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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5期|王伟:对家事纠纷调解前置机制之观察与审视

王伟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2023-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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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随着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推进,调解前置成为程序性改革方向之一。针对家事纠纷的特殊性与复杂性,设定调解前置对于缓和家庭矛盾、防止激化扩大矛盾纠纷、实现解纷资源的优化利用、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家事改革试点法院在奉行调解前置的实践运作中出现了调解效果不理想、调解功能异化、重新诉讼比例上升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调解前置的运行方式和矛盾化解模式,使调解回归本位,最大程度地实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关键词:家事 纠纷 调解前置 程序



对家事纠纷调解前置机制之观察与审视


王  伟


所谓家事纠纷的调解前置,是指家事案件在立案前(未经历诉讼程序),必须经过调解程序方能进入诉讼程序,家事调解具有强制性。“立案是案件是否进入诉讼系属的标准,据此为标准,调解可以划分为诉前非诉讼调解和诉讼调解。”[1]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的非诉性和强制性,被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所采纳,我国尚未正式将其确定其为家事审判的程序性原则。然而,随着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国内多个试点单位将家事调解前置程序作为审判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加以推广。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作为重要的民事案件类型之一,有其自身特点,具有法律适用和审理上的难度和困惑。一则由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具备身份关系属性,即便财产性纠纷也无法将其与身份关系完全撇清开独立审理对待;二是中国传统思维的根深蒂固致使家事纠纷的解决一味依靠移植法的刚性审理达不到最优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据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调解”应具备独特的价值与功能,在针对家事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以设定前置程序的方式与审判程序适当分离并且有效衔接,以期达到对家事审理的最优化。“虽然这种程序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但与法院的诉讼程序又有一种制度上的联系,在某些法定条件下,可以被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甚至在诉讼中交替使用”[2]。将调解前置作为程序性设定,可以促使当事人通过柔和、灵活的非对抗性方式实现平等、诚挚的沟通与交流,避免激化矛盾、损害弱者权益或演变为有损公共利益的事件。[3]


一、以邻为鉴:日本、台湾家事调停(调解)前置制度


据悉,自1949年至20世纪90年代,婚姻家庭类案件始终占据民事案件总数的主体地位,以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后的1953年为例,全国法院仅离婚案件受理117万件,占民事案件量90%以上。改革开放后,经济类纠纷案件呈上升态势,但婚姻家庭类案件仍以每年8.1%左右的速度递增。直至近年来,全国婚姻家庭类一审审结案件仍占结案总数的13%左右。面对案多人少的压力与困顿,基层法院家事审判司法改革迫在眉睫,针对改革路向和方式方法的选择显得些许游移,但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与台湾地区与我国内陆文化传统与社会现实有相似、契合之处,借鉴他们在家事审理中的经验做法未尝不可。


(一)日本家事调停前置原则


“中国、日本以及其他亚洲国家的调停文化都受到儒家哲学思想的深度影响,在纠纷的解决方式中,一直秉承斡旋与调停的优先机制,与诸如‘以理服人’、‘以情动人’儒教传统的德治优先一脉相承。”[4]基于相似的“以和为贵”的法文化背景,日本在家事审理工作中的先行做法与实践经验对我国现下的家事审判改革具有相当大的指导意义。


1、家事调停前置对象。日本家事调停与民事调停的主要区别在于调停对象的范围不同,并且家事调停依据专门的《家审法》及《家事审判规则》。日本将家事调停的对象分为三类,“第一,人事诉讼案件,即有关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的形成或否认的案件;第二,乙类审判案件,即《家审法》第9条第1项乙类规定的案件,如夫妻同居和婚姻费用的分担、离婚财产的分配、子女监护人的指定和变更、扶养费的请求等案件;第三,与家庭有关的普通民事案件,如因不履行婚约而产生的赔偿费请求、亲属间的金钱借贷等案件。”[5]日本实行调停前置原则,除却一些不含人事纠纷与情感要素的以确认客观现实为主的案件(如非讼性质比较明显的禁治产及失踪的宣告、监护人的指定、遗嘱的确认等案件)外,大部分家事案件均被纳入调停范围,包括与身份关系相关的财产类案件。


