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 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的,普通债权人应按照什么顺序清偿?
来源 | 法客帝国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吴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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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有关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的相关规定,应当理解为执行案件的全体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时,应适用“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否则仍应转入破产程序。
案情介绍:
一、中江公司与宝葫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高院作出(2014)赣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中江公司依据该调解书申请执行,江西高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赣执字第18号。
二、2014年9月30日,因申请执行人章筠申请,江西高院决定将南昌中院受理执行的(2013)洪中执字第96号章筠申请执行宝葫芦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级执行。南昌中院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被执行人未付清所有借款本息,则不得解除对宝葫芦公司所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江西高院决定将本院作出的18号和96号裁定一并执行。
三、嗣后,被执行人宝葫芦公司向江西高院申请破产重整,江西高院受理了该破产重整申请,并裁定中止该院(2014)赣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南昌中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四、章筠不服该执行裁定,不同意进入破产程序,向江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江西高院裁定驳回章筠的异议。申请人章筠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江西高院依据《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继续执行本案,依法处置已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最高法院对章筠的请求未予支持,裁定驳回章筠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有关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的相关规定,应当理解为执行案件的全体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而在本案中,宝葫芦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章筠不同意移送破产,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故不能阻却破产受理后中止执行。
此外,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在先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普通债权可以先于后保全或提起执行措施的普通债权而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执行转破产中应该注意综合考虑问题,以便作出正确的应对策略。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企业无法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清偿顺序以“先来先得”的原则进行清偿
《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一方面不鼓励债权人“躺在权利上睡觉”,对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普通债权人给予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规定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只能是依当事人申请,也意在鼓励申请保全或执行措施顺位在后的普通债权人主动申请启动破产程序。
二、申请保全或执行在先的普通债权人应该推动执行分配方案的确定,以便尽快实现债权清偿
因破产程序中债对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情形的债务清偿有更为完善的规定,实践中法院鼓励此类执行案件进入破产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位的普通债权按比例进行分配债务人的剩余资产,债权人就丧失其在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的优势。
但是,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执行程序中合法取得相应资产,即使后期进入破产程序亦不必再返还已取得的资产。所以,申请保全或执行在先的普通债权人应该推动执行分配方案的确定,以便尽快拿到债务人资产。
三、申请保全或执行在后的普通债权人需要在考虑被执行人的还债能力后,再选择是否推动进入破产程序或继续等待执行结果
进入破产程序后,虽然同一顺位的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债务人企业的剩余资产,排除同一顺位普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债务人因资不抵债,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剩余债权就随着破产程序终结而消灭,这一点不如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到底的规定。所以,针对此点债权人需要仔细考虑债务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应对。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需要考虑自身是否仍有清偿能力来选择是否进入破产程序
因为执行程序不具有终局性,不能豁免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时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企业现有资产被执行后仍需对未清偿的债务继续承担履行义务。相比而言破产程序却具有终局性,即破产程序终结原债权债务关系随即消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企业甩掉债务,以完成债务和解等救济方式使企业获得重生的机会。
五、此外,本案中还有四个知识点需要读者注意:
第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应当一律中止没有例外;
第二,因案情复杂,执行异议人以执行法院迟延执行为由提出复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破产受理裁定未送达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
第四,破产受理后债务人企业退出破产程序,执行程序应当恢复,法院受理破产仅是解除执行措施,宣告破产后执行法院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 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 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 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民诉解释》中有关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的相关规定的理解”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有关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应当理解为执行案件的全体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而在本案中,宝葫芦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章筠不同意移送破产,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不能阻却破产受理后中止执行。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章筠、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江西靖安中部梦幻城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2号】
延伸阅读:
关于被执行债务人企业无法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清偿顺序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执行程序中不同性质的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的相关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符合《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情形,普通债权可按照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案例一:周景侠、扬州瑞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141号]
(1)符合法定情形,普通债权可按照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本院认为,“周景侠主张撤销扬州中院(2013)扬执字第0220号民事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周景侠认为东鑫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应当依法申请东鑫公司破产。《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故对于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他案当事人认为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产全部债权的,应当通过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而非通过参与分配制度保护己方权利。《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故对于被执行人不符合受理破产条件的,对普通债权仍然按照查封顺序进行受偿。
(2)申请参与分配的法定期限应是执行终结前
此外,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周景侠申请参与分配亦超过法定期限。《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该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故本案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之时,即2014年11月24日瑞阳公司签收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回证之时。本案中,周景侠直至2015年3月才向扬州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二:齐齐哈尔市方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北坤工贸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执复52号]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本案的被执行人金城公司为企业法人,方正公司向齐齐哈尔中院申请参与分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北坤公司申请查封金城公司财产在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优先得到清偿。方正公司主张按债权比例清偿,可以依法向相关法院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综上,方正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施文胜与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执复字第76号]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对于企业法人的普通债权,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兰溪法院首先对涉案被执行人正鹏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应按冻结的先后顺序清偿,故申请复议人施文胜的复议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执行程序中不同优先权的债权清偿顺序,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
案例四:谭伟彪、汤舟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二审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778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分配中,不同优先权之间的受偿顺序问题。不同优先权之间的受偿顺序,是由不同债权的性质来决定的。工人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我国海商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企业破产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等法律和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对于工人工资的债权应优先予以保护。而担保物权所保障的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金钱债权,我国担保法、企业破产法、《执行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基于担保物权的债权应当优先受偿。工人工资债权的特殊性决定其优先权实现针对的标的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而担保物权债权实现针对的标的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债务人除抵押财产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实现工人工资债权的标的应当及于抵押财产。即在执行分配中,工人工资债权应当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维护工人生存权的角度出发,本案被执行人穗粤公司已没有其他财产来清偿工人工资,因此可由穗粤公司已设定抵押的涉案房产的变现款中优先支付工人工资。
3、《民诉解释》公布时尚未审结案件可以适用新法,先申请保全的债权人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
案例五:罗海深与广州宏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4208号]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宏信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在于2014年,在上述《民诉解释》2015年2月4日实施之前,但对被执行人恒威公司财产的执行分配,却是在2015年2月4日上述解释实施之后,故执行分配应适用上述解释。参照《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在被执行人为法人,且该法人未进行破产程序时,对于普通债权的清偿,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一般债权是优先于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一般债权进行清偿的。本案中,宏信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而罗海深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故宏信公司的一般债权应优先于罗海深的一般债权优先清偿。案涉《执行款分配表》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罗海深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2014)东三法执字第2056号案件以及(2015)东三法樟执字第32号案件能否适用2015年2月4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是对现行立法的解释,故应当从自公布之日起,对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以及执行案件均应当适用。”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相关系列案例(内容从略):案例六:薛练新与广州宏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4207号];案例七:林克文与广州宏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4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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