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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好守护秦岭生态的司法卫士,我们一直在努力!

陕西高院 2022-12-10


秦岭和合南北、泽被天下

是我国的中央水塔

是中华民族的祖脉

和中华文化的重要象征

7月15日,全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会议在西安召开。会议强调 ,要牢记“国之大者” 当好秦岭卫士,让秦岭美景永驻青山常在绿水长流。


当好守护秦岭生态的司法卫士

陕西法院人一直在努力!

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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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陕西法院以实际行动

守护巍巍秦岭


秦岭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7月15日,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发布“秦岭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涵盖秦岭重点流域保护、环境污染治理、破坏生态惩治和自然资源保护、督促行政机关履职等重要领域。


例一  被告人刘某伟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9日,刘某伟在岚皋县蔺芳公路旁边禁猎区内使用弹弓、钢珠打死三只红嘴相思鸟。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伟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生态环境损害费和惩罚性赔偿金,并对其杀害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行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伟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使用弹弓、钢珠猎杀三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红嘴相思鸟,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判决刘某伟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5000元,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3000元和惩罚性赔偿金3000元,并对其杀害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行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生态环境破坏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体现出我国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关注度和重视度,是构建天蓝地绿水净美好家园的法治保障。本案是一起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生态资源损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典型案例,丰富和拓展了刑事附带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路径,对警示和提醒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  被告单位某旅游公司、被告人何某等四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何某、王某、杨某、李某伟成立了某旅游公司。该公司在未经土地管理有关部门批准,亦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情况下,在吉河镇高水村3组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水上乐园,在场地内修建房屋、道路、游泳池等设施,并将地面全部硬化。建设期间,安康市自然资源局汉滨分局于2015年3月31日、4月20日、5月8日连续三次向该旅游公司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均未停止施工。该水上乐园随后于2015年7月建成并开始营业。2016年3月29日,安康市自然资源局汉滨分局委托测绘公司对该水上乐园进行勘测定界,勘测占地总面积25.81亩,该宗土地的使用现状已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属于严重破坏。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遂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旅游公司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


【裁判结果】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以被告某旅游公司、被告人何某、王某、杨某、李某伟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制度,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25.81亩农用地建设水上乐园项目为由,判决被告某旅游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某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由被告某旅游公司六个月内对非法占用、破坏的土地恢复原状。一审宣判后,被告何某、杨某提出上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耕地保护是国家粮食安全的红线,是国家之本,民生之基,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决定了保护土地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近年来,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建设行为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本案立足农村耕地保护实际,对非法占用耕地等违法行为给予严厉打击,是运用司法手段保护土地的一种有效途径,体现了环境司法保护理念和精神,彰显了“爱护土地、保护耕地” 的正确价值导向。



案例三  被告人柯某友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柯某记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


【基本案情

2010年,被告人柯某友欲购买被告人柯某记在安康市汉滨区坝河镇樟树村八组自己林朳内自然生长的1棵紫薇古树(本地俗称剥皮榔、麻溜光),遂向柯某记预付人民币300元。2020年3月柯某友又向柯某记支付人民币1000元,最终购得该树木。同年3月28日至31日,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柯某友雇佣工人将该棵紫薇古树移植至自家门前。案发后,经汉滨区林业调查规划队现场调查确认,该棵紫薇树年轮为101圈,树龄在100年以上,立木蓄积为3.95立方米,系古树。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遂以柯某友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柯某记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柯某友非法收购、采伐被告人柯某记林朳内的紫薇古树,情节严重,以被告人柯某友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柯某记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野生植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森林资源中最重要的自然资源之一。私人种植享有所有权的林木,特别是百年古树在科学研究、历史纪念等方面意义重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依法对非法采伐、出售私人所有百年古树的犯罪行为进行惩治,为古树名木撑起法律“保护伞”,对保护林业资源和生态平衡起到了示范作用。



案例四  被告人敖某苗、刘某、袁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敖某苗、袁某在陕西省紫阳县高桥镇权河村一组非法垂钓,共计钓获多鳞白甲鱼50尾。次日傍晚,被告人敖某苗、袁某、刘某携带电鱼设备,在上述地点电捕鱼,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清点,三人捕获多鳞白甲鱼及其他水产品共计7.34kg,其中多鳞白甲鱼206尾。案发后,两次捕获的256尾多鳞白甲鱼均已死亡。经核算,案涉256尾多鳞白甲鱼价值为54800元。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敖某苗、袁某、刘某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


