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信托如何规范构成?其体系又能带来怎样的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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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永
投稿及合作:wealthmagazine@163.com
“
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预先以遗嘱的方式,将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在内的财产规划内容详订于遗嘱中,待遗嘱生效时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遗嘱的内容管理信托财产。遗嘱信托具有与遗嘱继承、遗赠相似的属性,例如遗嘱信托是单方法律行为、死因行为与要式行为。与遗嘱继承、遗赠不同的是,遗嘱信托具有高度灵活性、强资产隔离性与持久性。
”
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生效必须满足信托成立与生效的一般要件。例如,在“曾某甲与李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其遗嘱信托内容过于简单,信托财产、受益人无法确定,该信托不生效。
遗嘱信托具有许多传统财富传承制度无法实现的功能,在英美法系中是主要的信托形式之一,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也有诸多运用场景。
01
其一,遗嘱信托可避免后位继承的风险。例如,甲可通过遗嘱信托约定其父母和儿子为遗嘱信托的受益人,但其父母去世则受益权全归属于甲的儿子,从而避免后位继承风险。
02其二,相对于遗嘱继承,遗嘱信托具有强大的资产隔离功能。在上例中,甲的儿子只是作为受益人,信托财产不构成甲的儿子的责任财产,未来不得强制执行。
03其三,遗嘱信托可使立遗嘱人的遗愿贯彻得更加彻底和长远。即使立遗嘱人已身故,其遗愿依然可在信托财产的管理、使用、分配中发挥作用,并对受益人作出行为引导。例如,若受益人考上知名大学,则由受托人支付一定的奖励金;若受益人成年后每跑完一次马拉松,则可获得相应的运动奖励。因而,西方有法谚曰:遗嘱信托是死者从坟墓中伸出的手。
04其四,遗嘱信托兼顾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具有明显的造血功能,诺贝尔基金就是典型。正因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组合投资、分散投资,信托财产得以不断保值、增值,进而使得立遗嘱人能够更加持久地支持某项信托目的,例如慈善事业、对亲戚的长久照顾。
05其五,对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原则上没有限制,[14]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立遗嘱人可指定任何人为遗嘱信托受益人。
据悉,目前在国内有效成立的遗嘱信托并不多见,法院对遗嘱信托整体上依然是陌生的,相关法条也基本上处于“死法”的状态。例如,在号称国内“遗嘱信托第一案”的“钦某某、李某1与李某5、李某6、李某7遗嘱信托纠纷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就认为遗嘱信托在我国较为新颖,缺少先例。鉴于此,遗嘱信托相关规范的解释有待深入研究,诸如遗嘱信托何时生效、形式要件对遗嘱信托生效的影响、受托人缺位对遗嘱信托生效的影响、财产登记对遗嘱信托效力的影响、能否突破特留份的限制、信托受益权约定移转限制的对外效力、信托资产隔离效力与债权人保护的关联、债权人撤销权与有限继承的关联等问题正是本文着力研究的议题。
遗嘱信托成立与生效的影响因素
01遗嘱信托成立与生效的形式要求
我国《信托法》第13条规定,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民法典》第1134-1139条明确规定了遗嘱成立的七种形式。《民法典》新增的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等形式是基于技术进步而为立遗嘱人提供更多选择的考虑。但《信托法》第8条又规定设立信托应采取书面形式。由此,遗嘱信托的成立是否必须满足书面的形式要件即发生矛盾。对此,有两种解释路径。
一是《信托法》第8条对信托成立形式的规定是特别法,而《民法典》第1134-1139条属于一般法,应将录音录像遗嘱排除出去。
二是《民法典》作为新法以及民事领域根本大法,代表最新立法政策,而《信托法》则生效于2001年,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第一种解释路径无视最新的立法精神,有“刻舟求剑”之嫌。
本文认为,应放松对遗嘱信托的形式限制,赋予委托人更多的选择自由,便于设立遗嘱信托,因此遗嘱信托不应局限于书面形式,在上述两种解释路径中以后者为宜。
第一,从历史解释来看,《信托法》生效于二十多年前,当时对遗嘱形式的认知局限于原《继承法》的规定
比如,当时对录音录像遗嘱的认知不足,但时至今日手机等便携式设备非常方便且功能强大,相关的视频资料极易获取且储存方便,录音录像甚至更能再现事实的原状,包括具体细节,作为遗嘱信托的表现形式足够胜任。需要担心的是这类遗嘱易面临被篡改的危险,因为相关的视频编辑技术极为发达,造假成本较低。可考虑由比较权威的、中立的第三方机构负责遗嘱保管。
第二,从目的解释来看,法律要求某一法律行为须采用特定的形式
往往是着眼于以下三种功能:(1)警示功能;(2)证据功能;(3)咨询功能。就书面形式的要件而言,一方面当事人虽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其实际履行行为通常表明已对此法律行为予以慎重考虑,履行之事实发挥了与书面形式类似的警示功能。另一方面,在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下,通常即可认定存在法律行为,有争议的只是法律行为的细节方面。此时法律行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若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的主要内容,则不能再以缺乏书面形式为由将法律行为判定为不成立。
第三,从比较法解释来看,英美衡平法更重视意图而非形式
最关键之处在于是否有确定的设立信托的意图或意思,至于是否采用了特定的形式则无足轻重,因为形式要求的目的也是为了方便查明是否有确定的设立信托的意图或意思。追根溯源,英美法采用遗嘱信托的主要目的就是规避关于遗嘱法定形式的繁琐要求。我国法上虽然不存在英美法上那么繁复的遗嘱形式要求和遗嘱检认(probate)制度,但像《信托法》这样普遍规定书面形式的要求比《民法典》继承编更加严格,会极大限制遗嘱自由。
第三,从比较法解释来看,英美衡平法更重视意图而非形式
最关键之处在于是否有确定的设立信托的意图或意思,至于是否采用了特定的形式则无足轻重,因为形式要求的目的也是为了方便查明是否有确定的设立信托的意图或意思。追根溯源,英美法采用遗嘱信托的主要目的就是规避关于遗嘱法定形式的繁琐要求。我国法上虽然不存在英美法上那么繁复的遗嘱形式要求和遗嘱检认(probate)制度,[22]但像《信托法》这样普遍规定书面形式的要求比《民法典》继承编更加严格,会极大限制遗嘱自由。
第四,从体系解释来看,《民法典》第49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当事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基于法律要求书面形式的目的考量的相似性,在遗嘱信托情形,虽采用录音录像的遗嘱形式,但部分遗产已转移到受托人名下,甚至受托人已开始运营、管理,此时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90条。
第五,从实际操作来看,若过于限制遗嘱信托的形式,将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自由形成困扰
例如,对于遗嘱继承、遗赠、遗嘱监护等,当事人采用录音录像的遗嘱形式没有障碍,但对遗嘱信托则必须再采取打印遗嘱、公证遗嘱等书面形式。若认可录音录像遗嘱可设立信托,本来一份遗嘱就可以解决。
02遗嘱信托成立与生效的时点
《信托法》第8条规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在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该法第13条又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可见,我国法关于遗嘱信托成立与生效的规定整体上是混乱且自相矛盾的,存在立法的碰撞性漏洞。
按照《信托法》第8条,采用其他书面形式的信托自受托人承诺时成立。还有学者折衷地认为,若受托人的承诺是立遗嘱人死亡前作出的,信托自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若受托人的承诺是在立遗嘱人死亡后作出的,信托自受托人承诺时生效。本文对此持反对意见。首先,遗嘱作为无相对人之单方法律行为,一旦做成就应立刻成立,不需要任何人的承诺,否则难与双方法律行为相区分。《信托法》第8条规定遗嘱信托还需要受托人承诺才能成立,显然是以信托合同的要约、承诺之成立方式作为立法参照系,混淆了遗嘱与合同。该条尾句要求满足受托人承诺这一成立要件,对遗嘱信托来说实属画蛇添足,不但无益,反而有害,无端惹出许多法律适用麻烦。其次,在比较法上,无论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各国都适用遗嘱法或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信托均自遗嘱生效时起成立并生效。最后,通过遗嘱设立信托,在遗嘱成立时,由于遗嘱信托还没有信托财产,此时谈不上信托成立与生效。仅在立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作为死因行为才立刻生效,遗嘱信托方成立与生效,信托财产也立刻确定。
03受托人缺位对遗嘱信托生效的影响
受托人缺位并不影响遗嘱信托生效。首先,在比较法上,英美信托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信托不因为缺乏受托人而不成立、不生效,即使受托人不存在、拒绝受托、中途丧失行为能力、破产倒闭等,衡平法不允许信托因缺乏受托人而无效。《日本信托法》第4条第2款也规定遗嘱信托自遗嘱生效时生效,即使被指定的人没有表示接受的意思或拒绝接受,甚至遗嘱根本没有明确指定受托人,遗嘱信托依然成立,受托人接受信托的,应溯及至立遗嘱人死亡也即遗嘱生效之时生效。其次,基于目的解释,若认为此时遗嘱信托不生效,则原本用来设立信托的财产将根据一般的继承规则归入法定继承,如此处理显然没有最大程度地尊重立遗嘱人的遗愿。为了避免这种情形,应将遗嘱信托的生效时点确定为遗嘱的生效时点,遗产立刻全部或部分转化为信托财产,从而受信托关系的约束。再次,我国现行法也确立了信托存续原则,《信托法》第40条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在立遗嘱人身故时,遗嘱信托没有指定受托人或者受托人拒绝担任与此种情形相仿,应当坚持“相似事物相似处理”的原则,而不宜轻易否定遗嘱信托的效力。最后,在实际操作上,若遗嘱信托生效时指定的受托人拒绝受托,或者此时已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且遗嘱明确规定了受托人补选规则,则按照遗嘱条款处理。若遗嘱没有明确规定相关补选规则,则适用《信托法》第13条第2款予以处理,且新受托人的资格溯及至立遗嘱人死亡时。
03受托人缺位对遗嘱信托生效的影响
受托人缺位并不影响遗嘱信托生效。首先,在比较法上,英美信托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信托不因为缺乏受托人而不成立、不生效,即使受托人不存在、拒绝受托、中途丧失行为能力、破产倒闭等,衡平法不允许信托因缺乏受托人而无效。《日本信托法》第4条第2款也规定遗嘱信托自遗嘱生效时生效,即使被指定的人没有表示接受的意思或拒绝接受,甚至遗嘱根本没有明确指定受托人,遗嘱信托依然成立,受托人接受信托的,应溯及至立遗嘱人死亡也即遗嘱生效之时生效。其次,基于目的解释,若认为此时遗嘱信托不生效,则原本用来设立信托的财产将根据一般的继承规则归入法定继承,如此处理显然没有最大程度地尊重立遗嘱人的遗愿。为了避免这种情形,应将遗嘱信托的生效时点确定为遗嘱的生效时点,遗产立刻全部或部分转化为信托财产,从而受信托关系的约束。再次,我国现行法也确立了信托存续原则,《信托法》第40条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在立遗嘱人身故时,遗嘱信托没有指定受托人或者受托人拒绝担任与此种情形相仿,应当坚持“相似事物相似处理”的原则,而不宜轻易否定遗嘱信托的效力。最后,在实际操作上,若遗嘱信托生效时指定的受托人拒绝受托,或者此时已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且遗嘱明确规定了受托人补选规则,则按照遗嘱条款处理。若遗嘱没有明确规定相关补选规则,则适用《信托法》第13条第2款予以处理,且新受托人的资格溯及至立遗嘱人死亡时。
04受托人产生机制
受托人缺位虽然不影响遗嘱信托效力,但是遗嘱信托的运营终归离不开受托人,因此必须使受托人尽快产生,立法上也必须有适当的受托人产生机制,以确保在受托人缺位时及时补位。遗嘱信托与合同信托的重大区别在于,后者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协商而成,双方在信托合同上签字、盖章即可,而前者是死因行为,其指定的受托人可能不愿做受托人,或可能出尔反尔、事后反悔。
