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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判决:担保合同中担保公司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2017-07-05 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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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润阳法客  来源 | 闲话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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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布日期:2017-6-6


1、案件回放


2013年10月7日,薛启盟与陈兴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兴旺向薛启盟借款人民币1372万元整。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薛启盟分四次向陈兴旺支付借款共计1372万元。

 

2013年11月13日,兴康公司给薛启盟出具《公司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刚身份证等复印件各一份。担保函中载明:应陈兴旺的请求,自愿为陈兴旺向薛启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处加盖兴康公司的印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刚的名章。

 

兴康公司对《公司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上加盖的“兴康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称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明显不一致,薛启盟认为该担保函中加盖的公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确实存在差异。薛启盟主张兴康公司并非只有一枚备案公章,其还有未备案并且在国家机关部门经常使用的公章,并申请一审法院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局、国税局、环保局调取兴康公司办理相关业务时留存的加盖兴康公司印章的相关资料,并以此为样本,申请鉴定该担保函及国家机关部门留存的相关材料中所加盖的“兴康公司”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公章所形成。

 

一审法院依薛启盟的申请,依法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局调取兴康公司办理项目立项文件时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资料、到济南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区分局调取兴康公司办理环评文件时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资料、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兴康公司的办税人员为毕于超的相关资料。2014年4月8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无标称时间《公司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兴康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查明,兴康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成立,董事为腾亚楠、刘刚,法定代表人为刘刚,系香港优世康公司投资成立的独资法人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7日,兴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刚变更为王守鸿。2013年12月17日,兴康公司变更董事为王守鸿、王守业,法定代表人为王守鸿。


一审判决


判决:一、陈兴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薛启盟借款本金1086.4万元;兴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及判决


兴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二审庭审中陈兴旺提交兴康公司资料交接表及香港优世康公司资料交接表,欲证实2012年12月陈兴旺将兴康公司的相关材料全部移交给香港优世康公司。陈兴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私刻了兴康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刚的个人名章。


二审维持原判,兴康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院判决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兴康公司是否应对陈兴旺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首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兴康公司作出的案涉担保函上加盖的兴康公司的公章印文虽然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但经鉴定,与兴康公司向相关国家机关报送的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印文是一致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亦认定兴康公司在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款保证合同》上使用了与该公司备案公章印文不一致的公章。以上事实可说明兴康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兴康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函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印文不真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虽然案涉担保函上没有时任兴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的签字,但加盖了刘刚的个人名章,刘刚本人对该名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陈兴旺在二审期间关于其私刻兴康公司公章和刘刚名章的陈述,因其本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兴康公司提出的其在诉讼阶段出具案涉担保函与常理不符的主张缺乏依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担保函不真实。故兴康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函不真实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系规范公司治理的管理性规范,在公司内部对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对外并不发生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约束力,债权人对公司担保是否经决议机关决议或是否经股东同意不负审查义务。


如前所述,案涉担保函上加盖的兴康公司的公章印文虽然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但亦是该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兴康公司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担保函的出具违背其真实意愿,其提交的《关于香港优世康投资有限公司股权交割的协议》仅可证明该公司股东香港优世康公司发生了股权变动,但不影响兴康公司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及担保责任的认定。


另外,案涉担保函出具时兴康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该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该公司股东香港优世康公司的同意,兴康公司与债权人薛启盟之间亦未对担保合同效力问题作出其他特殊约定,薛启盟接受兴康公司担保已尽注意义务,并无过错。


综上,案涉担保函系兴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兴康公司关于案涉担保未经其唯一股东香港优世康公司同意,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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