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执行局:认缴制下,如何追加未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2018-01-22 法商之家
点击法商之家  关注我专注企业、商事,追求极致,汇聚全国律师、专家、学者以及优良企业跨界合作。传递企业法讯,共享实用干货,对接中小企业法务需求,是企业总裁、企业法务、的必备法律助手。全国统一客服、律师咨询电话010-56210066

作者 | 张元最高院执行局

来源 | 《执行工作指导》,篇幅所限有所删节

原标题 | 《2013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删除。投稿邮箱:2823659308@qq.com


2014公司法修改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如何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目前,关于审判程序中可以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立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已作出若干条规定,但关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立法,仅见于《执行规定》第80、第81、第82三条。《执行规定》规定了三类追加变更股东情形,第80条系追加变更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情形,第81条系追加变更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股东情形。


2013公司法实施后,追加变更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股东情形不受影响;追加变更抽逃出资股东情形,因该类瑕疵出资仍然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亦不受影响。但是,追加变更出资不实股东情形,因2013公司法取消了股东的法定最低出资比例以及缴纳出资期限,完全改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出资不实”将难以认定,执行部门势必因此而出现思路混乱,必须加以应对。


按照公司法一般理论及2013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未经合理程序抽逃出资,构成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于此情形,股东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向公司补足缴纳;在股东构成瑕疵出资情形下,股东实际上对公司负有违约债务,如公司对外负债,按照债务代位承担理论,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向股东行使债权,股东应当在其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于以上理论及立法,《执行规定》第80条、82条作出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无财产清偿债务,如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可以裁定追加、变更该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瑕疵出资股东已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得裁定重复承担责任。

2005公司法所确立的股东最低出资比例以及其余出资于两年期限内缴纳,对于虽未足额实缴出资但仍在两年出资缴纳期限内的股东追加变更,已经产生了较大影响,理论和实践中至今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2013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已经使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权的一般担保的基础被动摇;该法又取消了股东的法定最低出资比例以及缴纳出资期限,完全改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更使人民法院对该类瑕疵出资的认定面临极大困难,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出资不实股东不可避免受到影响。


如果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和出资期限,或者未经合理程序抽逃资本,执行程序中能够以该违规行为构成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应予补足,进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理论支撑,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规定过长甚至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时间不作规定,或者在公司存续期间随时修改公司章程以规避债务,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代位清偿责任进而由人民法院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将极有可能落空。初步的应对思路是,对《执行规定》第80条在法理逻辑上予以梳理,赋以新的理解适用,从而继续沿用该条规定,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中确定由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前提均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案件具体情形往往存在差异。审判阶段,公司尚未经清算、破产及执行程序,“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是待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这个时候必须要对股东“是否出资不实”进行认定,股东是否已届出资期就很重要,未届出资期就不宜认定股东出资不实。


而在执行阶段,由于执行程序在很多方面与强制清算程序、破产程序具有极大相似性,主要处理的就是公司债务的清偿分配事宜。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定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再有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尚未届至公司章程所规定缴纳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缴付未履行的出资。


对于虽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按照以上三条规定,在公司处于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时,股东所未缴出资作为其向公司所负未到期债务,视为提前到期,需提前向公司履行,也即需向公司债权人代位清偿。


以上三条规定的案件情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均系前提条件。执行程序完全可以参照以上三条规定,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即使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但仍继续适用《执行规定》第80条,将“出资不实”理解为“未缴纳出资”,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相关文章:(点击可阅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对股东权利的影响


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4个必备条件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大坑,90%的股东不知道


最高院:能否追加被冒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能否要求其承担出资不实责任?


◆ 在线咨询律师: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可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页面跳转可在线咨询律师;同时,您还可以致电全国免费咨询热线010-56210066,我们会安排【法商之家】特别顾问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张思星律师团队为您提供帮助和解答。另,因咨询人员较多,法商之家微官网已开通付费咨询功能,合作律师将优先回复付费咨询。付费咨询的好处:1.问题第一时间通知律师,快速回复,无需排队等待。2.咨询费用第三方平台担保,先服务后收费,确保100%满意,才会付费给律师。3.足不出户,即可享受到超值的法律服务,比去律所咨询更省时、省力、省钱。 敬请理解。


◆ 关注【法商之家】:

法商之家专注企业打造的一站式企业运营服务平台,企业管理的法律服务、规章制度建设、人力资源培训、投融资风险防控、合同审查、并购上市、以及各种资源对接、信息共享等服务。法商之家将力争使您成为一名真正的“法商”,做一名懂法的商人。欢迎您在企业经营中碰到的任何法律困惑或需求拿到“法商之家”解决,我们会根据用户情况的不同,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解决方案,帮您完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为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长按二维码关注【法商之家】(微信号:lawbusiness)

 ↓↓↓ 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页面跳转可在线咨询律师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