我国《信托法》第13条规定了受托人缺位的递补制度,但从实务角度讲,为了避免上述麻烦,立遗嘱人宜在立遗嘱时就与意向中的受托人充分讨论、协商,建立互信,甚至由受托人作出书面承诺或做成公证文书。即便如此,依然会出现受托人事后丧失行为能力、意外死亡、破产等情形以及受托人缺位问题,因此《信托法》第13条仍有意义,但亦有不足之处。
从目的解释看,《信托法》第13条允许受益人指定受托人有所不妥
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此时没有其他更合适的主体作出指定,但考虑到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角色定位,受益人很可能指定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托人,由此导致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制衡关系失效,而事实上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彼此制约是信托的重要一环。《信托法》没有规定法院指定受托人的机制,立遗嘱人宜在遗嘱中明确受托人的遴选机制,或指定多个受托人以备不测。
从尊重立遗嘱人遗愿的角度看,在有些情况下由受益人指定受托人可能会明显违背立遗嘱人的意思
例如,立遗嘱人特别信任其指定的受托人或有其他特殊考量,在遗嘱中指明若被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或不能担任受托人,信托不成立,信托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对此显然应严格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受益人无权指定受托人。
从实际操作看
若遗嘱未规定受托人,也未规定其相关遴选机制,按目前规定由受益人指定,可能会存在受益人较多且彼此有利益冲突的情形,如何协调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问题。这与常见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同,遗嘱信托是典型的他益信托,同一个遗嘱信托可能有多个受益人,在利益不一致的情况下选出大家都认可的受托人可能会旷日持久。另外,尽管《信托法》第13条规定了多层次的受托人遴选机制,但依然不能穷尽极端情况。
从比较法来看,各国(地区)信托法均承认以下两点
首先,若遗嘱指定了候选受托人或规定了指定候选人的方法,应当按照遗嘱的规定指定新受托人。其次,遗嘱未作规定的,英国信托法规定由法院指定。在英美法上,受益人永远也不能指定受托人。在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相关受托人产生机制或离任的受托人未指定新受托人的情况下,法院有权指定受托人。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移植了上述英美法规则,由信托当事人申请法院指定受托人。《日本信托法》第5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催告制度,即遗嘱条款指定特定的人为受托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催告遗嘱指定的人在期限内明确表示是否接受信托,但遗嘱如果设定了先决条件或生效时间,利害关系人只有在该条件成就或设定的时间到来后才能提出要求。该法第6条规定了法院指定受托人的权力,即若遗嘱中没有指定受托人的条款,或遗嘱指定的受托人未能或不接受信托,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指定受托人。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46条也规定遗嘱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或不能接受信托的,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受托人,但遗嘱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我国信托法上没有利害关系人催告制度以及法院指定受托人的制度,为补充这一法律漏洞,有两种可能的解释路径。一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46条,其根据在于遗产管理人与受托人都是信义关系中的受信人,两者地位相似,都负有严格的信义义务,要为死者处理身后遗产分配等相关事宜,可以本着“相似事物相似处理”的原则予以类推适用。在英国1983年发生的“ReSpeihgt案”中,法官认为在现代社会,法院已不再区分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和受托人,其依照同样的原则承担责任。法院既然可应继承人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也有权力应遗嘱信托受益人的申请乃至在必要时主动指定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以免问题久拖不决。二是充分挖掘《民法典》第1147条第6项的解释空间,扩展该兜底性规定的适用范围,将指定遗嘱信托的受托人纳入“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如此解释完全没有障碍,况且依然在其文义解释的射程之内,充其量属于扩大解释,无需舍近求远地运用类推适用及目的性扩张等法律续造方法,因而更具说服力和正当性。在立法论上有必要在修订《信托法》时明确规定受益人催告制度以及法院指定受托人的权力。
我国家族企业在长期发展中不断克服资源基础薄弱和组织脆弱性等先天不足,成为国民经济发展、增强经济韧性和吸纳社会就业的中坚力量。然而,世界范围内七成以上家族企业无法延续至第二代,九成以上不再受三代控制,仅有3%能在四代掌控下持续经营,"富不过三代"的问题深刻揭示出家族企业代际传承的复杂性。因此,传承期的转型发展成为不可回避的战略问题,而数字化转型在优化流程、高效生产、重构生产要素、降低沟通成本、打破时空限制、优化用户体验等方面的特有优势,将成为中国传承期家族企业纾困与发展的必由之路。如何充分利用好传承与转型关键期,实现“转危为机",已然成为家族企业主的主要诉求。同时,二代接班人作为“数字原住民”深谙数字红利、熟知数字技术应用,在传承期能够积极引领家族企业推进数字化转型并推广创新理念与有效方案,而一代企业主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战略大局观、危机应对能力、行业经验积累以及稳固话语权则能够为二代树立权威,实现代际传承与数字化转型的平稳过渡。家族企业二代继任伴随的家族性资源流失、代理冲突加剧等矛盾如何在数字化转型中得到有效化解,并促进传承期绩效攀升这一机理亟待探索。
鉴于此,本研究立足中国家族企业代际传承与数字化转型现状,深入剖析数字化变革对家族企业传承期绩效表现的影响,同时关注风险承担能力变化、资源传递差异、代理成本过渡三重传导路径对“家族企业数字化转型—传承期绩效”关系的影响机理。本研究的边际贡献在于,在中国差序格局情境下打开了家族企业数字化效益实证研究的“黑箱”,并立足中国“扶上马、送一程”的父爱主义及子辈创新思维,为一、二代能力互补、协同共治提供新思路,为处于不同传承阶段与创新属性的家族企业数字化战略选择提供差异化经验支撑。
目前,关于数字化转型与绩效的关系研究尚未达成共识。抑制论认为,数宇化转型存在研发效率低下、组织制度和能力难以匹配,以及技术与业务难以融合等“阵痛期”[3],其时滞性导致数字化转型伴随的效益被巨大投入和隐性成本所吞噬。而企业数字化转型促进绩效攀升的研究现已初具成效,并为企业主数字化决策提供了有效理论支撑。大量学者基于创新动能、组织柔性、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流转通畅度、研发能力等维度探讨了数字化转型对绩效的驱动作用。具体地,数字化转型能够改善社会责任表现、促进研发强度增加、降低沟通与交易成本、强化内部控制能力、释放有效资源用于业务创新、提升研发探索能力及研发利用能力[4]等突出价值效应,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业务与服务重组,进而迅速反馈用户意见并作出调整,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约束问题[5],最终驱动企业业绩提升。
立足于家族企业经营现实,企业主投入大量资源以提升传承期的风险承担水平来抵御危机,但往往伴随投资者失信、隐性成本增加进而引发股价波动的不良后果[6],有效资源回馈的弱化、特有竞争优势传承链条的断裂将直接导致传承期企业难以存续甚至消亡命运。[7]同时,传承过程中父辈控制权的弱化、股东利益分歧等问题横生亦会进一步激化代理冲突,进而催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而数字化转型在聚合信息、简化流程、降低成本、重构生产要素和竞争能力等方面的特有优势能够一定程度缓解代际传承伴随的经营危机。虽然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族企业长期被视作组织结构僵化的典型代表,但其扁平化的组织形态、简易决策机制,以及自上而下高度一致的价值观,为其数字化战略选择奠定了良好的组织优势。[8]能否借数字化转型化解传承危机与交接班风险进而提升传承期绩效,已然成为助力传承期家族企业纾困的重要议题。
综上,既有研究关注了数字化转型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影响,但尚未从企业数字化变革伴随的组织资源重构、经营风险转换以及生产与管理成本转化三个视角深入剖析数字化转型与资本市场反应的内在联系与发展规律。同时,既有关于家族企业数字化转型的研究较少,部分学者就二代涉入对数字化转型的抑制作用[9]以及二代亲缘关系与企业违规行为的关系[10]进行实证探讨,亦有从案例视角聚焦于职业经理人制度与家族企业数字化转型的动力机制[11],但尚未有文献将家族企业代际传承中面临的主要矛盾与数字化转型动态过程相结合,深入剖析交接班窗口期与转型发展关键期交错重叠的绩效表现,其内在机制研究有待进一步深化。
首先,数字化转型能够有效降低家族企业代际传承中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和风险承担水平,强化有效资源流动和自主性治理效应,从而提升传承期绩效表现。二代接班人相较于父辈更具开拓创新精神及灵活大胆的行为模式[12],倾向于积极引领家族企业将多种数字技术嵌入传统生产经营模式各个节点,数字化转型对生产要素的重构驱动家族企业打破传统路径依赖。[13]同时,区块链、大数据的可溯源与去中心化等功能,进一步降低了关键信息的搜寻、获取与处理成本,为代际传承窗口期家族企业打通了风险控制的渠道与路径,规避了逆向选择与短视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14]随着风险防范和治理能力提升以及风险厌恶程度的改善[15],家族企业就不再有提升风险承担能力的迫切需求,甚至倾向于释放部分原本被风险管理占用的家族性资源。在中国差序格局背景下,出于对家族价值观、社会资本、情感依恋等社会情感财富(SEW)的保护,再加上“传帮带”过程中为了规避股权稀释或职业经理人掌权带来的权力制衡风险,家族企业更加保守且倾向放弃高风险投资行为,并减少风险管理投入。[16]低风险承担水平使得风险管理成本和交易成本持续缩减,资源配置效率和生产效率得以提升,从而有效提升家族企业绩效表现。
其次,数字化转型的“替代效应”和“渗透效应”能够减少冗余资源沉淀,促进家族企业内部冗余资源转化,从而提升传承期绩效。冗余资源即企业内部可供随时调配的过剩资源,未吸收冗余资源作为应对风险的关键缓冲机制,能够缓解家族企业所面临的融资约束和资源短缺困境[17],为平稳扭转组织衰落、补偿绩效损失、促进创新行为创造了条件。[18]已吸收冗余资源赋予二代更多资源权限,极易引发无效权力扩张、绩效表现不佳的困境。[19]而二代引领家族企业数字化转型伴随的颠覆式变革将组织原有未吸收冗余资源运用到数字化环节,并逐渐转化为已吸收冗余资源。传统生产经营管理模式所占用的已吸收冗余资源被数字技术应用所替代,促使家族一代倾向于对传统流程挤占的已吸收冗余资源沉淀进行调整、清理或解除占用,但短期内家族企业数字化转型所需冗余资源远远超过因数字化转型带来的资源节约。数字化转型使得企业原有未吸收冗余资源得以充分利用,而原有已吸收资源亦在数字化带来的高生产效率下逐渐被解除占用。冗余资源的相互转化与高效利用,能够有效缓解决策冲突,助力家族接班人在企业内部树立起权威,对传承期绩效表现有积极作用。
最后,数字化转型会降低家族企业代理成本和管理费用,推动流程持续优化、组织高效运转,从而提升传承期绩效。数字化转型赋能家族企业产业链与创新链深度融合以及商业模式和业务流程的创新发展,弱化了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代理冲突问题。同时,大多数家族企业接班人的权力过渡贯穿于代际传承动态全过程,从父辈“扶上马”的参与管理、父子共治阶段到“送一程”的父辈辅佐子辈和父辈完全退位四个阶段[12],二代长期任职于家族企业并持续关注家族企业的基业长青与可持续发展,父辈和子辈与生俱来的信任感有效降低了股东与管理者间的利益冲突与沟通成本[20],亦规避了聘请职业经理人所导致的“隧道”行为和投机行为[21],较大程度缓和了因数字化转型引发的高代理成本。为帮助子女顺利接班,家族企业进行的内部组织制度调整和一致性匹配导致管理费用增加,与企业数字化带来的资源重构、高效运转、信息透明度提升和流程优化等管理成本的优化存在一定抵消效应。企业数字化提升的效益远超过数字化转型所需承担的代理成本和数字投入成本,家族企业绩效在生产要素优化配置下得以提升。
