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仅为交流与探讨,不属于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不代表作者单位以及「金融争议观察」立场与观点*感谢本文作者徐同远博士授权『金融争议观察』转载。5月22日上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开幕会)。在这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简称为民法典最新草案)提交大会审议。与去年12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简称民法典第一草案)相比,民法典最新草案出现了一些变化。其中,在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规则中就可以找到若干变化。在民法典第一草案中,售后回租获得了一席之地。民法典第一草案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不过,在民法典最新草案第七百三十五条中,本款已被删去。但是,这不意味着民法典对于售后回租的态度出现了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弯,即由认可售后回租变为对它的否定。民法典最新草案第七百三十五条删去民法典第一草案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之后,其实恢复到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状态。而本条并不构成对售后回租的否定。二、调整“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使“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则
民法典第一草案第七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民法典最新草案把本条调整“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与民法典第一草案相比,这里的第七百三十七条在内容上最大的一个变化是:这里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不再有“掩盖非法目的”的要求。这种调整是正确的。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通谋虚伪行为无效规则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具体适用的一个例子。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是通谋虚伪中的表面行为,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通谋虚伪中的隐藏行为,掩盖在融资租赁合同之下。民法典第一草案第七百三十六条把这种真实意思称为“非法目的”。这其实是不大妥当的。在通谋虚伪中,隐藏行为可能追求合法目的,也可能追求非法目的。此外,民法典第一草案第七百三十六条,尤其是“掩盖非法目的”的表述,使人们想起来《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6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和《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这两项是关于法律规规避行为的规则。然而,法律规避行为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它与通谋虚伪行为密切,故可以归入通谋虚伪行为的范围;或者可以交由意思表示解释来调整。或许正是因为这一点,前述两项在《民法总则》与民法典草案均未获得采纳。民法典第一草案第七百三十六条却重拾这一表述,确有不妥。当然,如果认为民法典第一草案第七百三十六条和民法典最新草案第七百三十七条是对《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民法典最新草案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具体应用,那么这两完全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直接适用本款就好了。三、调整关于租赁物经营使用许可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规则的表述
民法典第一草案第七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对于本条,在民法典最新草案第七百三十八条删去了“承租人”三个字。民法典最新草案第七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这样的调整,旨在使租赁物经营使用许可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规则在表述上更加清晰。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出租人与承租人(乃至出租人)都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这层意思在民法典第一草案第七百三十八条中却没有获得比较清晰的表述。一方面,本条把“承租人”作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主语。另一方面,本条又规定:“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两方面明显不相匹配。而民法典最新草案第七百三十八条删去了“承租人”三个字,解决了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四、出租人在买卖合同有瑕疵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规则的调整
民法典第一草案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款的内容在民法典最新草案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得到了维持。不过,后者又增加了但书:“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这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在这里仅限于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可归因于出卖人和不可归因于双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和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两种情形。这种限制,是有道理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可归因于出租人,出租人又在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时向承租人请求赔偿相应损失,当然是不妥当的。
徐同远 兼职律师,主要从事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金融法等领域的研究和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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