2、家事调停主体。日本家事调停主体为家事调停委员会,一般由一名家事审判官和两名家事调停委员组成。调停委员根据具体案情从社会中选出具有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背景,或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及具有较高威望的社会人士担任。家事调停还需要其他司法辅助人员的协助,最重要的当属家事调查官和医务室伎官,家事调查官根据调停官需要对相关人员家庭情况及生活状况进行调查并将所得信息反馈给调停官;医务室伎官具备身体医学、心理学、精神医学等医学专业知识和技能,具有协助诊断相关人员身心状况的作用。


3、家事调停前置程序。日本家事调停前置程序是由当事人申请开始,当事双方基于合意形成的调解协议由调停机关予以确认,形成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如调停合意不成,则按照案件类型进入到相应的审判诉讼程序中。


(二)台湾家事调解前置理念


调停相比调解通常更具有强制性意味,两者在释义上有些许差异[6],但两者在程序及规范制定上具有相契合处。例如,台湾《家事事件法》将其调整对象划为甲乙丙丁戊五类[7],除却丁类案件(宣告死亡、选择监护人等),需当事人自行申请调解,法院不得强制调解外,其余四类案件均适用调解前置程序。这与日本家事调停前置规则适用法理大体相当,均针对内含人际关系调整及情感纠葛因素等的事件,有必要进行强制性调解前置程序。此外,台湾移付调解与日本附随调停、调解主体(调停委员与调解员)的专业性、家事调查官的运作机制、家事纠纷的个性化处理等方面存在异曲同工之效。


排除相似部分,台湾《家事事件法》另有其新颖独特之处。例如,针对一些特殊案件,诸如家庭暴力、精神病患者、酗酒、吸毒等,虽不适用调解前置程序,但可衡量采用“治疗式”调解模式。“法院首先组织具有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知识的专业人士或具备相应谘商辅导经验的社工对此类案件进行相应的评估,确定其是否适合调解。经过筛选后,法院还应征得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同意,才可进行调解。”[8]针对此类案件的调解,法院须格外顾及弱势当事一方的合法权益,在程序上需联合专业人士及相关部门共同协作以确保当事人人身安全。再者,台湾家事立法中特别注重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为全面保障未成年人参与到案件调解与诉讼中,特设程序监理人制度,由程序监理人代表未成年人参与调解和诉讼。“法院往往指派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律师公会、社会工作师工会推荐的具有性别平等意识、尊重多元文化、并有处理家事事件经验的适当人员担任程序监理人。”[9]。为顾及到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设社工陪同制度,以安抚、缓和未成年人焦虑、紧张情绪,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倾斜性保护。


二、投石问路:内地家事纠纷调解前置之检视


随着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逐步进入深水区,已有不少试点单位在家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前贯穿了调解前置原则,并在短期内取得了明显成效,调撤率大幅提升,与此同时,也应关注调解前置的相关“弊病”,以便“对症下药”,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家事调解前置机制。


(一)内地法院家事纠纷诉前调解的实践探索


我国传统实体法上要求,对于家事纠纷中的离婚案件“应当调解”,这种调解在程序法上推行的是“先行调解”,“先行调解是指法官在诉讼中的调解,即正式开庭前的试行调解或促成调解,调解人与审判组织同一,调解并非独立程序。”[10]先行调解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基础,并且与审判程序并未割裂,而是隶属于审判程序的一个先行环节,这与调解前置的强制性、非诉性及独立性存在显著差异。


各试点法院在家事调解前置程序设定上,存在诸多细节上的差异,从调解机构是否附设在法院可归纳为两种调解前置方式:一是在法院设置独立的附设ADR机构进行诉前调解,例如山东省武城县法院的“特约调解委员会”[11]、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的“家事调解室”[12]、广西省南宁市江南区法院的“惜缘工作室”[1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与马鞍山市妇联共同打造的“家事多元调解委员会”[14]等;二是在法院外成立调解机构进行诉前调解,例如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法院关上法庭与昆明东骏公证处合作设立了“家事审判调解工作室”[15],广西省南宁市良庆区法院在辖区民政部门设置家事巡回法庭,与妇联、心理咨询专业人员组成的“惜缘”工作室[16]。