据此,本研究提出相关核心假设:
H1:数字化转型可能显著提升家族企业传承期绩效表现;
H2:数字化转型通过有效降低家族企业风险承担水平提升传承期绩效表现;
H3:数字化转型通过推动资源转化、减少家族企业冗余资源沉淀提升传承期绩效表现;
H4:数字化转型通过促进流程优化、降低家族企业代理成本提升传承期绩效表现。
综上,构建本研究理论框架如图1所示。
研究设计
01样本选取及数据来源
本研究选取2017—2021年沪深A股民营上市公司相关数据为初始研究样本,并按如下步骤进行数据筛选与处理:
01
从CSMAR民营上市公司数据库内提取2017—2021年相关数据,在实际控制人类型为自然人的样本中保留实际控制人拥有上市公司所有权及控制权比例均超过10%的企业样本;
02剔除样本期间内发生易权的企业样本,剔除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类企业样本,剔除ST、ST和退市的企业样本;
03通过WIND数据库高管信息披露筛选出四个代际传承动态阶段的企业样本,本研究仅考虑二代接班人权力的接收及管理权的涉入,子辈仅持股不掌权的样本暂不计入有效样本范围;
04剔除关键变量值缺失的企业样本;
05为弱化异常值对回归结果的干扰,本研究对主要微观连续变量进行1%双侧缩尾处理(winsorize)。最终得到由341个上市家族企业样本、1395个观测值构成的非平衡面板数据。
02变量选择与测度
被解释变量
本文被解释变量为资产收益率(ROA)。资产收益率是判断企业存续发展能力与盈利能力的重要指标,相较于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绝对指标而言,更能客观反映家族企业的运营效益。故本研究选取资产收益率作为家族企业绩效的代理变量[22],即采用净利润与平均资产总额的比值这一相对指标衡量家族企业经营活动绩效表现。考虑数字化转型的投资回报及其对绩效的反馈作用存在时滞性,故将被解释变量总资产净利润率进行滞后一阶处理。
解释变量
本文解释变量为企业数字化转型(DT)。本研究在借鉴国家政策语义体系和经典文献数字化术语词典的基础上[23-24],增加元宇宙(Metaverse)二级分类,形成了以“ABCDM”底层技术与数字技术运用相结合的“5+1”数字化基础设施、互联网商业模式以及企业信息化建设三维度综合测度的企业数字化转型指标体系。并对253个数字化主题词进行结构化分类,构建本研究主题词图谱,见表1所列。通过文本分析法运用爬虫技术和正则表达式挖掘年报中与数字化特征信息,以期通过捕捉家族企业年报中与数字化相关的战略导向、业务特征、发展路径及未来关注的经营和发展方向,刻画其数字化转型程度。由于该类数据具有正偏态分布特征,故将其进行对数化处理,采用ln(数字化主题词词频+1)作为测度家族企业数字化转型程度的代理指标。
中介变量
考虑数字化转型对企业风险承担(Risk)、冗余资源(Slack)和代理成本(AC)影响的滞后性,故本研究对三个中介变量进行滞后一期处理,其测度方法如下:
(1)企业风险承担水平(Risk)
本研究采用学术界普遍使用的观测时期内盈余波动性测度家族企业风险承担水平,盈余波动越大家族企业风险承担水平越高。[25]具体地,首先,计算家族企业息税折旧及摊销前利润占期末资产的比重与行业均值的差得到调整后的资产收益率,以弱化行业和周期对盈余波动的干扰,如公式(1)所示;其次,以每t-2年至t年为一个观测时段,滚动计算家族企业样本资产收益率经各行业调整后的标准差(Risk1),如公式(2);最后,并计算极差(Risk2),如公式(3)所示。
其中:i为A股上市家族企业样本;EBITDA为息税折旧及摊销前利润;ASSET为期末资产总额;AdjROA为经行业均值的差得到调整后的资产收益率;MAX为最大值,MIN为最小值。
(2)冗余资源(Slack)
本研究用已吸收冗余资源与未吸收冗余资源的均值作为冗余资源的代理变量26],其中,分别采用期间费用率(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之和占营业收入的比重)和流动比率(流动资产占流动负债的比重)作为已吸收冗余资源和未吸收冗余资源的代理指标。[27]
(3)代理成本(AC)
本研究采用管理费用率度量家族企业代理成本[28],管理费用率能够客观反映企业经营管理的效率及水平,该指标一定程度上能够直观反映数字化所耗成本与日常经营管理费用之和是否处于合理区间,亦能够以此衡量显性代理成本的水平高低。
控制变量
本研究为排除其他因素对回归结果的干扰,故选取企业规模、企业年龄、资产负债率、营业收入、股权制衡指标等八个企业特征变量,同时控制时间(Year)、地区(Area)和行业(Ind)哑变量以吸收家族企业样本在不同年份及行业的固定效应。为使得截距项和回归结果更加直观,本文将总资产净利润率(JROA)和代理成本(AC)进行扩大100倍处理,原有回归系数显著性不会发生改变。
综上,本研究相关变量定义及测度见表2所列。
03模型构建
本研究借鉴温忠麟的中介效应依次检验法[29],识别家族企业数字化转型提升其传承期绩效表现的渠道机理,并基于“资源—成本—风险”三重视角,验证家族企业数字化转型对传承期绩效表现的影响机理。为此,构建出如下主效应模型及递归模型:
其中:i为A股上市家族企业样木;t为年份;αo、β、β’。为常数项;α、β、θ,、μ,、β',为各变量的回归系数;为本研究选取的控制变量;为本研究控制的固定效应;8o、σYo为随机误差项。
实证结果及机制检验
01描述性统计
本研究341个上市家族企业样本的地域、行业及传承特征见表3所列。从代际传承过程看,66.81%的上市家族企业样本处于父辈担任董事长、子辈辅佐参与管理(传承初期)和父子共治(传承中期)时期;31.59%的企业样本已基本完成权杖交接,进入父辈辅佐子辈(传承后期)、父辈完全退位(传承末期)阶段。从地域特征看,本研究所涉上市家族企业样本多分布于我国东南区域,其中221家上市家族企业样本地处华东区域,占总样本比重高达64.64%。从行业特征看,本研究所涉上市家族企业样本行业分布不均,其中299家为制造业家族企业,占样本总量比重达85.15%。表3所列示的企业样本数量及观测值与实际值不符,主要原因在于同一家族企业在观测时期内经历了代际传承阶段变化、行业转型或工商登记地域变更。
02基准回归
本研究采用递进回归法,通过逐步加入控制变量进行主效应检验。基准回归结果见表4所列,可以看出,数字化转型与家族企业绩效的关系始终为显著正向影响。其中,模型(1)仅控制时间和行业固定效应,模型(2)和模型(3)对样本家族企业的财务特征和公司治理特征变量进行控制。三个模型中数字化转型(DT)的回归系数分别为0.756、1.132和0.521,且分别在10%和5%的水平上显著。模型(3)中,回归系数在纳入控制变量后有所减小,但回归结果依旧显著,说明影响代际传承窗口期家族企业绩效表现的其他因素已被吸收。因此,在代际传承期的家族企业进行数字化转型具有显著赋能效应并提升了绩效表现,家族企业数字化程度越高则绩效表现越佳,H1得到验证。
03稳健性检验
(1)考虑部分年份存在样本偏误的情况,本研究采取调整观测期的方法进一步重新估计处于代际传承动态时期家族企业数字化转型与绩效表现间的相关关系,以验证主效应的有效性与稳健性。互联网商业模式相较于新兴数字技术和数字化技术应用而言,具备一定发展基础和时间沉淀,因此,为防止在模型中过于强调互联网商业模式对于传承期绩效的驱动作用,在基础回归的主效应中仅采用5年样本。而本研究在稳健性检验中将长期以来企业贸易新形式以及互联网驱动的商业模式纳入考虑范围,以验证结论是否稳健,故通过将观测期延长至10年进一步检验回归结果的稳健性,回归结果见表5模型(1)所列。
(2)剔除10年观测期的异常年份。家族企业化程度也受到政策导向、经济形势、大型突发事件等多种因素影响,且依靠变量测度难以直接吸收或抵消。因此,本研究在稳健性检验中剔除对我国经济产生巨大冲击的特殊年份,即剔除2015年股灾以及2020年新冠疫情的严重影响,考虑大型危机对经济影响的滞后性特征,故同时剔除2016年及2021年的样本数据,进一步验证家族企业数字化转型与绩效表现的相关关系,回归结果见表5模型(2)所列。回归结果表明,在调整观测期的模型中除显著性水平和系数大小略有不同外,符号、方向和显著性均未发生改变。
此外,为规避因核心变量测量口径多样所致的结论误差,本研究采用替换被解释变量和解释变量的方法进一步对其进行稳健性检验。首先,选取类托宾Q值(TobinQ)即总资产账面价值与股本市值之比对被解释变量家族企业绩效表现进行测度,以增强家族企业样本间的绩效可比性,回归结果见表6模型(1)所列;其次,家族企业数字化转型指标测度中主题词词库的覆盖度及普适性有极大差异性,在稳健性检验中,将253个数字化主题词范围进一步缩小至与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直接相关的151个主题词进行回归,结果见模型(2)所列;最后,同时将被解释变量和解释变量替换为上述指标进一步验证,回归结果见模型(3)所列。结果显示,在替换了核心变量测度方式的模型中,代际传承期的家族企业数字化转型与其绩效表现间的正向促进效应依旧显著。
信托财产登记的效力
通过法律行为实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通常须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尤其是合同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登记往往会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即不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民法典》第209、214条)。至于非通过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例如基于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自继承发生时发生效力,即此时立刻发生物权变动,作为遗产的不动产登记与否仅会影响后续处分的效力(《民法典》第229-232条)。但遗嘱信托的财产登记效力如何?是设权登记还是仅具对抗效力,抑或只是对既有物权变动的外部宣示?《民法典》未予直接规定,能否直接适用第230条也存在争议。我国法上与此直接相关的是《信托法》第10条。然而,该条第2款“不补办(登记)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之规定的解释是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认为,对遗嘱信托仍应坚持与《民法典》及主流民法理论保持一致,遗嘱信托自立遗嘱人去世时生效,此时相关财产尤其是需要登记的不动产即刻变为信托财产。现以下例予以说明:假设立遗嘱人于2018年1月1日去世,但其拟设立信托的房产直至2018年5月1日才登记于受托人名下(例1)。按《民法典》第1121条,2018年1月1日遗嘱已生效,根据《信托法》第13条第1款,遗嘱信托应于2018年1月1日生效;但按照《信托法》第10条第2款,该信托于2018年5月1日才生效。那么,在2018年1月1日至5月1日此段期间应如何处理该房屋呢?可能的方案有两个:一是将其作为法定继承财产并予分割;二是将其作为无主财产,可能会收归国家所有。
上述两种处理方案显然都不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为立遗嘱人就是要将该房屋纳入信托财产,至于该房屋何时能够登记是立遗嘱人无法左右的。若按《信托法》第10条处理,财产须经登记才发生信托效力,则该笔财产在登记前都不是信托财产,就面临被作为法定继承财产处理甚至收归国有的风险,不仅与社会实际不符,而且难以有效保护受托人、受益人。本文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妥,毕竟被继承人死亡,遗产何去何从应尽快确定,不能坐等遗产登记完毕或交付完成。这也从侧面显示了《信托法》第10条第2款与第13条第1款存在冲突。
于此,应回归遗嘱信托的遗嘱本质,即遗嘱信托自立遗嘱人去世时生效,与作为信托财产的不动产、股权是否办理登记无关,因为遗嘱是死因行为,与生前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不同。《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遗嘱信托和遗嘱继承本质上都是因继承而发生物权变动,继承人即刻取得遗产所有权,受托人也即刻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只不过在遗产分割前表现为共同共有状态。
那么,《民法典》第232条中的登记该如何理解呢?根据文义解释,此处的登记显然与《信托法》第10条中的登记不同,后者对信托生效与否有影响,而前者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仅影响新权利人后续对财产处分的效力。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232条中的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宣示登记”,不同于该法第209条第1款中的“设权登记”。在例1中,信托于2018年1月1日生效,5月1日的房产登记仅影响受托人对该房屋后续处分的效力。
作为不动产的遗嘱信托财产的过户登记需要与基于信托合同的信托财产登记区别开来,根本原因在于遗嘱信托是单方法律行为、死因行为,而后者是双方法律行为,多是交易行为,若涉及物权变动,理论上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作为分析工具。我国制定法上则确立了区分原则,《民法典》第215条明确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信托法》第8条第3款第1句,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字、盖章时,信托成立。根据《民法典》第502条,依法成立的信托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委托人应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受托人并办理完毕必要的登记手续,信托才能成立,即区分信托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信托的成立、生效。
