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员工不同意调整工作时间遭辞退,能获赔吗?
来源 | 上海一中院作者 | 敖颖婕 熊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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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安排劳动者调动工作时间吗?劳动者不同意时,是否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小芳是上海某公司品质管理部门职工,本来做行政工作,每周5天,每天8小时。2014年9月,因同部门一位女职工休产假,小芳被调去做检测工作,工作时间变成了三班倒。小芳对之十分不满,于同年10月8日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动。2天后,公司答复小芳可以只安排早中班,一周一轮换;同时出具《警告书》给予小芳书面警告。小芳认为该答复没有说明调动理由,于10月13日再次提出异议。
10月21日,公司答复称再次调整安排小芳只上白班,自8时至17时。小芳仍不同意公司安排,公司遂于10月28日给予小芳书面严重警告。不到一周,小芳收到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以小芳不服从上司指令,拒绝合理的工作安排,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拒绝工作达一个月以上,导致公司经营管理遭受严重影响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同年11月1日,小芳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小芳的仲裁请求被劳动争议仲裁委驳回。小芳起诉到了法院。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断,虽然小芳工作调动前后的工资水平没有明显变化,但工作时间却变成了三班倒,劳动合同履行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小芳完全有理由不接受调整。公司两次发出警告书的理由明显不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明显的依据。因此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小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万余元。
公司则坚持认为小芳应当服从合理范围的工作调动,上诉至上海一中法院。上海一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在调动岗位时没有和小芳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合理依据,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属于违法。据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以案释法
问:小芳提出的异议有道理吗?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答:《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公司将小芳从行政岗位调到技术岗位,工作时间也变成了三班倒,劳动合同的履行内容已发生重大变化,却并没有征得小芳的同意。依据上述规定,小芳有理由不接受公司的调动安排。因此,小芳提出异议的行为是合理的。
问:劳动争议纠纷中,该由哪方承担举证责任?
答: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的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小芳的劳动合同,就应对解除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公司既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自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据此认定公司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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