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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为公司工作,是否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018-01-10 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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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丽娟  来源 | 建筑工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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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案号:(2015)桂民申字第34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1年4月3日肖刚以伍拾万元现金入股佰政公司,成为佰政公司控股股东,持有50%股权,并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其后,于2011年12月肖刚退出其在佰政公司的全部股份。期间,肖刚工作内容具体包括发货、代理、记账、管理办公室内务等管理性及业务性工作。


肖刚主张其于2011年4月9日到佰政公司处工作,担任总经理。2011年8月9日,肖刚协助佰政公司维修仓库时受伤,并自该日起不再到佰政公司处上班。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肖刚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要求判决:1、确认双方之间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佰政公司向肖刚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庭审中肖刚提交证据为盖有公章的《工资花名册》。


本案焦点


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观点分析


观点一:劳动关系成立


佰政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肖刚,肖刚接受佰政公司的管理,从事佰政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故肖刚与佰政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观点二:不成立劳动关系


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为合法主体的前提下,应当至少满足三个必备条件:


(1)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3)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肖刚作为佰政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佰政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基于肖刚的身份,佰政公司其他人员无法在其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代表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


2、肖刚为佰政公司的现金出资股东而非技术或劳务出资股东,其在履行完出资义务后,没有向佰政公司提供劳务的义务。但肖刚作为佰政公司的股东,佰政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其可能获取的分红,肖刚向公司提供劳务其目的是发展公司获得更多投资创收。


3、肖刚作为佰政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各项经营事务享有实际控制权,包括对佰政公司公章使用的决定权,该证据虽盖有佰政公司印章,但肖刚作为佰政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佰政公司公章使用的决定权,故不能排除其自行盖章确认的可能。


笔者评论


目前国家立法对劳动者兼具股东身份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在股东身份之外,其是否还具有劳动者身份,这涉及到证据的认定以及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相比之下,笔者认为上述分析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


1、股东并不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认定劳动关系应适用相对严格的标准。我国法律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倾向于保护弱势的劳动者,因此认定标准并不严格。而股东作为投资人,处于领导、管理地位,其权力凌驾于普通劳动者之上,知悉公司紧要事务,可以利用职权获得优势证据,甚至可以利用公章伪造证据。


2、股东处于管理公司的地位,不受公司管理。股东行使领导、决策、审批、管理职权,而劳动关系中员工受公司管理。其工作目标、工作内容大多由自己安排,不由公司安排。


3、股东劳动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取报酬,而是推动公司发展获得更多投资创收,并无绩效压力,与普通劳动这执行任务有所不同。


4、劳动关系需建立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之上。上述案件中,股东肖刚自愿自发的提供劳动,公司被动的接受,并未达成提供有偿劳务合意,违背劳动法平等自愿的原则。


通常情况下,股东为公司提供劳动的目的有两种可能性:


一种是在公司人员不足或认为自己进行经营管理对公司更有利,自愿为公司提供劳务为了获取更多分红;


另一种单纯是为了获取劳动报酬。


所以股东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必须排除第一种可能性,即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公司之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且还需结合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行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即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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