综上,在合同信托的情形,应尊重《民法典》第215条的区分原则,信托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基础是《信托法》第8条第3款第1句和《民法典》第502条,而信托成立与生效的依据是《信托法》第10条,如此方能与《民法典》的立法政策保持一致,也可与遗嘱信托区分开来。作为不动产的信托财产的过户登记仅是宣示登记,而非设权登记,对此不能以《信托法》第10条作为基础,在解释论上应当以《民法典》第230、232条作为依据。
然而,仅仅依靠个人所得税这一税种,已经不能完成调节贫富差距的任务,此时遗产税的作用正在凸显。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或财产所有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为课征对象,向遗产的继承人一次性征收的一种动态财产税,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达到调节贫富差距的作用。此外,国外一些国家如美国、日本等通过开征遗产税,达到了调节社会财富、维护社会公平的目的,我国可以借鉴相关经验。因此,我国是否应该开征遗产税这一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开征遗产税可行性分析
01税源比较充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一直呈稳步上升的趋势,我国经济发展稳定、人均消费能力不断提高,高净值人群已经成为遗产税的潜在纳税人。当前,我国高净值人群数量以及拥有的资产规模都比较庞大,根据《2021胡润财富报告》调查显示,2020年我国内地拥有超过1,000万元资产的家庭数量达到166万户,比2019年增加5万户,增加3.12%,这无疑为遗产税的开征创造了有利条件。
02税收征管水平提高
税收征收管理对于任何一个税种的开征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一个影响因素。1994年,我国开始实行分税制改革,自此之后,税收征管效率得到了明显提升。近年来,税务机关加大推进金税工程,不断优化税收征管软件,以此来加强税源管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纳成本。特别是2019年新个税法的全面实施,首次采用企业代扣代缴与个人自行申报相结合,年终再进行汇算清缴结算税款,这表明税务机关的征税能力在不断提升与优化。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已经具备开征遗产税的社会环境。
03法律环境正在逐渐完善
我国拥有良好的税收法律环境,法制建设正在不断发展完善,每个公民都应该依法纳税。此外,我国于2020年颁布了《民法典》,在其中明确规定了私人财产范围的财产权利,对财产的分配和转移情况做出明确的划分,有效避免了因财产所有者死亡而引发的遗产分割混乱的问题。由此可见,从法律角度看,现如今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开征遗产税的能力。
开征遗产税必要性分析
01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
基尼系数可以用来反映居民之间的贫富差距程度。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整理,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的基尼系数近十年来一直高于国际警戒水平0.4,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现象,是因为社会财富没有有效的再分配手段,进而贫富差距逐渐加大。要缓解这一状况,开征遗产税就是一个很好的办法,对遗产的继承者征税,把富人的部分财产用于政府建设,可以扭转富人更富、穷人更穷的现象,通过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可以有效缓解第一次分配带来的不公平问题。(表1)
02有利于完善我国税收体系
目前,我国税收收入大部分来自间接税。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计算可得,2020年度我国间接税收入总计71,383.59亿元,直接税收入总计47,994.07亿元,直接税和间接税的比例约为6:4,直接税和间接税的比例严重失衡,这种不平衡大大地影响了税收再分配能力。如果征收遗产税,则是对高收入群体征税,对整体税收的逐步改善有很大帮助。最重要的是,遗产税属于直接税,同间接税相比,税负转嫁较为困难,税款直接由纳税人本人负担,因而更有利于社会公平。
境外遗产税税制模式比较
01美国遗产税——总遗产税制
所谓总遗产税制,简单来讲就是先征税然后再分配遗产,即先对死者去世后归属于他的所有财产征收遗产税,然后再将征收过遗产税的财产分配给各个继承者,目前美国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
遗嘱执行者为美国遗产税的纳税人,征税对象为遗嘱继承者继承的全部遗产。征税范围依照财产所有者的身份来定,如果为美国居民,那么就要对其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全部财产征税;相反,若不是美国居民,则只需要对其来源于美国境内的财产征税。税率方面,采用18%~40%的12级超额累进税率。美国遗产税具有比较高的免征额并且一直在提高,从1916年最开始的5万美元,到2021年已经高达1,170万美元,免征额还会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实行动态调整,以达到缩小贫富差距、实现社会公平的作用。
02日本遗产税——分遗产税制
日本遗产税的税制模式与美国正好相反,采用的是分遗产税制,即先将遗产所有者的财产进行分配,再对继承人分得的财产征税,在这个过程中,遗产所有者与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以及各继承人的税款负担能力都被考虑在内。
财产继承人为日本遗产税的纳税人,征税对象为遗产所有者遗留下来的属于他的全部合法财产。日本遗产税征收范围的确定有两个标准,一是地域标准,即所有来源于日本境内的遗产都要缴纳遗产税;二是居民标准,即只要纳税人为日本居民,那么就要为其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全部遗产缴纳遗产税。税率方面,采用六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为10%,最高为55%。免征额和扣除方面,日本遗产税法规定,配偶的支出、抚养费、残疾人生活支出可以进行适当扣除;免征额基数自2015年起,计算方式为:3000万日元+600万日元x继承人数。
03意大利遗产税——混合遗产税制
混合遗产税制是指要征收两次遗产税,首先对遗产所有者的所有合法财产征税,然后将征收过遗产税的财产进行分配,最后再对各个继承人分得的财产再次征税。意大利采用的就是这种混合遗产税模式。
意大利遗产税的纳税人既包括遗嘱继承人,也包括遗产执行人或者管理人。征税对象为遗产所有者去世之后留下来的财产和其生前赠送的财产总和。税率方面,意大利遗产税没有统一固定的税率,它会根据遗产继承者和死者之间的亲疏关系来动态调整税率,最低为6%,最高为33%,如果继承者和遗产所有者之间的关系越亲密,则他适用的税率越低,反之则越高。免征额方面,意大利遗产税的免征额为3.5亿里拉,而且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在取得相关的证明文件后,可以在计算遗产税时扣除。
04三种不同税制模式比较
通过以上对不同国家遗产税制的对比,可以将各个税制模式进行如下分析:
总遗产税制相对来说征税成本比较低,因为它征收环节少,税源容易管理,税务机关只需要对尚未进行分配的遗产进行征税即可,较为容易操作,可以有效防止通过虚增继承人的方式来逃避缴纳税款。但是它没有将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考虑在内,而且没有考虑继承人的负税能力,有违税收公平原则中的量能负担原则。
分遗产税制不仅考虑了继承人的税款负担能力,而且亲疏关系也被考虑在内,较好地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但因是先对遗产进行分配再缴纳税款,征管手段较为复杂,征税成本较高;此外,还可能会导致税源难以控制,出现虚增财产继承人来逃避税款的情形。
混合遗产税制可以有效地控制税源,保障了税收收入。在税率设计方面,它和分遗产税制相同,不仅考虑了纳税人的负税能力,还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也加以考虑。但是由于要征收两次遗产税,可能会存在双重征税的嫌疑,这将不可避免地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我国开征遗产税税制模式构想
01税制模式的选择
替代指标
正如前面所说,遗产税有三种模式可以选择,有关我国开征遗产税税制模式的选择,参考国外经验,同时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建议征收初期采用总遗产税制,即先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征收遗产税,然后再进行分配,理由如下:
我国是首次开征遗产税,我国公民大部分都有依法纳税的意识,但是很多人对遗产税的观念还比较淡薄,而且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大部分国民不理解甚至不认同需要对自己继承的遗产征税,纳税人的这种观念无疑加大了遗产税的征收难度。而总遗产税制只需一次征税,相比其他两种税制模式而言,操作简便,可以有效降低征管成本。
此外,总遗产税制是对遗产先征税后分配,这样做可以有效控制税源,使税源易于管理,防止因先分割遗产而造成的拖延税款的现象,确保征税工作高效顺利推行。
02遗产税的税收要素设计
纳税人
我国遗产税纳税人的确定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可以参照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有关规定执行,若是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但居住满183天,则他的遗产无论来源于我国境内还是境外,均需要缴纳遗产税;若是在境内无住所或者居住不满183天,则只需对来源于我国境内的那部分遗产缴纳遗产税即可。另一方面若遗产所有者在其死亡之前订立了遗嘱,遗嘱执行人就为遗产税纳税人;如果未订立遗嘱,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就为纳税人。
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
参考其他国家开征遗产税的相关经验,可将我国遗产税的征税对象确定财产所有者留下的属于他的全部遗产,这里要确保继承的遗产数量的充分完整,才能显示出税收公平合理的特性,防止出现税款征收不及时的现象。同时,要扩大遗产税的征税范围,除了动产和不动产外,其他拥有财产的权利也被包含在内,比如保险、债权、股权等。
税率
我国遗产税税率形式的选择也十分重要,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只达到了对富人征税的效果,却没有对他们进行甄别,对富人而言是有失公平的。而累进税率则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因而建议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作为我国遗产税的税率,具体可以划分为5个税率级次,以10%为最低税率,50%为最高税率,以便于遗产税更好地发挥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的作用。这样的税率设计构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可以避免全额累进税率带来的税收不公平的影响,这种做法把纳税人的纳税能力考虑在内,可以确保纳税能力强的人多缴纳税款,纳税能力弱的人少缴纳税款,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其次,不宜设置过高的边际税率,因为目前我国公民对遗产税的认识还有待提高,有不少人因为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还无法认同遗产税这一税种,如果税率过高可能会导致纳税人的抵触心理,达不到预期的征税效果。最后,我国遗产税的税率级次的设定还要充分考虑税务机关征税能力的大小,由于我国征管水平有限,且遗产税是首次开征,所以设计较为简便的税率比较合适。
法定扣除项目和免征额
遗产税的扣除制度,是指在法律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予以免征或减征。遗产税的具体扣除项目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丧葬费支出、遗产的管理费用、公益性捐赠支出等。除此之外,还应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遗产所有者的相关亲属提供适当的扣除,以确保遗产税充分发挥促进社会公平的作用。
