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十四至第十八章)
第十四章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委托的,应当协助其收集、整理、提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应当协助其收集、整理、提交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
委托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的,律师应当协助其说明合理原因。
第二百二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代理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且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死亡;
(三)是否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四)是否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
(五)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相关证据材料;
(六)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七)委托人是否在六个月公告期内提出申请等。
第二百二十八条 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委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第二百二十九条 律师参加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开庭审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发表意见;
(二)对检察员出示的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
(三)法庭辩论期间,在检察员发言后,发表代理意见并进行辩论。
第二百三十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上诉。
第十五章 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一条 强制医疗案件,律师可以接受被申请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暴力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二)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等。
第二百三十三条 律师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开庭审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发表意见;
(二)对检察员出示的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
(三)法庭辩论期间,在检察员发言后,发表代理意见并进行辩论。
第二百三十四条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律师可以接受其委托,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协助其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第十六章 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其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二百三十七条 律师认为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也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及其他适用法律错误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 律师代理申诉案件,应当向原审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可以向终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复查的,律师可以申请异地复查、查阅案卷、召开听证会,及时提出律师意见。
第二百四十条 律师办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本规范相关程序的规定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七章 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 权利救济
第二百四十一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享有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任何机关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二百四十二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诉讼权利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一)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律师的;
(十四)未依法向律师及时送达案件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发问、举证、质证、发表辩护或代理意见及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等。
第二百四十三条 庭审参加人员侵犯被告人的权利的,审判人员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审理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也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二百四十四条 律师可以在庭审中对程序性问题提出意见或异议。法庭决定驳回的,律师可以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决定。律师坚持认为法庭决定不当的,可以提请法庭将其意见详细记入法庭笔录,作为上诉理由。休庭后律师可以视违法情形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二百四十五条 律师认为被训诫、被带出法庭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二百四十六条 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后,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百四十八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认为其执业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相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一)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通信、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提出法律意见等合法执业权利受到限制、阻碍、侵害、剥夺的;
(二)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违反规定打断或者制止按程序发言的;
(四)被违反规定强行带出法庭的;
(五)被非法关押、扣留、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妨碍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执业权利的。
第二百四十九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向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律师向事发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申请的,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予以接待,并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移交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律师协会。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移交。
第二节 执业纪律
第二百五十条 律师与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
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其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其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二百五十一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
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二百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二百五十三条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应当遵守法庭纪律和相关规定,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二)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五十四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二百五十五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百五十六条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百五十七条 律师当庭陈述意见应当尊重法庭,以理服人,尊重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侮辱、诽谤、威胁他人,不得发表与案件无关的意见,不得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二百五十八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
第二百五十九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本规范的规定,违反执业纪律的相关内容,由其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按《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进行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第十八章 附则
第二百六十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与代理业务。对本规范理解与适用有争议的,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本规范经第九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8月27日起施行。2000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同时废止。
分送:部领导,部巡视办,驻部纪检组,部办公厅、政治部、法制宣传司、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法律援助工作司、国家司法 考试司、法制司、司法协助与外事司、计财装备司、机关党 委、司法研究所、法律援助中心、中国公证协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协会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各部室社,中国律师网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7年9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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