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非破产清算中的11个法律陷阱!
作者 |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
摘自 | 法律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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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需要解散、股东诉讼解散而发生的清算,齐精智律师统称为“非破产清算”。
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无论持股比例大小、是否实际经营公司、是否从公司取得收益、是否为实际控制人,均不影响其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
在清算程序中,公司股东其身份转化为清算义务人;由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清算义务人。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目 录
一、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以未实际参加管理为由拒不履行清算义务不成立。
二、股东清算责任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
三、债务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即与个别债权人以诉讼调解协议的方式处分债务人企业财产,无效。
四、被申请强制清算的公司已存在破产原因的,不应按强制清算程序受理申请。
五、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但未经实质清算,债权人不能提起公司强制清算诉讼。
六、公司清算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非经清算组授权不得对外代表公司。
七、清算组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不能清偿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视为行政强制解散,只存在清算问题,不适用公司解散诉讼。
九、申请法院清算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者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
十、生效判决债权人因清算组违法未申报债权,再次起诉清算组成员的,不属于重复起诉。
十一、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在清算期间,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致使债权人未能得到清偿,债权人可要求该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正 文
一、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以未实际参加管理为由拒不履行清算义务不成立。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案件来源:最高法指导性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股东清算责任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两年内,提起清算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逾期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洋浦中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国泰君安公司就应当知道海投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其对海投公司享有的债权等事实,即国泰君安公司应当在其知道海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年内提起诉讼,而国泰君安公司至2013年1月25日才提起涉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84号。
三、债务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即与个别债权人以诉讼调解协议的方式处分债务人企业财产,无效。
裁判摘要: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负责清理。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人自认或者法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清算之前对其债权债务关系做出处理、对法人资产进行处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符合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 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7年5月14日)。
四、被申请强制清算的公司已存在破产原因的,不应按强制清算程序受理申请。
裁判要旨:司出现解散清算事由时,往往会伴随存在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公司同时出现破产启动原因与强制清算启动事由时,应依法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关闭,退出市场。
院在审查强制清算申请时,已发现公司存在法定破产原因的,应当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而不应受理强制清算申请。若债权人坚持按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申请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案件来源:上海二中院,贞元公司申请恒通公司强制清算案。
五、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但未经实质清算,债权人不能提起公司强制清算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前,履行清算义务是公司股东负有的法律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经实质清算而注销公司,属于违法行为。但因公司注销意味着公司主体法人人格和公司生命体在法律上的彻底终止,且公司系经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故债权人不能提起公司强制清算诉讼。公司股东的该行为若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通过追究公司股东的侵权责任等形式另行处理。
案件依据:《关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公司清算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非经清算组授权不得对外代表公司。
裁判要旨:清算中公司的能力受到限制,其目的被限定在清算事务范围内,公司成立的清算组取代法定代表人行使清算中公司诉讼代表人职权。法定代表人既不是清算组成员,也未取得清算组授权而对外实施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需取得清算组追认才对清算中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案件来源:一审:(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108号 再审审查:(2014)沪一中民四(商)申字第21号。
七、清算组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不能清偿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其已知的债权人,且其明知对地处浙江省的债权人负有债务,却仅在江苏省的报纸刊登公告,显属故意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即使清算组已在债权人所在地的报纸进行了公告,也不能免除其对已知债权人的书面通知义务。因此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范喜英、徐忠故意隐瞒清算信息侵犯债权纠纷案。
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视为行政强制解散,只存在清算问题,不适用公司解散诉讼。
裁判要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视为行政强制解散,只存在清算问题,不适用公司解散诉讼。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应以维持公司人合性为原则,充分尊重股东意愿并考察隐名的目的是否合法,而不应仅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依据。
案件来源: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01号(2006年2月27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二终字第41号(2006年5月18日)。
九、申请法院清算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者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
裁判理由: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仅系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之一,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取决于公司是否具备清算条件,即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最终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相应的,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两项条件全部满足时开始计算。
案件来源:(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7号,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科实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十、生效判决债权人因清算组违法未申报债权,再次起诉清算组成员的,不属于重复起诉。
裁判要旨:因买卖合同纠纷已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公司,在被强制执行过程中经清算程序并予以注销,因清算组成员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与先前审理和执行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非重复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立民终字191号无锡市洋利特钢管有限公司诉李世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十一、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在清算期间,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致使债权人未能得到清偿,债权人可要求该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一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其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应当有效。提供担保的公司进入清算期间后,担保关系转化为清算责任关系,公司应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保证债权人按时申报债权。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致使债权人未能得到清偿,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债权人可以要求该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2012)浙甬商终字第973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沈聪明诉沈锡雷、陈成章、顾汉明清算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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