因遗产税是向遗产的继承人一次性征收的动态财产税,因此免征额的设定不宜过低,过低的话可能就会出现遗产税的覆盖范围过广,达不到调节收入分配的目的。在我国,如果个人拥有的资产净值超过1,000万元,那么他就会被认定为高净值人群,因此可以以1,000万元为标准,设置遗产税的免征额。同时,参照国外经验,免征额还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实行动态调整。
03配套征收管理措施
首次开征遗产税,在遗产税征收管理方面还有很多不足,因此开征遗产税需要相关配套措施协同推进。
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还有税收征收制度上的漏洞,目前我国公民的财产大多数是隐蔽难以发现的,遗产税因要对遗产所有者的财产征税,所以财产数量、内容和金额都显得十分重要。2020年我国已经逐步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此外,社会征信体系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这使得我国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和个人信用状况逐渐变得公开透明,这些举措有效控制了遗产税税源,为税款征收打下了坚实基础。接下来我国要继续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一方面可以使公民的个人财产纳入政府监管的范围;另一方面能够有效防止贪污腐败等现象的发生。
构建个人财产评估制度
开征遗产税十分重要的一环是准确评估遗产数量。现阶段,我国应该加快建立以公允价值为标准的评估制度,并设置专业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来参与此项工作,对评估人员的筛选和考核制定严格的标准。目前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了我国大部分企业的资产评估业务,他们具有较为成熟的经验,因此遗产税的评估机构也可以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同时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机关可以加以辅助,帮助进行评估。无论采取何种评估机构,税务机关都需要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核实,防止遗产税税款流失。
综上,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相伴而生的社会财富分配不公、贫富差距逐渐加大等问题也同样不容忽视。从国际趋势和国际经验来看,国外发达国家普遍开征了遗产税,目前我国已经具备了开征遗产税的条件,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对遗产税的开征进行合理的税制设计,积极推进遗产税开征。开征遗产税可以通过再分配有效弥补初次分配的不公,达到缩小贫富差距的目的。
信托收益权转移限制约定的对外效力
无论是在遗嘱信托还是在家族信托等生前信托中,委托人基于各种考虑往往会对信托受益权作出各种限制,但信托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往往无从知晓该种内部限制,尤其在我国信托登记制度极不完善时更是如此。善意第三人在与某一信托受益人进行受益权移转的交易时,极可能遭遇不测,于是这种受益权移转的内部限制能否对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生效就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
01现行立法及司法实务立场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受益权移转限制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47、48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95条第2款也予重申。《信托法》第47、48条有利于充分贯彻立遗嘱人的意志,是对立遗嘱人遗愿的最大尊重,同时有利于保护信托受益人,以免信托财产外流。相关司法实践也严格遵从《信托法》的规定,认定通过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受益权转让限制的条款具有绝对效力。例如,在“上海翌银玖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晨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可此类禁止转让特约的法律效力。又如,在“北京海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新华锦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权属纠纷案”中,法院认为:“2004年7月27日《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违背了信托受益权不得分割转让的约定,但2004年9月10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将所有受益权进行转让,对其内容进行了修正,应当视为双方约定将受益权进行全部转让。”有学者认为若无该后续协议,违背最初的转让限制约定进行转让是无效的。
实际上,我国《信托法》第47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是无的放矢,因为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均无明确限制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的除外规定。日本的信托法专家能见善久认为具有人身属性的受益权基于其特殊性质不能转让,例如以抚养特定受益人为目的的信托(特别是抚养残疾人、老人等的信托)是为了保护特定的人而授予的受益权,原则上具有人身属性,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在英美法中,法律也禁止保护信托和浪费者信托中的受益权转让。现以下例予以说明:若A将B及B的儿子D(小学生)列为受益人,则该信托受益权属于D的个人财产(例2)。我国《民法典》第35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B及其妻子C作为D的法定监护人不得随意转让D的受益权以清偿债务,否则构成权利滥用。
问题的关键是《信托法》似乎忽略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至少在文义解释上如此,由此构成开放的法律漏洞。在例2中,A在遗嘱信托中规定B的信托受益权不能转让,不能用来清偿债务,这虽然有利于保护信托财产安全,但可能对B的债权人S极为不利。在B逾期不清偿债务时,S原则上当然可要求B以受益权清偿债务,或者B转让受益权给善意第三人X以获得清偿能力。但后来查明B的受益权根据遗嘱不能转让,也不能用来抵债,此时S、X就比较被动。尽管S、X可主张B因隐瞒真相构成欺诈,并请求撤销合同,但如此只能主张B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而请求信赖利益赔偿,而不能基于违约责任主张履行利益赔偿,这对S、X很不公平。
02比较法立场
尽管日本法上对信托受益权的属性有债权说、物权说及新型权利说等不同见解,但各国(地区)法对财产权应具有可流转性却存在共识。《日本信托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受益权流转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0条同样规定信托受益权之让与准用其“民法”第294-299条之规定,由此信托受益权转让限制之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英美法上同样存在对受益权移转限制约定的外部效力之质疑,普通法对其转让限制持强烈的厌恶态度,基本的逻辑是任何资产都具有可转让属性,信托受益权也是一项资产,有何理由不得转让而享有特殊待遇呢?
03存在的问题及可能的出路
我国《信托法》第47、48条欠缺“信托条款的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在市场交易中可能对善意第三人不利。此处的第三人不管是受益人的债权人还是受益权的受让人都涉及交易安全,《信托法》这一立法政策的正当性不足。
首先,从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的基本属性可知,债具有相对性,内部约定不能产生对外效力。虽然遗嘱与合同不同,立遗嘱人与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与合同关系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相关条款的内部性这一点上没有区别,因为这些条款均没有规定相应的公示手段,外部人难以察觉信托受益权上存在限制从而可能被相关限制条款突袭。《信托法》第47、48条的规定显然与《民法典》第465条的立法精神相冲突,也有违保护善意第三人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追求。
其次,基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内部约定如无适当的公示手段,都不应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无论受益权让与限制还是债权让与限制都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43条第2款即明确规定,若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抵押期间抵押物禁止转让,则该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但若已登记公示,则可对抗抵押物买受人,使其不能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最后,《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受益权是指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定期或不定期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具有相对性、请求力、执行力及保持力,这种信托利益在多数情形下表现为金钱利益。因此,受益权是具有金钱属性的财产权,而且原则上可以流转,虽然目前包括营业信托在内依然没有形成全国性的信托受益权交易平台,但也没有理由禁止民事信托中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受益权流转。对于遗嘱信托受益权流转限制条款的对外效力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45条。
“
近年来,科技创新被我国政府赋予了重大的战略意义。党的二十大报告将高质量发展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而科技创新则是实现高质量发展的核心驱动力。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营企业在科技创新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国的民营企业大多有家族涉入的背景,而当前研究关于家族涉入对企业创新活动影响的结论依然没有达成一致。因此,有必要基于文献计量方法归纳出家族涉入影响企业创新的一般性规律。这对推动企业创新理论研究和促进我国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有重要意义。
”
家族企业区别于非家族企业的本质特征是家族涉入。[1]大量文献证实家族涉入的企业往往会形成独特的行事风格。例如,相比丁非家族企业,家族企业的决策过程更容易受到创始人价值观、行为偏好的影响。[2]家族参与越深,企业就越重视家族的社会情感财富,在行为决策中也就越注意兼顾家族利益和企业发展的双重目标。[3]并且,中国家族涉入的企业还深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呈现出与其他国家家族企业不同的行为特征。比如,中国家族企业的企业文化注重家族延续与和谐,强调个人服从整体。[4]在中华文化强调血缘亲疏的差序格局下,大多家族企业以创始人为中心,根据血缘亲疏关系逐级分配企业控制权。在封闭的家族关系网络中,家族成员进行家族隐性资源的传递以保护家族企业的核心竞争力。[5]关于企业创新,一种观点认为中国企业家为了实现家族财富的增值和传承往往具有更长远的投资视野[6],他们鼓励企业创新以保持竞争优势;但也有对立的观点指出,中国企业家会在中庸思想的影响下丧失创新精神[7],从而倾向于通过维持组织稳定来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综合来看,中国家族企业的传承正是在创新和风险规避之间寻求平衡点。由此,中国家族涉入究竟是推动还是抑制了企业创新也就成为一个实证问题。
