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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能否被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第X064期

2017-05-16 蔡思斌律师 闽都审判观察

关键词

容留吸毒罪、车辆、场所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间,黄小龙三次在闽侯县青口镇付竹村金锻公司后面山上自己的闽A×××××小车内容留吴昕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黄小龙提供。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黄小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抓获时尿液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小龙驾驶的闽A×××××轿车上查获单个重量为0.12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17粒,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2.9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法院观点

闽侯法院:被告人黄小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小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小龙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小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扣除取样鉴定后剩余毒品4.12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福州中院:上诉人黄小龙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已经考量到上诉人上诉提出的量刑情节。但是,本院查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黄小龙的供述以及证人吴昕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黄小龙涉嫌吸毒,公安机关在讯问黄小龙案吸毒问题时,黄小龙主动交代了容留吴昕吸毒的罪行。

上诉人黄小龙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依法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黄小龙系坦白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扣除取样鉴定后剩余毒品4.12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二、撤销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黄小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小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评析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若认定为容留吸毒罪,那么,容留吸毒罪的行为人为吸毒者提供的地点就是容留吸毒罪的场所。实务中,对容留吸毒罪的场所认定较为宽泛,既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也可以是他人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隐藏的场所,亦可是行为人专门为吸毒者准备的某种比较固定的场所,诸如饭店、宾馆、舞厅等。甚者,像案例一样系其所有的交通工具等。

特别声明

本文为福州蔡思斌律师根据福州地区法院审判实例编辑、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非官方,从律师角度观察福州法院审判案例,由蔡思斌律师团队独立编辑、摘选、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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