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市场弱政府:英美文化立法浅析
在美国,政府并没有统一的文化基本法,仅按照人们所需要的各文化产业和文化事业领域进行相对细分立法,这种主要依靠发挥市场资源的基础配置作用来指导文化立法的模式属于一种自下而上的立法模式。美国是人们公认的第一个进行文化立法的国家,它没有专设的文化立法机构,而是把文化立法渗透到联邦层面,落实到各项专门法中。众所周知,美国在其基本法律制度上沿袭了英国判例法的立法传统,但是美国版权法却是一个例外。从美国第一部版权法《1790年版权法》到现在,美国版权法都是属于联邦成文法的范畴。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美国人在建国之初对于版权保护的重视程度已超前于其他国家。美国的文化立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公民享有较高文化保障权利。在保障公民的文化权利方面,美国对公民的文化权利给予很高的法律地位并且明确规定政府在保障公民文化权利中的责任和义务。在其宪法第一修正案(1791年)中就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人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完善和发达的版权制度体系。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方面,美国出台了多项专门法律法规(见表1)。
1965年,美国政府通过了《国家艺术及人文事业基金法》,依据此法,成立了两个重要的管理机构:国家艺术基金会和国家人文基金会,对文化事业进行管理和调节。
在文化产业方面,最重要的法律是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是世界上较早实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之一。美国1789年宪法第一条第8款规定:“为了促进科学与实用技术的进步,国会有权赋予作者和发明者各自对其文字作品和发明享有一定期限的专有权”。国会在宪法的授权下,1790年正式颁布统一的联邦《版权法》。随着美国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美国国会也在不断的调整和完善《版权法》,以确保其对文化产业的促进作用。1976年,美国对《版权法》进行了全面修改,修改后的《版权法》构成了美国现行版权法的基本法律框架。
通过对版权法的修订完善,美国的版权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版权法中规定较为详尽、立法水平较高、保护范围较为广泛的知识产权制度之一。2013 年 7 月 31 日,由美国专利商标局(U.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简称 USPTO)、美国商务部互联网政策特别小组(Department of Commerce’s Internet Policy Task Force,简称 IPTF)及美国国家电信和信息管理局(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s and Information Administration,简称 NTIA)共同完成的《数字经济下版权政策、创造力和创新的绿皮书 》(Green Paper on Copyright Policy,Creativity,and Innovation in the Digital Economy)发布。绿皮书对 1995 年以来美国所有机构颁布的数字版权政策做了深入全面的分析,指出了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并制订了解决方案。
美国不断加强国际版权保护,加入《伯尔尼公约》并对成员国提供高水平的版权保护和合理利用《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的条款,同时,美国不失时机的利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机会,建立新型国际版权保护体制和机制,达成 TRIPS 协议,形成广泛而有效的国际版权保护机制,促进了其文化产业市场的繁荣。
采用联邦立法、州和地方立法相结合的文化遗产保护机制。在保护文化遗产方面,1906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历史文化保护法《古物保护法》(the Antiquities Act),该法规定,未经政府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盗用、挖掘、破坏或销毁政府拥有或掌管的任何历史或史前的遗址、古迹或古物。但该法主要是针对政府拥有或掌控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对象也仅局限于遗址、个体建筑物和物件。1966年《国家历史文化保护法》(the NationaIHisto ric Prese rvation Act)的颁布标志着美国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行动进入了一个新纪元。该法建立起了美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体系。之后,与之相关联和配套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其中对历史文化保护进程有重要影响的法律法规包括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1976年的《税制改革法》,1976年的《历史建筑修缮标准和修缮导引》,1977年的《国家邻里政策法》,1978年的《税收法》等。由于大部分历史文化遗产属于私有财产,这些法律的出台在规范各项保护活动的同时,建立起了私有文化遗产的保护激励机制,从而奠定了美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法理基础。除了联邦政府外,各州及地方也分别制定了相应的文化遗产保护法。
英国也是世界上文化立法较为成熟的国家。近年在文化立法领域也开始尝试突破与创新,作为市场成长驱动立法的国家,英国对文化创意产业尝试先发布产业发展规划、后颁布实施政策的形式,突破文化创意产业的立法瓶颈。多年来,英国在文化立法方面的主要成就有:
