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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案例】马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7-10-30 青海法律援助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化隆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群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毛吉元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9日15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青ALQ139号小型轿车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化隆县群科新区府西路兴隆佳苑十字路口,与自南往北方向驶入该路口的由受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马某某及乘车人马努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受害人家境非常贫寒,面对突如其来的横祸,受害人妻子顿时傻了眼,高额的医药费使他们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一家人陷入了困境。受害人亲属无奈之下于2014年12月2日向化隆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给予法律援助,要求被告刘某某、刘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都支公司支付申请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1454239.81元。

化隆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受申请后,指派化隆县群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毛吉元为申请人马某某的援助代理人。化隆县群科法律援助工作者毛吉元受案后,认真听取了当事人亲属的陈述,详细查阅了案件材料,并到化隆县交警大队查阅到肇事司机驾驶的小型轿车是肇事者侄子刘延某的重要事实。化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交通事故以化公交认字【2014】第632127201408191530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其认定结果是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奴海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份,被告刘延某已将自己的青ALQ13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承办人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告知受害人亲属先要对受害人进行伤残司法鉴定,否则赔偿标准无法确定。受害人伤情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受损伤构成I(一)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47000元,营养补偿期为180日,护理陪护期为终身依赖。

承办人取得以上证据后详细计算了赔偿数额,确定了诉讼方案,将刘某某叔侄俩作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庭。同时承办人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办人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也列为被告,告上了法庭。

2015年4月1日,化隆县群科法庭开庭审理此案。为了能让受害人后续治疗和生活有保障,得到赔付,援助人员在法庭上从法律规定及受援人家庭现状等方面摆事实证据、讲法律,庭审长达3个小时,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刘某某叔侄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共同为受害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584000元。

调解协议书确定被告刘某某、刘延某赔付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万元,已支付5.6万元,剩余27.4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7月20日支付6万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6万元,剩余5.4万元2016年3月20日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分公司赔付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万元,已付1万元,剩余31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支付期限到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分公司已向原告付清赔偿款。被告刘某某、刘延某除给原告支付100000元赔偿款外,其余赔偿款一直未支付,原告亲属不知道怎么办。援助人员一直观注此案发展,急当事人所急,想当事人所想,立即代写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给办案人员作了详细的介绍,得到办案人员的同情和支持,加大了执法力度,已为受害人执行案款100000元,其余74000元赔偿款被告刘某某、刘延某正在筹措中。至此,此案有了一个比较圆满的解决。有了这些赔偿款,受害人的病也有了希望,他们一家今后的生活也有了着落,车祸酿成的惨剧也有了补救。

案件点评

本案中受援人已成植物人,而且家庭经济困难,法律援助能及时伸出援助之手,为受援人打赢了官司,也缓解了其家属的经济压力,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替政府履行社会职责,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这就是法律援助的作用和意义所在。 

来源:青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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