从上述试点法院关于家事纠纷诉前调解的实践探索来看,各个试点法院都十分重视诉前调解的程序建设,注重将诉中调解前移至诉前,实现“准调解前置”的程序性原则。纵然在试点工作中,各试点法院未能采取广泛统一的调解前置模式,但在诉调有限分离与有效衔接、注重挖掘柔性调解方式、实现多元解纷资源的共享利用等方面具有现实的一致性。初步改革成效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使调解具备可行性,在时间和空间上给予足够的支持与重视度,在司法资源上,腾出一定的司法人员和社会解纷资源专门行使调解职能,使家事案件结案率、调撤率均有所上升;二是各个试点法院在家事纠纷的调解中勇于开拓创新,根据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与地域特征设置诉前调解方式,实现区域调解的本土化和特色化,在特定的家事案件范围内使诉前调解成为立案的前提和基础,不仅高度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也令真正需经裁判的矛盾纠纷进入到审判程序当中;三是采用多重方式、结合多学科背景,以最大程度地化解家事矛盾纠纷,将掺杂人身、财产双重属性的家事纠纷通过心理干预、教育引导、道德感化、情感修复等柔性方式补充、渗透到刚性法律裁判中,可以有效弱化冲突性、矛盾性,“软化”对抗性、暴力性等因素,达到“润物无声”的解纷实效。


(二)家事纠纷调解前置设定存在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多家试点法院在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的设定方式上存在诸多差异,无法形成广泛统一的可参考模式,较为典型的是在调解前置适用范围、调解组织、调解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上不拘一格、各显特色。


1、调解前置的纠纷类型、范围不一。当前的试点法院在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的涉案范围上并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多家试点法院强调诉前调解,但并不一定主张“强制性”,一定程度上还是以征询当事人意愿为主,然而,强制性的诉前调解(调解前置)与遵循当事人真实意愿并不相违背,“强制性”主要是指程序上的必经阶段,经此阶段的考察、认定后,可将能经调解解决的纠纷化解在诉前,而将无法调解的案件过滤到诉讼程序当中,期间仍以当事人真实意愿为基础。目前,强制性诉前调解(调解前置)在适用纠纷类型上并不统一。例如,厦门大同法院、北京西城区法院除了规定有关婚姻关系效力类和身份确认类案件不适用调解外,其他家事纠纷均可纳入诉前调解的范围中;南宁良庆区法院针对离婚纠纷和因离婚引起的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纠纷进行诉前调解;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针对离婚纠纷、婚约财产纠纷等五类纠纷类型[17]适用诉前调解。笔者认为,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形式,除去法定不适宜调解的情形外,其他家事纠纷类型均应纳入到调解范围当中。但针对调解前置的纠纷类型,因其程序上的强制性,应当有个具体范围的设定,使得调解的针对性更强、调解方式和手段更具灵活性、调解质效更高。


2、调解组织参差不齐、功能结构差异较大。如上文所述,各家试点法院在诉前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的确定上有众多差异,存在法院附设ADR类型、法院外设独立调解机构,参与调解人员有退休法官、律师、心理咨询师、社区服务工作者、妇联组织人员、家庭教育专家等。尽管调解组织形态各异,吸纳社会资源的群体类型并不统一,但人员构成均突出了调解员应当具有的社会生活经验、柔性情感品质、心理学社会学背景、法律专业背景、地域威信及影响力因素等。因调解机构组织规范尚不明确,在调解人员的任用上,仍旧存在难以统一的试行标准,例如对调解人员选拔资格标准(年龄、学历、职业、社会经验等要求)、调解人员责任义务与行为规范(保密义务、道德行为守则、职业素养等)、调解人员职业类型(全职或兼职)等的详细设定,需要出台专门的制度性规定加以补充和完善。另外,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的职责分工与有效衔接的问题,调审人员的专业性和独立性问题,也需要在程序法上进一步加以明确,应当尽可能使专业人做专业事,“当前的法官多半缺乏调解的专门知识和科学训练,不能对当事人性格、出身、成长环境等事项作出科学的判断”,[18]因此,让调审有限分离,各司其职,既可达到调解、审判的高度专业化,又可避免审判法官介入诉前调解时“先入为主”的印象影响后续审判工作和裁判结果。


