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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公司法的合同解释》

2016-06-19 静嘉张 读书识小录




应该怎样认识公司法一直是令人困惑的问题,无数好学之士为之苦思冥想,提出种种理论进行解释和重构。罗培新教授是从合同的意义上来认识公司法的,作者认为“公司法应当是开放式的标准合同,它补充这公司合同的种种缺漏,同时也被纷繁复杂的公司合同所补充,只有从这个思路出发,公司法才能获得正当性基础。”顺着开头的提问,人们还可以继续追问,公司法应当提供怎样的规则?公司法中的强制性和任意性的界限在哪里?公司参与方能不能或者在多大程度上“选出”公司法规则。对于这些问题,罗教授借助于西方法律经济学的视角尝试着给出了他的解答。


01

公司法合同理论将公司视为一组合同的联接,公司作为一种合同机制,之所以能取代市场,是因为公司内部的科层序列很好地降低了合同各方的交易成本。(P6)而市场竞争的结果将达成最优的合同安排,而不需要国家法律的介入,因为违约所带来的声誉损失等市场机制压力,足以让当事人信守合约。(P44)公司合同理论本身又分为委托代学派和制度经济学派,前者秉承“充分的理性人”假设,认为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将达到降低公司成本的最佳状态,经过残酷的市场竞争,只有最优的合约安排才能够最终胜出。(P24)“其缺点是,股东无法获得取得投票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也无须肚子承担投票所产生的全部不利,所以理性的冷漠、不负责任的投票、甚至股东诉讼敲诈等情形都存在。董事等管理层没有获得作为代理人的全部回报,这使得其存在怠惰、以权谋私等有损股东利益的行为”(P72);而后者则注意到了“经济人的有限理性”,认为对于搭便车的问题、经济人的主观偏好等问题,市场方法往往收效甚微,制度本身也是影响交易成本的重大因素。两者的共同之处是严格秉承了自由主义的方法论,坚决反对政府干预公司。进而作者提出,“公司法的合理性在于:公司法具有公司合同的模本作用、合同的漏洞补充作用以及保障实现非效率目标的作用。从总体上看,公司法应当是适应性的,而不是管制性的,必须考虑不断变化的市场和交易技术对公司法规则的影响。”(P8)在委托代理学派本身,又自然引发人们的追问,“谁将最终承担代理成本?”有论者认为,市场竞争是充分的,公司管理层如过分偷懒,则必然引起公司股价下跌,最后“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他们会最终承担这一成本。(P25)毫无疑问,这种“市场竞争充分”只存在纸面上。与此不同,制度经济学派提出,“企业的扩大必须达到这一点,即在企业内部组织一批额外交易的成本等于在市场上完成这笔交易所需的成本,或者等于另以企业家来组织这笔交易的成本。”科斯是从交易成本来考察公司合同的,“从未把公司视为法律的产物,而只是把公司法作为影响公司交易成本的一项约束条件来加以考虑”。(P43)这样,市场和企业是两种可以相互替代的不同的资源配置方式,市场通过价格机制进行资源配置,而企业则依靠组织内部的计划和权威来配置资源。市场交易存在费用,正是费用促使了企业的产生。这其实是以企业的功能来解释企业产生的原因。如历史学家阎步克所说:“一种理论犹如一束探照灯光,它照亮一幅特殊景象,但也必然有其所见不及之处。”“所谓公司只是一种合约的联结的理论,对于法学领域的贡献,更大的意义在于提供一种新的思维训练,而没有构成根本的冲击。”


02class关于有限责任的合同解释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理论认为即使法律没有规定,公司各方在千百次的重复交易中,也会达成这一合约安排,法律只不过是将这一被证明是富有效率的合约安排固定下来而已。从本质上分析,有限责任制之所以会成为公司交易成本的模本,是由其自身的经济规律所决定的,其中最根本的原因是公司所有与控制的分离。这样的好处是:第一,有限责任制有效地减少了代理人进行监督的成本,也使监督的必要性大为降低。股东可以分散投资,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采取理性的“无知”策略,客观上因减少了对公司运营的干扰而使公司的运作成本降低。第二,有限责任促进了公司收购市场的形成,并进而激励公司经理层勤勉工作。有限责任条件下,股份可以互相替代而成为流通物,极大促进了公司收购市场的形成。第三,有限责任避免了股东间相互的猜忌,降低了股东相互监督的成本。第四,有限责任使多元化投资策略得以顺利实施。(P46)

