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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餐饮具监督抽检不合格如何定性处理

于广胜 食药法苑 2020-12-07

餐饮具是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其法律定义为“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五十条第六款)。其法律属性是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三项)。”

  餐饮具是微生物、化学污染物的传递介质,其安全性直接关系食品安全。因此必须强化日常监管和监督抽检。

那么,针对餐饮具监督抽检不合格的处置、处罚。笔者分时段做法律上的探讨:

一、标准的检测指标和法律地位演变

2017年4月18日前,餐饮具监督抽检执行《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1994),主要检测指标为:游离性余氯、烷基(笨)磺酸钠、大肠菌群、致病菌。依据食安法规定,该标准是否是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争议。2017年4月19日起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GB14934—2016),明确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主要检测指标致病菌修改为沙门氏菌。

二、处罚探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主要调整餐饮环节不对餐饮具进行消毒和使用未经消毒餐饮具的行为,没有涉及餐饮具消毒不合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该条涉及到“清洗消毒不合格”,因此笔者认为,由于《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1994)是否是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争议。2017年4月18日前,针对餐饮环节初次餐具监督抽检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的不合格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因此,笔者认为,2017年4月19日以后,由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GB14934—2016)的实施,明确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针对餐饮环节餐具抽检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的不合格,应当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罚。(作者系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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