3、调解前置程序受移植法影响大,缺乏本土化回归。前文提及日本、台湾的家事纠纷调解前置制度,因日本、台湾与我国内地具备相类似的法文化背景,同样受制于传统中华法系“以和为贵”理念之根深蒂固的影响。然而从目前试点改革现状看来,真正将诉前调解本土化、融入地域特色的实践模式并不太多,绝大多数法院仍旧依据国外家事审判改革模式来推进调解程序上的转变、切换,因而在调解实践中所发挥的效用有限。“现代的作为一种制度的法治知所以不可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还有另外一个理由,即知识的地方性和有限性。具体的、适合一个国家的法治并不是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decontextual)原则和规则,而涉及到一个知识体系。”[19]可以说任何有效运作的法律制度都无法撇开一个地方性的知识背景,在此意义上,移植法当然地不适宜被全盘接受,而需要在重视本土化知识体系上经历筛选和过滤。家事纠纷调解前置机制作为司法ADR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更为重视对本土化资源的有效利用和挖掘整理。实践中,利用乡贤资源、传统历史文化、儒家孝道理念、风俗习惯与本土人情等进行调解的尝试也零星存在,例如安徽桐城法院创设的“六尺巷调解工作法”,把“六尺巷”蕴涵的“谦让礼敬”思想内涵和智慧融入司法办案中;安徽马鞍山雨山区法院创设“儒家文化调解法”、“家风家训文化长廊”,以儒家“温良恭俭让”之“五德”融于调解前置程序中,以此行教育感化之举。此外,江苏徐州贾汪区“乡贤调解工作协会”、浙江“枫桥经验升级版”、安徽马鞍山雨山法院“老支书调解队”均是以吸纳乡镇、村、社区等基层组织中颇具威望的道德模范、老干部、老党员等参与基层纠纷化解工作。注重将移植法本土化、地方化,是家事审判改革中调解精神贯彻的重要内容之一,有利于更深层次地结合特定历史文化背景处理家事矛盾纠纷。


(三)家事纠纷调解前置“后遗症”及其症结


1、家事纠纷调解前置及相关情况分析——以M市Y区法院为样本


尽管试点法院在家事案件审理中的调撤率逐年攀升(大部分法院家事案件调撤率超过50%,少数甚至达到70%),然而,奉行调解优先的纠纷解决形式的实效性仍有待考察。M市Y区法院于2015年6月建立独立的家事审判庭,专门处理婚姻家庭类矛盾纠纷。此后,设立专门从事诉前调解的特设机构“家事多元调解委员会”,据该机构近年来关于家事纠纷调解的数据显示,2016年-2018年M市Y区法院离婚纠纷诉前调解情况如下图所示:


M市Y区法院2016-2018年离婚纠纷诉前调解情况


M市Y区法院主张对特定类型的家事纠纷实行调解前置,来院起诉离婚的家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后绝大多数被分流到家事多元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从上图分析可知,经法院附设调解机构参与诉前调解后,离婚纠纷息诉率从2016年的61%上升至2018年的65.7%,调解工作取得阶段性实效。M市Y区法院家事审判庭与辖区妇联、民政、共青团、司法行政等部门和组织搭建了较为完备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网络体系,综合运用法律服务、心理咨询、情感疏导、社会调查等方式介入家事纠纷的处理当中。在诉前调解环节中,兼顾自愿调解与强制调解,设定了家事纠纷调解前置适用范围,并组建了法院附设调解组织,专门处理家事纠纷的诉前调解工作。由此可知,该院已构建出较为完善的家事纠纷诉前调解体系。


然而,据统计,自2016年M市Y区法院成立附设调解组织家事多元调解委员会以来,离婚纠纷经调解息诉后的二次诉讼比例呈逐步增加态势,一方面,经调解维持婚姻关系或放弃诉讼的案件中,重新启动离婚诉讼的比例高达80%以上;另一方面,以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中,息诉后启动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的比例居高不下。而重新诉讼的调解结案率持续走低,情况不容乐观。此外,经调解的离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数量和比例居高不下。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M市Y区法院共受理离婚纠纷执行案件216件,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包括诉前和诉中)的案件占55%以上,而在部分统计年度内,以调解结案的家事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的比例甚至高于以判决结案的家事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的比例。由此可知,调解本应具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被大幅削弱,以柔性方式化解家事纠纷的现实成效与预期相去甚远。


2、调解出现“后遗症”的原因分析


各试点法院将诉前调解(或调解前置)作为处理家事矛盾纠纷的重要原则,伴随着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推进,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短期内可令家事矛盾纠纷化解率呈较大幅度的提升。然而,从长远看来,看似已经“化解”掉的矛盾纠纷可能因多种因素再次“搬上台面”,重新诉讼的比率提升,以调解结案进入强制执行的比例持续走高,主要原因大体归于以下几方面:


