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声音| 反思“反杀案”:良知、舆情、法律,究竟是哪一种胜利?

胡范铸 甘莅豪 话语生态研究 2018-09-25



一周以前,9月1日下午,昆山警方发布通报,备受关注的昆山电动车主“反杀”宝马男事件终于尘埃落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于海明案件。

随后,昆山检察院也发布了一片检方通报,对警方的通报予以了认同,并同时提供了法律依据。

得到两则通报,网民和各大媒体欢欣鼓舞,我们也立刻转发通报并欢呼这一“良知的胜利”。

可是,事过境迁,冷静思考,良知、舆情、法律,到底是都胜利了,还是某一种胜利?



一 “良知的胜利”?

——确实!


8月28日一段“反杀”视频在网上热传:一名开宝马车的纹身男子与骑电动车男子在路口发生争执,开车男子从车中拿出长刀砍向骑车男子,但是,长刀掉落被骑车男子捡起,骑车男子持刀还击将其杀死。

9月1日下午5点05分,随着昆山警方通过微博发布的一篇非常详细的警方通报,备受关注的昆山电动车主“反杀”宝马男事件终于尘埃落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于海明案件。

随后当天下午5点33分,昆山检察院也发布了一片检方通报,对警方的通报予以了认同,并同时提供了法律依据。

网民和各大媒体于是欢欣鼓舞,认为政府主持了正义,人民心声得到支持


                                              

的确,这一决定体现了“坏人应受惩罚,好人应受保护”这一社会良知,对于恃强凌弱的社会势力无疑发出了清晰的信号。


二 “民意的胜利”?

——只能说基本如此


昆山警方通报后,舆论普遍认为是“民意的胜利”,其实,这只能说是“基本如此”,案件发生后,网友们引发热议,多数网民认为:宝马男手持长刀砍人,骑车人在躲避过程中捡起掉落的长刀反击,是正当防卫。由此而论,的确,警方通报体现了“民意”。

不过,这一案件的“民意”并不完全一致,也有网友认为骑车人追砍宝马男并致其死亡是防卫过当。“网上有20%以上的人认为刘海龙的持刀攻击行为属于吓唬,并未给于海明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危险”。

此外,还有部分声音认为,这不仅是不是正当防卫,还可能超出了“防卫过当”,涉嫌“故意伤害”。如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保民律师认为,如仅凭视频中显示的内容来看,骑车男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周律师表示,视频中骑车男子持刀反击后,宝马男已经逃窜,但骑车男子仍持刀追砍,虽然视频中看砍的不是致命部位,但砍了很多刀,这已经超出了防卫过当的范畴。周律师表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期一般是十年以上至死刑,骑车男子并非蓄意作案,凶器也不是他本人所持有,这些会在法院开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 “一纸通报,一锤定音”?

——冯军教授有话说


通报以后,有报道说这是“一锤定音”,其实,“一锤”的决定是落下了,而“定音”则未必。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应该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冯军教授,他认为必须关注以下几点:


(1)是需要进行正当防卫还是需要进行紧急避险

在本案中,根据刘海龙的血液检测结果,酒精含量是87mg/100ml,超出了醉酒80mg/100ml的标准值,因此,他处于醉酒状态,实际上与精神病人一样,是无责任能力的。

在刘海龙因为醉酒而无责任能力时,既不考虑于海明对刘海龙的攻击行为采取回避措施是否存在特别负担,也不考虑于海明是否知道刘海龙在打斗时处于醉酒状态,就认定于海明可以对刘海龙的攻击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并不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按照紧急避险的规则来认定于海明反击行为的性质,可能更为妥当


(2)在事件发生的起因上,于海明是否存在过错。

从网上流传的视频来看,并不能把该案的发生完全归结为刘海龙的过错,于海明很可能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刘海龙的车行驶在一条直行加右拐的道路上,但是,在他的车前停着一辆等红灯的大巴车,如果没有这辆大巴车,即使是红灯,他也有右拐行驶的权利。但是,由于大巴车挡住了他右行的进路,不得已,他只好并线到右边的非机动车道上借道行驶。当时右边的非机动车道上只有于海明骑着电动车在走,右边的非机动车道宽近3米,在当时的情况下,他本来可以与于海明没有任何摩擦地右拐通过路口。因此,刘海龙压白线借道行驶的行为,虽然也违规,但是,属于一个无危险的无关痛痒的违规行为,是大多数中国司机在当时都会选择的驾驶方式。当刘海龙的车头进入右边的非机动车道中间时,与于海明的电动车处在同一车道上,如果刘海龙鸣笛示意于海明注意,于海明却不顾鸣笛,强行抢道的话,大多数中国司机都会感到气愤。问题是,从视频中可以看出,于海明行驶到刘海龙的车前之后,尽管前面有五六米的距离,于海明却突然斜行到刘海龙的车前,并且停下,造成两车轻微碰撞。