已有研究在家族涉入对企业创新行为的影响机制上并未形成统一结论,主要有社会情感财富理论和代理理论支持的“促进观”,和管家理论、社会资本理论以及资源观等支持的“阻碍观”两种观点。鉴于经验证据的异质性,Duran等[8]率先以涵盖了42个国家和地区的家族企业样本的108项实证研究开展元分析。他们发现相比于非家族涉入的企业,家族企业的创新投入更少,但是其创新产出转化率却更高。此外,他们还发现家族涉入对企业创新行为的影响存在明显的制度和文化异质性。
Duran等[8]所用的元分析方法,是一种利用相应的公式对现有实证文献的统计指标再统计,并根据获得的统计显著性水平来分析两个变量间真实相关关系的技术。元分析方法通过整合众多归属于同一主题的独立研究,将独立研究的统计结果整合成大样本数据。这种方法能够展示某一研究主题在大样本下的实证结果,特别适合用来研究结论不统一的实证问题。由于目前以中国家族企业为研究对象的综述类文献大多还是以定性分析为主,而Duran等[8]的元分析样本期间早至1981-2012年且不涵盖中国大陆企业样本,因此本文搜集了2011—2021年间89篇以中国A股家族上市公司为样本的实证文献,采用定量元分析方法对研究家族涉入与企业创新活动相关性的实证文献进行合并再分析,试图探索出家族涉入影响中国企业创新的一般性结论。
本文可能的边际贡献有三点:
01
基于元分析方法提炼出中国情境下家族涉入限制企业创新活动这一规律,所得结论与Duran等[8]基于多国及地区样本元分析研究结论存在差异,这也回应了Chua和Chrisman[9]以及Soleimanof等[10]关于家族企业行为与制度、文化环境密切相关的观点。
02基于中国A股家族上市公司样本,证实了家族涉入通过影响创新投入再作用于创新产出的路径机制,揭示了家族涉入影响企业创新活动的若干调节因素,丰富和拓展了转轨经济背景下家族企业创新相关理论与经验证据。
03在对中国台湾地区家族上市公司的拓展分析中,发现两岸企业虽然文化同源,但是在家族涉入对创新活动的影响机制上却存在差异。这不仅丰富了中国家族企业研究的经验证据,也为未来开展基于地域亚文化情境的中国两岸三地家族企业比较研究提供新思路
关键概念、理论基础与研究假设
01家族涉入
家族涉入是指家族成员通过家族目标、家族关系和家族资源等要素全方面影响着企业的运营和业绩。[11]具体而言,家族一方面可通过涉入企业股权、影响企业日常管理、指定家族成员为接班人等显性方式控制企业的行为[12-13];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家族文化、家族资源等隐性特质潜移默化地影响企业的决策。[14]但从便于测度的角度考虑,实证文献大多基于显性视角即家族所有权、管理权和治理权三个维度来衡量家族涉入程度。
02家族涉入对企业创新活动的异质性影响
家族涉入对企业创新活动的抑制作用
现有研究主要从约束性社会情感财富理论、第二类代理理论和资源基础观等视角提出家族涉入会抑制企业创新的论点。
约束性社会情感财富理论的核心目标是维持家族对企业的控制,这可能会限制企业创新投入。[15-16]创新项目具有高投入、高风险和高回报的特点。这意味着:其一,家族涉入程度越深,家族企业所有者的财富越大概率集中于某一公司,投资风险也就越难以有效分散。[17]其二,仅依靠企业自身资本恐怕难以开展长期的研发活动[18],但家族企业出于对丧失控制权的担忧并不愿意进行债权或股权等外部融资。[19]同时在传统宗族文化的影响下,家族成员对非家族成员通常持有不信任或排斥的态度,家族成员的信任半径过短。[20]不愿意和非家族成员合作的行事风格,往往限制了企业吸收外部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的机会。[21]因此,家族涉入会抑制企业的创新意愿和行为。
基于第二类代理理论,控股家族与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可能会加剧企业决策目标短视化,从而抑制企业创新投入。[22]中国的家族企业普遍股权集中,家族在股权上的绝对优势保证了其在企业所有权、管理权、治理权及企业文化等全方面的渗入。这种股权结构虽然能极大降低管理层和股东之间的第一类代理问题[23],但却容易产生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侵占的第二类代理问题。具体而言,控股家族借助其控股优势,通过资金占用、关联交易等手段,以谋求家族利益为目标,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24]这一代理问题极大增加了企业运营成本[25],造成企业运作效率低下,不利于家族企业开展创新活动。
最后,资源基础观认为家族企业所面临的资金与人力资源双重短板会抑制创新投入。企业通过利用其内部生成或者从外部获取的资源来实现可持续竞争优势,其中经济资源和人力资源是影响企业创新能力的重要因素。[26-27]就经济资源而言,家族企业在维持家族控制力和面临贷款歧视等因素制约下,研发活动主要依赖内源融资,从而导致创新投入规模受限。[24,28]就人力资源而言,家族企业以家族成员为核心领导层,缺乏开放性和专业性,在岗位任免上倾向于裙带关系而非能力考量,不利于优秀人才的招募和创新活动的开展。[29]此外,在宗族观念的影响下,中国家族企业更倾向于维持家族内部的稳定与团结,也不利于企业对外引进、培养创新人才。[30]基于上述讨论,本文提出以下假设:
H1a:家族涉入程度越深,企业的创新活动就越少,即家族涉入会抑制企业创新。
家族涉入对企业创新活动的积极影响
基于延伸型社会情感财富理论、第一类代理理论和资源基础观,也有学者认为家族涉入对企业创新有促进作用。
延伸型社会情感财富理论指出,家族会重视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愿意加大研发投入来保障企业的长期发展。延伸型社会情感财富的核心内容是家族代际传承和维护家族声誉。在这一理念指引下,家族倾向于维护家族财富的稳定性与可持续性,并且注重长期利益而非过分追求短期收益。[31]因此,控股家族会加大企业在技术、人力资本等方面的长期投入,为未来的长期回报做好准备。[32]除此之外,还有经典代理理论、管家理论和资源观等指出,家族企业具有较低的第一类代理成本和拥有耐心资本等优势,有助于企业进行长期规划和创新投资。[33]与非家族企业相比,家族企业的组织结构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高度重合、所有权结构稳定等独特特征。这可以有效降低股东与管理者的代理成本,促进企业制定符合自身发展需求和市场变化趋势的长期战略目标和投资决策。[34]不仅如此,我国目前大部分家族企业仍由第一、二代创始成员管理。虽然这些企业家们在招募外部优秀人才上可能存在劣势,但却胜在对企业更有归属感,也更熟悉公司业务,拥有家族资源整合优势,更注重企业价值的长期回报。[35]另外,在政府能决定大多数稀缺资源分配的中国转轨经济环境下,家族涉入有助于企业通过政企合作渠道等方式与政府构建高密度关系网。企业借助政商关系网络可以拥有更多的信息渠道与资源,从而降低研发成本、提高创新绩效。[36]
基于上述讨论,本文提出以下假设:
H1b:家族涉入程度越深,企业的创新活动就越多,即家族涉入能促进企业创新。
研究设计
01数据搜集及处理
文献检索
本文的文献检索范围包括2011-2021年以在中国A股上市的家族公司为样本的中文文献和英文文献。检索数据库或平台主要包括:Web of Science、EBSCO、Springer-Link、Emerald、Wiley、SSRN、中国知网(包括硕博论文数据库)、维普、万方、百度学术、谷歌学术等。检索方式为文献的主题、摘要、关键词中包含"家族企业(family firm,family business)、家族涉入(family involve)、家族控制(Family control)、家族所有权(family owner ship)、家族管理(family management)、家族董事(family director)、创新(innovation,output)、研发投入(R&D,investment)"等。
文献筛选
鉴于元分析对文献要求较高,本文编制了以下文献筛选规则:主要关系必须是家族涉入与创新;必须包含所有权、管理权、治理权及创新活动(具体为创新投入或者创新产出);必须是实证类文献;必须报告效应值统计项,或其他可转换为效应值的指标(回归系数);研究样本必须独立,对于重复发表或样本存在交叉的情况,仅纳入内容较详实的研究;仅保留研究样本为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文献。
依照上述规则进行多轮比照筛选,最终确认有关创新活动的期刊及博硕士论文89篇,含143个效应值。其中,关于创新投入的期刊及博硕士论文88篇,共含113个效应值;有关创新产出的期刊及博硕士论文23篇,含30个效应值;同时涵盖了创新投入与创新产出检验的期刊及博硕士论文16篇。
文献常用理论依据
在本文搜集的89篇研究家族涉入与企业创新关系的中外文献中,社会情感财富理论是被引用得最多的理论之一。此外,代理理论和资源基础观理论也是该研究主题中常引用的理论。文献常用理论的分布情况如图1所示。
02文献编码与效应值转化
文献编码
本文参考Lipsey和Wilson[37]的编码规则,对研究描述项(文献作者名、文献类型、发文年代、样本量、样本时间、变量衡量方式、样本企业的区域特征等)和效应值统计项(相关系数或回归系数)进行提取。
元分析中效应值的计算是以独立的研究为单位,因此本文对每篇文献进行单独编码。对同一篇文献中报告多个企业创新变量的相关系数的情况,本文按照如下方式进行编码:
01
若文献中的相关系数来自不同的样本,则将每个相关系数看作独立效应值纳入元分析;
02若所报告的相关系数来自同一个样本,但报告的是家族涉入与衡量企业创新活动的不同指标之间的关系,则视为独立效应值纳入元分析;
03为减少因为效应值数量带来的抽样误差,对于部分只报告回归系数的文献,按照Peterson和Brown[38]的方法(r=β×0.98+0.05,β≥0;r=β×0.98-0.05,β<0,其中β∈[-0.5,0.5])对回归系数进行转化。
效应值转化
在根据上述规则对收集的文献进行编码后,需要将相关的相关系数或者回归系数进行效应值转化。
首先,使用标准误差公式,对相关系数或者转化后的回归系数进行费雪转换,具体公式如下(其中,ES,指两个变量的相关系数):
然后,将抽样标准误方差的倒数作为权重,对费雪Z值进行加权平均:
最后,再根据以下公式将数值变回相关系数:
研究结果
本文采用Comprehensive Meta-Analysis3.0(CMA)专业版软件对样本文献进行元分析的统计和处理工作,以样本量和相关系数为基础形成相应的效应值。
01偏倚性和异质性检验
为了避免出版偏倚问题,元分析开展前需进行效应值检验。本文分别采用基于定性分析的漏斗图和基于定量分析的失安全系数法来判断本文样本是否存在偏倚性。从漏斗图来看(如图2),横轴代表由相关系数r转化后相对应的费雪Z值(Fisher'sZ),纵轴代表标准误(StandardError)。纳入元分析的大部分样本研究聚集在漏斗图顶部、平均效应值两侧,只有极少数的离群值,
大体上呈对称分布,说明数据偏移问题较小。另外,本文还使用失安全系数法再次进行偏倚检验。其原理是通过计算最少需要多少个未发表的研究报告才能使研究结果发生逆转,来检验元分析结果的稳健性。
结果表明,在α=0.05时,家族涉入对创新投入的安全失效系数N为10077,远大于对应的临界值725;且需找到的未出版研究数量为143篇。本文对文献的搜集已经较为全面,要再找出超过1倍的文献难度非常之大。据此可以认为,本文选取的文献样本不存在显著的出版偏倚问题。
异质性检验是用来分析多个样本间的差异程度。如果纳入元分析研究的样本间存在异质性,则需要选择随机效应模型来对其产生的结果进行修正。异质性检验结果如表1所示,Q统计量为2814.673,其对应的显著性水平P<0.001,I²为94.955,说明有94.955%的观察变异由效应值间的真实差异造成,5.45%的观察变异由随机效应造成。
同时,Tau²=0.8%表明了研究间的权重计算比例为0.8%,异质性结果均显示具有统计意义。以上结果说明:第一,主效应分析应采用随机效应模型进行检验,第二,各研究在变量度量和样本特征方面均存在着明显的异质性。因此,为了寻找导致效应值存在较大差异的原因,本文还将进一步挖掘家族涉入和企业创新活动(含创新投入和创新产出)之间可能存在的调节机制。
02主效应检验
家族涉入与创新活动的关系检验
在本文收集的89篇涉及家族涉入和创新活动(含创新投入和创新产出)的文献中,有65篇实证结果支持家族涉入会抑制企业创新活动,另有24篇文献支持家族涉入促进企业创新活动。最后所得的元分析结论如表2所示。
从全样本来看(表2-1),家族涉入与创新活动(含创新投入与创新产出)的关系呈现显著的负相关性(-0.043),说明家族涉入会抑制企业的创新投入和产出,遵循了大部分文献的实证结论,Hla得证。同时,变量间关系对应检验结果的95%置信区间的上限和下限均小于0,且Z=-5.576,这些均表明总样本检验中所获得的总效应值具有良好的可信度。并且,结合表1的异质性分析可知该负相关关系应受到若干潜在调节作用的影响。另外,从表2-2的分文献来源检验可知,家族涉入与创新活动负相关性在学术期刊类文献呈现的显著性程度要明显高于硕博学位论文报告的。这可能与期刊的匿名审稿制度对实证结论稳健性要求更高有关。
03异质性检验
从上文的异质性检验中发现收集到的研究样本存在较大的差异,意味着家族涉入对企业创新活动的影响效果可能存在调节因素。已有文献的经验证据表明,尽管控股家族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控制企业的创新活动,但是企业创新活动依然会受到企业内部和外部治理环境的显著影响。
企业内部治理环境的调节作用
第一,政治联系发挥的调节作用。主流观点认为政治联系发挥了负向调节作用,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其一,政治联系增加了企业的政策性负担。政企关系过度紧密可能导致政府对企业分摊过多社会性负担,从而影响企业创新投资资金的有效利用[39];其二,政治联系弱化了企业的市场竞争意识。拥有政治关联的企业更容易获得特许经营权或者垄断资源,这容易引起企业的组织惰性,降低企业对市场竞争的敏感度,从而弱化了企业的创新意愿[40];其三,政企关系缺乏稳定性。政企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私人关系,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和易变性。当政企关联方面生变时,如官员调岗或停职,企业所享受的政治资源和优惠将随之消失或减少。这使得企业更多地追求短期利益而非长期投入,从而降低了其创新动力和能力。[41]但是,也有少部分文献从政府发挥“扶助之手”的角度出发,认为政企联系可以发挥正向调节作用。因为政企联系能够增强企业家的社会认同和政治影响力,帮助他们在融资、拓展市场空间、行业准入等方面享受到更多便利和支持。[42-43]