一是调解工作感性有余、理性不足,易产生权属不分明问题。将调解作为前置程序,案件并未进入诉讼程序,未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在“调审分离”情形下,调解员大多并不能直接从法律问题辨析的视角作出理性判断,而多是伴随情感抚慰、心理观察、道德劝诫、法律咨询等感性化的居中斡旋、调处,并将最终是否达成调解协议的决定权交由当事人。调解人员对案件的掌握绝大部分是依据当事人双方陈述,有可能造成对案情调查不全、把握不周之处,由此将很难客观还原案情原貌。据此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权属把握上有失偏颇的可能性较大,容易造成实质不公。


二是调解行为异化,调解难以回归本位。在实践中,不同试点法院的诉前调解组织模式和调解人员构成存在些许差异,但调解人员的主体部分仍旧是社会解纷资源的引入,有律师、心理咨询师、情感专家、妇联工作人员、基层群众组织人员,人员构成具有复杂性和综合性,调解组织的开设模式、定性问题并未形成固定看法,社会联动机构与人民法院如何有效衔接、协调、沟通等问题存在盲区。因此,在调解过程中,兼职调解人员事务性工作繁多,调解本位观念有缺失的可能,调解的热情和主动性也许不够,很难将诉前调解的效用发挥到最大程度。此外,倘若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诉中法官进行的调解工作,也可能因为法院内部考核压力、法官的个人知识结构、习惯偏好等作出相对应的调解行为,以形式化掩盖实质化的调解工作终难实现调解应有的社会效用。


三是离婚纠纷当事人往往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导向,而暂时搁置财产类关系问题,从而导致调解结案后的后续问题增多。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希望尽快解除婚姻关系,而暂时搁置甚至抛弃相关的财产权益,因此,他们很容易被带进诉前调解(或调解前置)程序中,导致离婚后财产纠纷问题无法一并解决而出现二次诉讼情况增多,无形中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后期案件执行难度的加大。


四是家事纠纷当事人较为感性,在处理问题上难以客观看待权利义务分配。当事人因情绪、情感、感觉等非理性因素变动性较大,可能出现“庭上和解、庭下翻脸”的尴尬局面,这将直接导致以调解结案的案件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因前期调解工作对当事双方权属义务审查客观上存在漏洞,很难保证细致而全面地还原客观案情,因此很可能在执行环节上再次出现利益纠葛、权属不清,导致执行难问题。此外,当事人受制于非理性情感,在被过滤掉理性的法律分析后,将很难客观地看待权利义务分配,即便双方达成调解,也未能起到应有的法制教育效果和实现公平正义精神的作用。


三、砥砺前行:家事纠纷调解前置机制的未来发展


通过上述分析和研究,笔者认为,补充、完善家事纠纷调解前置机制势在必行,在顺应当前家事审判改革的时代背景下,理应对家事纠纷调解前置机制作出进一步修正和发展,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进行:


1、明确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的适用范围。日本实行调停前置原则,除却非讼性质比较明显的禁治产及失踪的宣告、监护人的指定、遗嘱的确认等案件外,大部分家事案件均被纳入调停范围;台湾《家事事件法》除却丁类案件(包括宣告死亡及撤销宣告事件、失踪人财产管理、监护或辅助宣告和撤销宣告事件、民事保护令等十三项事件)外,其余四类案件均适用调解前置程序。我国内地在确定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适用范围上,可以参照日本、台湾的做法,将不适宜调解前置的家事纠纷类型列明,这样的类型包括非诉性质明显的纠纷类型和当事人不具有完全的、自由的处分权的纠纷类型。非诉性质明显的纠纷存在客观事实认定问题和当事人缺位问题,不适用调解前置较易理解。至于当事人处分权受限问题,台湾《家事事件法》给出了相关建议,例如其中列明的涉及家庭暴力、精神病患者、酗酒、吸毒等类型事件,可不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因为该类型事件中,当事人一方因情感、意志等非理性因素可能存在选择权或处分权受限或不自由的状况,将此类型纠纷纳入到调解前置程序中,很可能会达成实质不公的调解结果,令当事人无法真正解决问题或是进一步回归到矛盾冲突的漩涡中,难以实现“案结事了”的基本目标。除却该两类纠纷类型外,其他涉及人身关系或财产权益的家事纠纷类型均应当纳入调解前置范围。