因此,如果刘海龙认为于海明的强行驾驶行为是错误的,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恐怕并非完全没有道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于海明主动把自己的电动车移到路边,而不是由从刘海龙车上下来的那位穿黑衣服的女同志来把他的车移到路边,并表示歉意的话,恐怕不会发生后来的打斗。这样看来,在发生本案的起因上,于海明并非完全没有责任,而是有一定的过错,因此,针对刘海龙下车后的殴打行为,他其实是应该首先采取回避措施的。


(3)在事件的发展过程中,于海明是否有所克制。

从网上流传的视频来看,于海明对自己的反击行为并没有进行克制,反而在自己同事的帮助下,一直进行着有力的攻击。在刘海龙第一次推搡了于海明之后,于海明立即用拳头进行了有力的反击。特别是,在刘海龙停止赤手攻击去取砍刀之前,于海明使用看起来很专业的拳击方式,狠狠地击打了刘海龙的脸部(因为视频不清,很难判断击打的准确部位),正是这一拳,使原本拉架的刘某某也愤怒了,刘某某伸手打了于海明一拳。刘海龙很可能是感到自己在打斗的过程中吃亏了,于是才决定回到车上取砍刀继续攻击的吧,当然,这只是一种猜测。

虽然于海明在打斗的过程中有明显的后退动作,但是,那并非是在退让,而是在避免挨打,因为他总是在有利的时机进行着有力的还击。可以判定,于海明在打斗的过程中没有克制。


(4)刘海龙在殴打过程中是否占有力量上的优势。

从网上流传的视频来看,有刘海龙、刘某某、于海明和他的同事等四人参与了殴斗。刘某某开始一直是阻止刘海龙打斗的,后来帮刘海龙打了一拳;于海明的同事则一直在暗中帮着于海明(拉偏架),从个头看,于海明本人也比刘海龙要高大。因此,从力量对比来看,刘海龙在殴打过程中并未占有优势。


(5)刘海龙的持刀攻击行为是否严重危及于海明的人身安全。

从客观情况来看,刘海龙是有机会用砍刀砍、捅、刺、戳于海明身体的重要部位的,并因此给于海明造成重伤甚至死亡,但是,刘海龙没有这样做,而是仅仅用砍刀击打了于海明的颈部、腰部和腿部,实际上也只是给于海明的颈部和左胸季肋部各造成了一处挫伤。造成挫伤的击打行为,理解为朝前拍打,可能更恰当。只是挫伤,很难构成重伤吧。也就是说,刘海龙持刀攻击于海明时,很可能不具有给于海明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目的,更可能是为了吓跑他。

从于海明的个人能力来判断,刘海龙的持刀攻击行为恐怕也很难给于海明造成重伤或者死亡。面对刘海龙的持刀攻击行为,于海明没有慌乱,一直进行着很有效的防御。例如,当刘海龙持刀击打时,于海明熟练地侧身、伸左掌抵挡、缩右手进攻。略懂武术的人都知道,于海明具有很强的防御能力。这种很强的防御能力,就在本案中使于海明不具有被刘海龙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危险。结合攻击者和被攻击者双方的能力来判断攻击行为危险性的大小,是理论上的定见,就像一个小孩持刀可以把另一个小孩砍成重伤却难以把一个健康的成人砍成轻伤属于常识一样明白易懂。

从刘海龙的持刀攻击行为造成的实际结果和于海明自身的防御能力来看,刘海龙的持刀攻击行为没有也不可能严重危及于海明的人身安全。刘海龙持刀攻击于海明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行凶”。

通报中指出,“考量是否属于‘行凶’,不能苛求防卫人在应急反应情况下作出理性判断,更不能以防卫人遭受实际伤害为前提,而要根据现场具体情景及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但是,这个解释听起来很顺耳,仔细分析的话,是难以走心的,也就是说,难以完全接受。


(6)于海明的反击行为在何时就已经是不必要的了

在于海明造成刘海龙死亡的反击行为过程中,刘海龙实施的哪些行为给于海明造成了身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危险呢?

