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未成年人!公开征求意见!
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附件:1.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
第七章 特殊群体的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与依据】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
第三条 【保护原则】 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依法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经费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六条【群团组织职责】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强制报告义务】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奖励表彰】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用正确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第十条【家庭监护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成长需要,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科学育儿】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保障未成年人与其身心健康相适应的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第十二条【心理健康】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状况,加强亲子陪伴,与学校、幼儿园保持经常性联系,共同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安全教育和保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烫伤、中毒、跌落、窒息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户外活动给予安全指导和保护,不得让未成年人在河道、水库等户外危险区域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坠落、走失、动物伤害等事故。
第十四条【安全出行】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
(一)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法规,提高未成年人交通安全意识;
(二)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或者乘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应当在车辆后排座位规范使用儿童安全座椅,儿童因疾病或者其他身体原因无法使用的除外;
(三)不得在摩托车后座搭载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搭载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为其正确佩戴安全头盔;在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未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使用安全座椅,搭载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为其正确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五条【无人看护禁止】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十六条【自我保护】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主动参与社会活动,勇于应对困难挑战,增强抵御灾害、伤害侵袭,应对挫折、压力,辨别是非、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部门报告。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学校、幼儿园职责】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十八条【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校长是未成年学生学校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幼儿园应当根据实际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第十九条【保障受教育权】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拒绝接收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条【身心健康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生命教育。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制度,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预防、排查、处置机制,按照规定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或者通过购买专业社工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双减落实】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体育锻炼和参加文化、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加重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学习负担。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期组织学科类培训。
第二十二条【体质监测制度】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体质监测制度,常态化开展体质监测,发现未成年学生出现营养不良、近视、肥胖、龋齿等倾向或者有导致体质下降的不良行为习惯,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干预,并通知家长,督促、指导家长实施矫治。
第二十三条【学校安全管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安保举措】 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校园门口、教学楼等主要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并保障装置正常运行,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和使用视频图像信息。
学校、幼儿园教职员工应当对校园内及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学校、幼儿园组织或者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未成年人参加集体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研学等集体活动,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防止发生意外伤害事故。
第二十五条【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处置】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依法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器材和救援物资,定期组织未成年人开展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时,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欺凌防控】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制订学生欺凌防治工作责任清单,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教职工发现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应当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性侵预防】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安全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需要,有针对性开展防范校园欺凌、暴力、性侵害、溺水、诈骗、拐卖、毒品、邪教、传销、非法贷款等专题教育,普及国家安全、食品药品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踩踏、网络信息安全、传染病预防、防灾避险等知识。
第二十九条【家校联系】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利用家访、家长课堂、家长会等方式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建立日常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人安全教育和身心健康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其他机构参照】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服务和培训业务,并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护基本内容】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并设置专人专岗负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利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实践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公共设施优惠和安全管理】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及相关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救护】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人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五条【未成年人精神文化方面倡导性规定】 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发行、传播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和其他精神文化产品。
鼓励对未成年人精神文化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
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限制】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下同)、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住宿经营者责任】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非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宿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一)成年人携未成年人入住,但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被麻醉、被胁迫等情形的;
(三)异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未成年人多次入住、与不同人入住,又没有合理解释的;
(四)其他可疑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休闲娱乐以及烟酒彩票场所设置限制】 学校、幼儿园周边200米以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设置上述网点的具体范围由烟草专卖、市场监管、民政、体育等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剧本娱乐经营场所限制】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提示,并禁止未成年人进入。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
第四十条【未成年人文身和医疗美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
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第四十一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从业查询制度】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建立从业查询制度,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四十二条【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发布、转载、传播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等信息,应当客观、审慎、适度,不得虚构、夸大、歪曲有关内容,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第四十三条【社会组织专业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开展下列未成年人保护相关专业服务:
(一)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二)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服务;
(三)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监护支持等服务;
(四)其他专业服务。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四十四条【网络保护理念】 全社会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相关部门责任】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新闻出版、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学校责任】 学校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网络文明和防止沉迷网络的教育,加强对未成年学生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的管理,引导未成年学生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
第四十七条【家庭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不得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意识,督促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防止其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网络消费或者接触不适宜的网络游戏。
第四十八条【信息处理者和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提供者责任】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安全。
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不得利用算法针对未成年人用户进行画像,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送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防止网络沉迷】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防沉迷制度,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青少年模式以及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功能,在使用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服务。
鼓励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开发相应的保护性使用模式,引导未成年人在该模式下使用网络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条【网络直播服务和网络直播打赏限制】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主播账号注册审核管理,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服务;未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服务。
禁止违反规定为未成年人提供现金充值、礼物购买、在线支付等网络直播打赏服务。
第五十一条【有害信息报告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网络产品、网络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接到涉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六章 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
第五十二条【政府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开展法治宣传、政策咨询、信息排查、服务转介等工作;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十三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十四条【督促减负】 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过重的学习负担,不得将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指标。