【裁判结果】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敖某苗、刘某、袁某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多鳞白甲鱼,造成256尾多鳞白甲鱼死亡,损失价值54800元,以被告人敖某苗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袁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判决被告敖某苗、刘某、袁某分别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用22710元、18760元和13330元。(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守护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安全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水生野生动物在生态环境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党中央总体部署,从2020年1月1日起,长江开始了长达十年的禁渔期。紫阳任河流域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多鳞白甲鱼的栖息地和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该流域早在长江十年禁渔之初已纳入国家禁捕范围,但非法捕捞行为仍屡禁不止。本案以刑事惩戒和民事赔偿相结合的方式严厉打击犯罪分子,对守护长江生态,引导群众树立禁渔意识和保护水生物多样性的观念具有重要意义。该案的依法审理有效遏制了该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对保护天然水域的渔业资源和生态平衡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



案例五  被告人屈某等六人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屈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通过网络非法收购大量野生动物死体,加工制作成标本。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姚某用北京蓝筹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名义,经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许可,从天津绿之语动物养殖有限公司购买红绿金刚鹦鹉死体。后被告人姚某将购买的红绿金刚鹦鹉死体1只通过邮寄出售给被告人屈某。被告人屈某加工制作成标本,通过快递邮寄给张某天赏玩。201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姚某将从天津绿之语动物养殖有限公司购买的南美皮毛海狮死体1只出售给被告人屈某。2019年3月,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在屈某租住处查获353只野生动物死体,部分已加工成标本。经陕西省动物研究所检验,其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梅花鹿1只、缅甸蟒4条;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红腹锦鸡3只、鸳鸯4只、雀鹰2只、游隼2只、黑翅鸢2只、领角鸮2只、凤头鹰1只、赤腹鹰4只、日本松雀鹰1只、红角鸮5只、鹰鸮1只、斑头鸺鹠1只、海狗1只;《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一物种有:大头扁龟2只;《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二物种有:小金刚鹦鹉1只、亚历山大鹦鹉1只、禾雀1只、绿鬣蜥2只。上述野生动物制品价值为人民币646500元。另有中华菊头蝠等其他野生动物312只。被告人张某、文某、李某、车某均与被告人屈某发生过上述交易或共同实施上述行为。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屈某等六名被告人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以被告人屈某(主犯)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8600元;其他五名罪犯分别被判处三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0元至19000元不等的罚金;随案移送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梅花鹿、缅甸蟒以及13种二级保护动物、含中华菊头蝠在内的98种其他动物等总计353只野生动物制品,依法予以没收。本案被告人屈某、张某、文某不服提起上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繁育、利用实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是拯救和保护,促进珍贵、濒危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的保存、延续和扩大,而非贩卖虐杀满足个别人休闲娱乐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法律原则上一概禁止,有正当需求或特殊情况除外,但必须通过省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本案屈某等六名被告人从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的企业购买野生动物并制作成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此案警示广大民众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一定要恪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切不可以个人的休闲娱乐爱好盲目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案例六  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雇请工人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超采林木85.159立方米,数量巨大,并将采伐的部分林木出售获利,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22年3月28日,安康市石泉县公安局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滥伐林木罪向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4月7日,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经审查后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超采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考虑到被告人王某自愿交纳“碳汇”费用720元、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对违法所得、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陕西首例引入“碳汇”补偿方式开展生态修复的滥伐林木刑事案件,“林业碳汇”是指通过植树造林、森林管理等措施,利用植物光合作用吸收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将其固定在植被和土壤中,从而降低温室气体在大气中浓度的过程。在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下,被告人以交纳“碳汇”方式修复生态,是环境资源审判理念的重大创新,丰富了环境资源审判恢复性司法的“工具箱”。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引入“碳汇”补偿方式开展生态修复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创新做法被新华社及《人民法院报》《陕西日报》《西部法制报》等多家中央、省级主流媒体集中报道,取得良好的社会反响。该案的审理及正面宣传向公众普及了生态保护相关法律知识以及国家“碳达峰”“碳中和”战略行动和相关政策,同时也向公众展现了法院在生态资源保护方面做出的不懈努力和积极成效。