2、尽可能统一家事纠纷诉前调解组织建立机制、完善调解人员任用标准。家事调解应当实现多元化解纷资源的交流、共享,为实现诉调有效衔接和有限分离的态势,调解前置中的家事纠纷调解人员应当以社会解纷力量为主体,让“专业人做专业事”,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官完全而独立的审判职能,莫令前期调解工作干预后期裁判结果。关于调解组织的构建,应当设立固定化、常态化调解组织类型,形成大致广泛统一的调解程序和运行机制,当然,具体的调解组织性质、搭建方式等可由各地法院根据区域实际状况有针对性地作出相应调整。在调解人员的选拔、任用标准上,可作出具体设定,例如“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并具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的人士”[20];具有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学科知识背景或职业资格证书;现为或曾为法官、检察官、律师、教师、心理咨询师、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妇联共青团成员、村社区工作人员等。上述设定条件无需均满足,可经专业的家事调解员选拔任用小组根据现实状况综合考量,或是组织统一规范的家事调解员任职考试筛选出专业知识强、热心调解事业、专注公益服务、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选拔任用后,应当组织家事调解员岗前培训,为其顺利开展专业化调解工作打牢根基。只有将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设定纳入到常规性工作机制与程序规范中,才能实现畅通无碍、可复制推广的家事纠纷调解前置运行机制。


3、家事纠纷诉前调解团队应注重职能分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综合采用多元方式化解矛盾争端。诉前调解(或调解前置)是法院调解工作的重要阵地,很多矛盾冲突无需进入诉讼程序,仅因诉前调解而平息,大幅缓解了司法人员办案压力。然而,如前文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试点法院的调解效果并不如预期,家事案件二次诉讼率居高不下,一定时期内以调解结案的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的比例甚至高于以诉讼审结的案件,并且以调解结案的案件权属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强制执行难度倍增。鉴于此,应当在诉前调解阶段中,规范调解组织功能划分,设立独立的家事调查员,专门从事家事纠纷的案情调查工作,通过提问、走访、问卷调查等形式最大程度地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将客观一手资料交由家事调解员进行深度调解工作。[21]以更多的理性、客观因素介入到诉前调解工作中,可纠正以纯粹感性调解方式滋生的主观性、片面性问题,也能恰当地引导当事人运用理性思维客观公正地看待权利义务分配问题。当然,诸如“家事多元调解委员会”这样的法院附设调解组织目前仍处于探索运行阶段,对于在实践中如何建立稳固的长效运行机制仍是关键性难题。但这一组织架构的设想和理念应当值得肯定,也应成为未来家事纠纷调解组织功能的大致构建趋势和推广方向。


4、探索建立家事调解员伦理制度规范和职业保障机制。家事调解员伦理制度规范可对调解员的职业行为、伦理道德行为进行约束和制裁,以实现更为职业化的行为规范制度。国外多个国家和地区专门制定了家事调解员实务规范手册,通过业务指导、业务规范等方式帮助调解员熟练掌握调解规程。“调解员在调解中不仅应遵循基本的职业准则,如中立、公正、保密等,而且应该熟悉调解实务操作的流程与规范。”[22]调解员伦理制度规范的制定与完善,可使家事调解员在理论知识、业务实践、日常行为上更为专业、规范、科学。建立家事调解员职业保障机制,将进一步巩固、带动调解员工作的职业化进程,一方面,固定用人形式(专兼职、有无编制等)、工资待遇福利问题,可相应完善调解员人事制度,避免因职业保障问题不到位而使专业调解人才流失的现象发生;另一方面,家事调解员职业保障机制的制定与完善可促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中专业性调解组织和人员的职业保障机制落实问题的解决,真正实现全社会范围内多元调解工作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改造。当然,无论是制定伦理职业规范还是职业保障机制,都需要政府机构、社会事务部门、社会团体、高校等相互配合、共同打造或献智献策、提供相关指导。


结  语


家事纠纷因其包含人身与财产的双重属性,相比其他民事纠纷更为特殊和复杂。我们关注家事纠纷的调解工作,不仅是希望达到“案结事了”的基本目标,更希望以修复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为宗旨,实现全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家事纠纷调解前置已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成为程序性制度规范,我国实行家事审判改革的初衷亦即复制、推广国外先进解纷理念、构建富有中国特色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为此,独立化、专业化调解前置模式的搭建成为改革制胜的关键点,我们应审时度势,在新一轮家事审判改革浪潮中助推现有制度体系的逐步发展和完善。 


