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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北平 | 大型民营企业破产重整问题研究

2017-10-10 左北平 中国破产法论坛


作者简介:左北平,中国注册会计师,江西财经大学会计学院客座教授兼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破产管理人课题组组长,现任北京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2015年9月,经法院公开选聘,中标成为山西联盛能源破产重整案管理人成员。该案是国内目前规模最大的民营企业破产案。感谢作者授权网络首发,如需转载,请务必联系作者获取授权。


大型民营企业破产重整问题研究

——以联盛集团破产重整案件为视角

摘要:随着国家供给侧结构改革力度的加大,部分大型民营企业陆续因盲目扩张和经营不善而导致资金链断裂,依法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式重整再生或者退出市场。由于大型民营企业在公司治理结构、科学决策机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等方面的先天不足,存在家族式管理或少数控制人绝对控制,容易导致关联企业丧失法人独立性和债务结构复杂等情况发生,从而在破产重整阶段衍生出合并重整、债权人利益诉求多样化等共性问题。笔者根据自身多年的实践经验,以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为例,对大型非上市民营企业在破产重整过程中遇到的共性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和总结,拟为各位同仁在破产重整案件实务中提供参考。

关键词:大型民营企业 破产重整 问题研究

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能源”)及关联企业(以下简称“联盛集团”)破产重整案情简介:

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主要经营范围为煤气开发利用、矿山机电设备供应;为本公司投资的企业提供相关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联盛能源为联盛集团的核心控制平台,在后续经营过程中,联盛集团根据经营需要,又陆续成立了多家关联企业。自2013年开始,由于市场变化、企业扩张过度和企业管理决策等多方面的原因,联盛能源正常运营逐步陷入困境,联盛集团内的各关联企业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联盛集团债务涉及面广、体量大,除涉及大量金融机构外还涉及众多民间借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可能引发区域性金融风险,甚至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2015年3月6日,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等申请人的申请,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吕梁中院”)裁定受理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重整案件。随后,分两批分别受理了23家联盛能源关联企业的重整申请,并同时指定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重整清算组担任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

20158月,吕梁中院面向全国公开选聘管理人工作团队。经过两轮竞选,管理人于20159月正式选聘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利安达”)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为团队成员。利安达作为专业审计团队进驻后,通过二十多天的现场审计调查,发现联盛能源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财产混同的事实。审计团队为了充分保证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向管理人提出了联盛能源与其关联企业应进行合并重整的意见,管理人据此又发现了应新增纳入合并重整范围的柳林县槐树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联盛能源关联企业。

2016年7月8日,吕梁中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裁定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32家关联企业合并重整。这就是下述所称“联盛集团破产重整案件”。

经过历时两年多的艰苦细致的工作,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获得高票通过,2017420日,吕梁中院裁定批准了重整计划。

本文拟就联盛重整案件为切入点,以大型非上市民营企业为评价对象进行分析。由于大型民营企业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管理决策机制上较多存在家族式管理或少数控制人绝对控制,容易导致关联企业间丧失法人独立性,众多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财务混同现象严重;由于融资的渠道限制,通常只能以债务形式筹集资金,导致财务成本和资产负债率畸高,在正常银行贷款不能满足企业资金需求的时候,甚至还会涉及民间融资等涉众敏感债权,造成债权结构复杂;大型民营企业由于体量较大,又缺乏上市公司所具有的壳资源,在现行的市场条件下,往往难以吸引投资者参与,导致重整的难度加大。

基于上述问题,下面从组建管理人团队、维持经营稳定、实现合并重整、制定清偿方案、选择重整路径五个方面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思路。

一、如何根据重整案件实际情况,科学组建管理人团队

大型企业因债务危机进入破产程序,通常会对当地经济乃至区域经济产生重大影响,涉及的企业主体数量较多、资产债务规模较大、利益主体构成复杂,而管理人作为主导重整程序的关键角色,所承担的责任更加突出,因此科学组建管理人团队至关重要。

