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小荣 |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破产审判的重点问题及未来走向
编者按:本文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贺小荣于6月3日上午在“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上的演讲内容,后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7日第7版,现以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名义转发分享给各位读者,特此说明并致谢。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
破产审判的重点问题及未来走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贺小荣
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的十年间,该法在我国加速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自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召开以来,人民法院通过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对当前我国全面深化改革,运用法治化手段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助力解决执行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2017年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化之年,人民法院应以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周年为新的契机,牢固树立和贯彻实施新发展理念,适应把握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同时按照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充分运用破产法治思维,增强问题意识,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创新,认清形势,把握方向,解决难题。
——《人民法院报》编者
当前,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宏大背景下,充分发挥破产法在减少无效和低端供给、提高全要素生产率中的积极作用,革除“逃废债”这一市场经济中的毒瘤,解决债务诉讼中“程序空转”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最大限度地释放大量因涉诉而被冻结的土地、设备等生产要素的市场活力,需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退出机制。当前我国破产审判实践中面临的重点问题及未来走向集中呈现在以下八个方面。
一是积极推动破产案件的繁简分流,探索建立便捷退市的快速审理机制
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繁简分流,不仅是法院有效贯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繁简分流程序改革的内在要求,也是提升破产程序整体效能、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举措。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部署安排了试点工作,各地法院正在探索推进。当前,要结合破产财产以及无财产担保债务数额的大小、债权人人数的多少等因素,尝试将部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或者“无产可破”的案件,纳入快速审理范围,建立中小企业便捷退市的快速审理机制,在债权申报期限、审理期限、分配次数、费用收取等程序环节进行简化设计,并在管理人的指定与报酬、债权人会议制度运行等方面建立配套制度,为未来建立简易破产程序积累经验、提供素材。
二是高度重视破产重整的拯救价值,实现静态资产整合与动态营业让与的有机融合
重整制度集中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价值,是现代破产法的灵魂所在。但由于重整成本较高,各方往往对企业挽救价值缺乏准确判断,加之受外界因素干预,导致部分企业在重整期间迟迟不能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出现障碍,最终不得不进入破产清算。有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单纯将重整作为减债和权益调整的工具,忽视企业经营调整,偏离了重整制度的基本目标。对此,需要继续加强和完善困境企业识别机制,细化经营方案,确保重整程序的妥善适用。
随着重整理念的变迁,重整方式也在变化。除传统的企业存续型重整模式外,还要重视营业让与型重整,即将企业的生存潜力和未来竞争力作为重整计划关注的重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推进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并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统一和规范法律适用标准,确保破产重整能够恪守正确的价值取向。
三是妥当行使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确保债权人利益充分保护和公平公正对待原则的依法适用
如何正确行使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权,是当前破产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由于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过于原则,导致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利害关系人对部分案件强制批准的妥当性产生质疑。我们认为,强制批准权作为司法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强行干预,应当慎重使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必须严格遵守债权人利益充分保护和公平公正原则的依法适用,以平衡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重整中还存在对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保障不到位,尤其是对资产评估信息和重整计划的内容披露不充分等诸多问题,给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带来不确定性,客观上会增加法院后续运用强制批准权的几率。因此,如何强化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和说明义务,加强债权人的参与权和监督权,也是审判实践中值得重点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四是着力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审查工作,彰显破产程序终结争讼、公平保护的内在价值
全面推进“执转破”工作是今年破产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自去年底“执转破”工作具体部署以来,许多法院迅速制定工作方案,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执转破”工作中仍然面临不少问题,如法院内部移送和接收的主动性不足,当事人申请的积极性不够,异地移送程序的衔接性不强,破产费用的保障难以到位等,均需进一步研究解决。当前,各级法院要深入研究“执转破”衔接中的制约因素,细化和规范流程管理,推进建立相关部门统一协调机制,完善破产费用的保障机制,规范破产程序终结后相关主体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处理好打击逃废债与避免企业经营风险不当传导的关系,促进“执转破”案件审理的常态化和规范化。
五是积极推动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改革创新,健全完善更加科学合理的管理人准入、选任、考评和淘汰机制
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管理人制度,但由于制度建立时间短,相关规定不完善,管理人市场发育不成熟,导致实践中管理人素质能力参差不齐,部分管理人难以胜任职责;管理人的选任、考核、培训等管理体系不健全;管理人报酬和履职地位得不到保障;管理人与法院职责界限不清、监督和责任机制有待强化。对此,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管理体系,包括建立健全管理人名册动态和分级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人的准入、选任、考评、淘汰等机制,强化对管理人的培育及履职保障机制,推动人才培养和储备;另一方面,要细化和完善相关规定,明确法院与管理人的职责区分,通过强化管理人责任制度和债权人自治权,加强对管理人选任、报酬和履职方面的监督,促进管理人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得以有效发挥。
六是深入研究关联企业的破产难题,进一步规范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适用
关联企业及关联交易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现象,并且日趋复杂化和国际化。近年来,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矛盾和问题也愈加突出,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尚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已成为当前破产审判实践中的重要课题。虽然有的法院在实践中进行了大胆尝试,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引入了“实质合并原则”,案件类型也从清算扩展到重整,还在关联企业重整案件中出现了“非实质性合并”的处理方式,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实质合并条件的把握和具体做法上存在差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加大调研力度,系统梳理和归纳关联企业破产实践中的法律问题,重点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管辖原则、申请主体、举证责任、管理人的确定、合并的法律效果等事项进行专门研究,并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案例指导的方式统一法律适用,为审判实践提供明确指引。
七是高度关注房地产企业的破产难题,妥善处理不同利益主体的权利冲突和清偿顺位
随着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力度的加大,尤其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对房地产行业“去库存”的政策导向,房地产企业的破产问题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房地产企业破产的复杂性和重要性,一方面源于该类案件通常涉及购房者的居住权等生存权保障问题,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另一方面由于商品房这一标的物上往往聚合了物权、债权等多重法律关系,涉及购房者权利、建设工程施工主体权利、被拆迁人权利等多种权利并存,以及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刑民交叉等问题,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加大调研力度,适时总结经验,完善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和适用,明确各类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依法加强法院与政府的协调关系,依法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顺利推进。
八是积极探索跨境破产中的法律适用规则,为推动“一带一路”建设以及创建国际经济秩序贡献中国智慧
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深入推进,以及经济全球化和对外开放政策的相互作用,我国与境外特别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经济交往将更加频繁,跨境破产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多。如何解决跨境破产中的法律冲突与矛盾,充分保护本国企业利益,促进各国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合作,进而推进国际投资健康有序发展,是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仅对跨境破产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尚未构建完整的跨境破产法律框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推进跨境破产相关制度的完善,就外国破产代表及债权人的地位与待遇、承认外国破产判决的条件及方式、承认后的救济、法院所能采取的保护我国债权人利益的具体措施等方面予以研究和规范,从而为国际经济投资发展提供良好司法环境。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重点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用改革的办法推进结构调整,减少无效和低端供给,扩大有效和中高端供给,增强供给结构对需求变化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提高全要素生产率。”我们要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的这一重要论断,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内在精神指导我国的破产审判实践,不断完善破产法的制度机制,提升破产法的实施效果,为建立更有效率、更有质量、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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