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药监局到底有没有调解职能?请看这个判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节选)
上诉人(一审原告)逯成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逯成栋诉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食药局)投诉处理决定、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2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15日,东城食药局作出《举报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逯成栋不服上述告知书,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9日,市食药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东城食药局的被诉告知书。逯成栋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逯成栋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7月16日其致信东城食药局,举报投诉乐天超市崇文门店涉嫌未建立产品进货台账、未按照生产批次索要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违法行为,请求东城食药局予以查处并赔偿投诉人损失、支付十倍赔偿金并书面回复处理结果。2015年10月15日,东城食药局向其送达了被诉告知书,其认为该回复违法,涉嫌行政不作为,遂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市食药局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城食药局的被诉告知书以及市食药局的被诉复议决定。
东城食药局在一审中辩称,东城食药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对逯成栋的投诉请求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处理回复,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逯成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逯成栋的诉讼请求。
市食药局在一审中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逯成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之相关规定,东城食药局负有对逯成栋提出的有关食品生产、流通环节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的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市食药局作为东城食药局的上级机关,具有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东城食药局对逯成栋提出的要求“被投诉人赔偿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请求是否具有调解的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和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食安办[2013]13号)第五条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有关食品生产、流通环节和化妆品生产监管方面的投诉、举报、信访等事项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该类工作,按照各地机构改革进展情况,随职责划转进行交接。综合以上法律法规可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食品流通环节消费者提出的有关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事项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组织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途径中“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和“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是并列的两种不同的方式,并没有规定在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同时要求组织调解。故,本案逯成栋认为东城食药局应当对其提出的要求“被投诉人赔偿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投诉请求进行调解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东城食药局对逯成栋的投诉申请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等法定程序,该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针对逯成栋的投诉举报事项,东城食药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进行了逐条详细回复,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市食药局在接到逯成栋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结论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逯成栋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逯成栋的诉讼请求。
逯成栋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东城食药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市食药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证据提交情况(省略)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各方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城食药局作为辖区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负有对逯成栋提出的有关食品生产、流通环节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的相应职权。市食药局作为东城食药局的上级机关,具有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东城食药局对逯成栋的投诉申请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等法定程序,该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针对逯成栋的投诉举报事项,东城食药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进行了逐条详细回复,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市食药局在接到逯成栋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结论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逯成栋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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