重整程序启动后,指定适合的管理人、管理人如何科学组建工作团队,建立科学的工作机制是重整工作的首要环节,决定了整个重整程序的顺利与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第二十一条:“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结构不得少于三家。”

目前,在破产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于“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方式不尽相同。其中,部分法院采取竞争性方式,在全国范围内择优选聘;部分法院地方采取政府主导的方式,指定政府有关部门组成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再由管理人选聘中介机构,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企业日常重整事务。

从实践效果看,竞争性方式优势在于最大限度的择优选定专业能力与破产重整案件复杂程度相匹配的管理人团队参与工作。但劣势在于过度强调了管理人的专业性、独立性,弱化了复杂的破产重整案件更需管理人具备综合协调各种社会矛盾能力的需求。而制定政府有关部门组成清算组的方式,优势在于更加注重管理人的协调各种社会矛盾的功能,但同时劣势在于容易弱化管理人专业性、独立性的作用。因此,在以上两种管理人选定方式上,各有利弊。

联盛集团破产重整案件中,法院指定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重整清算组担任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清算组在全国范围内公开选聘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日常工作团队。同时,管理人给予选定中介机构依法合规的日常专业工作足够的支持力度,最大限度的减少了管理人由清算组担任有可能衍生的行政干预,充分发挥了中介机构作为独立第三方的作用,有效地将中介机构的专业特长和清算组的组织协调功能相结合,为联盛集团破产重整成功奠定了坚实基础。

笔者认为,对于大型民营企业破产重整而言,其客观复杂性决定了管理人的选聘,除应具备较强的经济、法律、财务专业水准外,还应具备较强的沟通、协调、处理破产案件中多元复杂的社会矛盾,以及调动和整合重整所需的各项社会资源的能力。在当下府院联动机制尚未全面建立,破产案件所需的外部环境和客观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选定管理人团队时采用政府部门组成清算组为主导,专业咨询机构为成员的模式,是符合当下社会与法制背景的务实选择。近年来,在四川、云南、重庆、辽宁等省都有类似的实践。但需要注意处理好政府清算组成员与专业机构成员之间的职能分工和角色定位、形成有效的配合协同机制,避免出现行政干预过度而导致各方对管理人公信力产生质疑的情况发生。

根据自身多年实务观察,管理人未来选聘的发展方向是:随着法制建设的逐步推进,府院联动机制在未来也将逐步完善,对于大量需要政府参与、支持、协同、配合的破产重整事务,将得到妥善解决。大的社会背景及法治环境的变化,将彻底克服政府部门组成清算组给市场带来的行政干预担忧的负面影响。因此,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由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联合担任,未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进步,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可以在下一步的管理人改革中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管理人选任路径:扩大管理人的适用范围,给管理人更大的发挥空间,更大程度地发挥管理人专业技能。在管理人人选的指定上可以赋予债务人股东大会、实际重组方、债权人会议推荐管理人的权利,这样一方面照顾了重整参与方对于管理人的特别需求,一方面也减少了法院在选任合适管理人上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有利于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同时还必须完善科学合理的回避制度。随着管理人队伍专业化程度的提高,选聘职业管理人团队,将会成为大势所趋。

二、如何维持债务人经营稳定,最大限度的保护重整价值

大型民营企业出现困境的原因,除宏观经济周期等外部因素的影响外,更多的是由于内部决策不当、管理控制缺陷造成的。进入危机状态后,管理控制更容易出现真空状态。在重整过程中,债务人财产是重整得以进行的物质基础,管理人不但需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还要最大限度保持企业的营业稳定,维护企业的重整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根据债务人的企业性质、经营方式及市场规则,以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为目的,重整期间,应当如何选择债务人继续营业的管理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企业继续营业的管理方式分为债务人自行管理和管理人管理。

