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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5个涉及工伤裁判要点汇总(2017版 )

2017-06-14 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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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刘秋苏,中国法学会会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南京审计大学兼职法学教授、劳动法专家。

来源 | 劳动法行天下

注 | 本文获作者授权发布,转载务必联系原作者

投稿邮箱:2823659308@qq.com


阅读提示:本文整理了2004年—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报和指导性案例发布的15个涉及工伤的裁判要点,共分两部分。


第一部分  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


包括工伤认定和的视同工伤的十种情形,以及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第二部分:最高法院15个涉及工伤典型案例


(以下按照时间进行排列,最新的排在最前面,2004年的排在最后)


案例一:交通事故原因未查明不影响工伤认定

案例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可扣除

案例三:非法转包或者发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四:在多个工作场所经过受伤,自身虽有过失,仍为工伤

案例五:食宿在单位的职工洗澡时遇害是否工伤要看三个要件

案例六: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应予撤销

案例七:串岗与否不影响工伤认定

案例八:工伤认定中要正确把握“上下班途中”

案例九:明知职工正工伤等级鉴定却未给付,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十:接收下岗、待岗职工发生工伤的,应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十一:工伤申请时效起算时间应从伤害结果之日起计算

案例十二:重新启动工伤认定,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案例十三: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可同时获得

案例十四:工伤认定阶段不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

案例十五:劳动者工作时间内在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构成工伤

 

第一部分: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



一、工伤认定和的视同工伤的十种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情形有三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部分:最高法院15个涉及工伤典型案例


案例一:交通事故原因未查明不影响工伤认定



——王明德诉乐山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311号,指导案例69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该行为将导致王明德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王明德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王明德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乐山市人社局作出《中止通知》,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案例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可扣除


——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裁判要点: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案例三:非法转包或者发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裁判要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案例四:在多个工作场所间经过时受到事故伤害,自身虽有过失,仍应认定为工伤


——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337号,指导案例40号)


裁判要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该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该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自杀的。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本职工作时存在过失致使其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案例五: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洗澡时遇害,是否工伤要看三个要件


——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9期)


裁判要点: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案例六: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应予撤销


——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裁判要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七:串岗与否不影响工伤认定


——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


裁判要点:“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案例八:工伤认定中要正确把握“上下班途中”


——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2010)徐行终字第145号)


裁判要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司法实践中,对于“上下班途中”这一概念的准确把握,成为了工伤认定案件的关键,各省也纷纷出台了规定对这一概念进行解释和限定。一般认为,“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司法实践中,法官应根据实际情况,只要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对于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案例九:明知工伤职工正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给付,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裁判要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十:单位接收下岗、待岗职工发生工伤的,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裁判要点: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下岗、待岗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履行了合同手续,意味着与用人单位间形成合法劳动关系。则该单位不仅应当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当发生工伤时,该单位还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十一:工伤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


裁判要点: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自工伤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工伤职工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般来说,工伤事故发生之日即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但在实际中,工伤事故发生时,损害结果并没有立即产生,申请主体无法预知损害结果。如果损害结果是由工伤事故引起的,损害结果与工伤事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个较高价值出发,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该从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参照最高院的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看,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虽然与民事诉讼时效不同,但在判断时效起算时间时,应当参照上述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规定。综上,工伤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案例十二: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


裁判要点:《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的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即在《工伤保险条例》实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案例十三: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可同时获得


——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裁判要点: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案例十四:工伤认定阶段不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


——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8期)


裁判要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


案例十五:劳动者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构成工伤


——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


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在卫生设施内解决个人的生理问题,确实是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是正常工作的必备条件之一,且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不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所以此种情况下不认定工伤违反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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