在本案中,当刘海龙手中的砍刀“甩落”时,于海明还有身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危险吗?“甩落”是什么意思?如果刘海龙手中的砍刀是刘海龙故意甩掉的,那么,就表明刘海龙已经放弃了继续用砍刀攻击于海明的意思,于海明就没有身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危险。刘海龙是否故意甩掉了砍刀,仅凭网上的视频,是很难判断的。是的,刘海龙后来又去抢砍刀了,但是,这一点儿也不能证明刘海龙不是故意甩掉了砍刀。因为是刘海龙看见于海明先去抢砍刀,他才也去抢砍刀的,也就是说,刘海龙之所以去抢砍刀,很可能是害怕于海明先抢到砍刀后对自己行凶,而不是为了抢到砍刀后继续对于海明行凶。如果真是这样,当于海明先抢到砍刀后对刘海龙行凶时,刘海龙就自己拥有了正当防卫权。

如果刘海龙手中的砍刀是刘海龙不小心过失弄甩落的,那么,只要不能证明刘海龙还有捡起刀继续攻击的意思和行动,就不能说于海明有被刘海龙攻击并身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危险。在刘海龙没有先跑去捡刀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刘海龙在不小心过失弄甩落砍刀之后还有捡起刀继续攻击的意思和行动。

如果刘海龙手中的砍刀是于海明打甩落的,就表明刘海龙当时并没有放弃继续用砍刀攻击于海明的意思,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能证明于海明还有被刘海龙攻击并身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危险。由于于海明先把砍刀抢在手里,并且当刘海龙去抢砍刀时,于海明一下就将刘海龙摔倒在地。于海明比刘海龙高大,也许更强壮,又砍刀在手,与刘海龙相比是具有绝对优势的,赤手空拳的刘海龙此时就已经丧失了通过攻击使于海明身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危险。特别是,当刘海龙被于海明摔倒在地,于海明刺戳刘海龙的左腹部,导致他的腹部大静脉、肠管、肠系膜破例之后,刘海龙已经身受致命伤,就已经丧失了攻击刘海龙并使其身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危险。

虽然刘海龙在被于海明的第一刀砍成致命伤之后,也有几次回击于海明的举动,但是,都显得很无力,完全是软弱无力的防御,而不是什么“侵略”。

在刘海龙身受致命伤,丧失了攻击能力之后,至少从于海明继续砍刘海龙左臀部的第二刀开始,于海明实施的伤害刘海龙的行为,都是不必要的过当行为。


(7)于海明认为刘海龙身受致命伤后仍然具有对自己行凶的可能性,是否属于可避免的认识错误。

在刘海龙身受致命伤,丧失了攻击能力之后,于海明仍然继续用刀砍刘海龙。假设他不是故意要对刘海龙行凶,而是认为刘海龙身受致命伤后仍然具有对自己行凶的可能性,那么,也不过是一种可避免的认识错误。

如果刘海龙受伤后拿着刀或者枪在逃跑,已经放弃了继续攻击于海明的意思,但是,于海明认为刘海龙只是暂时躲避,还会随时对自己行凶,那么,因为存在客观可能性(刘海龙的手里还拿着刀或者枪呢!),于海明认为刘海龙仍然具有对自己行凶的可能性,就是一种不可避免的认识错误。

但是,当刘海龙身受致命伤,只能一手捂着伤口赤手空拳地逃跑时,就没有任何客观根据认为刘海龙仍然具有对自己行凶的可能性,因此,于海明认为刘海龙此时仍然具有对自己行凶的可能性,就是一种可避免的认识错误。

刘海龙跑向了自己的宝马车,而不是跑向别的地方,这并不是一个于海明认为刘海龙此时仍然具有对自己行凶的可能性的客观根据。是的,刘海龙曾经从自己的宝马车里拿出了砍刀,但是,这并不能证明他还能够从自己的宝马车里拿出第二把砍刀或者手枪,这不仅是因为刘海龙的宝马车里根本就没有第二把砍刀,更没有手枪,而且是因为刘海龙根本就没有办法再从宝马车里拿出砍刀或者手枪。在刘海龙腹部身受致命伤,只能一手捂着伤口,又赤手空拳时,他根本无法在距离于海明四五米(可能更近)时打开车门并拿出凶器对于海明实施造成他重伤或者死亡的行凶。还没等刘海龙打开车门,于海明就会追来砍断他的双手,即使他打开了车门,还没等他拿到车里的凶器,于海明也会追来砍断他的双腿,除非于海明自己也已经身受重伤。通报中没说,从视频也看不出,于海明自己身受重伤


          

四 冯军教授“质疑”声音的主要问题?