但事实上在实务中,债务人自行营业及管理人管理这两种经营模式均不能充分保证稳定经营的目标。若采取债务人自行营业,其弊端在于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很大的一部分原因系债务人自身管理团队的局限性,内部治理的先天缺陷,而这些债务人本身存在的主客观原因,并不会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自我修复。若采取管理人管理经营的方式,其弊端在于管理人团队的人才主要集中在财务、法律等专业领域,但对于不同的债务人企业所属行业特点及市场供需关系,管理人无法在短时间内培养出专业人才,因此,管理人管理营业的方式无法充分保证债务人稳定营业。据此,在实务中,需要委托第三方对债务人的营业进行托管。但是现行法律制度中,并未对管理人管理模式下托管经营的选聘程序尚无配套制度规定,譬如,选聘托管方是由管理人决定或者由法院授权,还是由债权人委员会决定;还有托管方的报酬如何计量确定,托管经营的绩效如何考核以及风险承担制度等都没有相关制度依据。

以联盛集团为例,在进入重整程序以前,联盛集团的日常经营管理、重大事项决策均由联盛集团实际控制人决定,缺乏完备的公司治理架构和科学的决策机制。2014年,联盛集团实际控制人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联盛集团的经营管理决策即陷入被动。受煤炭市场低迷和经营管理决策失灵的影响,作为债务人的联盛集团财产不断缩水。联盛集团的主要产业集中在煤焦板块,煤矿属于高风险行业、一旦发生事故,往往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安全形势严峻。在进入重整程序之前,联盛集团欠薪已久,如果重整期间无法开展继续营业,势必造成数万职工的生计困难,易引发社会矛盾。在这种情况下,重整期间依靠债务人自行管理继续营业事务已无可能,依靠管理人团队对债务人继续营业事务进行管理也不具备条件。为了妥善解决重整期间的经营问题,管理人经研究讨论决定委托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焦煤”)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托管,负责重整期间债务人的日常管理和安全生产。

山西焦煤是组建于2001年10月,属山西省国有独资企业,是全国最大的炼焦煤生产加工企业,也是全国最大的炼焦煤市场供应商,位居2016年世界500强第337位。山西焦煤产业领域与联盛集团相似,具有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及完善的安全生产监管机制。接受托管后,山西焦煤及时接管了联盛集团财产,恢复了联盛集团的生产经营,稳定了职工队伍,消除了安全生产隐患,妥善处理了联盛集团相关职工的利益诉求,实现了联盛集团在无新增债务负担情形下的盈利,最大可能的保护了债务人财产价值和重整价值。

笔者认为,对于大型民营企业破产重整而言,必须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资源条件科学制定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方案,科学制定企业的日常经营方案,尽最大可能保持企业经营秩序稳定。必要时应及时采取公开选聘的方式将债务人财产交由同行业的优秀企业或专业管理团队进行托管。

值得注意的是,对企业托管的行为不仅限于重整期间,对于一些已经出现破产情形,单靠企业自身条件无法继续营业的企业,也可以选择提前进行托管。如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重整案件,经过多方协调,管理人引入专业团队江苏省苏州市春兴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前对福昌电子的经营管理事务进行了托管,并重整成功。

无论何种情形下的托管行为,选择托管企业的程序及实体均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即程序上,托管企业的方式应当采取公开择优的方式;实体上,注意严格把握托管企业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影响托管人执行事务的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

三、关联企业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时,如何进行合并重整

大型民营企业在内部治理方面存在固有缺陷和历史惯性,在其内部关联企业之间往往不同程度地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现象,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判断企业是否属于法人人格混同?是否应当合并破产?在实务中如何从定性和定量分析两个方面加以判断,是当前需要规范和研究的重要问题。目前实践中主要是定性判断,缺乏定量分析。及时能够确定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现象,但是否达到法人人格否认条件,是否应当进行合并破产,是实务分析中的难点问题。

