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8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福齐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翰。
委托代理人:李竹,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梓欣,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静,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被告:广州市好邻居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月权。
委托代理人:李竹,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福齐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齐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陶梓欣在福齐乐公司购买了“将军井玛咖酒(工艺盒)”24瓶,每瓶188元,共4512元,购物小票由福齐乐公司出具,发票由广州市好邻居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邻居公司)出具。该产品外包装标示:食品名称玛咖酒,原料水、优质白酒、玛咖、冰糖;并无标注食用人群和食用限量。
原审另查,卫生部2011年5月18日发布《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其中记载:食用量≤25克/天;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陶梓欣在原审诉称:陶梓欣于2015年10月26日在福齐乐公司购买“将军井玛咖酒(工艺盒)”24瓶,单价188元,共4512元。陶梓欣支付了货款,福齐乐公司的关联公司好邻居公司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该产品外包装标示食品名称为玛咖酒,原料为水、优质白酒、玛咖、冰糖,产品标准号GB/T27588-2011等,但无标示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的内容,存在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判决:福齐乐公司、好邻居公司1.返还货款4512元;2.赔偿陶梓欣4512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福齐乐公司、好邻居公司在原审共同辩称:1.陶梓欣是职业打假人,属于恶意消费,动机为借此谋利;2.福齐乐公司、好邻居公司已履行食品安全审查义务,并非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未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产品中未标示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量仅属于标签瑕疵。
原审法院认为:陶梓欣在福齐乐公司处购买将军井玛咖酒(工艺盒)24瓶,共4512元,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福齐乐公司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可以认定陶梓欣作为消费者购买上述产品,福齐乐公司、好邻居公司及陶梓欣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规定,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不宜食用人群包括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等。现福齐乐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未依照上述规定标注食用限量的范围,也未将婴幼儿、哺乳期妇女等列入不适合人群范围,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陶梓欣诉请福齐乐公司、好邻居公司退还货款4512元及赔偿货款十倍的赔偿金45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齐乐公司、好邻居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陶梓欣货款4512元。二、陶梓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将军井玛咖酒(工艺盒)24瓶给福齐乐公司;若不能退还,则以每瓶188元为准折抵福齐乐公司的应退货款。三、福齐乐公司、好邻居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陶梓欣45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福齐乐公司、好邻居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福齐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主张涉案产品是由山东国缘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该厂家为正规厂家,三证齐全,且具备白酒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件,同时涉案产品经过山东特种香型白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为符合质量标
51 30982 51 15851 0 0 3635 0 0:00:08 0:00:04 0:00:04 3635要求,福齐乐公司已尽到产品查验责任,被上诉人并非真正的消费者。本案不属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因标签标注或其他安全问题受到行政部门的相关处罚,福齐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应属于标签瑕疵。综上,福齐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福齐乐公司不承担十倍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陶梓欣负担。
陶梓欣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好邻居公司答辩称同意福齐乐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陶梓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证据一,《关于举报广州市福齐乐百货有限公司及广州市佳丰百货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穗天食药监函【2016】383号),拟证明涉案产品“将军井玛咖酒”含有新食品原料玛咖、蛹虫草等,没有标示不适宜人群,已被天河区食药监局行政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证据二,《国家卫计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含新食品标签标示以及低聚果糖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279号)、证据三,国家卫计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卫证申复【2016】1600号),拟证明若新食品原料公告中明确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示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则应当按照相关公告要求进行标示;证据四,本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2371号民事判决书。福齐乐公司、好邻居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仅仅是立案调查,尚未有处罚结果;对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在近两月发表了指示性意见和判例,明确职业打假人不等同于正常的消费者,商品标签有瑕疵不等同于商品本身有危害,对职业打假人的诉讼原则上予以驳回。福齐乐公司亦向本院提交本院作出的(2017)粤01民终2363号民事判决书。陶梓欣质证称该判决书所涉产品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的规定,本案中,陶梓欣虽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十倍赔偿,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其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福齐乐公司是否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然销售的问题。本案中,福齐乐公司提交了经销商及生产厂家的有关证照资料即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进货记录复印件,以证实涉案产品是合法生产及流通的,福齐乐公司基于对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的信赖,购买并销售涉案产品,应认定其尽到了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且陶梓欣亦未提交可证明福齐乐公司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销售的其他证据,因此,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福齐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时处于“明知”状态,陶梓欣要求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产品虽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但未按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被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有一定合理性,又因福齐乐公司是货款的收取方,故其要求福齐乐公司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陶梓欣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福齐乐公司。
综上所述,福齐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8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8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驳回陶梓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广州市福齐乐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好邻居百货有限公司负担364元、由陶梓欣负担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陶梓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群慧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