重视对知识产权的的立法保障。知识产权制度是鼓励创新、保护创造力的社会基础。早在1662年,英国就建立了图书许可证制度。1710年《安妮法令》生效,成为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妮法令》所规定的作者是著作权的拥有者以及在固定期限内保护出版著作的原则,至今仍是版权法的核心内容。一些19世纪关于知识产权的改革引起了当时公众的关注。在议会进行了五年的辩论之后最终诞生了1843年的《版权法》。知识产权的保护在英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说是英国文化创意产业健康发展的命脉。英国政府制定了一套完整的文化产业政策,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从法律和制度方面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例如,1993年颁布的《彩票法》、1996年颁布新的《广播电视法》以及《著作权法》、《电影法》和《英国艺术组织的喜剧政策》等等,从而在制度上确保了文化市场的健康持续繁荣。
全面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架构。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英国经历了100多年的发展,人们从保护意识淡薄到逐渐产生珍视、保护古迹的意识,再到付诸实践,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1930年英国政府制定了《古建筑法》,对于保护古建筑做了具体规定。1967年英国制定了《城市环境适宜准则》。由于英国历史各个方面的原因,它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分别由英格兰与威尔士、苏格兰、爱尔兰等三个地方法共同构成。2013年是英国《1913年古迹综合及修订法》(The Ancient Monuments Consolidation and Amendment Act 1913)颁布100周年,这是英国为保护古迹而制定的较为全面的法律架构。
但是,在公民基本文化权利保障体系方面仍存在欠缺。在公民的基本文化权利保障方面,英国没有成文法,对信息自由及隐私权缺乏宪法的保护。言论自由在英国是一种信念,过去几百年不成文法的裁决中,这一信念也在被不断的重申。到目前为止,英国仍然没有通过立法保护隐私权。
他山之石 可以攻玉:英美文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1、更加注重市场的作用
在文化立法上,美国和英国是典型的市场驱动型成长模式。该模式的核心在于:在市场与政府驱动文化立法经纬交织的力量网络中,市场的成长对文化立法的驱动力量更具有决定性作用,体现为“强市场,弱政府” 的形式, 即市场对文化发展发挥强大的指引作用,政府功能弱化。当前我国的文化立法太过于偏重政府的主导作用,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要充分利用市场的作用。
2、文化产业领域立法刻不容缓
我国应在注重文化立法社会效益的同时,注重文化立法的经济效益,使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增强我国文化产业的整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全面促进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目前,应加快制定《文化产业振兴法》、《演出法》、《电影法》、《广播电视法》、《文化市场管理法》、《文化企业法》、《旅游法》、《互联网法》等文化产业重点领域方面的法律法规,尽快推进我国现代文化产业制度的形成。
3、强化版权意识,健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尤其是对执法机制的完善,加大执法和惩处力度,规范执法程序(司法取证、司法鉴定、专家介入、产品评估),提高执法效能,加强司法制度的可操作性。通过完善法律法规界定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规定责任追究的方式等立法内容。使知识产权保护司法实践有法可依。立法的同时,还要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简化程序。为文化创意产业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增强产业发展的原动力。
4、文化立法的在地化与操作性需增强
目前,国家顶层设计上已经有一些政策法规,但是操作性欠缺,地方政府落实无从下手。在这个层面上,各地方政府应该竭尽全力配合,针对各地方的不同发展情况,可以适当加强对优势产业的立法保障,特别是在执行上要更注重可操作性。
5、利用激励手段培养民众对文化的法律保护意识
长期以来,由于在顶层设计上缺乏文化立法意识,民众的法律意识也相对薄弱。我国图书、音乐、视频盗版层出不穷,硬手段可以起到一定保护的作用,但是更重要的应该是从意识上去引导人们。观念上的改变无疑会加速文化立法的进程。
6、注重与国际化接轨,规避争端
我国的文化立法要充分考虑到全球化的大背景,与国际接轨。特别是在文化贸易方面,应当广泛援引各种国际法框架,以及区域性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有关案例,例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2005),欧盟《关于视听传媒服务的指令》(2007)等,服务于我国的对外文化贸易谈判。
参考文献
[1]张如彬 美国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及其与其它发达国家的发展比较 [期刊论文]-中国名城 2011(8).
[2]成晓叶.刘瑜 英国文化创意产业特点、成就及对中国的启示[期刊论文]-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 2013(2).
责任编辑:吴亚丽
校对:张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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