——“证据链”应当衔接


法学家质疑的声音是相当有力的,不过,我们并不能完全表示认同。


(1)刘海龙“醉酒而无责任能力”?


刘海龙“他处于醉酒状态,实际上与精神病人一样,是无责任能力的”这话并不妥当。

因为,首先,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并非“醉酒而无责任能力”。这主要是考虑到,醉酒的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导致醉酒的发生,完全有控制能力。

第二,“87mg”相比“80mg”只高出不到百分之十,对于常人来说,介于醉与未醉之间,所谓“酒后微醺”,一般不存在意识模糊、认知障碍问题。

第三,事实上,刘海龙正是在四人同行的条件下正在驾车,也说明无论他自己还是同伴都认为他的认知没有任何问题;

同样,对于于海明来说,路遇突发状况,很难知道对方是否饮酒,更不可能知道对方是醉酒(否则,完全可以利用这一点报警醉驾而将对方送入监狱丝毫不需要与对方“争执”)


(2)在事件起因上,于海明有过错?

“刘海龙压白线借道行驶的行为,虽然也违规,但是,属于一个无危险的无关痛痒的违规行为,是大多数中国司机在当时都会选择的驾驶方式。当刘海龙的车头进入右边的非机动车道中间时,与于海明的电动车处在同一车道上,如果刘海龙鸣笛示意于海明注意,于海明却不顾鸣笛,强行抢道的话,大多数中国司机都会感到气愤。”

这段话有失法学家水准。

第一,刘海龙的违章借道非机动车道并非“大多数中国司机在当时都会选择的行为”。

第二,即使刘海龙有“鸣笛”(这并无证据证明),于海明的行为不是“强行抢道”的行为,只有具有同样路权的条件下,才有谁“抢道”的的问题,一个是正常行驶,一个非法进入非机动车道,何来非机动车“抢道”?

“从网上流传的视频来看,于海明对自己的反击行为并没有进行克制,反而在自己同事的帮助下,一直进行着有力的攻击。”

明明是对方先违章,继而数人下车纠闹,接着又首先动手,一旦于海明回手,对方立刻合伙夹击。怎么可以叙述"刘海龙第一次推搡""于海明使用看起来很专业的拳击方式,狠狠地击打了刘海龙的脸部""使原本拉架的刘某某也愤怒了,刘某某伸手打了于海明一拳"? 而于海明打斗的过程中即使“有明显的后退动作“也不是“在退”让,而是在“进行着有力的还击”?


(4)刘海龙殴打过程中不占有力量上的优势?

“刘海龙、刘某某、于海明和他的同事等四人参与了殴斗”。这一判断合适吗?

第一,凭什么说同事参加殴斗了?为什么不说现场是四比一,因为同事之间是没有义务参与殴斗的,但对方却不同?

第二,在两人合伙动手围殴一人的情况下,凭什么说“从力量对比来看,刘海龙在殴打过程中并未占有优势”?

更何况,对方违章在先而不讲道理(蛮横的力量),又是纹身(符号的力量),又是开宝马车(权势的力量),又是人多势众(人力的力量),又是拿出绝对禁止的管制刀具(凶器的力量),还说于海明占有“力量优势”?,不是把于海明当做“战狼”了吧?


(5)刘海龙的持刀攻击未必严重危及于海明的人身安全?