在我国破产实践中,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主要法理基础是基于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如何把握判断企业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情形的定义较为模糊,缺乏定性和定量的规范意见。

联盛集团破产重整案件中,核心控制企业主要负责对外融资和内部资金的调拨,核心企业承担对外债务占全部债务的比重近60%,而除对下属关联方的长投之外的实体资产占全部资产不足1%。联盛集团的核心优质资产分布于各关联生产经营单位,而各关联企业由于管理控制不当,财产资金调拨随意,大部分企业核心资产所占比例与其独立承担的债务所占比例严重失调。如果仅对核心控制企业或个别关联企业进行重整,必然会导致主要债权人和多数债权人利益受损。

基于以上原因,为了保证各债权人的法定权益,降低社会矛盾发生的风险,管理人通过审计团队进行前期的审计调查,基本上全面掌握了债务人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涉及财产混同的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财产和法人意志两方面的持续、深度混同的证据材料,进而管理人向重整受理法院提出了债务人企业与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申请。受理法院在接到合并重整申请后,召开了听证会。听证会除邀请利害关系人和债权人代表参加外,还安排了管理人的专业机构就案件合并重整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答疑及接受质询。受理法院在汇总听证会所收集的相关情况后,裁定受理了合并重整的申请。此次,联盛集团合并重整的企业共32家。

笔者认为,大型民营企业破产重整中,合并重整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如何妥善处理因合并重整所带来的债权人的利益诉求矛盾?如何规范公正、公平、公开的推进相关程序?是实务工作者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在目前,合并重整的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更无统一的操作流程,在法人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实行合并重整时往往会引起大众的质疑和异议,故建议妥善处理以下几个关键环节:

1)合并重整的认定标准和条件。管理人应提交债务人在财产和法人意志上混同的充足证据。证据标准应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分析,定性分析主要包括:混同事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背景?是否符合独立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惯例等方面;定量分析主要包括:财产混同的类别(货币资金、固定资产等)、金额大小、时间长短及数量占比等。有关定性和定量证据材料,必须能够证明法人人格混同的持续性、广泛性和显著性。在设定合并破产的标准上,需要慎重对待。特别应注意混同的显著性如何界定,混同事实是否为绝大多数债权人广为知悉应该成为要素之一,尽量避免因为合并重整对不知情的善意第三方债权人利益造成不当损害。

2)申请和审批程序的规范性和公开性。基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定位,合并重整的申请主体应是管理人。法院在裁定批准合并重整申请时应遵循公开性原则,可根据具体案情采取召开异议听证会或债权人会议讨论两种方式,充分听取各利益相关方的诉求及意见,最大限度的减少因合并重整可能引发的激烈社会矛盾和冲突。要注意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对异议申请人应设定相应的异议申请程序,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四、重整计划中的债权清偿方案,如何平衡各方利益主体的诉求

大型民营企业破产案件中,一般都存在债务结构复杂,债权人利益诉求多样化的情况。因此,债权清偿方案一定要充分考虑到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才能为最终重整计划的通过赢得先机。

联盛集团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在制定债权清偿方案时,全面考虑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款债权人、小额债权人、金融债权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甚至债权涉及担保方利益的综合保护,就重整计划涉及的利益调整和清偿安排广泛的征求了各利益主体和地方政府的意见。

联盛集团的债权清偿方案,充分保护了对各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没有战略投资者参与的条件下,重整计划采取了以成立新的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投资主体的债转股方式、现金清偿小额债权、延期偿付税收债权和留债等组合清偿方式,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其对应担保财产评估值范围的债权按评估值全额进行清偿。对于职工债权人,职工债权中工资等应付职工个人部分的款项自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以现金清偿完毕;欠缴的职工社保、滞纳金,在充分保障职工社保利益的前提下,与地方政府协商,采取减免滞纳金、延后或分期清偿等方式处置。对于税款债权,在重整计划裁定批准之日起二十五年内逐步清偿。对于普通债权人,可以选择现金清偿或者债转份额清偿,如果选择现金清偿,20万元以下部分的债权全额清偿,超出20万元以上部分按8.82%的清偿率予以清偿。金融机构在实施债转股以后,在对担保企业的担保义务延续的前提下,实施债转股,化解了因联盛破产而引起的担保链的危机,延缓了金融机构对担保企业追保现象的发生,给了担保企业喘息之机,对维护地方金融和经济秩序稳定起了积极作用。

