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以买到“过期食品”为由进行敲诈被判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沪01刑终22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永贵,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2011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毛建明,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魏鑫,男,1994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201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巍,男,1990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201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永贵、魏鑫、孙巍、毛建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0120刑初6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永贵、毛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慧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永贵、毛建明,原审被告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姚永贵、魏鑫、孙巍、毛建明至本市奉贤区XX镇XX街XX号农工商超市,每人购买双汇肘花火腿等物品,并分别买单结账。因购买双汇肘花火腿是过期食品,而共同向农工商超市索赔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未获超市同意后又改为索赔2800元。其间,以不赔钱就反复来找麻烦、用刀捅人等言语威胁超市工作人员。后因超市工作人员报警而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施某、王某、周某、朱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收银条、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姚永贵、魏鑫、孙巍、毛建明亦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永贵、魏鑫、孙巍、毛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姚永贵、魏鑫、孙巍、毛建明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永贵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魏鑫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孙巍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毛建明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姚永贵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姚永贵当庭提供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其已经与被害单位农工商超市和解及证人周某作了伪证。
上诉人毛建明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原审被告人魏鑫未提出上诉,但是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永贵、毛建明,原审被告人魏鑫、孙巍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姚永贵提供的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调解书中代表农工商超市签字的陈杰并非本案的证人。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姚永贵提供的调解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调解书中代表农工商超市签字的陈杰并非本案的证人,不能证明证人周某存在作伪证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检察机关的意见,现评判如下:
经查,原审被告人孙巍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15日16时30分许,孙巍与姚永贵、毛建明、魏鑫等4人开车至奉贤区XX镇的农工商超市故意购买过期食品后,姚永贵将收银条给毛建明和魏鑫,由毛建明和魏鑫出面向超市索要4000元以了结此事。姚永贵等4人来XX镇的目的就是故意购买过期食品并敲诈超市钱财,主意是姚永贵出的,毛建明等3人都是同意的。证人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施某在奉贤区XX超市上班,主要负责冷藏、冷冻柜区域货品。2017年2月15日16时许,施某的同事说有顾客买的火腿肉坏了,施便去处理。当时,姚永贵、魏鑫、孙巍、毛建明各持1张小票共要求超市赔偿4000元,后来要求赔偿2800元,并称如果把钱赔掉这一年就不再来骚扰超市。超市领班周某看了一下火腿肉说火腿肉也不一定就是超市里的,姚永贵就拍打着柜台玻璃说:“小心点,再这样捅死你们”。当时大家都很害怕,下班也是一起回去的。证人施某的证言能够与证人周某、朱某等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孙巍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姚永贵、毛建明,原审被告人魏鑫、孙巍共同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姚永贵等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上诉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永贵、毛建明,原审被告人魏鑫、孙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法院根据姚永贵、魏鑫、孙巍、毛建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欣
审判员 胡 冰
审判员 秦现锋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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