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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趋势:公司资本充足制度渐见宽松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金杜研究院 Author 雷继平 李时凯
公司资本充足是指股东实缴的出资与公司的经营规模相适应,以确保公司有充足的资本应对经营风险、偿付到期债务,与之相匹配的法律规范就是公司资本充足制度。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机关改变了法定资本制的立场,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资本充足制度也呈现出渐见宽松的趋势。
01
1993年12月颁行的《公司法》采取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
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在保持法定资本制度的同时,降低了设立公司的资本门槛,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修改为法定资本分期缴纳的资本制度。
2013年12月修正的《公司法》大幅修改了公司资本制度,将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特殊行业除外),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期认缴期限、首付出资比例及出资财产形式的限制等规定,改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基本完成从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的转变。
2018年10月修改的《公司法》增加了允许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并实际上赋予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自主决定权(“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还简化了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提高了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额上限,延长了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
《公司法》的修改过程表明,我国对公司资本的立法理念,从严格管制调整为谦抑规制,突出了股东出资在满足公司运营需要方面的功能,弱化了股东出资在为公司负债提供担保方面的功能。
02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三)项,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需明确的是,只有被转出的是股东的“出资”——即特定化为公司资本的资金,关联交易才构成侵蚀公司资本的抽逃出资;如果被转出的是非公司资本的其他公司资产,则关联交易虽可能构成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但不应构成抽逃出资。
在既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混淆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错误将股东转移公司资产行为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对此,最高法在〔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案(下称“4680号案”)中纠正指出:“不能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认定股东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则应重点审查其行为是否对公司资本构成了侵蚀这一因素。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资本不等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股东]转移上述款项的行为固然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但其行为并未侵蚀到[公司]的资本,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 早在2017年12月,最高法在(2015)民抗字第14号案(下称“14号案”)中便强调认为,“(含有剥离公司部分资产的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只是针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具体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也未损害公司权益和债权人利益。”
根据最高法于2019年4月公布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二条,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诉请该控股股东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对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撤销关联交易合同。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最高法在区分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基础上,分别规定了侵蚀公司资本与损害公司财产权的不同法律后果和救济途径,前者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股东可以要求其向公司返还投资本息,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者构成侵权、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股东或公司可以要求该控股股东向公司赔偿损失,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可以诉请撤销公司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合同或者确认其无效,进而发生合同相对方向公司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
不难看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对关联交易行为性质及其责任类型的再认识,明确区分了侵蚀公司资本与损害公司财产权,将损害公司财产权的“关联交易”从“抽逃出资”中剥离出来,一定程度上限缩了抽逃出资的情形,4680号案的裁判观点与此暗合。
03
2001年1月,最高法在〔2000〕经终字第186号案(下称“186号案”)中认为,1993年《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系禁止性规定,即便公司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最高法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全面否定立场,持续了多年。
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增加了关于公司为他人、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之后,针对公司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最高法自身作出的裁判也有相左观点,多数案例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例如: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第156号案和〔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案,以及〔2016〕最高法民再194号、〔2016〕最高法民申1007号、〔2015〕民申字第2086号、〔2015〕民一终字第72号、〔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等案例),也有部分案例以《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或以被担保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具有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2017〕最高法民终892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28号等案例)。
最高法民二庭2017年12月2日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应根据表见代表规则,审查担保行为是否经过公司机关决议批准,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归属。
在2019年7月3日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下称“九民会”)上,全国法院统一裁判尺度,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范,但只要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已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完成了形式审查,即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等规定的,便可基于表见代表规则主张担保有效、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以相关决议系行为人伪造或变造、决议形成程序违法、签章不实、担保金额实际超过法定担保限额等理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4
2012年7月,最高法在〔2012〕民二终字第39号案(下称“39号案”)中认为,“(股东)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案、〔2018〕最高法民终111号等案例亦有类似观点。
前述裁判逻辑,实际上是混淆了公司资产与公司资本,误以为公司以公司资产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会造成股东变相抽回出资、侵蚀公司资本的结果,并错误认定担保无效。事实上,公司资本仅仅是公司资产中的一种资产而已,侵蚀公司资本必然侵害公司资产,但侵害公司资产并不必然侵蚀公司资本,更何况,如果公司机关作出以公司资产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决议,则签订担保合同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不存在“侵害公司资产”的事实基础。我们也注意到,最高法在〔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等案例中肯定了经过公司机关决议的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
九民会认为,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且决议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担保有效。
05
2012年11月,最高法在〔2012〕民提字第11号案中(下称“11号案”)确立了“投资方与原股东的对赌有效、与目标公司的对赌无效”的裁判规则,“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的原因是“(与目标公司的对赌条款)使得[投资方]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但事实上,在11号案之后,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间对赌协议效力的争论并没停止,争论的焦点仍然是目标公司回购投资方股权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是否损害目标公司偿债能力。
2019年4月,江苏高院在〔2019〕苏民再62号案中(下称“62号案”)突破了11号案确立的裁判规则,认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间对赌协议有效,理由是“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
事实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六条第(一)项,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由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目标公司回购(投资方)股东股份,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表明,最高法间接地肯定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间对赌协议的效力,调整了11号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
最高法调整立场的逻辑在于,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不意味着公司清偿能力受损、更不意味着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更深层的理由是,最高法逐渐认同股东出资的主要功能在于满足公司运营需要、而不是为公司负债提供一般担保的观念,“公司真正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并非抽象的资本,而是公司的实际财产”(冯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公司资本充足制度。
九民会认为,应区分对赌协议的效力状态与强制履行。一方面,如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事由,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应认定有效。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如果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对方不得要求履行,能否判决目标公司强制履行该对赌协议,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才能进行分配。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目标公司是否有可以分配的利润,只有在目标公司又可以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投资方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全部或者部分支持。否则,投资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驳回。
06
2018年9月,最高法在〔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案(下称“128号案”)中肯定了对赌协议中目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款的效力,理由是“[投资方]已对[目标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投资方]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128号案隐含的逻辑是,投资方(股东)的出资已经全部用于目标公司的运营发展、不存在抽逃的可能性,目标公司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回购股权或承担补偿义务提供担保,不涉及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原则,应认定有效。最高法于2017年9月在〔2017〕民再258号案(下称“258号案”)中认为公司为股东回购义务提供担保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无异,如果接受担保的投资方尽到了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则担保条款对目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九民会也认为,如果公司为股东回购义务提供担保的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认定其有效。
07
2015年12月,最高法民二庭庭长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中倾向于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该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只有进入破产程序,才能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2017年12月2日,最高法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九民会认为,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对其所负的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缴纳出资义务的,如诉讼过程中股东为逃避可能的债务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2)出现新的法律事实可以确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内不可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如股东破产,或者被强制清算;(3)股东符合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4)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程序申请的。
以最高法为中心的司法裁判表明,法院不再简单认为目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担保行为、对赌行为、结果可能并不公允的关联交易行为等当然地构成抽逃出资,法院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资本制度保护向交易公允性保护转变。这种对公司资本充足制度渐见宽松的司法趋势,体现了法院对公司自主经营决策权的尊重,也彰显了鼓励交易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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