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解读:
新规:营改增又放大招,五项补充新规出台!两大变化需要注意!(2017)
摘自 | 小艾财税俱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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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最新发布了《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对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进行补充通知,又增加了五条新规,特别是修改了建筑业纳税义务时间和计税方法,不再是“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了,而且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更利于进项抵扣,还有哪些重要内容呢?小伙伴们跟着小编往下看吧!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
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7月11日
1)进一步明确了建筑服务行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条件:
(1)主体从“一般纳税人”明确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
(2)经济行为明确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使得原规定的以清包工方式和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更加具体化;
(3)取消了原规定的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选择权。
注意:58号文仍然规定建设单位采购全部或者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即满足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条件,而不是采购全部或者主要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也就是说没有规定建设单位采购这些主要建筑材料的比重。
2)纳税义务的时间发生了重大变化
原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财税〔2016〕36号印发)
新规修改为:
“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解读:本条补充规定是为建筑企业减税降负的重磅条款!
对比修改后的内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发生了重大变化: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企业不再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企业只需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3)修改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允许建筑服务预收款时以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计算预缴增值税。
预缴公式:应预缴税款=(预收款-支付的分包款)÷(1+税率11%/征收率3%)×预征率,可扣除支付的分包款,无论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在预缴时都可扣除,一般计税预征率2%,简易计税预征率3%。
4)大力支持农业,一律免征增值税
我们国家是农业大国,民以食为天,农业是国家发展的基础!本次新规大力支持农业,纳税人只要是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无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任何方式,一律免征增值税。
5)本通知第五条意味着金融机构开展的转贴现业务,不再免征增值税;对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举个栗子:
甲企业销售一批商品给乙企业,收到乙企业签发的不带息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34000元,该票据的期限为6个月。甲企业在该票据到期前向A银行贴现,假定贴现获得现金净额231660元。A银行持有一段时间后在到期前又将该票据以233000元转让给B银行。
按就规定处理:A银行票据贴现取得利息收入2340元,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132.45元。B银行票据转贴现取得利息收入1000元,免征增值税。
按新规定处理:A银行票据贴现销售额=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233000-231660=1340元,应缴纳增值税75.85元;B银行票据转贴现销售额=234000-233000=1000元,应缴纳增值税56.60元。A、B银行应纳增值税总额不变。
附录:被废止的条文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利息收入免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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