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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接手的食盐质量案件,到底该如何查处?

徐徐 食药法苑 2020-12-07

按照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及各省盐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的具体部署,对食盐质量安全的监管稽查工作已移交食药监部门履行,如何依法有效地履行职责,笔者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体会如下,望与同仁共同探讨。

一、食盐的质量安全监管稽查应主要依据《食品安全法》,而且是《食品安全法》优先。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的定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盐应属于食品。

(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笔者理解: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首先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同时如其他法律法规对食盐还有《食品安全法》未涉及的规定,还应执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比如对食盐的专营管理,还应执行《食盐专营办法》。因此,《食品安全法》中适用于食品的法条均适用食盐;

(三)《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这条规定确定了《食品安全法》的优先,同时也避免了部门间的推诿扯皮。

二、《食盐专营办法》中对食药监部门监管稽查食盐质量安全工作也有要求。

(一)《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明确了食盐质量安全监督执法主体是食药监部门;

(二)《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笔者理解:《食盐专营办法》主要是对食盐的专营进行了规范,其主要的执法主体为盐业主管部门,但食药监部门也应对其有所了解,在执法过程中如发现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存在违法《食盐专营办法》中的规定而处理权限不在食药监范围的,不能放任不理,而必须及时移交盐业主管部门。

三、食药监部门对食盐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不适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条例》。

(一)国务院印发的盐业体制改革方案中明确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是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

(二)2017年修订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气管危害性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授权的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食药监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经检测发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用碘盐碘含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时,不可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查处,但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查处,因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2015)中明确了强化碘的食用碘含量应符合GB26878的规定,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2011)中对食用盐中的碘含量有明确的规定,以上两个标准均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四、食盐质量安全稽查中同样需加强行刑衔接。

《关于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有明确的规定,食药监部门在稽查办案过程中应注意经营数量,避免当移未移,以罚代刑的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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