蔬菜干制品混有异物如何认定查处?看这个判例~
已纳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
未纳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判定属于食用农产品,但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发放食品生产许可的,按照食品管理。
对于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混有异物等食品的行为,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感官判断和执法经验,判定涉案食品存在上述质量安全问题,属于执法裁量权和判断权的范畴。通过感官判断符合普通判别常识,在无明显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尊重行政执法的初次判断权和裁量权。对于上述问题的认定以鉴定为前提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陕7102行初1025号
原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未央路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杨永银,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文剑,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159号。
法定代表人贺晓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烈,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肖,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吕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未央路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未央购物广场)诉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莲湖区食药局)食品行政处罚及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安市食药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人乐未央购物广场委托代理人何文剑、被告莲湖区食药局委托代理人宋烈、高肖,被告西安市食药局委托代理人石莉、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17日,被告莲湖区食药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西莲)食药监食罚[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8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7日销售的3袋天马牌百合中有2袋混有异物,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6元;2.罚款50000元。对上述处罚决定原告已履行。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西安市食药局申请复议,2016年9月6日,西安市食药局作出西食药监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莲湖区食药局28号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一、被告莲湖区食药局作出的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2016年3月5日,原告购进天马牌百合15袋,共出售了3袋,被告执法人员到现场调取投诉产品供应商、生产厂家资质、质检报告和进销存台账,且其货架上的12袋天马牌百合未发现混有异物。本案中唯有投诉人购买的2袋天马牌百合内有异物,除了是巧合之外,就是人为地改变了原包装。被告对包装进行检查比对时应当有双方在现场,且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参加,对被告描述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816010061包装尚未开启,密封完好,其中1袋内可见塑料纸状异物,另1袋内可见头发状异物。但未比对该2袋包装与货架上面的12袋包装是否一致,投诉人改变其包装状态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首先,被告执法人员有义务通知双方在场进行查封、检查、比对,并认真听取原告的陈述意见,而本案中被告却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其次被告未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因此,认定商品”混有异物”属主观认定。二、被告莲湖区食药局作出的28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告销售的商品属于农产品,并非是食品,被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作出处罚是错误的。原告销售的天马牌百合系初级农产品,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对该产品进行调整。综上,被告莲湖区食药局作出的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被告西安市食药局作出的10号行政复议决定未能纠正被告莲湖区食药局作出的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莲湖区食药局作出的(西莲)食药监食罚[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西安市食药局作出的西食药监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西安市食药局西食药监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莲湖区食药局(西莲)食药监食罚[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
证据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条文;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条文;3.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百合产品加工工艺过程;4.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资料。证明原告销售的百合产品系初级农产品,并非食品,且被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证据三: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书;2.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5)青川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10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销售的百合产品是经过简单的加工形成,没有改变农产品的自然属性,加工过程也没有添加任何的物质成分,被告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错误。
被告莲湖区食药局辩称:1.莲湖区食药局有权作出28号行政处罚决定。2.莲湖区食药局作出的28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莲湖区食药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莲湖区食药局认为,原告违法销售行为成立,且对原告的违法销售行为予以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并无明显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略)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人乐未央购物广场于2016年3月5日从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购进15袋规格为160g/袋的天马牌百合(产品条码:6922547652310)并进行销售。2015年3月7日,消费者高彬在原告处购买了上述3袋天马牌百合,单价为24.5元/袋,货值共计73.5元,并于同日向被告莲湖区食药局投诉,认为上述天马牌百合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理。被告于同日对涉案百合进行了现场检查、拍照并调取该产品供货商、生产厂家资质信息、质检报告和进销存台账等信息,并于当日对原告质量主管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被告莲湖区食药局于2016年3月11日就原告涉嫌经营混有异物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2016年4月5日,被告莲湖区食药局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该代理人对投诉人提供的购物小票、涉案实物照片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均予以认可。2016年5月6日,被告莲湖区食药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莲食药监食罚告[2016]28号)及《听证告知书》(西莲食药监食听告[2016]28号),认定投诉人于2016年3月7日在人人乐未央购物广场购买的3袋天马牌百合中2袋包装内混有头发及塑料纸等异物,并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向被告莲湖区食药局递交了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对(西莲)食药监食罚告[2016]2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申辩意见》进行陈述申辩。2016年5月16日被告莲湖区食药局制作了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对原告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2016年5月19日,被告莲湖区食药局向原告送达了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6元;2.罚款50000元,罚没款合计50008.6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已自动履行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西安市食药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西安市食药局于2016年7月12日向莲湖区食药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莲湖区食药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西安市食药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告莲湖区食药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西安市食药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为不服进行复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7日销售的3袋规格为160g/袋的天马牌百合(产品条码:6922547652310,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816010061)中的2袋包装内混有头发及塑料纸等异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违法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被告莲湖区食药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8.6元和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莲湖区食药局在查明事实后,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并对原告的书面申辩进行复核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西安市食药局于2016年7月8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莲湖区食药局下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莲湖区食药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被告西安市食药局于2016年9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莲湖区食药局作出的28号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未央路购物广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未央路购物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朱 茜
代理审判员 李理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阳
编者注:本案实际为涉案食品生产企业从当地委托的律师以被处罚人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述,本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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