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举报人举报信息被泄露,法院判监管部门违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1行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宋雪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建民,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诉人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因与被上诉人赵正军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永、陶建民,被上诉人赵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2月18日,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赵正军侵犯其名誉权一案。在该案的审理中,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包括有赵正军向被告提交的举报书复印件三份。原告赵正军认为被告将三份举报书泄露给了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泄漏原告举报信息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受理举报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和匿名举报人的身份验证信息以及举报情况等公开或泄露。在好你想枣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赵正军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好你想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赵正军向本案被告举报的三份举报书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原告赵正军向被告举报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违法的举报信复印件,好你想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当持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举报材料(书)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泄露其举报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泄露原告赵正军举报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上诉人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举报书,与拟证明上诉人泄露举报信息给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1.被上诉人提交的举报书无法证明从巩义法院取得,被上诉人可拥有原件及复印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恶意诉讼;2.举报事项已经过复议或诉讼,好你想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有权知悉举报行为,并获得举报书复印件;3.上诉人严格依法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护,不可能将举报信息泄露给好想你公司。即使保密措施有瑕疵但也不会必然导致将举报信息泄露给好你想枣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唯一性和排他性,好你想枣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给巩义法院的举报信复印件不能认定是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不能作为上诉人泄露举报信息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正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理举报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举报保密制度,按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和匿名举报人的身份验证信息以及举报情况等公开或泄露。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赵正军向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好你想枣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局有义务对赵正军举报的信息予以保密,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称,赵正军于一审提交的举报书与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认定是该局提供给好你想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书无法证明系其从巩义法院取得,不排除恶意诉讼,好你想枣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知悉举报内容,该局已依法依规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护。经审查,双方于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赵正军就好你想枣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产品不符合规定向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故该局对举报人赵正军的相关信息应予保密,此亦为该局的法定职责。该局虽称已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对举报人管理措施的规定,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好你想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与赵正军的民事纠纷中亦不应持有举材料等相关举报信息,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振勇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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