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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公司僵局:股权结构及公司章程设计!90%的股东不知道!

2017-09-19 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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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董事会   作者 | 柏立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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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公司僵局产生的本质原因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受到破坏,但就表现而言,是股东会或董事会难以通过可以执行的决议。为什么难以形成决议?笔者研究了上海及北京法院自2006年至今审理的57个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公司僵局案例后发现,在公司章程对公司僵局没有设置预防性机制的情况下,股权结构的不合理是公司僵局产生的次本质原因。


  僵局预埋的股权比例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如果公司章程对公司僵局没有作出预防性的机制设计,那么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司解散、修改公司章程等,均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为代表二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一种不甚理想的股权比例是,即使股东数量众多,股权比例分散,但某个股东或者某几个关联股东(可以理解为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为33.4%,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该股东投反对票,对公司重大事项均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产生公司僵局。比较典型的是中农草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中国农业科学院出资4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自然人贾某和郑某各出资36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30%,贾某和郑某为一致行动人。由于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各股东发生了冲突,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及高管之间发生了多次诉讼,公司的人合性遭到了破坏,无论何种决议中国农业科学院均投反对票,从而导致了公司僵局。


  另一种更为糟糕的情况是,企业由两个股东构成,持股比例为50%比50%。显然,如果股东间就公司未来战略、管理构架或个人关系发生冲突,则难以达成任何决议。比较典型的是真功夫的联合创始人蔡达标和潘宇海持有公司股权比例相同,在共同经历了创业早期的艰难之后,因为对企业未来的发展方向持有不同的看法,其中又掺杂着家族情感的变异,双方由昔日的联合创业者变成了利益敌对方。因为双方的股权份额相当,这导致他们之间的冲突难以在不影响公司发展的条件下自行解决。另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僵局案。该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上海三毛(15.21,0.00,0.00%)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等关联三方合计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股东会和董事会难以召开,公司处于僵局状态,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虽经多次诉讼,但仍难以解决,公司的价值已经消失怠尽。


  公司僵局的破坏性非常巨大,在僵局下,公司的经营处于停滞状态,公司利益受损,最终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而且,对公司员工及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也造成巨大的损害,同时损害了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上述案例中,股东合作关系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股东、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一系列的诉讼甚至刑事上的举报,公司雇员丧失了工作,曾经熟悉的品牌、商品和服务被消费者抛弃,政府则逐渐失去一个纳税人。


  三招打破僵局


  相当多的案例不禁让我们联想到,股权旗鼓相当这种结构或是某个股东或一致行动人持股为33.4%的股权比例,是不是天然蕴藏着某种不安定的因素?如果这种结构已经既成事实,那么是否能够通过某种制度安排,来对这种潜在的威胁进行缓冲,以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给企业发展带来伤害?


  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法之一,是在设立之前合理设置股权结构,尽量避免上述两种股权比例的出现。相较而言,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很难产生公司僵局,按照施密特和坦南鲍姆的观点,独裁并不是一种劣势的公司治理方式,相反它常常是有效的。67比33就很简单,如果是50比50,就会有很大的可能形成公司僵局。


  在股权比例必需设置成50%比50%或者必须有一方持股比例为33.4%的情况下,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合理的预防性机制有助于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一般说来,独立董事制度、指定管理人、股权强制收购是较为常用的方法。


  独立董事制度。在股东会将权力充分授权给董事会的情形下,设置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作出最终的决断将有助于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独立董事制度目前在上市公司中得到了充分的运用,在非上市公司中,一些公司也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这从制度上避免了公司僵局的产生。独立董事不但在股权对等的股权结构中可以适用,在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为33.4%的公司中同样适用,一些小股东所担心的多年不分红,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及高薪回报方式转移利润等情形,通过独立董事制度也能得以缓解。例如,2011年9月15日上海复星集团与保德信合资设立了一家中外合资的寿险公司,双方股权比例为50%比50%。合资公司设9名董事,双方各委派3名,另3名为独立董事。这种设计的目的之一就是防止公司僵局的产生。


  指定临时管理人。在未设置独立董事的情形下,如果公司僵局产生,公司经营陷入停滞,对公司、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将造成很大的损害。美国等公司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普遍引入了管理人介入制度,即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指定独立的管理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管理企业,尽管管理人的权限可能会受到限制,但是最起码可以维持公司最低限度的运营,这有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尚未规定管理人介入制度,但是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在公司僵局持续至特定的情形下,将由确定的管理人暂时接管公司运营,此时管理层应向临时管理人移交权力。这样不但可以防止公司财产的非正常减损,而且可以保障公司营业的继续。如果实际管理人拒绝移交权力,则股东可以提起诉讼,此时应列公司为被告,临时管理人为第三人。


  股权强制收购制度。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股权回购制度,然而这种回购属于公司回购,且仅在三种特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在公司章程中预先设置股权回购方案,则有利于僵局的解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如果连续两次股东会或董事会对重大事项难以达成决议,则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一致行动人,有权收购投反对票的股东的股权。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收购价格是强制收购股权的一个关键问题,公司可以预先在章程中规定强制收购股权的价格计算方法。不过这种规定仅限于股价计算方法,而不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每股收购金额。因为股价是随时变动的,随着经济情况的变动,现金的价值也会发生变动,制定章程时约定的股价在公司僵局发生的时候来执行,显然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更,原来的价格已然失去了公允性。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当公司处于僵局状态时,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也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种方式,解散意味着公司将完全消失,不能再为经济运行作出贡献,也会给社会整体经济带来损失。从经济角度或效率角度上看,预防僵局的形成更具有价值。公司法律制度应立足于尽量挽救一个公司,而不是毁灭一个公司,在我国《公司法》尚未对公司僵局的解决作出行之有效的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对股权结构及公司章程的前瞻性的设计,有助于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从而最大程度维护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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