案例七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诉某县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查处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某矿业有限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矿建设用地,某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7月16日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同时处以罚款。2020年5月,某人民检察院调查发现,该公司占用集体土地,破坏土地资源的违法状态持续存在,遂向某自然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对某矿业有限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矿建设用地,破坏土地资源管理利用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该公司虽然缴纳了罚款,但其他处罚内容未能执行到位,违法用地事实仍然存在,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裁判结果】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自然资源局虽对某矿业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但在接到检察建议后,对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未全面落实,致使违法事实仍在持续。故依法判令被告某自然资源局对上述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继续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制止并恢复被破坏环境资源。判决生效后,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多次实地勘查回访,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判决内容,确保生态修复落实到位。现案涉土地一部分已办理用地手续,其余已恢复原状,该案的依法审理充分体现了法院对保护和利用土地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心和鲜明态度,案件办理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八  原告某陕西生物科技公司诉被告某县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05年成立,经营范围为黄姜水解物等生产销售。接群众举报该公司在黄姜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臭气,影响群众生活。某县生态环境局于2017年12月4日委托西安圆方环境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某陕西生物科技公司排放的废气污染物硫化氢、氨、非甲烷总烃、臭气浓度四项指标进行监测,结论为:臭气浓度不符合有关标准限值要求。某县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2月8日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产整治,并处以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不服前述处罚决定,向某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作出维持决定。该公司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涉《检测报告》,可以确认2017年12月5日该公司排放的臭气浓度不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其行为应属超过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本案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某陕西生物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大气污染是人民群众感受最为直接、反映最为强烈的环境问题,打赢蓝天保卫战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中之重。作为相关生产经营企业,在创造经济价值的同时,也应自觉承担起污染防治的社会责任。本案中,原告企业环保意识淡薄,污染治理措施不到位,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最终受到行政处罚。法院依法支持环保监管部门的严格执法和合理裁量行为,充分彰显了审判机关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支持力度和服务保障辖区生态环境的初心使命,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引领了绿色生产发展的新风向,有利于警示排污企业自我约束,提高企业环境保护意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不断促进辖区空气质量持续提升和改善。



案例九  原告镇坪县某矿业公司诉某县自然资源局采矿许可证注销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30日,镇坪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辉绿岩露天矿开采、加工和销售。2018年10月24日原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注销镇坪县花桥采石厂等4个采矿许可证的公告》。其主要内容为:要求矿业公司于公告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该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该局将按规定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后该局以因高速建设需征占用,矿区范围内处于平镇二级公路直观坡面,不符合环保要求为由将矿业公司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同时,该局在自然资源部《矿证许可证配号服务与信息发布系统》中发布申请注销信息,后完成系统注销行为。后矿业公司得知其涉案采矿权被注销后,不服该注销行政许可行为,于2020年3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


【裁判结果】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诉注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在定案依据的起因和理由上反复不定,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在程序上未依法向采矿权人送达,自始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遂判决确认被告原某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采矿许可予以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无效。被告不服上诉至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文书荣获2021年度陕西省优秀裁判文书奖。本案对我省行政机关在作出环境资源类许可类监管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审查具有重要示范意义。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已经作出的资源类许可,无论采取注销或撤销等形式,管理者均应当首先着眼于保护受益行政相对人权利或者利益,原则上不得擅自撤销;如确实出于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亦应给予相对人充分补偿,以免让其承担政府自身违法的责任。本案裁判充分体现了上述法治原则的基本精神。行政机关为了完成有关行政目标任务,在缺乏主要证据且前后查证事实不清,理由依据明显矛盾,径行注销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且未依法向权利人进行送达,严重侵害了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该行为的违法程度已经达到“直接”而“显著”的程度,属于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范畴,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依法确认被诉行政注销行为无效,不仅体现了对资源许可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将明显错误的行政管理活动重新拉回到依法行政的正轨,更向全社会彰显了司法机关对环境资源许可监管领域的强有力监督和保障,为辖区内自然资源健康有序开发利用创造了良好的营商和法治环境。