注释

[1] 范愉、史长青、邱美星:《调解制度与调解人行为规范——比较与借鉴》,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5页。

[2]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1页。

[3] 例如2017年2月25日江西省大余县新城镇人周某与前妻刘某离婚后,因争夺子女抚养权等引发矛盾,先后将四个未成年子女杀害。又如2017年1月26日广西陆川县退休法官傅明生在家中被人持刀杀害,凶手龙某是22年前傅明生审理的一起离婚纠纷案件的被告。

[4] 陈根发:《当代日本法学思潮与流派》,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页。

[5]【日】山木户克己:《家事审判法》,弘文堂1967年版,第84页。

[6] “调解”与“调停”,概念并非完全相同。“调停”(conciliate, to act an intermediary, to reach an agreement with someone), 意指第三人居间调解,并能提出实质性建议供调停双方参考,最后达成解决方案。“调解”(mediate, to act as a peacemaker, make peace),侧重指第三人的联络、沟通作用,一般并不提供实质性建议。

[7] 台湾《家事事件法》第三条规定,家事事件的范围包括甲、乙、丙、丁、戊五类事件。其中,甲类为确认婚姻无效、婚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以及确认亲子关系、收养关系是否存在事件;乙类事件为撤销婚姻、否认、认领子女事件、撤销收养及终止收养事件;丙类事件为与婚约、婚姻有关的财产案件、监护损害赔偿、与遗产有关的请求事件;丁类事件包括宣告死亡及撤销宣告事件、失踪人财产管理、监护或辅助宣告和撤销宣告事件、民事保护令等十三项事件;戊类事件包括夫妻同居、报告夫妻财产状况、给予家庭生活费用、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事件、变更子女姓氏事件、扶养事件等十三项事件。

[8] 黄丹翔:《台湾地区家事调解制度的新发展》, 2014年1月10日《人民法院报》,第8版“环球视野”。

[9] 同上+①。

[10] 范愉、史长青、邱美星:《调解制度与调解人行为规范——比较与借鉴》,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3页。

[11] 特约调解委员会主要由退休法官、心理咨询师、当地的四德先锋、爱心联盟等人员组成,提供诉前心理咨询、教育感化和调解工作。

[12] 家事调解室主要由心理咨询师、人民调解员为案件当事人提供心理疏导和立案前调解。

[13] 惜缘工作室由江南区法院与江南区妇联合作设立,由妇联向社会招募律师、心理咨询师、家庭教育专家等志愿者,为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心理咨询、婚姻调解等。

[14] 家事多元调解委员会吸纳妇联、司法局、辖区村社区、心理咨询机构等力量,建立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情感观察员、心理疏导员“四员”队伍,协助家事审判工作。

[15] 在立案阶段经当事人同意,由公证处指派公证调解员将案件引入到工作室办理,公证调解员提供遗嘱继承、公证委托等相关事宜的咨询服务,帮助当事人分析诉讼、公证解决方案的利弊、风险,提供调解建议。

[16] 家事法官在对当事人进行心理评估之后,认为需要进行心理辅导的,就将其引导到“惜缘工作室”, 针对离婚纠纷当事人开展心理咨询与法律辅导工作。

[17] 五类纠纷类型:(一)离婚纠纷、婚约财产纠纷;(二)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三)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四)抚养、扶养、赡养、继承、析产纠纷;(五)其它婚姻家庭纠纷。

[18] 陈爱武:《家事调解:比较借鉴与制度重构》,载于《法学》2007年第6期,130页。

[19]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20] 法释【2016】14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关于特邀调解员的申请资格。

[21] 例如,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设立的“家事多元调解委员会”,增设“四员”队伍(分别为“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情感观察员”、“心理疏导员”),在诉前调解中,家事调查员针对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家庭情况、财产状况、教育程度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供调解员或法官参考;情感观察员通过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旁听,对当事人心理、情感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分析报告,提出意见建议;在涉及未成年人抚养权案件中,心理咨询师可综合运用多种心理检测手段帮助分析未成年人内心真实想法,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22] 来文彬:《家事调解制度研究》,群众出版社,2014年版,第229页。


作者:王伟,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院长



Jan.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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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号主编:龙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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