第五十五条【普惠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公办幼儿园、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满足学前儿童就近入园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事业,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者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等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五十六条【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
第五十七条【未成年人心理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未成年人心理健康促进工作,提高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水平。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接到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严重心理健康问题的报告,应当及时指导学校和相关机构做好干预、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五十八条【未成年人集中场所安全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将学校、幼儿园等机构及周边作为治安防范重点部位,及时排查安全隐患。
市场监管、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幼儿园等机构以及周边食品安全的管理和监督,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保障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五十九条【儿童友好城市和儿童友好社区建设】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建设中融入儿童友好理念,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儿童友好社区。
第六十条【未成年人保护热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依托12355青少年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12338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法律维权、家庭教育指导、安全保护等方面咨询服务。
第六十一条【培育、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有关专业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培育、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十二条【司法保护职责和联席会议机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联合网信、教育、民政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联席会议机制,研究解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加强信息资源共享和工作衔接。
第六十三条【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其提起诉讼,或者采取提供法律咨询、协调申请法律援助、协助收集证据、提出支持起诉意见、参加庭审活动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十五条【社会调查制度】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第六十六条【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特别保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名誉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教育、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协作,共同做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安抚、疏导工作,并给予其必要的帮助。
第六十七条【法治副校长制度】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指派符合条件的在职工作人员担任学校法治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权益维护、犯罪预防以及校园安全防范等工作。
法治副校长应当每学年面向师生开展不少于四课时的法治教育。
第七章 特殊群体的保护
第六十八条【特殊保护】 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实行特殊保护。
第六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基层自治组织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给予留守未成年人关爱帮扶,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定期走访、全面排查,及时掌握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就学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第七十条【儿童福利机构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协助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和困境儿童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建设,提升养育、医疗、康复、教育、安置、社会工作一体化发展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照料、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等服务。
第七十一条【各方支持保护】 学校应当根据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和日常心理健康预警防控,实施全程管理。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关爱、帮扶、维权等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七十二条【留守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留守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与学校保持经常联系,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第七十三条【留守未成年人关爱帮扶】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帮扶联系留守未成年人制度,采取法治宣传、安全教育和定期经常性上门探访等方式,给予关爱帮扶。
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为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引导其积极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留守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七十四条【儿童福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立保障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将其他困境未成年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教育、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困境未成年人教育保障,帮助其完成学业。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特困人员实施医疗救助,分类落实资助参保政策。
第七十五条【重病未成年人医疗救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困境未成年人纳入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政策范围,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与疾病应急救助、慈善救助的有效衔接,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重大疾病救治管理工作,完善诊疗协作机制,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七十六条【残疾未成年人教育和特教学校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未成年学生、困难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
第七十七条【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制度,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康复救助的基本服务项目、内容和保障标准。
鼓励、支持具有法定资质和资格的助残社会组织、企业、志愿者为盲、聋、哑、精神残疾、孤独症等未成年人提供康复服务。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
第七十八条【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未成年人救助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机制,开展强制报告、应急处置、评估帮扶、监护干预等工作。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护缺失:
(一)因死亡、失踪、失联、重残、重病、被执行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和措施、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等原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
(二)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父母或者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监护缺失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护不当: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
(二)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四)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或者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监护不当情形。
第七十九条【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未成年人应急处置】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发现监护缺失情形或者接到有关监护缺失情形的报告后,应当帮助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申请社会救助或者社会福利保障,采取必要的照料或者监护措施。
公安机关接到有关监护不当情形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出警处置,制止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并依法开展调查; 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第八十条【家庭监护能力评估】 对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监护能力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采取监护干预措施、实施家庭教育指导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八十一条【民政部门临时监护】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受委托人照护的情况进行监督。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并将相关情况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以及当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通报内容予以保密。
监护人领回未成年人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等情况进行随访。
第八十二条【民政部门长期监护和履行监护职责保障】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以及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追究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未成年人父母或者监护人不履行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八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孩子们的健康成长,对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制度、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等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总书记强调,培养好少年儿童是一项战略任务,事关长远,各级党委和政府、社会各界都要重视培育未来、创造未来的工作,关心爱护少年儿童,让孩子们成长得更好。修订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需要,有利于切实保障好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
(二)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需要。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我省现行的《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于1994年制定、2009年进行了修订,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需要,亟需做好与上位法的衔接。
(三)着力解决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的需要。未成年阶段是人生的“拔节孕穗期”,这个阶段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心理活动复杂多变,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出现的一些问题需要给予特殊的关心关爱。特别是近年来,有关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未成年人文身治理、酒店违规接待未成年人、留守儿童监护缺失、困境儿童保障力度不够等问题全社会高度关注。修订草案对这些问题均作出积极回应,着力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推动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化走向更高水平。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八十六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调整总则规定。一是明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二是增加了强制报告制度。
(二)完善家庭保护。一是强调家长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成长需要,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二是增加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在防溺水和防交通事故方面的责任。三是突出心理健康关爱和亲子陪伴。
(三)加强学校保护。一是要求学校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二是明确学校在保护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方面的责任。三是增加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和预防性侵害工作制度。
(四)充实社会保护。一是增加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责任。二是明确住宿经营者等有关市场主体的责任。三是增加文身治理内容。四是明确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建立从业查询制度。
(五)新增网络保护。一是明确有关单位、父母及学校责任。二是明确网络服务应当设置青少年模式。三是明确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服务。
(六)新增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一是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二是增加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三是增加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健康服务内容。四是明确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开通未成年人保护热线。五是增加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联席会议机制。六是强调保护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七是增加法治副校长制度。
(七)强化特殊群体的保护。一是增加留守委托照护制度和关爱帮扶机制。二是强化对困境未成年人分类保障。三是增加残疾未成年人教育和康复内容。四是明确监护缺失、监护不当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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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丨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编 辑丨小 鹿
审 核丨晓 光 安 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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