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万华大法官: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的受理问题
摘自 |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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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一经设立就具有物权属性。农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成员,对于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有权排除包括所有权人(发包人)在内的一切人的干涉和侵害。本期小编结合相关观点、案例和法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的受理和保护问题作梳理、解析,供读者阅读了解。
大法官观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如果农民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受到他人侵害的,农民有权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有一个广东的案件,某农民承包了村集体的一个果园,其他人都认为经营效益不会好,因此,村委会就以较低的价格将该果园承包给了该农民。但是该农民承包果园后,经营得当,取得了很好的效益。这时其他村民心有不甘,不同意村委会将果园交给该农民承包,还哄抢其果园里的果实。我们认为,这种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摘自《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杜万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0月出版)
相关观点
1、发包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发包方正在实施侵害承包方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承包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有权制止正在实施的不法行为,要求其停止侵害。停止侵害的适用以违法行为正在进行为条件,若行为人尚未开始实施违法侵害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已经停止实施,则不适用。要求停止侵害,不论违法行为何时实施和持续时间的长短,只要违法行为处于正在进行状态,即可适用这一责任方式。
(2)返还原物。返还原物从民法理论上讲是指一方当事人将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返还给对方当事人。适用返还原物责任方式,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原物必须存在,二是返还原物有必要。返还原物有必要是指返还应有实际意义,如果非法占有财物是特定物,一般情况下均应返还;如果是种类物,当返还费用高于或等于非法占有物价值时,也可以不返还原物。如果原物不存在或者返还没有必要,非法占有人可免除返还原物的责任。但返还原物责任的免除并不意味着不承担其他民事法律责任,不能返还原物,应当折价赔偿,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规定这一责任形式非常必要,比如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地的或者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承包方即有权要求其返还承包地或者流转收益。
(3)恢复原状。按字面意思理解,是指将损坏的东西重新修复,引申下去,可以指回复权利至未被侵害时的状态。比如,在发包方干涉承包方的承包经营自主权,组织他人毁弃承包人高秆作物改种低秆作物,承包人即可要求其恢复农作物的原有状态。恢复原状的适用,一般应具备有恢复的可能和有修复的必要这样的条件,如果恢复原状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用赔偿损失来替代。
(4)排除妨害。是指将妨害他人权利的障碍予以排除,如发包方在承包地边堆放建筑用沙石,妨害承包方收割机械的进入,影响其生产。受害人对他人的违法妨害行为既有权请求加害人自行排除,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
(5)消除危险。是指因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或者设置的物件等,有造成他人损害或再次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时,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将危险排除。这里所说的危险是现实存在的,而不是一种潜在的可能。在土地承包这一法律关系中,只要发包方的行为对承包方的权益有致害的可能,承包方就可以要求发包方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如发包方在承包地边堆放村办企业所需的化工原料,如遇暴雨将严重污染承包地,承包方即可以要求其移至他处。消除危险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其他责任形式合并使用。消除危险责任方式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可以防患于未然,保证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6)赔偿损失。是违法行为人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方式。赔偿损失是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种责任形式。赔偿损失方式包括实物赔偿和金钱赔偿两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其前提是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确实给受害方造成了损害后果,即损害事实是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没有损害事实,则不适用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应当贯彻完全赔偿的原则,凡属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违法行为人都应当予以赔偿。在土地承包这一法律关系中,如果发包方实施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赔偿承包方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6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出版)
2、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发包方的违法行为
(1)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本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4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预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16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发包方违反这些规定,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2)在承包期内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本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违反这些规定,在承包期内,收回、调整承包地的,应当承担相应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本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26条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进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发包方违反这些规定,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本法第14条关于发包方承担的义务第(1)项规定,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解除、变更土地承包合同。第35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违反这些规定,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5)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本法第35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发包方违反这一规定,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6)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本法第35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发包方违反这一规定,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7)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违反这些规定,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8)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发包方在承包期内,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在实际中还有其他表现,上述列举的7项发包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违法行为,只是侵权中较为常见的行为,本项作为兜底性规定,将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包括进来,能够全面地、更好地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承包方,要求实施违法行为的发包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既可以直接向发包方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仲裁机构提出,这些内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其他条文做了具体规定。(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出版)
相关案例
1.一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妨害,权利人可要求妨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潘凤英与龚荣贵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本案要旨: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物上请求权。一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妨害,权利人可要求妨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案号:(2014)常民终字第214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11-05
2.侵权人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拥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就强行耕种承包人承包地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李臣与张俊玖、张春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本案要旨: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人对自己承包的土地享有合法用益物权,侵权人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拥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就强行耕种承包人承包地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案号:(2015)双民初字第1633号
审理法院: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12-22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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