“刘海龙持刀攻击于海明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行凶”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一些。

第一,就刘海龙一方看,的确,“刘海龙是有机会用砍刀砍、捅、刺、戳于海明身体的重要部位的,并因此给于海明造成重伤甚至死亡,但是,刘海龙没有这样做,而是仅仅用砍刀击打了于海明的颈部、腰部和腿部”,“就是说,刘海龙攻击于海明时,很可能不具有给于海明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目的”。但是,由于刘海龙已经死亡,我们无法确认其主观意图是杀人;但亮出管制刀具并且连续攻击对方意味着威胁对方的生命则是毫无疑问的,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行凶”,并不意味着已经“导致他人身受重伤或者死亡”,而是只要有这样的危险。

第二,就于海明来说,刘海龙一伙先是合伙徒手攻击,继而更用刀连续击打于海明,其行为怎么不是“已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这里特别要注意这样几个要件:一是违章者首先动手,这一信号就是对方非霸即恶,二是对方人多势众,联手攻击,三是对方开宝马又纹身,四是在闹市条件下还取出管制刀具。


(6)于海明的反击行为第二刀已经是不必要的了?

“如果刘海龙手中的砍刀是刘海龙故意甩掉的,那么,就表明刘海龙已经放弃了继续用砍刀攻击于海明的意思”。

这完全是一种想象,毫无丝毫证据。

“在刘海龙没有先跑去捡刀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刘海龙在不小心过失弄甩落砍刀之后还有捡起刀继续攻击的意思和行动。”在瞬息之间,明明是“击打中甩脱”,怎么可以理解为“放弃”?只是因为刘海龙没有抢到刀就可以推测其“没有先跑去捡刀”,动作的的逻辑性何在?

“在刘海龙身受致命伤,丧失了攻击能力之后,至少从于海明继续砍刘海龙左臀部的第二刀开始,于海明实施的伤害刘海龙的行为,都是不必要的过当行为。”当时,谁能够明确判断第一刀以后刘海龙就“”身受致命伤,丧失了攻击能力”?


(7)于海明认为刘海龙身受致命伤后仍然具有对自己行凶的可能性,是否属于可避免的认识错误?

“刘海龙曾经从自己的宝马车里拿出了砍刀,但是,这并不能证明他还能够从自己的宝马车里拿出第二把砍刀或者手枪,这不仅是因为刘海龙的宝马车里根本就没有第二把砍刀,更没有手枪,而且是因为刘海龙根本就没有办法再从宝马车里拿出砍刀或者手枪。在刘海龙腹部身受致命伤,只能一手捂着伤口,又赤手空拳时,他根本无法在距离于海明四五米(可能更近)时打开车门并拿出凶器对于海明实施造成他重伤或者死亡的行凶。”

问题是,在那么数秒之内,于海明何以判断刘海龙是受了致命伤,不但自己连他的同伙都放弃了行凶?法学家做得到吗。

由此而论,法学家“质疑”是必须注意的,不过就本案质疑而言,质疑声音的主要问题是一点一点地加以分析,而忽视了各种证据的“证据链”问题。

违章的气焰

+开宝马车的气焰

+人多势众的气焰

+首先动手的气焰

+联手动手的气焰

+纹身符号的气焰

+使用刀具的气焰

+随车携带管制刀具的气焰

+在闹市公然使用管制刀具的气焰

这都是案件的“语境”,需要加以互文性的分析。


五 警方检方通报的问题?

——法律语言学的分析


不过,警方和检察院的通报也不是没有问题。试从法律语言学的角度加以分析:


(一)警方通报的法律语言学问题



分析:

“公安机关经过缜密侦查,并商情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现就该案件调查处理情况予以通报”中“商请”二字用得不合理。检察院的职能是监督公安局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商请”二字容易造成民众对检察院和公安局互相协商,同声出气,一体办案的误解。在通报中,警方应该着重描写“检察院”和“警方”的区隔性,即监督与被监督属性。

可以修改成“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督下,经过缜密侦查,现就该案件调查处理情况予以通报”。



分析:

“刘海龙醉酒驾驶”。则同车者明知其醉驾应该承担什么责任未加交代。同样,对于于海明是否知晓“刘海龙醉酒驾驶”也并未交代。



分析:

人命关天,即使是一个凶犯的人命依然关天。

由此而论,

第一,对于这一案件的处理,警方不应表现出“一锤定音”,而是必须有克制地表示只是警方“一家之言”。

第二,由于事关重大,警方不但要表示出对于于海明权益的尊重,也必须同时表现出对于刘海龙应有权益的尊重。

  在整个舆论众声喧哗中,唯独缺乏死者家属的声音。死者家属是如何看待这起事件的呢,舆论、媒体和警方通报都失语了。一个“沉默螺旋”如此明显的舆论环境不是一个正常的环境,警方,作为政府部门,有义务对这种舆论环境进行纠偏,即应该在通报中,用规范化的法律语言,帮助自己脱离被舆论绑架的嫌疑,从而促使自己的行为更加理性和客观,其中一个关节点就是如何表示被杀者及其家属的可能权利。