笔者认为,在大型民营企业破产案件中由于其债权结构复杂、利益主体多、多数存在敏感涉众债权,如何制定合理的债权清偿方案,科学地平衡各方利益,是管理人必须面对的考验,也是重整计划能否通过的关键环节。在此类破产案件中,如何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个性特征,科学合理的制定适合企业的债权清偿方案是考验管理人的集体智慧和能力的重要环节。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积极的探索和创新,遵循及把握的基本原则是全面平等最大限度地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

五、重整计划如何科学选择重整路径

我国大型民营企业由于体量大,组织架构散漫复杂,且往往很多是非上市企业,没有市场所追捧的“壳资源”。因此,虽然企业存在核心优质资产或营运价值,但由于企业体量规模大,往往难以吸引投资者的兴趣。如何根据每个企业不同的资源禀赋和客观条件,在招募战投困难的情况下,如何针对每个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重整计划,实现重整目标,是考验管理人专业经验和胜任能力的关键环节。

美国现行的清算程序有利于企业分拆。因为,大型公司整体出售时,很少有资金雄厚的买家,即使有出现有购买能力的买家,市场竞争的不完全也会导致售价被不合理地利用,这样债权人的清偿就会受到影响。基于此,2016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奥利弗·哈特(Oliver Hart)提出假定大型公司作为整体存在比分拆要好的理论,认为大型公司应尽量避免清算,最好是进行重整。

联盛集团破产重整案件中,破产企业主营业务是煤炭开采,债务人的财产中有10对矿井,但5对是在建矿井。债务人名下矿井虽有煤矿储量资源丰富与市场前景广阔的优势,但是由于债务人资产结构复杂,无法吸引市场投资者。经过管理人的多方面调查,及与债权人会议的债务委员会反复沟通讨论,最终达成重整案的总体原则是由债权人对联盛集团进行管理,综合运用现金清偿、债转股和留债等方式系统处理债务问题。同时,由债权人自愿组成若干投资主体,成为债务人新的股东,债务人日常经营可聘请第三方专业团队托管。重整计划在保证债务人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兼顾各方利益。最终重整计划获得各债权组的表决通过,现已进入执行阶段。

联盛集团重整案是迄今为止国内最大的民营企业破产重整案。其重整路径和方式是债转股模式下的一种创新探索,充分体现了管理人与各重整参与方的智慧,体现了因企施策的重整原则,为多元化重整路径选择提供了一个新的样本。在今后一段时间内,联盛集团破产重整的路径选择,将会给大型资源类企业破产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笔者认为,在实务中,对重整计划的制定应当秉承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譬如:有的企业具有资源优势,只是由于产业周期和宏观经济形势的影响,暂时处于低谷期,那么管理人则应从专业角度充分论证分析及预测,让债权人对企业现状和未来预期有相对宏观准确的了解。重整目标定位为“时间换空间”,可通过债转股为主的方式指定债权清偿方案;有的企业具有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或其他的市场差别竞争的优势,那么管理人应当充分挖掘企业资源和技术优势,利用债权人会议自治机制,做好引导沟通,可采取与第三方合作,或对核心资产整体出售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重整目标,科学选择重整路径,最大限度维护企业优质资源的市场价值,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1、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8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4、[美] 奥利弗·哈特:《不完全合同、产权和企业理论》,费方域,蒋士成译,格致出版社,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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