案例十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诉某县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不履行河道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某集团项目经理部在倾倒隧洞弃渣过程中未采取排洪措施,危害河道行洪安全,威胁上下游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某县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未完全履行河道监管职责,在当地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后,危害行洪安全行为依然存在,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县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主管机关,负有对防洪、河道清障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检察机关督促后,某县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未完全履行河道监管职责。判决责令被告某县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对某集团项目经理部在河道中段堆放弃渣,危害行洪安全的行为继续履行监管职责。(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汉江河道是长江生态系统的重要因素,河道畅通对于行洪安全具有重要作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将监督职责落实到位,确保行洪安全。本案在判决生效后,经法院督促,某县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全面清理了河道中堆放的弃渣、恢复河道原貌,行洪安全得以保障。本案中,法院发挥行政公益诉讼审判职能,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全面履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展现了实施长江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法院担当。



案例十一  原告平利县某大鲵养殖场与被告某工程公司、陕西某保险公司、安徽某保险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份,被告某工程公司承建的平利至镇坪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爆破,导致原告平利县某大鲵养殖场围墙及下水道开裂、玻璃破碎。2019年大鲵未在繁殖季繁殖,2019年8月初,种鲵和幼鲵陆续出现躁动、减食、停食并大量死亡,至2020年2月共计死亡71尾。经检测被告某工程公司爆破噪音超出标准限值,爆破点与原告的厂房平行距离35.03米。原告因修建大鲵养殖场投入大量资金,因设施受损严重、水源环境改变无法继续养殖,遂起诉要求被告某工程公司和两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养殖场所属房屋构筑物投资损失392748.22元、大鲵死亡损失1586969.81元,合计1979718.03元。


【裁判结果】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工程公司在距原告平行距离不足百米处进行隧道爆破作业,虽制定了爆破设计方案,但其施工产生的声音和震动足以造成大鲵死亡等不良后果,经司法鉴定评估施工产生的声音、震动等因素与大鲵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某工程公司应当对原告大鲵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某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平利县某大鲵养殖场损失2000元及鉴定费16000元,检测费10000元;由被告陕西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平利县某大鲵养殖场损失1384402.62元;由被告安徽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平利县某大鲵养殖场损失593315.41元。宣判后,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环境污染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举证责任倒置。经鉴定某工程公司施工产生的声音、震动等因素与案涉的大鲵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三被告均未能提供噪声污染行为与大鲵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他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代工业生产造成的污染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作为普通的受害人难以证实污染者的过错。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受害方有损害事实发生,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的审理,给相关企业以警示,在经济发展同时,企业还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应当尽自己最大的努力规范企业行为,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达到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



案例十二  原告镇坪县某渔业公司与被告镇坪某水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镇坪县某渔业公司与被告镇坪县水利局签订水库渔业养殖开发投资承包合同,在三大峡电站水库大坝200米以上有效水面进行渔业养殖。2016年2月,被告镇坪某水电公司拟对电站进行年度检修,实施大坝冲沙闸闸阀更换,在向镇坪县防汛办报备后于2016年2月29日上午开闸放水。2016年3月3日,原告发现三大峡水库水位下落,养殖鱼网箱全部沉陷于库区淤泥中,已无法采取施救措施。在原告反映情况后被告镇坪某水电公司并未及时关闭闸门,致使原告遭受渔业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镇坪某水电公司和镇坪县水利局共同赔偿其渔业损失710310.63元。


【裁判结果】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镇坪某水电公司因未履行通知义务造成原告渔业养殖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镇坪县某渔业公司作为养殖单位,理应对网箱、鱼苗和养殖环境进行关注和看护,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镇坪县水利局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遂判决被告镇坪某水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渔业损失568248.50元、鉴定费240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镇坪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共同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相邻各方应当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相邻各方利用水资源获取利益提供必要便利。原告与被告镇坪某水电公司共享国家同一水域的水资源进行渔业养殖和发电,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相互关照,彼此兼顾,共同获利。原告在库区进行渔业养殖已有2年以上,被告镇坪某水电公司对此应当明知,在对其水电站检修、更换大坝设备实施排水前,有义务通知原告并共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原告的渔业养殖造成损害。因电站安全因素影响或排洪防汛需要,库区在必要时需开闸排水。水电企业在排水同时应考虑水资源利用、对上下游的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诸多因素。该案的审理,保护了原告企业的合法利益,对库区水电企业规范排水管理工作起到警示教育和价值引导作用。


原创普法短视频 

助力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宣传

近日,安铁法院推出法治放映社》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普法专题原创短视频,选取相关电影桥段,通过法官说法的方式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提升公众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法治观念,让秦岭美景永驻,青山常在、绿水长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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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陕西高院新媒体团队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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