第二,独立董事发挥的调节作用。一种观点认为独立董事对家族涉入与企业创新活动相关性产生正向调节作用。首先,独立董事可以给企业带来额外的资源。比如,独立董事能够为企业搭建社会关系网络[44],帮助企业获取更多的金融资源和创新资源[45],进而促进企业创新;其次,独立董事可以带人异质性知识。独立董事作为一种专业化和多元化的治理角色,能够为企业提供新颖的知识和观点,约束和监督管理层的投资决策,避免企业短视行为[46],有益于创新决策的制定与实施;最后,独立董事对企业管理层和大股东起到监督作用。独立董事作为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优化公司内部治理水平[47],防止大股东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从而促进企业创新。但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独立董事会发挥负向调节作用。因为独立董事会分散家族成员的决策能力[48],并且独立董事出于对自身声誉的保护,对创新的态度可能过于保守。[49]
第三,企业国际化战略的调节作用。主流观点认为企业国际化会削弱家族股东对企业创新的负面影响。原因在于:第一,国际化战略可以缓解技术创新对家族控制的威胁。在国际化战略的框架下,家族企业可以将无法适应新技术的家族成员转移到落后市场的子公司中继续担任高管职务,从而缓解技术创新对家族控制的威胁。这样既能继续保持家族的控制地位,又能激励企业持续创新[50];第二,国际化战略为企业带来了更多创新所需的资源。企业国际化意味着企业的拥有更广阔的市场空间和更多元的人力资源以及更灵活的融资渠道,这使企业有更多人力和物力进行创新;第三,国际化能够提升家族企业的声誉。企业国际化增加了家族成员对企业的组织认同感,进而增强其加大创新等长期投资意愿。[51]但是,也有少部分文献认为国际化战略会挤占创新活动所需要的资金投入[52],不利于企业创新。
第四,机构投资者发挥的调节作用。一种观点认为机构投资者会加剧家族股东对企业创新活动的限制。原因在于机构投资经理的绩效通常与企业股价波动挂钩,他们会关注上市公司近期利润水平。研发支出可能会在短期内降低企业利润水平,研发失败也会导致企业短期业绩波动。因此,规避风险的机构投资经理有动机对所投上市公司施加压力来降低企业对创新活动的投入,以免承受潜在损失。[53-54]但是也有部分学者提出另一种观点,他们将机构投资者视为长期投资者,认为机构投资者能够缓解谨慎性家族股东对企业创新活动过度抑制的问题。此外,机构投资者作为专业化程度较高且拥有较强监督能力和话语权的企业管理参与者,也能有效地制约大股东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小股东利益或经理人追求个人私利而忽视公司长远发展的行为。[55-56]
企业外部治理环境的调节作用
相较于探讨内部治理因素影响家族企业创新活动的众多文献,关注外部治理环境影响家族企业创新活动的文献则较为匮乏。其中,市场化水平等外部环境治理因素,被文献证实对家族涉入与企业创新活动的相关性具有调节作用。大部分学者认为,市场化水平的提高能抑制家族股东对企业创新活动的负面影响。首先,高水平的市场化能够更好保护知识产权、减少企业创新风险,从而促进家族企业的研发投入[57];其次,高水平的市场化能够更有效地发挥外部利益相关者对家族企业的治理作用。通过有效抑制家族大股东的“掏空行为”,来减少企业为维持家族控制权而对创新资源的挤出效应[58];最后,高水平的市场化能够更充分地发挥市场的优化配置资源作用。当优质企业的融资约束得到有效缓解时,它们将有更充足的资金来开展创新活动,从而提升企业的长期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59]但是,也有学者从保护约束型家族情感财富的视角分析了中国家族企业创新投入不足的原因。他们认为中国家族企业具有不安全感和防御性的经营特点,因为担心失去控制权而倾向于采取保守的投资策略。因此,它们通常对市场化程度提升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缺乏积极应对,家族企业在创新投入上的增长率也往往逊色于非家族企业。[60]
内、外部治理要素的调节作用检验
由于研究家族涉入与创新产出相关性的文献数量较少,受限于元分析回归方法对最低观测值的要求,因此下文仅对家族涉入与创新投入相关性可能涉及的调节机制进行检验。表3报告了运用元回归分析方法开展的检验结果。
就企业内部治理环境而言,政治联系(系数为-0.1311,P<0.05)和机构投资者持股占比(系数为-05885,R<0.10)均会进一步强化家族涉入对企业创新投入的抑制作用。而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占比(系数为0.5560,P<0.01)和企业国际化程度(系数为1.2511,P<0.1)则会弱化家族涉入对企业创新投入的抑制作用。就企业外部治理环境而言,企业所在地区的市场化程度越高,家族涉入对企业创新投入的抑制作用就越弱 (Coef.=0.0689,P<0.1)。
04中介效应检验
在收集的89篇文献中,有16篇文献检验了家族涉入影响创新投入并最终传导至创新产出的渠道效应。为了使全文的逻辑链条更为清晰,本文使用Mplus8.3软件,通过依次检验法对家族企业可能存在的"家族涉入一创新投入—创新产出”这一影响路径进行验证,结果如图3所示。
从图3中可知,当家族涉入和创新投入进入回归模型后,创新投入与创新产出的相关系数(β=0.193,P=0.000)以及家族涉入与创新产出的相关系数(β=-0.034,P=0.000)均在1%的统计水平上显著。由此,“家族涉入一创新投入—创新产出”这一影响过程机制得证。并且,RMSEA=0,CFI=1,TLI=1以及SRMR=0都说明了该模型为饱和模型,拟合指数是完美的,即存在“家族涉入一创新投入—创新产出”的影响路径机制。这一中介效应的成立,意味着木文的研究结论并没有支持Duran等[8]关于家族企业虽然创新投入低但创新产出高的观点。创新投入不足是钳制中国A股家族上市公司创新产出数量和产量的关键要素。
05基于中国台湾地区企业样本的扩展检验
前文都是以在A股上市的中国大陆家族企业为样本开展元分析。但在文献整理过程中,本文还搜集到七篇以中国台湾地区企业为样本的实证文献。中国台湾地区企业与中国大陆地区企业虽然文化同源,但由于两岸政治经济社会的差异,也形成了各自的地域亚文化特征。
因此,本文将对这7篇文献单独开展元分析,以期回答两岸企业在家族涉入对创新活动影响机制上是否存在差异的问题。这部分文献来自于华艺学术文献数据库(原台湾学术文献数据库)、WebofScience和谷歌学术。
由于文献数量限制,本文只能对中国台湾地区企业样本做基本假设检验,无法做进一步的调节及中介效应检验。从表4来看,家族涉入会显著促进中国台湾地区企业加大创新投入(效应值0.114,P<0.05),支持H1b;但无法显著增加企业的创新产出。
显然,这一影响机制与前文所得结论并不一致。本文认为可能有以下两点原因:其一,样本选择差异。台湾上市公司样本以高科技企业为主,该类型的企业想要维持企业竞争力或者保持企业活力,就不得不进行研发创新,以此实现家族所追求的长期社会情感财富目标。相比之下,大陆上市公司样本中高科技企业比例较低,多数为传统制造业及服务业,其研发投入行为与家族追求的中短期情感财富目标存在较大的冲突。其二,经济模式不同。台湾地区的岛内市场需求较小,所以岛外市场是台湾地区家族企业发展的主要突破口。台湾地区家族企业面临国际市场上的激烈竞争,以及国际客户对产品质量的高标准,这些都极大增强了台湾地区家族企业加大研发创新的意愿。相反,大陆的家族企业除了拥有国际市场,还能够依靠庞大的内需市场,其研发投入动机相对较弱。这一猜想与前文关于企业国际化水平能缓解家族涉入抑制研发创新程度的观点是相互印证的。另外,家族涉入对中国台湾地区企业创新成果转化的推动作用却并不明显,意味着台湾地区家族企业在创新成果转化效率上还存在着较大的异质性,并未形成一致性趋势。
研究结论及展望
01研究结论
本文主要形成了以下结论:
首先,家族涉入会抑制中国A股上市公司在创新活动中的创新投入与创新产出,这一结论在学术期刊中的体现比在学位论文中更加显著。
其次,家族涉入对企业创新活动的影响存在明显边界性。具体而言,企业内部治理要素中的政治联系和机构投资者持股占比会强化家族涉入对企业创新活动的抑制作用,而独董占比与国际化程度则会弱化以上的抑制作用。再从外部治理要素来看,企业所在地区的市场化水平也会弱化家族涉入对企业创新活动的抑制作用。
再次,家族涉入对企业创新产出的抑制是通过减少创新投入这一路径来实现的。
最后,通过拓展分析发现,家族涉入程度的加深虽能促进台湾地区家族企业加大创新投入,但还无法继而转化为高创新产出。该结论与在A股上市的中国大陆地区上市公司所得结论存在差异,这也回应了文献有关地域差异会显著影响家族企业行为的观点[61,62]。
02实践意义
我国的绝大多数家族企业都是在私有产权保护不足、政府干预经济并控制大量资源的历史背景下发展壮大起来的[63],企业家们大多有谋求政治合法性、降低风险的强烈动机,对高投入高风险的创新活动普遍持保守态度。但本研究表明,通过优化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改善外部治理环境能显著缓解家族涉入对创新活动的制约作用。二十大报告指出,要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显然,政府推动外部市场环境的持续改善将从根本上激活我国家族公司的创新活力,促进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目标的早日实现。
03研究局限及展望
本文主要存在以下两点局限:
第一,文献数量的局限性。虽然本文已从多种公开渠道收录了近九十篇实证文献开展元分析,但在进行调节机制等分析时却依然出现可用样本偏少的情况。这主要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1)部分实证文献没有报告基本的描述性统计数据和相关系数,导致其不能被纳入元分析而损失了部分样本;(2)部分文献对家族涉入采用哑变量方式度量,无法体现家族涉入程度,与大部分文献不符,所以也只能被放弃纳入元分析。因此,本文希望在未来的研究中继续充实文献,以进一步深化该主题的纵向研究,并进一步提高研究结果的稳定性。
第二,研究对象的局限性。本文元分析主要研究对象是以中国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的实证文献。除收集到少量研究中国台湾地区企业的文献外,本文尚未看到以香港、澳门等地区上市公司为样本的实证文献,也缺乏对中国(含两岸三地)不同地域家族企业创新活动的异质性检验。因此木来可对中华文化影响下存在地域文化差异的家族企业创新活动展开进一步的比较研究,为家族企业公司治理及创新研究提供更丰富的中国经验证据。
遗嘱信托的资产隔离效力与债权人保护
遗嘱信托是信托的一种,而信托的本质是资产隔离,《信托法》第15、16、17条以及《九民纪要》第95条均重申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此即信托财产的“闭锁效应”。信托财产虽在形式上归受托人所有,但不是受托人的责任财产。对委托人来说,信托财产根本不在其名下,信托财产自信托生效之日起就不再是委托人的责任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没有受益权之外的任何权益,信托财产不构成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如何协调遗嘱信托的资产隔离效力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成为一个尖锐的问题。
01遗嘱信托的资产隔离效力弱于生前信托
遗嘱信托作为一种死因行为,与生前信托有所不同,根本原因是在前者被纳入信托的是立遗嘱人的遗产,即立遗嘱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在后者被纳入信托的是生前财产。现以下例予以说明:在某家族信托中,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将2000万元资金纳入信托,只需双方签字、盖章且将2000万元资金转入信托专户,信托即成立并生效(例3)。若在3年后,委托人负债5000万元,其债权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该笔信托财产,信托受益人依然可享受定期或不定期的信托利益,这就是信托资产隔离所具有的避债功能。同理,若委托人去世时负债累累,但由于其在生前财务状况良好时已合法设立了家族信托,则其子女作为信托受益人也不必偿还委托人的生前债务,更不能用信托财产偿还委托人的生前债务,因为2000万元的家族信托在委托人生前就已成立并生效,且已从委托人责任财产中剥离出去,已非委托人的遗产。
但遗嘱信托与家族信托不同,后者是生前行为,前者是死因行为,须等到立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这意味着在逻辑上的一秒钟,遗产的一部或全部被纳入信托,成为信托财产。以例3中的2000万元为例,若其属于遗嘱信托的信托财产,则在立遗嘱人生前存在大额未清偿债务的情形,债权人可依据《信托法》第12条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从而击穿遗嘱信托。
