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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餐饮许可证到期后仍在经营如何处理

​曾霞 食药法苑 2020-12-07

案情回顾

2016年9月5日,A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营业中的C餐饮店监督检查时,发现其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7月4日,有效期3年,有效期到2016年7月5日止,并发现该店经营条件3年来未发生变化。


经调查询问,该店经营者表示其并不是故意无证经营,而是因未注意到许可证已过期才未及时申办新证。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店从当日起停止经营,并告知应当申领《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执法分歧

对C餐饮店许可证到期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仍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执法人员在讨论中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C餐饮店的行为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应依据《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赞同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和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对C餐饮店视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如果其按监管部门要求及时停止经营,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再营业的,则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不予行政处罚;如果其不按要求停止经营,则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C餐饮店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考虑到《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对未按时延续到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没有制定相应的处罚条款;


故应参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C餐饮店的行为定性为无证经营行为?还是许可证到期未按时延续?如果定性为无证经营,能否在该店按监管部门要求及时停止经营的情形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首先,C餐饮店如果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延续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可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因为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与2009年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规定是一致的。所以,C餐饮店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未申请延续,其行为应认定为许可证到期未按时延续。但是当该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到期失效后仍经营,则其行为就转化为无证经营了。


其次,由于C餐饮店的食品经营条件在2013年7月申办《餐饮服务许可证》时经食药监管部门现场核查合格,之后其经营条件也未发生变化,所以与未经食药监管部门现场核查合格的餐饮店相比,其食品安全风险和食品安全隐患要小得多;且该店许可证失效时间较短,只有两个月。此外,该店经营者并没有无证经营的主观故意,而是因为疏忽大意所致,所以其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性质轻微。如果该餐饮店按食药监管部门要求于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当日停止经营,则属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同时,鉴于该店在无证经营期间未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因此,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该店不予行政处罚。



当然,如果C餐饮店经食药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改正继续经营的话,就应当依据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予以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来源:中国医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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