我们建议:警方的决定书按规范都会有“如有异议,可以申诉”的条款,如果在通报倒数第一段前加上一段:“对于本决定当事各方都拥有申诉的权力,如果对本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也可以向当地检察机关申诉。”


(二)检方通报的法律语言学问题



分析:

“时间”是法律程序公正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要素,可是,检察院发布通报时间,距离警方发布只有28分钟,暴露出程序上的一大问题。

虽然检察院提前介入办案,但是在警方通报发布后,检察院还是需要单独对警方所有办案证据、流程、通报发布话语进行监督、审核和讨论的。短短28分钟并没有充分体现“检察院”和“警方”的区隔性,也没有体现检察院办案流程的严肃性。

  检察院至少应该在警方发布通报后的第二天以后才发布通报,更加符合“程序正义”。



分析:

检察院通报依然没有在文本表述中,充分展示自身没有受舆论审办和政治形式的影响,依法独立办案的行政行为。因此,检方的通报宜在文末添加上“当事各方拥有申诉的权力,如果对本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更高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


综上,从官方通报可以看出,昆山市公安局是以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为由,撤销该案。此消息一出,很多人都认为这是小民的胜利,是中国司法的进步。

可是,龙哥虽然暴民,但他的生命同样值得尊重,从公安立案,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到公安撤销案件,并没有真正展开刑事司法程序,甚至作为准司法机关的检察院的介入,也是柔性的法律监督。

准确来说,一场罪恶的发生,一个生命的消逝,对一个有着追砍伤害行为的嫌疑人,既不是经过检察院通过审查独立作出不起诉决定,也不是由法院依法审判作出无罪判决,而仅仅由定性为侦查机关的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是否蕴藏其他危险?

如此重大的案件,公安自己便可以单独撤销,这一制度设计是否符合审判居中、控辩两翼的刑事诉讼格局?

从刑事立案权、撤销案件权、侦查终结权,以及各种侦查强制措施统一由公安机关行使,可以看出中国司法体制远未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


我们希望,借助昆山反杀案,反思那种“检警一体制”;借助对警察局及其检察院通报的书写,提高检察院、警察局对“程序正义”的重视。



六 余论:反杀案的语用学价值



1.“事件”分析的意义

语用学的核心问题是言语事件,可是,迄今绝大多数语用学研究视野中的“言语事件”只是一种日常事件,如招呼、问候等等,忽视了那种“从既有语境中断裂,并造成新的社会语境”的事件,其实对于社会生活而言,后者的分析才更重要。


2.法律语言学何为

大多数法律语言学研究关注的是用法律语料去证明或者补充语言学的一般性结论。如何从语言分析出发,有效地推动中国法治的发展,还是一个有待于更多语言学者关注的问题。


3.互文性的法学价值

互文性不仅是文学分析的基本方法,更是法律行为分析的基本方法。只有把一种行为与其各种语境条件都连接起来考察,才能准确地辨认事件的实然面貌。


4.“我/你/他”言语行为主体分析的意义

法律必须分析“意图”“行动”“后果”,不过“意图”“行动”“后果”应该放在“我、你、他”互相博弈的模型中加以考察。本案中,即使刘海东没有“杀人”的故意和后果,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于海明在当时条件下判断对方有行凶故意并进行正当防卫的权利。




作者

胡范铸,华东师范大学国家话语生态研究中心首席专家,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语言研究会副会长。

甘莅豪,华东师范大学国家话语生态研究中心研究员。


参考文献:

胡范铸. "言语主体":语用学一个重要范畴的"日常语言"分析[J].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


争鸣│著名刑法学家冯军:“昆山砍人案”的冷思考,打捞那些被忽略的细节

 冯军 法律与生活杂志



联系我们

通讯地址:上海中山北路3663号华东师范大学干训楼622室

电子邮箱:hystyanjiu@163.com

话语生态研究向权力说真话



长按识别二维码 关注我们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