管理,不允许外来人员进入。王某曾私下与孙某协商租金减免事宜,但孙某未及时回复。几天后,孙某联系王某,表示愿意减免半个月房租,后期租金减免情况视疫情发展再作协商,但王某坚持解除合同。孙某表示,王某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故需支付10000元违约金。而王某认为案涉房屋已无法正常使用,符合“不可抗力”情形,双立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无需支付违约金。


【析案】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的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的确构成不可抗力。而在房屋租赁方面,有了这个不可抗力事由,是否就有权单方免责解除租赁合同呢?关键要看“不可抗力”是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那么,如何判断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呢?对此,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翟业虎指出,应当结合不同的合同类型予以判断。以租赁合同为例,如果租赁的是临街商铺,专门用于经营,现在因为疫情受到影响,政府也下发通知不能开业,这种情况下,主张不可抗力提出减免租金是可以的。但如果租赁的是地下仓库,在疫情发生期间能够正常使用,没有受到影响,或者说租赁的房屋因为疫情防控要求遭到隔离,但租户依然住在里面,只不过出入没有那么自由,这些情况下,就不能说影响到了合同目的实现。


具体到上述案件,新冠肺炎疫情对案件合同履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双方租赁合同长达5年,还有3年多没有履行,疫情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疫情结束后租赁合同可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故承租人无权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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