对于受益人已凭借受益权获得的信托利益应区分对待。若受益人知道立遗嘱人生前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则债权人可追及该笔信托财产;若受益人为善意,既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立遗嘱人生前有大额债务一直未清偿,则法院撤销信托不应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其法律依据为《信托法》第12条第2款。
若将来开征遗产税,由于遗嘱信托的信托财产也是遗产,则该笔财产应为纳税对象,而生前成立并生效的家族信托则能合法规避这一税收负担。因此,与生前信托尤其是家族信托相比,遗嘱信托的资产隔离属性稍弱,立遗嘱人生前的债权人可依据《信托法》第12条撤销信托,将相应的信托财产纳入立遗嘱人的责任财产。
02债权人撤销权与有限继承之关联
在立遗嘱人企图以设立遗嘱信托的方式诈害债权人时,债权人可依据《信托法》第12条撤销遗嘱信托,从而使资产隔离失败。但在遗产上存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1163条亦有适用余地。因此,与遗嘱信托资产隔离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
在例3中,若立遗嘱人去世前仅有这2000万元个人合法财产,且完全被纳入信托,子女是信托的受益人。受托人在立遗嘱人去世3年后才知道其生前负债5000万元,此时债权人要求偿债。由于并非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无法适用《民法典》第1163条,债权人可能的救济途径是《信托法》第12条,即先撤销该遗嘱信托,再按照《民法典》第1159条处理。
如果情形稍微复杂,即立遗嘱人除了2000万元的遗嘱信托外,尚有3000万元通过遗嘱继承给予其子女,还有1000万元遗赠给其侄子,另有1000万元遗嘱没有涉及。此时,原则上应按《民法典》第1163条之文义处理,不宜先适用《信托法》第12条撤销2000万元的遗嘱信托。
其逻辑在于《信托法》第12条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一个核心要件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却仍然企图通过设立信托隔离资产,使自己陷入“无资力”而逃避债务,所以仅在债务人没有其他足够的财产偿债时,债权人才有可能依据《信托法》第12条请求撤销信托。在依据《民法典》第1163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吐回”的遗产即可偿债的情况下,《信托法》第12条不予适用,即《民法典》第1163条优先于《信托法》第12条适用。如果立遗嘱人生前欠债6000万元,则上述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部分显然不足以偿债,此时尚存1000万元债务待清偿,债权人当可依据《信托法》第12条请求撤销该遗嘱信托。但此处的撤销应有所限制,因遗嘱信托财产有2000万元,只需要撤销其中的1000万元,没有必要全部撤销,即部分撤销。
我国相关民法理论及《民法典》没有部分撤销制度,在解释论上有两种路径可以证成。一种是对《民法典》第156条进行扩大解释,即无效既包括自始无效,也包括因撤销而溯及既往地无效,由于《民法典》第155条赋予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完全相同的法律效果,基于“相同事物相同评价”的原则,这种扩大解释在方法论上有坚实的基础。
另一种路径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40条,该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认可部分撤销。《民法典》第538-542条与《信托法》第12条均针对债权保全问题,其实质构成要件均为债务人以各种手段逃避债务,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通过设立信托使相关财产由债务人名下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同样会使债务人陷入无资力,同样会使得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两者异曲同工、殊途同归,完全满足类推适用条件。虽然财产由立遗嘱人名下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只是形式上的所有权转移,与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不同,但由于是受益人实际享有信托利益,尤其在遗嘱信托生效的情况下立遗嘱人根本不可能成为受益人,相关财产利益将通过信托这一管道输送给各个受益人,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责任财产本就不足的情况下就更难以实现。从经济效果上看,遗嘱信托与《民法典》第538条中“无偿转让财产”的本质完全相同,只不过实际取得利益的不是常见案型中的受赠人,而是遗嘱信托的受益人,这也是英国法将受托人所有权称为普通法所有权,而将受益人受益权称为衡平法所有权的原因。
03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
在立遗嘱人的债权人根据《信托法》第12条行使撤销权时有一个争议问题,即其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现以下例予以说明:若立遗嘱人2018年2月1日设立遗嘱信托,其债权人2018年3月1日就知晓此事,而且有证据证明立遗嘱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就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立遗嘱人于2020年11月1日死于新冠肺炎(例4)。则债权人何时可依据《信托法》第12条请求撤销该遗嘱信托,即该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是哪一天?
结合《民法典》第538条的文义,可能的解释方案有两种:一是从2018年3月1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超过2019年3月2日则撤销权消灭;二是从2020年11月1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超过2021年11月2日则撤销权消灭。
本文赞同第二种方案。从学理解释看,撤销只针对已生效法律行为,对于已成立、未生效的法律行为只能撤回,不能撤销。由于遗嘱信托是通过遗嘱设立的信托,而遗嘱属于死因行为,在立遗嘱人死亡前遗嘱只是成立,而未生效,其随时可能被立遗嘱人依据《民法典》第1142条撤回,所以债权人对未生效的遗嘱信托不能主张撤销。
基于目的解释,不管行为本身表现为减少积极财产,如让与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还是表现为增加消极财产,如新负担债务,只要使债权不能得到满足,债务人的行为即足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例4中,在2020年11月1日之前,由于遗嘱信托未生效,相关财产依然是立遗嘱人的责任财产,没有发生物权变动,也没有产生受托人的请求权,并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不满足《信托法》第12条的前提条件。
基于文义解释,如此处理也与《信托法》第12条的表述不冲突。既然遗嘱信托虽成立但未生效,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没有外溢,不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则仅仅成立但未生效的遗嘱信托不构成该条所规定的撤销原因。只有因立遗嘱人死亡而生效的遗嘱信托才是该条规定的撤销原因,因此债权人于债务人死亡之日及以后知道该撤销原因的,撤销权才可以行使,相应的除斥期间才开始计算。
除了除斥期间对该撤销权的限制外,对于某些意在履行特殊法定义务的遗嘱信托能否主张撤销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有日本学者认为此时债权人不能主张撤销,否则构成权利滥用。若某人设立遗嘱信托,将与前妻共同生活的幼儿作为受益人,目的在于履行作为父亲应当承担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且信托财产的价值对抚养费而言没有明显超出,则即使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后一年内“破产”或者其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不应当撤销信托。这种处理在价值衡量上有其道理,值得借鉴。在解释论上可借助于我国《民法典》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或对《信托法》第12条进行目的性限缩,将这种情形排除于可撤销的情形之外。
遗嘱信托的资产隔离效力与特留份的关联
资产隔离意味着纳入遗嘱信托的财产只能由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从中获益。如此,需要特殊照顾的利益相关者被信托排除在外时,有关特留份法律规定之目的可能会落空。因此,遗嘱信托的资产隔离效力与特留份制度的关系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其核心在于遗嘱信托能否排除特留份制度的适用。
《民法典》第1141、1155条都使用了“应当”的表述,这意味着在设立遗嘱时必须为某些特殊人群留下一份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5、31条对此也予以重申。那么,采用遗嘱信托的方式能否排除特留份条款的适用呢?
有学者认为信托是极富弹性的制度,原则上可以不受特留份的限制。遗嘱信托确实具有灵活性,遗嘱信托本身就有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原始基因。因为遗嘱信托的雏形是古罗马法上的遗产信托,而遗产信托的出现有其特殊背景,即当时法律规定有些人不能成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他们主要是异邦人、尤尼亚拉丁人、尚未出生的人;另外,从君士坦丁一世到奥古斯丁,对未婚的成年人和无子女的已婚者的遗产接受能力也加以限制。正是为了规避这些苛刻的要求,遗产信托才应运而生并最终演化为遗嘱信托。
本文则持反对意见,即不能通过遗嘱信托制度排斥特留份制度之适用,其历史起源上规避法律的基因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遗嘱信托的灵活性也应当保留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
首先,《民法典》第1141、1155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其核心立法目的是照顾特殊的人群,尤其体现为对弱者的人道关怀,若允许通过遗嘱信托排除这些条款的适用,则其立法目的无法实现。若遗嘱信托突破特留份的限制,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5条,将部分信托财产扣回作为特留份,剩余部分依然作为信托财产以保持遗嘱信托的效力。
其次,若立遗嘱人将全部遗产都纳入遗嘱信托的信托财产,使得形式上不存在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也不存在继承份额,以此排除特留份的适用,则在解释论上属于脱法行为,即当事人为了躲避法律障碍、禁止性法律规范或负担,试图借助其他法律构造形式实现同样的法律或经济效果。通过遗嘱信托规避特留份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就是将相关群体排除出遗嘱信托受益人,进而使《民法典》第1141、1155条的立法目的落空。
再次,《信托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遵循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特留份是《民法典》关于遗嘱自由的重要限制性规定,有其特殊的立法政策考量,遗嘱信托应予遵循。
最后,在比较法上,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指出,遗嘱信托与遗赠具有相同的经济效果,在解释上应类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25条的规定,赋予特留份权利人以扣减权,即遗嘱信托并不当然因此无效,只是特留份权利人可以向受托人、受益人请求扣减以满足其特留份而已。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也认为,遗嘱信托违反特留份制度的,应予扣减,但遗嘱信托并不因此无效。在英美法上,曾有信托剥夺亡夫遗产份额,法院认为该部分条款无效,配偶的特定继承权不能被信托剔除,此与特留份的处理具有相同之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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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法学》
作者简介:张永,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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