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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投诉举报人对食药局免予处罚不服,不具备诉讼资格

食药法苑 2020-12-07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陕71行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鹏,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北院门159号。

法定代表人贺晓雄,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高东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烈,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肖,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鹏、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43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西安家美家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在西安家美家商贸有限公司所属家美家超市西北三路店购买怡冠园牌红烧辣面条一包并向被告投诉。被告通过调查取证对西安家美家商贸有限公司作出免予处罚决定。原告魏鹏不服,提起诉讼,故原告魏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对被告认为处罚决定主要针对被投诉人,原告与本案无关,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魏鹏投诉举报后,组织执法人员对原告魏鹏所投诉的西安家美家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依法提取相关材料,作出(西莲)食药监食免罚[2016]0207001号《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43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西莲)食药监食免罚[2016]0207001号《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确认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魏鹏非(西莲)食药监食免罚[2016]0207001号《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该决定对魏鹏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魏鹏提出本诉主体不适格。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439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裁定驳回魏鹏起诉。


上诉人魏鹏答辩称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魏鹏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西碑应急)食药投(2016)第288号投诉延期申请;

2、(西碑安)食药监食罚[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秉公执法,而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

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魏鹏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

综合证据内容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魏鹏提供的证据1、2,仅具备证实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西莲)食药监食免罚[2016]0207001号《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西安家美家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魏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上诉人魏鹏与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西莲)食药监食免罚[2016]0207001号《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上诉人不具有作为原告提起该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魏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43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魏鹏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鹏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毅

代理审判员 曹 鹏

代理审判员 蒲 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冬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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