03class公司合同视角看待闭锁公司和公众公司

公司法理论一般将公司分为闭锁公司和公众公司,闭锁公司的经济结构有其特殊性。一方面,该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股东和管理层的身份往往同一,从而减少了消极怠惰等种种情形,降低了代理成本。(P91)因为彼此相识,他们很容易就激励和约束事项达成合意,公司控制与风险承担相分离的程度较低,代理成本问题因而不突出,股东之间的人身性极强,因此法律有必要对闭锁公司内部合同予以充分的尊重。但另一方面,由于闭锁公司的股权缺乏流动性,股价不易得到合理的评估,而且闭锁公司缺乏并购市场带来的监督机制,使得小股东很容易受到大股东的“压迫”威胁,因此要求法律关注小股东的保护问题。以合同视角,判断小股东是否遭受“压迫”,必须考虑股东的“合理预期”是否遭受挫伤。(P8)究竟该如何确定“压迫行为”?美国法院经过长期实践发展出了3种不同的标准:第一,压迫行为是指明显有违交易公平的、为受害方施以负担的粗暴和错过的行为。第二,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第三,压迫行为是指从根本上破坏股东合理预期的行为。第三种标准受到了广泛的认同。(P98)美国的法院审判实践认为,“压迫行为”是指那些实质性地破坏股东在将资本投入公司时所持有的“合理预期”的行为。在公众公司中,所有和控制分离,代理成本巨大,管理层存在偷懒守成的可能性以及管理层的自利倾向。基于闭锁公司与公众公司不同的经济结构,以及由此导致的不同股东预期,使得公司法规则也呈现出不同的结构。有学者将公司法规则按其规范对象分为分配型规则、结构性规则和信义规则。以表现形式分为,赋权性规则、补充性规则和强制性规则。对于闭锁公司而言,分配型规则和结构型规则应该主要是赋权性和补充性,信义规则是强制性的。但对于公众公司而言,分配型规则和一般的结构型规则应主要是赋权型的和补充性的,而核心的结构性规则和信义规则应该是强制性为主。(P114)

04class股东投票机理的合同解释

股东行使投票权,深深地嵌印着合同的精神。股东有权投票,意味着有权对公司初始合同表示赞成或反对、或者对公司初始合同未予以明确规定的事项,通过后续的合同安排来拾遗补缺。(P202)将股东投票权细分,作者提出了如下的问题;第一,在众多的公司合同方中,为什么只有股东有投票权?第二,股东为什么要行使他们的投票权?第三,行使投票权时股东自由是否有边界?对于第一个问题,除股东至上主义外,还有经济学的依据,表决权应当配置给公司剩余财产的最后索取人。从合同的视角来看,债权人有固定的利息收入并享有第一位的受偿权,雇员在正式工作之前已就待遇问题与公司有过合同安排,只有股东作为最后、最不确定的利益主体与公司兴衰与共,因为股东拥有最大的激励去关注公司的发展。(P204)因为债权人、雇员的利益或回报已经相对确定,即使给他们投票权,也无法期望他们花费大量的精力,来谋求公司的发展。当然,股东投票权也存在例外的情形,当股东过度冒险和股票净值为负时,股东得表决权必须让位于或者受制于债权人的表决权。总之,分析表明,哪种群体拥有剩余索取权,它就应当拥有排他性的表决权。(P208)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一票一权”有其很大的合理性,因为每一剩余索取权对应着相应的投票表决权,如果表决权大于剩余索取权,我们将无法期望投票人会珍视每一份表决权,从而做出效益最大的选择。

05class董事权责机理的合同解释

关于董事可否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罗教授认为,“就股东而言,是否参与股东会并投票,全赖于其自主意志,因为其对公司并不负有受托人的责任。而董事作为公司的受托人,参与董事会是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重要途径,根据委托法原理,受托人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随意转委托。”(P268)关于信义义务,从合同角度来看,一般合同中,我们理论上都假设合同一方是在为自己、而不是为对方的最大利益而行为;而在公司合同中,作为受托方的经营管理者,虽然也几乎不受监督,但我们却假定他是为股东、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而行为。这样在理论和逻辑上,就创造出了一个悖论:要求懂事作为经济人而自利,同时又要求把他人的利益置于自己利益之上。(P18)股东和管理层之间天然存在着一种利益冲突,股东的期望与管理层行为之间的差距,就构成了代理成本。这项矛盾,部分解释了公司法的作用。对此提出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受内在的道德驱动或者客观化的行为准则影响,人们还是会认同一定的团体价值,并为此精诚团结、乐于奉献。”(P69)

06class结语

在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者眼中,教义学的研究是“法律形式主义者对法律逻辑近乎刻板的追求,使得他们愿意投入宝贵的时间,论争股权的属性、公司法属于哪个法律部分等问题,结果现实问题却无从解决。”甚至夸张的引用詹姆士的话,“任何一个问题的最大敌人就是这一问题的教授们。”然而,法律经济学作为对法律的外部研究无法代替对法律本身的研究。法律作为一种科学,其任务在于解释,它以规范文本为其解释对象。“为了实现如同自然科学般的客观解释,法律解释要求撇除解释者的主观恣意,而将规范文本视为外在于解释者的自足存在。”(朱庆育)因此,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无疑充满了洞见和睿智,但法律作为兼具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属性,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经济学有助于解释一些法律现象,但是能否作为裁判的说理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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